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中國交通安全形勢的刑法原因分析
鐘國華
論文摘要 本文從現代交通安全的“以人為本和安全至上”等理念和要求出發,通過比較中國道路交通安全水平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從立法、司法等角度進行分析,得出中國當前交通安全形勢嚴峻的刑法原因包括:立法上未凸顯以人為本理念、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司法上對交通犯罪的處理輕刑化等。
論文關鍵詞 交通安全 刑法原因 法定刑
交通安全與公眾的人身或財產安全息息相關,也關乎家庭的完整幸福與社會的和諧穩定,更關乎國民經濟的健康和長遠發展。作為公共安全的一種,廣義上的交通安全包括道路交通、水路交通及航空交通的安全,未來也許還包括太空的交通安全。眾所周知,在當今世界,道路交通的交通事故發生率、事故傷亡人數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均遠遠高于水路交通及航空交通。“平時看起來驚天動地的災害,如礦難、空難甚至洪水、地震,所造成的生命損失與道路交通事故比起來,顯得輕得多。”一般而言,在一個國家或地區的交通安全體系里,道路交通安全居于基礎和核心的地位。它的水平高低,直接決定著所在國家或地區的交通安全水平高低。本文從現代交通安全的“以人為本和安全至上”等理念和要求出發,通過比較中國道路交通安全水平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從刑事立法、司法等角度進行分析中國當前交通安全形勢嚴峻的原因,以期為通過刑法改善中國交通形勢提供參考。
一、現代交通安全的定義及要求
關于現代交通安全的定義、特征及衡量標準,歐美發達國家的理論界及實務界已經取得較大的共識。現代交通安全,是指以生命至上、以人為本、人員安全為基本原則和第一前提,最大限度實現人員、交通工具、交通設施及環境保護的交通安全的工作理念和綜合評價體系。“現代交通的要求是:安全、暢通、高速度、高效益、低公害”。現代交通安全以最大限度減少、預防甚至消除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交通事故人員傷亡為核心目標和基本評價標準,力求在最大限度地實踐生命至上、以人為本的現代工商業文明社會人道主義理念的同時,積極踐行以人為本、凸顯公共利益的交通安全管理理念。在維護交通系統的公共安全的同時,能夠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并實現人類與自然的和諧共存。現代交通安全的特征包括:以人為本理念貫徹到交通運行與管理的每一個環節,質量可靠、保護嚴密的交通工具,方便快捷、設計周密的交通設施,交通事故風險預防前置化,文明禮讓、井然有序的交通秩序,高效優質的交通事故處置救援體系等等。要建設現代交通安全體系,需要“統籌協調城市與鄉鎮交通、交通與資源環境的關系,強化理念、科技、體制和政策創新,實現交通的資源節約、環境友好、以人為本式的發展。”
二、中國交通安全水平與發達國家的差距
中國當前的交通安全總體水平,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是顯而易見的。以占交通安全事故核心和主要部分的道路交通事故為例,中國官方通訊社新華社透露,目前中國道路安全形勢異常嚴峻,死亡人數呈加速增長趨勢。2001年以來,連續三年交通事故中的年死亡人數超過10萬人,平均每天死亡300人。來自中國國家安監總局的數據顯示,“十一五”(2006-2010年)以來,中國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已達年均7.6萬人,占所有安全生產事故死亡總人數的80%以上。中國交通部數據顯示:中國汽車保有量只占世界的2%,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人數卻占全世界的15%左右,中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及死亡率多年來均高居世界榜首。而從七十年代以來,西方發達國家的道路交通事故就處于逐漸下降趨勢并保持在較低的水準線下,其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僅占全球總數的1/4,車輛數卻占全世界的2/3左右。歐美及亞洲發達國家的汽車保有量及每年發生的交通事故總量不在少數,受傷人數也較多,但死亡率卻穩定控制在較低水平。以2011年為例,美國全國保有汽車2.85億輛,車禍死亡人數只有4.2萬人,與歷年平均數基本持平。保有汽車7000多萬輛的日本,同年因車禍死亡的人數更低至4611人。而保有汽車1.04億輛的中國,在嚴禁酒后駕車的2011年,仍然有6.4萬人死于交通事故。中國交通事故死傷人數連續十年高居世界第一,已成“中國第一害”。而中國低下的交通安全水平在最近幾年的極端表現,就是幾宗全國矚目的惡性交通事故,比較典型的有2009年江蘇南京“6.30”張寶明醉酒駕駛致5死(包括一名孕婦)4傷案,2008年四川成都“12.14”孫偉銘無證酒駕撞死4人傷1人等案例,均震驚全國。 三、中國交通安全形勢嚴峻的刑法原因分析
