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在押罪犯減刑權利的程序保障
佚名
內容提要:
我國刑訴法存在嚴重的法條分布不均衡,涉及監獄在押罪犯減刑的執行條款過于匱乏,遠不能涵蓋監獄適用減刑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本文在列舉目前減刑過程中存在的諸多問題的基礎上,提出應當用一套程序制度來保障罪犯獲得減刑過程中的各項權利,并在制定單列的減刑法或在修訂刑訴法、監獄法或制定監獄法實施條例時,予以明確規定。
關鍵詞:減刑 程序 對策
(一)
我國刑事訴訟法存在嚴重的欠缺和法條分布的不均衡。即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以及審判程序,規定的比較詳細完備,共124條。占刑訴法225條的55%。但是,執行程序卻只有17條,只占刑訴法總法條數的7、6%。這17條執行程序是針對全部已決犯犯的。僅從監獄關押的罪犯看,涉及監獄中關押的罪犯的執行程序的,只有8條,占刑訴法總法條數的3、55%,而在我國,絕大多數已決犯是關押在監獄中服刑的,這8條執行程序遠遠不能涵蓋監獄刑罰執行中遇到的諸多問題,減刑也不例外。
我國監獄對罪犯適用減刑,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減刑條件)。第七十九條“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第八十條,規定了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減刑、假釋“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可以減刑和應當減刑的條件。第三十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減刑案件的審核裁定期限(一般情況一個月,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個月)。裁定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死緩、無期徒刑情況減刑的審核級別限制(監獄管理局)和裁定法院級別限制(高級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條,是不得減刑、假釋限制及人民檢察院抗拆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內重新組織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從三法(刑法、刑訴法、監獄法)有關減刑法條的內容看,減刑程序過于簡單、粗糙。
各監獄在辦理建議減刑案件時,具體操作程序大致如下:分監區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監區的年度罪犯減刑計劃,干警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區,監區制定監區第2年度的監區年度罪犯減刑計劃。監區集體討論通過后,報監獄備案。第2年開始后,分監區按減刑計劃,逐批填寫《對罪犯依法處理集體討論記錄》,制作減刑材料,報監獄政科初審。獄政科初審通過后,交監獄減刑會議討論,填寫《監獄會議記錄》,通過后,由獄政科制作《提請減刑建議書》并將全部減刑材料上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核后,在監獄開庭,宣布減刑裁定。
(二)
以上這一減刑的操作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1、帶有明顯的“計劃經濟”色彩,完全由監獄一家包辦。
雖然監獄的減刑會議有駐監檢察室派員參加,減刑材料需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并裁定,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多年以來,上報減刑案件被否決的微乎其微。監獄包辦減刑,帶有明顯的行政命令痕跡。
由于監獄法規定的可以和應當減刑的條件過于空泛,因而,各監獄都自行制定了一套考核、獎懲罪犯的規章制度。如計分考核、分級管理等等。一般情況下,罪犯經這些制度的考核,達到某些標準,符合“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才有可能獲得減刑。然而,監獄對罪犯的考核獎懲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卻是不可訴的。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獎懲時,監獄法沒有規定和保障罪犯的行政訴訟權。罪犯對于監獄的行政考核與獎懲無論公允與否,必須接受,因為“是強制改造”。這是監獄考核、獎懲罪犯的慣例。否則,就會被以“不服管教”、“對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評、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監獄法應當減刑規定的條件過于苛制,大量的是“可以減刑”案件。“可以”在司法解釋上就存在“不可以”情況,因而,減刑帶有隨意性空間。而行政獎勵是司法可以獎勵的前提,行政獎懲的不可訴性,導致罪犯在受監獄考核過程中,“隊長給你幾分就是幾分”,基本權利缺乏程序保障。
2、在整個減刑的全過程中,罪犯個體主張權利,無任何必經的程序來保障。罪犯處在“任人宰割”的地位。
從減刑的全過程看,從制定減刑計劃到減刑集體討論,從制作減刑材料到呈報給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每一個環節都是由監獄包辦的,這種包辦,體現出的是一種思想,一種聲音,一種行政命令的意志。
