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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權力怎樣應對輿論監督——兼評重慶市公安局局長王立軍“雙起論”

王龍珺 趙淼

摘要:近年來,隨著輿論監督事件的增多,公權力如何科學應對輿論監督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本文從重慶市公安局局長王立軍“雙起論”入手,通過厘清公權力與輿論監督的關系,聯系英美媒介法制的基本原則,從宏觀層面提出公權力理性應對輿論監督的兩條基本原則。

關鍵詞:公權力;輿論監督;雙起論

2010年10月16日,重慶市公安局局長王立軍在重慶市公安局民警維權工作會上發言時說:“今后,凡是報紙歪曲事實真相攻擊我公安機關和民警的,就以單位起訴當事報社和撰稿人,如果他提及民警個人,且造成后果的,民警拿著證據去法院起訴記者,公安機關起訴報社。這就叫雙起。”他在解釋雙起論時說:“我們不是不懂政治,因為政治上我們沒有駕馭權。但他如果把政治變成法制,這是我們的強項。如果他要把法制過程當中的問題變成案子,咱們搞了這些年案子,他行嗎?搞政治我們只有一半的主動權;進入法制軌道,我們就有了全部主動權;要把這事變成案子,他就是觀眾了。”2011年3月6日,王立軍接受記者采訪時再次談起“雙起論”。他說,這是一種理性維權,改變過去警察用公權利或自身行政權利來解決這些問題,實際上是警察把自己和媒體、以及需要維權對象放在一個平臺上,這應該是法治的進步。王立軍的“雙起論”一經面世,立即引起輿論的廣泛關注。有評論者指出“雙起論”“讓輿論齒寒”,是“無言的威懾”。

筆者認為,王立軍的“雙起論”論及的實質問題是公權力機關和公權力人物如何應對輿論監督。與“彭水詩案”“西豐縣公安局進京抓記者案”中的公權力濫用公權利應對輿論監督的行為相比,王立軍主張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無疑具有進步性。那么,當新聞媒體在行使輿論監督權力的過程中出現某些錯誤,造成了媒體在“歪曲事實”的印象時,公權力將記者和媒體推上被告席,就是科學應對輿論監督的方法嗎?本文的目的在于通過厘清公權力與輿論監督的關系,從宏觀層面提出公權力理性應對輿論監督的兩條基本原則,供大家參考。

一、公權力與輿論監督

所謂公權力是基于公眾共同需要而凝聚了公共意志以維護公共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實現權利主體正當利益并最終促進人的自由全面發展的強制和支配性力量。[1]根據行使公權力的機關的性質不同,公權力可以分國家權力行使的權利,如立法權、監督權、公職人員任免權等,還可以分為審判機關的審判權,檢察機關的檢察權,行政機關的行政審批權、行政檢察權、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行政執行權等。[2]從這個定義出發,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公權力是人民授予公權力機關依法對國家事務進行全面管理的權力。公權力的運行訴求是保障、維護、發展人民的根本利益。《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習近平同志曾指出:權為民所賦、權為民所用。因此,公權力的行使必須圍繞如何增進人民福祉、推進社會全面發展。

輿論監督是公民通過新聞媒介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眾人物的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物的批評、建議,是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體現,是人民參政議政的一種形式。[3]從該定義中,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公權力是輿論監督的主要客體。輿論監督的作用就是揭發披露公權力運行中一切違反法律的人和事,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黨管媒體是我國新聞體制的重要特點,新聞媒體有接受上級黨委在政治上、人事上、業務上的管理的義務。因此,作為輿論監督的法律主體的新聞媒介是在黨的領導下依法對公權力機關和公權力人物行使輿論監督的權利的。中國共產黨的宗旨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那么黨領導下的輿論監督的根本目的也在于維護公共利益。同時,《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那么,《憲法》就賦予了人民依法通過輿論監督維護公共利益的權利。

二、公權力應對輿論監督應從公共利益出發

從上文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公權力的運行和輿論監督在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公權力和輿論監督應統一到人民利益上來。當公權力應對輿論監督時就應做到充分認識到輿論監督的作用,充分尊重輿論監督的運行特點,找到雙方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上的共同點。在國際上,公共利益原則是通行的抗辯理由。公共利益原則指的是媒體披露某些信息有以公共利益作為抗辯理由的原則。[4]英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涉及到公共利益事項的情況下,公民有誠實地表達其真實觀點的權利,而無論相關觀點是準確的,還是夸張的,或者是存在偏見的。”[5]在美國也有類似的規定,美國最高法院曾表示過:“有關公共事務的辯論往往是言辭激烈、尖酸刻薄的,有時還包含令政府和官員不悅的尖銳攻擊,但這種辯論應該是不受約束的、活躍的和完全開放的。”[6]公共利益的價值要遠遠高于公權力自身的利益。實行公共利益原則的目的在于保護民主言論的充分流通,防止公權力對某些言論進行壓制,讓民主言論促進社會良性發展的作用最大化。