中國交通安全形勢嚴峻,危害嚴重,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公眾文明素養不高,缺乏良好的駕駛習慣或出行習慣,交通安全意識淡薄,交通設施不完善,交通設施、工具疏于維護,安全技術和救援手段貧乏,交通行政管理多部門扯皮水平低下等等。我國刑法沒有在立法及司法上體現現代交通安全的以人為本、風險預防前置等理念,也是不容忽視的關鍵原因。 在我國制定實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國刑法將交通安全視為公共安全的一種,在危害公共安全一類犯罪中規定了十條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及(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十條罪名,涉及水、陸、空交通安全。而在司法實踐中,最典型的妨害交通安全犯罪,當屬常見的交通肇事罪。其他類型的交通犯罪罪名實踐中適用較少。面對交通安全形勢的日益嚴峻,尤其是酒后駕駛引發越來越多的惡性、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我國頒布實施刑法修正案(八),規定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酒后駕駛行為受到有效遏制。但縱使如此,我國的交通安全形勢依然不容樂觀。究其原因,與作為保障法的刑法未能充分發揮其規范主體行為的最后防線作用有關。這一點表現在實務界和理論界對交通肇事案的激烈爭論。學者專家不停地對交通犯罪的刑法法條和司法解釋進行研究,也充分表明刑法在規制交通犯罪上的困局。在筆者看來,在遏制交通犯罪問題上,我國《刑法》法條和刑法實踐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立法理念上,未能凸顯以人為本、風險預防的人本主義思想 預先以法律防范一些比較重要的社會秩序的失序,日益變成現代化條件下風險社會的潮流,這一點在刑法上的反映,就是刑法不斷增加關于危險犯的規定。作為公共秩序的一種,交通安全同時是國家的制度性建構之一,關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和交通自由。交通安全本身就應該被視為個人法益得以具體實現的條件與保證。立法者應當從制度性利益的保護需要出發,對那些破壞制度性利益的行為作擴張性的風險預防,直接擬制特定行為具有破壞制度的危險潛在性,通過刑法規范集中加以預先保護。在大陸刑法中,無論是古典型的核心刑法典,還是現代型的經濟刑法、環境刑法等特別刑法,充斥著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對系統復雜、關聯廣泛、充滿風險的交通系統而言,一旦發生交通事故特別是重大、惡性的交通事故,往往帶來不特定人員傷亡或不特定財產損失,且這種后果不可逆轉。故筆者認為,應該對破壞交通安全的行為進行擴張性、前置化的風險預防,切實做到安全第一,以人為本。遺憾的是,我國刑法并未能做到這一點。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前,我國刑法關于交通犯罪的規定,“注重結果犯忽視危險犯的規定,未將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化。”如前所述,我國《刑法》與交通安全相關的罪名共10個,但唯有交通肇事罪與我國要解決的主要交通安全問題緊密相關。該罪屬相當典型的結果犯。我國刑法并非未規定危險犯,但僅破壞交通設施罪及破壞交通工具罪兩個,面對形式多樣的妨害交通安全危險行為,可謂嚴重滯后。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駕行為及追逐競駛行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提前預防公眾遭受醉駕者或飆車者侵害的風險,在實踐以人為本的理念上邁出了重要一步。世界衛生組織的事故調查顯示,大約50%-60%的交通事故與酒后駕駛有關,酒后駕駛已經被列為車禍致死的首要原因。在我國,每年由酒后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多達數萬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與酒后駕車有關,酒后駕車的危害觸目驚心,已經成為交通安全的第一大“殺手”。
但這一步邁得太小。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危險駕駛罪,應受拘役。竊以為這個處罰較輕。《德國刑法典》第316條規定,因醉酒而無法確保行駛安全仍駕車者處一年以下監禁;過失者亦要處罰。我國司法實踐對那些未造成人員或財產損害的醉駕者,往往判處緩刑,對醉駕者的懲罰和威懾未盡顯立法本意,導致刑法以危險駕駛罪降低交通事故風險的能力也減弱。 另外,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僅將醉酒駕駛及飆車行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筆者認為這是人為縮窄了危險駕駛行為的范圍。有的人把危險駕駛表述為:“是指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制造為社會所不容許的交通危險的行為,主要包括無證駕駛、超速駕駛(包括飆車)、酒后駕駛(包括醉酒駕駛)、疲勞駕駛、吸食毒品或 服用鎮靜類藥物后駕駛、超載駕駛、明知是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而駕駛等行為”。有的人則把危險駕駛定義為:“是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險性駕駛行為,包括酒后駕駛、醉酒駕駛、道路飆車、無證駕駛、吸毒后駕駛等行為”。關于危險駕駛的定義無論哪一個有道理,都不應該只包括飆車及醉酒駕駛。這一點,歐美國家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法規是最好的證據。英國《1991年道路交通法》規定,以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謹慎的司機所被期待的程度進行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按照臺灣地區刑法第185條之規定,因服食毒品、酒類或麻醉藥品等物品,無法安全駕駛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中國刑法沒有為了人的安全而將應視為危險駕駛行為的搶奪行駛中的巴士方向盤或吸毒后駕駛等行為視為危險駕駛,正是在貫徹交通秩序以人為本理念上仍有較大不足的體現。