依據監獄法,獲得減刑是罪犯的重要權利之一,那么,罪犯在監獄通過什么程序能主張自己的權利?這樣的程序,迄今沒有。在監獄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減刑是由監獄的指令性計劃控制的。罪犯不能說:“依據監獄法,根據我的表現,現申請減刑”。
從另一個方面,被減刑后認為不公平的罪犯也不能說:“我減刑減虧了”,不能提出異議。一但哪一個提出,就是“表現不好,思想不穩定”,“下次不給他減刑”。這也是監獄工作的一個慣例。沒有任何不服后的申辯、申請復核、申請復議、申訴、公示質疑、乃至聽證程序。
任何罪犯在減刑的全過程中,沒有任何程序保證他們發表個人意見,無論減刑公允與否,任何人提出質疑都有“對抗改造”之嫌。
一名罪犯在監獄中表現怎么樣,最有發言權的是罪犯的同類。罪犯與罪犯相互最了解。有的罪犯在干警面前積極,干警不在時卻是另一套。這樣的罪犯干警往往認為“表現好”。其實恰恰相反。
目前各監獄存在的普遍問題在于,罪犯不能發表真實的意見。這是監獄多年形成的習慣和風氣。只允許贊歌,不允許異議。這樣,當一名罪犯被納入減刑計劃后,不管該犯表現如何,只要該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監獄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見”。這一現狀,使減刑客觀上很難真實、公充。
3、減刑的全過程實質上均為暗箱操作,隨意性大,不利于監獄刑罰執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監獄法治,易產生各種腐敗。更不利于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
縱觀減刑的全過程,從分監區制定減刑計劃到人民法院作出減刑裁定,減刑計劃是保密的。罪犯不知道誰被納入計劃,不知道誰將被減刑。就是分監區干警,除了直接把握減刑計劃的分監區管教、指導員外,多數干警對罪犯減刑計劃知之甚少。雖然開過減刑計劃討論會,至于哪一名罪犯為什么可以減刑,干警除對自己主管的對象外,對其他罪犯一般不甚了解也從不過問。直到人民法院作出減刑裁定了,方得見廬山真面目。
這種暗箱操作,為使某罪犯納入減刑計劃,有的平時考核中就被追加獎分,有的罪犯有了違紀也不了了之。暗箱操作,可以追溯到對罪犯的日常考核中。
這種作法,無法律監督可言。人民法院收到監獄上報的減刑材料,從不來監獄進行復核,也沒有任何機關能對減刑材料的真偽提出質疑,因而,一路綠燈。人民法院制作個裁定書,蓋個圖章,減刑裁定就生效了。
近二十年以來,我國監獄系統發生的多起干警違法辦理上報減刑、保外就醫等,均與目前各監獄申報程序上的一家包辦和暗箱操作有關。
4、減刑從執行機關提出建議到人民法院作出減刑裁定這一過程,時間周期過長。
安徽警官學院孫雯的觀點很符合實際①,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一般至少也要兩個月辦一批。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般情況是自收到執行機關減刑建議的一個月內作出,特殊情況要二個月。這樣,監獄提出減刑建議到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這一段時間,如果這名罪犯的行為出現了較大的反復,執行機關就十分被動。從另一方面,監獄建議的減刑期限往往由于周期過長而不得不由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定時更改。那么,這種被迫更改減刑期限是否違背了罪刑法定,過罰相適應及公正、合理性的法理原則?
分監區制定的減刑計劃的時間跨度,一般為一年,跨度過長。而且是分批上報減刑。減刑應當符合條件一個,及時減一個。從另一個方面,減刑計劃應當是動態的,誰也不能保證計劃對象在未來的一年內能持續表現積極、穩定。這個計劃應當是指導性的。這一現狀,與目前我國監獄和人民法院奉行的減刑制度有關,需要改進。
5、我國目前的減刑制度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識和刑法、刑訴法、監獄法的立法原則。
這主要表現在:(!)減刑應當對預防和減少犯罪起積極作用,但是,多年以來刑釋人員減過刑的要比未減過刑的重犯比例高。(2)減刑程序,刑訴法只有2條中提到了兩句。法院在辦理減刑案件時,客觀上變成了由監獄操縱的橡皮圖章機器。(3)減刑條件,監獄法過于粗糙。以致于各監獄都制定了各自的一套做法,象高家莊的地道很不嚴肅。(4)減刑比例,畫蛇添足。減刑應當符合一個減一個,而不應當湊比例。(5)減刑裁定書,未規定訴權。人民法院一不小心把被減刑人的上訴權給忘了。(6)減刑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不倫不類。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是法無明文不為罪,罪刑相適應,可是,作為定罪量刑的法院把刑減了,怎么能罪行相適應?其實,減刑是減刑機關的事,人民法院不應當具有裁定減刑權。
(三)
對在押罪犯減刑權利的程序保障,我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監獄對罪犯的考核必須是真實的。
罪犯應當有權對考核不服提出異議,應當有權對行政獎懲提起行政訴訟。罪犯行使提出異議權、申辯權、申請復核或復議權等必須是考核必經的救濟程序。做到這一點,監獄對罪犯的分級處遇、計分考核、等級工制度等,必須是統一的、詳細的。即罪犯本人依據考核條件對照自己的改造表現,對考核結果能形成客觀、公正的意見。這是監獄依法辦理上報減刑的基礎。
2、減刑條件,必須是明示的,詳細的。
監獄對可以減刑,應當減刑的情節,應當有嚴格詳細的認定標準。這一標準應當被全體干警和全體罪犯所熟知。應當在分監區公布。這樣,干警在篩選減刑對象制定減刑計劃,辦減刑材料,制作、上報減刑建議書時有明確的依據。罪犯對照明示的減刑條件標準,能夠知道自己是不是符合減刑條件,知道其他罪犯的減刑是否公允、恰當。罪犯行使申辯權,申請復議權、申訴、上訴權時,也有明確的依據。
3、要建立一整套罪犯減刑的權利保障制度:
(1)告知權利。
