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當前我國監獄行刑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何浦
論文摘要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監獄作為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和國家刑罰的執行機關,在預防和改造犯罪,鞏固人民民主專政政權方面,發揮了重要的貢獻,特別是《監獄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監獄行刑制度日益完善、監獄行刑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由于歷史和現實的種種限制,我國監獄行刑制度還存在一定的問題,尚需進一步完善。
論文關鍵詞 監獄 行刑 犯罪
一、我國監獄行刑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監獄分類存在的不足與缺陷 1.監獄分類的依據問題?,F行《監獄法》對監獄分類做了專門的規定,該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钡?9條第二款還規定:“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就監獄分類的規定看,《監獄法》的這個規定是我國目前實踐中唯一的依據,從內涵上分析,顯然過于簡單,比如對男監獄、女監獄和未成年犯監獄(管教所)各自條件和設施的要求并沒有直接規定,《監獄法》僅在第40條附帶規定:“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2.監獄分類的標準問題。根據《監獄法》的規定,我國監獄分類大致分為男監獄、女監獄和未成年犯監獄三種類型。此外,男監獄又粗線條地分為重刑犯監獄和輕刑犯監獄。從《監獄法》的立法目的看,我國監獄分類主要是以罪犯性別和成人與否為標準進行劃分設置的。但是這種劃分標準比起一些國家的做法又顯得過于原始和簡單,而且“這種分類是由對罪犯的分類衍生出來的,并非對監獄類型的直接界定”。 實際上,監獄的分類應當在充分考慮罪犯的分類的基礎上進行,但是罪犯的分類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監獄的分類。 3.監獄分類的后果問題。按照《監獄法》所確定的將監獄分為男監獄、女監獄和未成年犯監獄(管教所)帶來的直接后果是,監獄不能充分注意到監獄改造罪犯的積極功能,誠如學者所說的,“這種只按罪犯自然屬性和所受刑罰輕重來劃分的監獄類型存在一定弊端,主要是浪費有限的監獄資源,改造成本較高。因為重刑犯不一定都有又犯罪傾向,輕刑犯也不一定都沒有又犯罪傾向,女犯、未成年犯也存在不同情況,因此,不論是男犯監獄還是女犯監獄或者是未成年犯管教所,均需有要求較高的監墻、崗樓、電網等警戒設施并配備相應的警戒力量。這樣就造成了有限的監獄資源的浪費,提高了改造成本。” 此外也導致監獄不能充分注意罪犯的個別化改造效果。 (二)監獄經費存在的問題 由于地區之間財政狀況和重視程度、執行力度的差異,監獄經費的全額保障一般存在如下問題: 一是監獄經費標準過低。一方面政府財政部門對監獄的特殊性缺乏足夠的認識和了解,而另一方面監獄行刑機關卻又不能直接參與經費預算的制定,因此對監獄經費的標準未經科學論證,缺乏一定的科學性及合理性。二是監獄經費方面缺少相關項目。就目前情況而言,我國監獄經費保障范圍較小,相關部分經費如監獄勞動改造場所的資金、警察職工勞保補貼、監獄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資金等都未納入經費保障范圍。三是有些情形下經費無法及時到位。自經費納入國家公共財政預算體系后,由于經費涉及監獄系統外部的財政部門,因此監獄部門在申請經費時,從上報預算到批復再到經費落實,時間跨度大、程序繁瑣。 當前,在監獄經費尚未真正、完全保障落實的狀況下,各監獄行刑機關不得不開動腦筋,發揮主觀能動性,自謀思路地解決經費問題。因而各種獄辦企業普遍出現,就目前情況而言,監獄生產所得仍然是監獄經費的重要來源甚至是主要來源。這種做法往往導致了監獄職能的錯位,即將部分精力,甚至是大部分精力放到監獄機關的盈利創收過程中,從而忽視了對罪犯的改造——監獄機關的真正職責。另一方面,罪犯的勞動改造本來的目的是通過對罪犯的強制勞動使其學習生產技能,鍛煉品質,矯正不勞而獲的惡習,最終達到回歸并融入社會的目的。但在目前監獄創收盈利的思路指導下,罪犯勞動容易演變為純粹創收、積累財富的手段,從而造成了罪犯者勞動改造結果的異化。 (三)監獄行刑法律依據存在的問題 1.監獄行刑法律規范概況。與監獄的分類、罪犯的減刑和假釋、監獄經費來源等問題直接相關的是我國法律、法規、規章等存在的問題。我國目前針對監獄行刑制度的法律規范、司法解釋主要有:《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以及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等對相關問題的解釋、批復及通知等。從這些規范看,除了《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外,其他規范層級低、內容分散、彼此之間缺乏有機聯系,給監獄行刑帶來了不便。 2.《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存在粗糙、不協調的問題。導致我國監獄行刑法律規范(包括司法解釋)內容散亂的原因之一是《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等法律的規定不完善。實際上,《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直接涉及監獄行刑制度的內容并不多,而作為專門規定監獄行刑制度的《監獄法》總共只有78條,條文簡單、規范較為原則,而且部分條文的規定較為籠統,難以落實,而且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尚待進一步完善。比如《監獄法》第48條規定:“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钡菍τ跁姷拇螖怠r間,以及親屬的范圍沒有作明確規定,造成罪犯親屬對有關監獄的相關限制性規定不滿,也給刑罰執行工作帶來被動和負面作用。
