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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監獄行政處罰形式的歷史演進與適用程序

佚名

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應執行《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形式宜為警告、禁閉、罰款、沒收非法財物、責令賠償或科以某種作為的義務。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過程中,監獄規范執法活動,保障罪犯合法權利必須依據法定程序,必須用一套程序制度保障實施。

一、我國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的歷史演進。

我國清朝末年至民國時期,監獄對罪犯違反監規紀律的處罰形式主要包括日常生活處遇限制和禁閉,行政處罰沒有單列。但是,受懲罰過程中罪犯的權利種類逐漸增多,處罰形式也有逐漸趨向人道、文明的趨勢。建國以后,在有關監獄的法律、法規中,行政處罰才從對罪犯日常生活處遇的限制、制裁中分離、單列出來。但是,在行政處罰的方式中卻列出了一個不規范的“記過”。

1、清朝末年與北洋軍閥政府時期的《監獄規則》

清朝末年是早期監獄立法的雛形期,監獄改良運動是北洋軍閥政府正式頒布《監獄規則》的前奏。

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監獄法典是《大清監獄律草案》。1904年清政府設立修訂法律館,沈家本任修訂法律大臣。他同武廷芳等人進行了一系列獄制改良的立法活動。1908年,清政府聘請了日本監獄學家小河茲次郎出任獄務顧問,起草監獄律及設計改建監獄的規劃。同年《大清監獄律草案》遞交法律館審查,于1910年上奏,但未頒布實施。據《大清監獄律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懲罰之種類如下:一、叱責;二、三月以內停止賞遇;三、廢止賞遇;四、三次以內禁止接見;五、三次以內禁止發受書信;六、三月以內禁止閱讀書籍;七、十五日以內停止陳請作業;八、一月以內停止使用自備之衣類臥具及雜具;九、一月以內停止自備糧食;十、七日以內 停止運動;十一、削減作業賞遇金之一部或全部;十二、七日以內之減食;十三、二月以內之獨慎;十四、七日以內之屏禁。獨慎令受罰人晝夜屏居于罰室內,其課作業與否得斟酌情形定之。屏禁令受罰人晝夜屏居于罰室內,暗其罰室,禁用臥具。”

《大清監獄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在監人不服的申訴權、申訴方式、監獄官員的回避及申訴裁決的效力。

《大清監獄律草案》是中國第一部獨立的監獄法,基本上照搬了日本的監獄法。雖然沒有頒布施行,但是卻成為1913年北洋軍閥政府頒布的《監獄規則》的藍本。

北洋軍閥統治前后持續了16年,從1912年起到1928年起到1928年奉系軍閥張作霖在皇姑屯被日本關東軍炸死,北洋軍閥政權宣告覆滅。1912年4月至1916年6月是袁世凱統治時期,1916年6月至1920年、1920年至1924年、1924年至1928年分別為皖系、直系、奉系軍閥統治階段。由于政權更迭,連年戰爭,雖然全國創辦了80座新式監獄,頒布了一些監獄法規,但是,由于國庫空虛、監獄經費拮據,新監難以維持,受戰亂影響較大。這一時期的《監獄規則》規定:在監者違反監規紀律時處以面責,停止發受書信、接見及閱讀書籍,減食、停止運動,減削賞與金,慎獨、暗室監禁,酌減賞與金等懲罰。受罰者有疾病及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懲罰。受懲罰者,有悛悔情狀時免除處罰。以上條款與《大清監獄律》的內容大同小異。

2、民國時期的監獄和監獄法規。

民國時期1927年至1949年的監獄,一方面基本上承襲清末、北洋軍閥政府的獄制,同時又吸取了資本主義國家監獄立法的一些內容,監獄法規比較完備、嚴密。這期間南京國民政府于公布了《監獄規則》和《監獄處務規則》(1928年10月),《監獄行刑法》和《監獄條例》(1946年1月19日)。軍政部公布了《軍人監獄規則》(1930年8月)。監獄的內部機構設置、各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等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至今沒有規定,可見其詳細和完備。

民國十七年十月國民政府司法部公布的《監獄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在監者違反監獄紀律時得處以下各種之懲罰:一、面責;二、三月以內停止賞遇;三、撤消賞遇;四、三次以內停止發受書信及接見;五、三月以內停止閱讀書籍;六、七日以內停止運動;七、減削賞遇金之一部或全部;八、二月以內之慎獨;九、五日以內之暗室禁閉。前列一與各種懲罰得并科之。”

民國十九年八月軍政部公布的《軍人監獄規則》增加了“掌責”(由監獄長酌量情節輕重得施以四十板以下之掌責)。

康德四年十一月公布的《偽滿洲國監獄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懲罰之種類如下:一、叱責;二、七日內停止運動;三、二月內禁止閱讀書籍;四、二月內禁止使用筆墨;五、削減作業賞遇金之一部或全部;六、七日以內之屏禁;七、二月內停止賞遇;八、廢止賞遇;九、十五日以內停止著用自備之衣類、寢具;十、十五日以內停止自備飲食。第一項各款之懲罰得并科之。”

臺灣監獄,罪犯受行政處罰時,其權利較以往已有所擴大。

臺灣現行的《監獄行刑法》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公布三十六年六月十日開始施行的。以后經過多次修訂。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至五日,每日以2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至七日。”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告知與辯解權,第七十九條規定了撤消懲罰的情形。