因此,在公權力應對輿論監督行為中引入公共利益原則十分必要。公眾是公權力的服務對象,他們天然地擁有對公權力進行批評的權利,即使這種批評并不悅耳,會讓公權力臉面無光,公權力也應對這種言論持寬容的態度。因為只有輿論監督的話語充分在觀點市場上流通,社會公平正義才能得到保障,黨風廉政建設才能收到應有的效果。很難想象,輿論監督道路不暢,社會還能和諧進步。回到王立軍的“雙起論”上來。輿論監督出于公共利益得到保護無可厚非。那么當輿論監督過程中出現偏差和錯誤,也就是王立軍所說的“報紙歪曲事實真相攻擊我公安機關和民警”,就和媒體和記者打官司,這樣的行為可取嗎?退一步講,假設媒體發表了不實言論,對公權力機關或公權力人物的名譽權造成了損害,公權力訴諸法律,希望得到應有的救濟,在法律上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公權力作為擁有眾多社會資源和能量的組織,他的名譽修復能力遠非一般人所能比擬。召開相關的新聞發布會澄清相關事實,公權力機關或公權力人物同樣能夠得到和法律救濟一樣的效果。眾所周知,新聞官司成本巨大,公權力即使打贏了官司,獲得了法律的救濟,很有可能也會兩敗俱傷:媒體受罰之后,在輿論監督中產生了“寒蟬效應”,不敢仗義執言。公權力也落得濫用公權利的罵名。與其付出如此大的代價,公權力不如本著公共利益的原則,多替新聞媒體考慮,對待輿論監督的批評保持寬容的心態。

三、公權力應對輿論監督應尊重新聞規律

胡錦濤同志指出:新時期,要切實把握好新聞規律,充分尊重新聞規律。在公權力應對輿論監督過程中,做到充分尊重新聞規律,也是黨的領導人新聞思想中應有的題中之義。時效性是衡量新聞價值的重要標準之一,新聞業有著天然的求快求新的屬性。把消息以最快的速度傳播出去,是記者的職責所在。馬克思主義認為,認識是一個不斷深化的過程。在認識活動開始的初期,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偏差是完全正常的。馬克思說“一個新聞記者在極其忠實地報道他所聽到的人民呼聲時,根本就不必隨時準備詳盡無余地敘述事情的一切細節和論證全部原因和根源。何況這樣做需要許多時間和資料。”[7]因此,要求記者在寫新聞報道時完全做到全面真實客觀是違反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在輿論監督的過程中,等到把所有信息搜集完畢、核實清楚之后再發布消息,不僅違反新聞規律,也起不到輿論監督應有的作用。溫家寶同志強調:要創造條件讓人民批評政府。我們不能因為媒體的批評有誤,而剝奪了媒體批評的權利。

因此,在公權力應對輿論監督中有必要分清客觀真實和新聞真實的區別。客觀真實是指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主觀意識而存在的事物和狀態。新聞真實是指新聞從業人員根據新聞規律對客觀世界的一種認識狀態。[8]新聞真實具有局限性,并不代表客觀真實。因此,在新聞實踐過程中,只要新聞工作者履行了采訪全面、認真核實等行業義務,做到新聞構成要素基本真實,即使報道出現了偏差,也不應受到過多的苛責。但是在新聞官司實踐中,法院的執行尺度要嚴苛得多。有調查顯示:“法官對媒體從業者處理客觀性更多地采取新聞構成要素基本真實即可的行業標準并不太認可,對媒體因實際條件所限而難以達到理想狀態的客觀、真實,仍傾向于將苛刻的客觀性要求置于優先地位。”[9]那么,在這種司法狀況下,王立軍主張把在輿論監督過程中出現錯誤的媒體推上法庭的作用,很容易使媒體遭到嚴厲的處罰。

在這個問題上,美國新聞史上著名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具有借鑒意義。該案確立了美國新聞官司實踐中著名的兩個原則,分別是“實際惡意原則”和“公眾人物原則”。實際惡意是指“明知某陳述虛假或不計后果地漠視事實。”[10]在公權力狀告媒體誹謗的官司中,公權力必須證明相關媒體“明知某陳述虛假或不計后果地漠視事實”,否則不能勝訴。公權力的運行作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存在,必然會引起媒體的關注、批評,只要這種批評不是懷有“實際惡意”的,公權力對媒體的言論都有保持克制的義務。我國的輿論監督是在黨和政府有關部門領導下進行的,對公權力懷有惡意,“明知某陳述虛假或不計后果地漠視事實”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這種條件下,王立軍局長一味地強調進入司法程序解決輿論監督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不僅對輿論監督不利,而且也不利于政府形象的塑造。

公權力不科學地應對輿論監督行為的危害從近年來的熱點輿論監督事件中已很明顯地表現出來。如何科學地應對輿論監督是當下社會所要面對的重要課題。工信部部長李毅中有這樣一段話:“媒體不是中紀委,媒體不是審計署,媒體不是調查組,不能要求媒體的每一句話都是正確的,媒體監督只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引起各級、各部門高度重視。”他的話就代表了科學應對輿論監督的態度。公權力只有把公共利益作為應對輿論監督的出發點,本著尊重新聞規律的態度,才能真正贏得媒體和人民的擁戴。

[1]王浩.制度倫理視閾下公權力異化的制約機制[J].天水行政學報,2007(5).

[2]貴立義.公權力的表現形式及效力[J].法治研究,2009(1).

[3]王華強,魏永征.輿論監督與新聞糾紛[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

[4]孫旭培.自由與法框架下的新聞改革[M].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10.

[5](英)薩莉·斯皮爾伯利著.周文譯.媒體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

[6](美)約翰.D.澤萊茲尼著.王秀麗譯.傳播法判例:自由、限制與現代媒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7]孫旭培.自由與法框架下的新聞改革[M].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10.

[8]周澤.一個尊重新聞規律的判決—評張鐵林訴周璇及《成都商報》名譽侵權案[J].新聞記者,2004(5).

[9]陳堂發.新聞侵權問題與法官的法律尺度—從范曾名譽權官司說起[J].新聞記者,2011(3).

[10](美)唐.R.彭伯著.張金璽,趙剛譯.大眾傳媒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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