二、我國監獄行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鑒于我國監獄行刑制度存在著監獄的分類、監獄經費短缺、法律依據欠缺等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在充分考慮我國實際的基礎上,借鑒上述國家先進的經驗,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完善我國監獄行刑制度。
1.改革監獄分類制度。如前所述,我國監獄劃分的弊病是沒有從改造罪犯的行刑目的著手設計監獄的功能,不注重針對具體罪犯的實際情況進行改造,導致監獄行刑資源的浪費。因此,解決的辦法之一是學習美國的辦法,以罪犯的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為基礎,將監獄按照警戒度劃分為高度警戒監獄、普通警戒監獄和低度警戒監獄,不同警戒度的監獄分別關押和改造相應的罪犯。對于高度警戒監獄,看押的對象主要是“各種累犯、慣犯以及被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主要是涉黑、涉毒和暴力型罪犯”。 相應地,這樣的監獄應當配備優勢的警力和完備的物質設施,實行嚴格的監管制度。而普通警戒監獄一般情況下則主要看押“被判處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相應地,這種監獄的罪犯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比起第一種要輕,但同樣應當配備適當的警力和物質設施。對于低度警戒監獄,則主要看押“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犯”,這些罪犯的社會危險性和主觀惡性一般較小。相應地,這種監獄在警力的配備和物質設施上則可以適當降低要求。同時,為了使罪犯的分流有科學的依據,除了要研究一套切實可行的衡量罪犯的社會危險性和主觀惡性的標準外,設立專門部門(比如“收押分流中心” )來決定罪犯到底關押到哪種類型的監獄則成為必要。只有這樣,才能更合理地配備監獄行刑資源,才能更有針對性地改造不同種類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的罪犯,從而也為今后條件具備時,合理配備專門的矯正人員和技術專家提供前提。 2.依法落實監獄經費。針對監獄經費存在的困難,應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真正落實監獄經費,才能保障監獄行刑工作的順利進行。按照目前我國監獄經費的法律規定,首先應當制定相應的配套法規和規章,落實《監獄法》關于國家全面解決監獄經費問題的規定;其次,通過法規和規章的明確規定,賦予監獄行刑機關參與監獄經費預算的權利,增進監獄經費預算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再次,通過法規和規章擴大監獄經費保障范圍,使監獄行刑工作有較為充足的經費來源;最后,完善監獄經費審批程序,減少不必要的環節,提高效率。只有監獄經費全額保障真正落實了,監獄行刑機關直接經營和管理企業、導致監獄行刑機關改造罪犯功能錯位的狀況才可能得到根本的糾正。但是正如學者所說的,“試點工作開展到現在,對‘全額’的范圍、標準還沒有完全明確,‘保障’的機制還沒有真正建立,根本的原因是‘全額保障’的難度太大。這個問題不是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討價還價或省級財政與監獄局討價還價就能解決的,關鍵是財政這個‘蛋糕’不夠大”。 在這種情況下,比較務實的做法只能是“以監獄企業養監獄”,但是這種“以企業養監獄”的做法又必須努力避免監獄行刑機關的把精力放到了純粹創收上。因此,目前較為可行的做法是改革監獄企業,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監獄對監獄企業享有所有權,但是監獄不直接從事經營活動。因為在市場化的背景下,監獄企業直接由監獄經營,往往效益不高。即使是有政府采購監獄產品,監獄企業由監獄行刑機關直接經營也同樣存在效益低下的問題。 3.完善修改相關法律。修改《監獄法》。我國監獄行刑制度比起過去有了很大的發展,但是在依法治監、依法行刑的要求日益規范化的時代,1994年《監獄法》的規定日益不適應新的監獄行刑目標的需要,對它的修改顯然迫在眉睫:首先,作為專門規范監獄行刑制度的法律,在內容上應當飽滿、充分規范監獄行刑制度的各方面內容,因此在條文的數量上不能過少;其次,作為直接規范監獄行刑機關和相關機關和個人的法律,《監獄法》在條文上應當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時條文的規定必須是切實可行的;再次,完善責任條款,對違反《監獄法》規范的行為有明確的制裁措施;最后,注意與其他法律規范相協調,在參照《憲法》的基礎上,應當注意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修改《監獄法》的同時,應當完善監獄行刑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規、規章,使整個監獄行刑制度有法可依,使具體的監獄行刑措施有明確的規范。明確社區矯正的法律地位、矯正機構的設置、職能、矯正的程序、矯正對象、以及矯正經費的來源等;完善監獄警戒力量的配置方式、程序等;進一步確定監獄執法監督的主體、職能、程序等;進一步完善刑罰執行的具體步驟、程序、罪犯的權利義務、罪犯改造的具體行為規范、未成年犯的改造原則和特殊改造措施、刑滿釋放人員的具體保護措施等等。只有與《監獄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健全了,監獄法確定的行刑目標才可能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