監獄應當向全體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獲得減刑全過程每一環節中的具體權利。如:知情權、個人申請上報減刑權、申辯權、提出異議權、申請復核或復議權、質證權、質疑權、請求聽證權、申訴權、上訴權、獲得公正減刑權等。對罪犯在具體程序環節中發生疑問時,監獄還應當告知該犯行使該具體權利的途徑和時限等。
(2)本人申請。
減刑最初應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請。
獲得減刑既然是罪犯的權利,那么,就應當允許罪犯個人提出權利主張。監獄應當向罪犯告知申請減刑的方式、方法。
(3)監組討論。
罪犯提出申請后,由罪犯所在監組討論。討論意見報分監區。
(4)分監區干警召開減刑會議集體討論。
分監區干警根據罪犯本人申報和罪犯監組討論意見,對照減刑條件,評審罪犯的改造表現,列出分監區的上報減刑計劃。
(5)公布減刑計劃。
減刑計劃對分監區全體罪犯張榜公布,規定有不同意見者,可在3日內向分監區提出。分監區對提出的不同意見,實事求是,注重證據。3日滿,經全體干警討論,修正減刑計劃,上報監區。監區上報監獄審核。
(6)公布建議減刑的事實和理由材料。
減刑計劃啟動、制作減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報減刑,分監區應當向全體罪犯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的書面材料(偵查方面的極少數特例除外),并規定有不同意見者,自公布之日5日內提出,滿5日,對沒有異議的減刑材料報監獄,對有異議的,實事求是地復查。能否公布詳細的減刑事實和理由材料是減刑能否公正和鑒別當前許多假“獄務公開”的標志。克林頓的考科斯報告都能向全世界公布,你監獄罪犯減刑的事實和理由為什么要暗箱操作?
(7)監獄減刑會議集體討論。
監獄收到減刑材料后,應當向全監獄干警和罪犯公布上報建議減刑名單。允許罪犯5日內提出異議。滿5日后,召開監獄上報減刑集體討論會議,對通過監獄會議討論的罪犯,方可以將減刑材料上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
( 8 )征得被害人同意
對于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擬減刑罪犯情況告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對該罪犯減刑有一票否決權。人民法院只對被害人書面同意減刑的案件作出減刑裁定,應當成為減刑的必經程序。這一程序對保障罪犯減刑后避免與被害人的矛盾有重要意義,避免因減刑引起民憤和罪犯行使減刑權利帶來的隱患。
(9)公示“擬裁定減刑罪犯名單和減刑幅度”。
中級及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作出減刑裁定前,應當提前七天將擬裁定減刑罪犯名單和擬裁定結果向全監獄干警和罪犯公示。滿7日后,對無異議的作出減刑裁定。
(10)檢察監督。
駐監檢察院除行使抗訴權外,在“擬裁定減刑名單”公示后7日內,應當深入每一名擬裁定減刑罪犯的監組,搜集、聽取其他罪犯的意見,聽取該犯主管干警的意見。并應當在日常工作中監督和保障提出異議的罪犯不受打擊報復。
(11)賦予被裁定減刑罪犯的上訴權。
減刑裁定書,應當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訴方式和期限。現在,我國各級人民法院所制作的減刑裁定書均未規定被減刑罪犯的上訴權。這是法治的疏漏,也是中國特色。法院制作減刑裁定,有一點兒天馬行空、自說自話、行政命令的味道,實質上是在辦減刑案件的過程中,歷史上“監獄多年領導法院,法院形同虛設”形成的忘記改掉的舊習慣――“站時間長了不會坐”。
(12)告知罪犯在減刑考察期內的權利、義務。
對減余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減刑考察期內的權利與義務。據某市監獄管理局1995-1997年對刑釋人員重新犯罪情況的調查,被減刑的重犯比例要高于未被減刑的刑釋人員3-5個百分點以上。減刑設定考察期(如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告知考察期內相應的權利與義務,對約束再犯罪行為有重要意義。如:街道居委會、工作單位或當地警察署的撤消減刑建議權等。否則,減刑的重犯比例高是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常識和刑法、刑訴法、監獄法的立法原則的。
總之,監獄對在押罪犯獲得減刑的權利,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制度來保障。使罪犯主張減刑的權利,對考核提出異議的權利,對否決上報減刑的申辯權利,對不予上報減刑的申請復議權利,對否決上報減刑的有關證據的申辯權、質證權及聽證權利,對減刑公允與否的上訴權及對申報減刑和減刑事實理由的知情權,被害人的一票否決權,考察期內權利義務告知權等等,能夠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這對加強監獄的法治建設,有重要意義。對上報減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監獄內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還需要在制定單列的減刑法或在修訂刑訴法、監獄法或制定監獄法實施條例時予以明確規定。使減刑的程序環節更詳細、具體、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獲得減刑權,使減刑的具體程序前后銜接,公開、公平、公正,形成規范的減刑程序制度。彌補現在我國刑訴法執行程序的重要不足,完善我國的程序法體系。這是在目前仍由人民法院裁定減刑這一體制(改變這一體制是成立國家減刑假釋委員會或與司法部監獄局相對,成立非監禁執行局,本文不贅述。)不變的前提下,監獄用程序制度來保障罪犯減刑權利的較可行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