以上危險駕駛行為若被我國刑法犯罪化,當能彰顯人本主義,指引大眾之交通意識及行為趨向安全,有效遏制危險駕駛行為,以刑法一般預防機能之強化,提升交通安全水準。 (二)在具體立法上,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 駕駛員及交通系統操作員等交通從業人員均經過業務培訓和考核及格方能上崗,人們信任并期望他們有能力履行確保交通安全的義務,法律期待他們比非交通從業人員更能維護交通安全,都屬合情合理。若交通事故是由交通從業人員之業務過失引發,對其業務過失的處罰重于普通過失是正義的。我國《刑法》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及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等一共5個危害交通安全的過失犯罪。當中3個屬業務過失,兩個屬普通過失。但其法定刑大致一樣,未體現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輕重不同之責任,亦未反映出其與別的普通過失犯罪之責任區別。以最常見的交通肇事罪來看,交通從業人員從事之業務危險性較大,其專業技術及業務素養理當比普通人高。法律及公眾均有正當理由要求其在交通運輸活動中保持高于普通人的謹慎,負擔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更強的注意能力,以防范危害社會安全結果的發生。故犯交通肇事罪者應比犯普通過失犯罪者受到刑法更重的處罰。我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反而比過失致人死亡罪低。“因逃逸致人死亡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更導致了難以讓人接受的處罰結果。因為,在特大交通運輸事故中,即使數十人傷亡,損失財產上百萬,若被告人未“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最多也只會被判刑7年,顯然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比間接故意犯罪,危險駕駛致人傷亡,在主觀故意上往往差別甚微甚至一樣,若按交通肇事罪處理,會導致重罪輕罰,難以服眾。 交通犯罪的法定刑,體現的是一個國家對交通犯罪的價值取向。從反面來看,則反映了一個國家對人的生命、健康和幸福的重視程度,也證明了一個國家愿意用多大的心思和多合理的刑罰來威懾那些不負責任的交通從業人員,防范因為他們的失職引發交通事故的風險,盡量避免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前所述,1997年刑法頒布后,我國交通安全形勢連續多年惡化,正是我國交通犯罪法定刑過輕,無法有效預防交通從業人員犯罪的最好例證。這也從側面證明,單純從立法技術來看,我國刑法離真正實踐以人為本、安全至上的交通安全理念依然有不小的距離。
(三)在司法實踐中,對交通犯罪的刑事處罰輕刑化,過分突出經濟處罰 刑法是通過矯正來維護正義。交通犯罪與其他犯罪受到的懲罰輕重,都應依法而定。但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對交通犯罪特別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往往處罰較輕,注重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罪犯若能及時、足額賠償往往可獲得緩刑。上述處理交通肇事犯罪的規則,還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規定作為下級法院的辦案指南。2000年11月15日該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造成財產直接損失,被告人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其無能力賠償的數額達30萬元以上的,構成此罪的基本犯。該解釋將交通肇事罪的經濟損失等同為被告人無能力賠償的損失,直接指引司法機關辦案,也引起了理論界和輿論界以錢減罪和破財消災的廣泛質疑。江蘇新沂檢察院辦理的221件交通肇事案,判處緩刑率竟達91.4%;2008年重慶開縣法院共辦理6件應判實刑的交通肇事案,因被告人賠償受害人全部被判緩刑,緩刑率達到驚人的100%。 刑法乃公法,規范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以揚善懲惡、維護社會秩序為宗旨。筆者認為,交通犯罪罪犯損害公共安全,要對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其也侵犯公民的民事權利,要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交通犯罪中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是兩個相對獨立且并行不悖的責任。積極賠償的態度或行動當然可以作為衡量刑事責任輕重的理據之一,但這不等于我們可以民事賠償代替刑事處罰。如果這樣做,會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質,削弱刑法的權威,國家無法震懾犯罪人實現刑法特殊預防以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的目的。同時,這樣做也無法面對以錢買刑的質疑,更會給全體國民樹立一種錯誤而有害的價值觀:在交通肇事案中,無價的生命和健康,可以用有限的金錢買到。這種價值觀在現階段的最極端表現是:交通事故中,犯罪者撞傷被害人不如將他撞死,因為撞傷比撞死的民事賠償要重。漠視生命和他人健康的惡性交通觀念和消極風氣由此逐漸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