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否構成獨立的訴
楊寶英
論文摘要 本文通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法理學中獨立的訴的構成要件對比可知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具備獨立的訴的三個構成要件(訴的主體、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并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綜合得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滿足獨立的訴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獨立之訴。
論文關鍵詞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獨立的訴 抗辯權
我國在借鑒國際公約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立法時缺乏經驗,使得現行制度在程序上不完整,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無法實現,這種實體法與程序法無法對接的局面,造成了司法實踐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適用上的混亂。例如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否能提起獨立的訴,在我國現行法上并無明確規定。本文將首先介紹獨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概念及研究意義,以獨立的訴的構成要件為理論基礎,結合國際上的相關觀點和態度,分析其是否構成獨立的訴。
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請求的訴的屬性分析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在發生重大海難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時,作為責任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救助人和責任保險人等,可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內的賠償制度。 要研究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否成為獨立的訴就必須研究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否符合法學理論中獨立的訴的構成要件。以下從訴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中是否有訴的主體 訴的主體是訴的基礎。任何權利義務都是圍繞當事人產生的,沒有主體就沒有權利義務之爭,沒有權利義務之爭也就沒有訴,只有在當事人之間才涉及訴的問題。 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對債權人產生的實質效果是使債權人得到的賠償數額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它是法律賦予責任人的特殊權利,顯然不存在債權人就超出限額部分不得請求賠償的法律義務。因此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被申請人不具有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主體資格,不能構成被告。 另外在民事案件中,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而需要追究民事責任的人。而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中,債權人只是主張自身合法債權,并未侵犯原告利益,不能構成被告。 因此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沒有被告,不具備訴的主體要件。 (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中是否有訴的標的 訴的標的是訴的根本,是指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并要求人民法院做出判決的民事法律關系。 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義務關系”不是訴訟標的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雖是責任人的法律特權,但是債權人不是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義務主體,它是以犧牲債權人的部分利益來保全和鼓勵責任人從事海上運輸的一項法律制度,不存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義務”這種法律關系。因此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只有責任人的權利,不存在海事債權人的義務,不存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義務”關系這一訴的標的。 2.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是確認之訴 如果認為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請求法院確認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或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權利的聲明。其實不然,因為這種所謂的實體法上的主張,亦或是實體法上的聲明也好,一般均是指絕對權,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顯然不合此要求,其并不對該賠償具有絕對權,不構成確認之訴。 因此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存在“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法律關系或者實體權利的聲明”這一訴訟標的,不是確認之訴。 3.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是債權人索賠訴訟中的反訴 也有觀點認為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海事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基于同一訴訟標的,可以就債權人的索賠訴訟提起反訴。 這是一個錯誤的認識。以下從幾點分析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構成對債權人的索賠訴訟的反訴。 其一,反訴中的請求具有獨立性,是一種獨立的但又與本訴有牽連關系的訴訟。即使本訴撤訴,反訴也能獨立存在。 其二,反訴的請求與本訴的請求相對立。 在債權人的索賠訴訟中,如果債權人的索賠沒有超出法律賦予責任人享有的限額,就不存在責任人對該賠償額度的限制請求,因此責任人的賠償責任限制請求是建立在債權人的索賠請求基礎上的,二者間不是相互排斥、相互對立的,不具備反訴請求的對立性。 其三,反訴的目的具有對抗性,其在本訴程序中提起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以達到維護其自身利益。而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雖然是為了維護責任人自身利益,但是對索賠人沒有債權主張,目的不在于抵消或吞并債權人的索賠請求,僅僅是依法定特權對債權人債權的一種限制,不具備反訴請求的對抗性。 因此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沒有同一債權關系這一訴的標的,也不滿足反訴的其他特性,仍不構成海事債權人索賠訴訟的反訴。 綜合以上三點分析,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滿足訴的標的要件。
(四)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是否符合訴的雙重內涵 1.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是實體意義上的訴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規定在我國的《海商法》內的,我國《海商法》毫無疑問屬于實體法,把責任限制放在該法中予以規定這本身就表明立法者把它作為責任人的一種特殊權利或作為一種特殊賠償制度予以規范。這時責任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益是被作為一種特殊的補償制度,不是實體意義上的訴中要求保護的民事權益和民事糾紛,不存在為保護民事權益和民事糾紛而提起的請求,因此不構成實體意義上的訴。
2.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是程序意義上的訴 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屬于程序性問題,結合《海商法》與《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之規定,責任人在索賠人提出索賠訴訟程序啟動前,就主動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賠償限制申請,并援用責任限制權利,或者在債權人的索賠訴訟中為保護其有限賠償額的權益提出賠償責任限制請求,這時責任人援引責任限制權利是作為在債權人啟動索賠訴訟程序后,作為被告這種身份在法定答辯期間或庭審辯論中作為抗辯理由的抗辯權才提出,而不是向法院請求訴訟,自然就不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進行審判的請求,因此不構成程序意義上的訴。 因此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符合訴的雙重內涵,不滿足起訴的條件不宜作為獨立的訴處理。
二、不同角度分析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構成獨立之訴
(一)判例中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實踐反應理論,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可以得出: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宜作為獨立的訴處理。 “靜水泉”輪沉沒后,先后有18位貨主就滅失的貨物分別向大連、廣州、青島海事法院提起19起系列海運貨損索賠案件。針對該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招遠市玲瓏電池有限公司與煙臺集洋集裝箱貨運有限公司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申請一案請示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明確指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屬于當事人的抗辯權,申請限制海事賠償責任應當以海事請求人在訴訟中向責任人提出海事請求為前提不能構成獨立的訴訟請求”。 從這個案例可看出,在司法實踐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申請是依附于海事索賠訴訟程序,具有附屬性,不能構成獨立的訴。 (二)各國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否構成獨立訴的態度 羅馬法最初確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特殊用意是基于對海運業的特殊保護而賦予責任人在賠償責任確定后以救濟手段來行使賠償責任限制,是對債權人索賠請求的抗辯(限制其賠償責任),依附于索賠程序并沒有獨立的訴訟請求,不是獨立的訴。 英國《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61節第11條對責任限制可以在索賠程序中以抗辯形式主張的規定也是基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對海事索賠程序的從屬性,不存在獨立的訴訟請求,故不宜作為獨立的訴處理。而美國在早期一個多世紀以來,將責任限制看作是“防衛性”的權利。例如,美國Hand法官也曾說過:“船東不能利用責任限制,從任何人那里得到一分錢?!?因此,國際上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此種態度也從一個方面應證了本文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構成獨立的訴的論述。
三、結語
本文結合了民事訴訟法中訴的構成要件、我國的司法實踐和國際觀點及判例得出:第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具備獨立的訴的構成要件,不能構成獨立的訴;第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是在海事索賠訴訟中以抗辯的方式行使,完全依附于海事索賠訴訟程序,不能構成獨立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符合獨立的訴的條件,不能構成獨立的訴。船舶所有人等援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行為的性質雖然是理論上問題,但由于它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序的構成及實施都有決定性影響,因此,具有很強的實踐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