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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勞動爭議案件中證人證言的理性思考

龍碧霞

論文摘要 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我國的勞資關系并未走向緩和,而是有愈演愈烈之勢,證人證言作為勞動者可以取得的為數不多的證據類型,對于勞動者的權益保障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結合勞動爭議審判實踐中證人出庭難、證言采信難的客觀情況,以方便庭審、保護證人、促進法律的公正與效率為出發點,分析其原因,并從表層及深層的角度提出應對之策。

論文關鍵詞 勞動爭議 證人證言 出庭難

近年來,隨著勞動者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勞動爭議案件日益增多,這已成為我們構建和諧社會的重點問題之一,特別是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勞動爭議案件出現了新一輪的增長高峰。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者更多的主動和權利,但是如何實現法律賦予的權利,在權利受到損害時如何去維護,以及如何取得相應的證據來證實勞動者的權利受損,成為了擺在勞動者面前的一大難題。勞動爭議案件較為特殊,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 對其舉證做了特殊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勞動者能夠取得的書面證據少之甚少,證人證言則是其最易取得的一種舉證方式,但證人出庭難又使勞動者舉證處于更難的狀況。因此,如何改變證人出庭難、衡平司法審判中勞動爭議雙方對證人證言這類特殊舉證方式的運用,便成為法官自由裁量權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

一、勞動爭議訴訟證人出庭難之根源透析

(一)社會因素及歷史因素是造成現狀的首要原因 首先,我國社會文化心理有厭訟的思想。儒家思想“禮之用,和為貴”的觀念使得人們盡量遠離訴訟,認為涉訟是件令人恥辱的事情。這種思想到現在為止還屢見不鮮,明哲保身的人還大有存在。 其次,對勞動爭議案件證人尤其是在職勞動者的保護意識還是不夠。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在極短時間內審結案件,審判人員樂于并習慣于直接傳喚證人出庭作證進行審判。至于證人是否需要出庭,出庭有什么困難,一概不問。勞動者出庭多半出于親友關系,而非證明案件事實的需要,但出庭后面臨的可能是用人單位的諸多刁難,甚至是直接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這才是勞動者出庭作證時隱藏在心里的后顧之憂。 (二)“一裁兩審”的中國特色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是造成現狀的客觀原因 “一裁兩審”的一般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在制度設計時充分考慮了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其目標在于通過勞動仲裁等制度能夠順利分流或限制訴訟,以減少訴訟給社會帶來的損失和負擔。但該機制在操作實踐中弊端頻現,學術界對其弊端已作深入研究 ,具體來說有如下幾點:(1)強制仲裁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2)“一裁兩審”弱化了仲裁程序的高效能的特性,不利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快速處理;(3)“一裁兩審”導致了勞動爭議處理的周期長、成本高,違背了勞動爭議“公平、及時、有效”的處理原則。 “一裁兩審”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加大了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負擔和消耗,僅僅證人出庭便會出現“一而再、再而三”的局面,對證人來說是一大沉重的經濟及精神負擔,也間接導致某些證人在仲裁中出庭后在訴訟中便不再出現情況時有發生,法官在面對當事人雙方陳述和仲裁中證人證言不一致時亦無法輕易做出判斷審查。

二、破解勞動爭議案件證人出庭難之實現機制

勞動爭議案件證人出庭難、證言采納難的問題,是一個原因非常復雜的系統問題,如何解決這一現象帶來的不利影響,筆者建議,應當在堅持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改革的前提下,尋求解決此問題的有效方法和途徑,以實現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終目標。既要從立法、司法角度進行制度引導,也要從社會角度轉變人們的觀念。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司法部門的相應對策 1.引入調解機制。這其中又包括訴前調解和訴訟調解。訴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前,由其他司法工作人員或具有調解職能的人員對糾紛進行調解。訴訟調解則是指法院工作人員在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調解。訴前調解可充分發揮基層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基層綜治維穩中心的調解職能。對于當事人對立情緒較輕的勞動爭議案件,綜治中心的工作人員提前介入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能性較大;即使調解不成,基層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基層綜治維穩中心的工作人員對案件事實已經有充分了解,其對于案件的部分事實亦可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如此可減少勞動者作為證人出庭的負擔與尷尬,同時增加證人證言的采信度。至于訴訟調解,證人證言出現的案件一般爭議較大,勞資關系較僵,給法官留下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大,不論如何下判均會招致一方當事人的不滿、上訴甚至是投訴,引入訴訟調解機制后充分緩和了雙方的勞資關系,避免了爭議和矛盾的擴大,也較好地保護了出庭作證的證人其出庭后的工作及生活不受太大影響,同時也保護了勞動爭議案件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2.法官依職權取證?!睹袷略V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對于證人迫于壓力不愿或不能出庭作證的勞動爭議案件,法官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去到用人單位隨機抽取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勞動者作為被調查者并取得調查筆錄,如此可保證案件的公正及證人的勞動權利不受影響。 (二)立法部門的相應對策 1.完善勞動法制建設,構建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解決證人出庭的后顧之憂。勞動法的法律體系由宏觀調整與微觀調整兩個層次組成。進行宏觀調整的法律是《勞動法》、《勞動監察法》;進行微觀調整的法律是《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F有的法律體系對于勞動爭議案件證人的出庭并未給予充分的重視與保護,建議修改完善,以充分保障尚未進入勞動關系的“潛在勞動者”、“現實勞動者”及已經退出勞動關系的“既往勞動者”的各項權利。 2.建立“只裁不審”或“或裁或審”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減少證人出庭的次數與經濟負擔。如前所述,現行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程序冗長,大大加大了證人出庭的負擔。因此,建議立法部門采用“裁審分軌、各自終局”的雙軌制模式 。具體制度安排上,分為兩種:(1)只裁不審的法定仲裁制度??紤]到證人出庭案件的相對復雜性,建議立法時明確規定,凡證人出庭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只裁不審之列;(2)或裁或審的選擇裁審制度。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仲裁或審判,且各自終局,如此有利于縮短糾紛處理周期,降低證人出庭的成本,節省司法資源,達到社會效益的“帕累托最優” 。 (三)社會其他部門的相應對策 1.立足預防,強化工會、勞監等部門職能。切實強化工會、勞監的維權職能,完善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的三方機制,既可有效預防、調解個體或群體勞動爭議,又可在勞動爭議糾紛實際進入到仲裁、訴訟程序時便于查明事實真相。訴訟中,證人證言方面亦可引入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及勞監工作人員出庭作證,如此可大大提高證人出庭率,法官亦對此類證人證言采納的可能性也將大大提高,最終使案件事實還原、達到服判息訴的法律效果。 2.加大宣傳力度,逐步改變厭訟的傳統觀念,增加證人的出庭率。當然,改變不可能一朝一夕完成,也不可能一時一刻完成,需要全社會群策群力,共同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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