3、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人民民主政權的監獄和監獄法規

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政權建立的監獄溯源于1927年11月至1931年11月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成立期間,早期是在各地工農武裝暴動的過程中,各地肅反機關建立的拘留所、看守所。關押對象主要是各種反革命犯和部分刑事犯。由于政權不穩,經常處于游擊狀態,因而以看管住犯人不逃跑為主,管理簡單,沒有制定專門的監獄法規。1932年8月10日,中華蘇維埃司法人民委員會頒布《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感化院暫行章程》,這是工農民主政權的第一部監獄法規,監獄管理初步有法可依。勞動感化院既是改造機關又是生產單位,是后來人民民主政權監獄機關的雛形,這時除看守所關押未決犯外,還設立了苦工隊 用以關押短刑犯。這一時期曾出現了左傾錯誤,如:1934年5月人民委員會發布訓令,在戰爭地區對地主全部編入永久勞役隊,富農編入臨時勞役隊,強制勞動。后來隨著南方根據地的喪失,監獄數量逐漸減少。

1937年7月7日“蘆溝橋事變”后,中國歷史進入了抗戰時期。隨著敵后抗日根據地的開辟和抗日民主政權的建立,各根據地的監獄陸續產生。抗日民主政權的監獄經歷了三個發展階段,1937年至1940年時期缺乏監獄管理經驗和統一的監獄管理制度以及舊的監獄管理制度和思想的影響,各監獄不同程度的出現過管理方面的偏差。1941年至1943年期間,監獄形態由單一的看守所發展為專門的刑罰執行機關-------自新習藝所和監獄,1937年7月12日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成立并建立了高等法院看守所,1941年后,縣級看守所設立。1942年9月陜甘寧高等法院監獄建立。1943年至1945年,頒布一系列監獄法規和監獄管理制度。

陜甘寧邊區的監獄規定了罪犯不服處罰的申訴權。

1944年《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在押人犯服刑獎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如人犯服役有消極怠工或其他不良行為者,得按情節之輕重給予下列懲罰:“(一)批評(包括個人及小組批評);(二)全體討論斗爭;(三)停止或撤消獎金之一部或全部(此項所稱一部或全部分月季年三種,視其情節輕重定之)”。第十六條規定了不服懲罰的申訴權。即:“實施第十三條第三款懲罰應經各部門會議通過,如被懲罰人不服,得向本院申訴”。《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監獄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守法人如有違反規則,按情節輕重予以下列各種處分:一、打掃公共衛生;二、于工作時間外加工或分配較苦的工作;三、扣除應得獎勵或紅利之全部或一部;四、刑事處分。”

陜甘寧邊區政府將“刑事處分”與不屬于同一層面的內容混列在一起,反映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立法的局限性。

解放戰爭時期成立的管訓隊以收押俘虜為主,勞動改造隊以生產為主、半軍事化管理,這一時期主要是專項打擊的文件、政策,沒有產生專門的監獄法規。

4、建國以后的監獄和監獄法規

建國初期的監獄主要是關押土改、剿匪反霸、鎮壓反革命運動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國民黨軍隊的俘虜,當時,國家財政十分困難。1951年5月在全國第三次公安工作會議上,毛澤東指示“為了改造這些犯人,為了解決監獄的困難,為了不讓判處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閑飯,必須著手組織勞動改造工作”。于是,全國的縣、專署、省、大行政區、中央各級均設立了勞動改造管理部門,開始勞動改造罪犯。1954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務院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以下簡稱《勞改條例》)。

1966年至1976年十年動亂時期,監獄工作受嚴重破壞。全國監獄數量減少百分之六十,法規、正常秩序被踐踏,制造了以一大批冤假錯案。

行政處罰的名稱和形式是在建國以后的監獄法規中開始出現的,這是監獄立法的進步,但是,在行政處罰的形式中卻出現了不規范的“記過”這一“罰種”。清末至建國前成文的監獄法均沒有“記過”之規定。正式出現“記過”規定的是《勞改條例》第六十九條:“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等懲罰:(一)有妨礙其他犯人改造的行為的;(二)不愛惜和損壞生產工具的;(三)在勞動中懶惰怠工的;(四)有其他違反管理規則行為的。”第七十條規定獎勵和懲罰“經過勞動改造機關負責人審核批準后,宣布執行。”

從“監獄負責人審核批準”到“中隊隊務會集體討論”,經歷了二十八年。

1982年,法條中開始出現“行政處罰”字樣。但是在這以后,內容一直沒有大的變化和發展。

改革開放后的第十四年,隨著我國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巨大變化,1954年的勞改條例已不適應,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和國際人權組織激烈地攻擊我國的監獄人權問題,制定適合新形勢發展的監獄法典已勢在必行。1994年12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這是建國以來的第一部監獄法典。它反映了我國改革、開放對監獄的客觀要求,標志著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監獄制度的確立和完善。

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仍保留了記過,在“禁閉”之后取消了“等處罰”字樣,對“下列情形”限制了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在我國的監獄的勞動改造史上,“記過”迄今已經有四十八年的歷史。

社會主義國家的監獄法多以前蘇聯的監獄法為藍本。1969年《蘇聯最高蘇維埃公報》公布的《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改造立法綱要》對于違反服刑管束制度要求的被判刑人的處罰措施種類中,有警告、禁閉,卻沒有記過。看來,前蘇聯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監獄法的行政處罰形式也多仿造前蘇聯。只有我國監獄法有記過,與前蘇聯的監獄法不同。

二、我國監獄法有關行政處罰條款存在的問題及適用行政處罰的內容及形式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出臺是為了適應國際人權斗爭的需要,回應西方媒體和人權組織對我國監獄人權問題的攻擊,因而,監獄法的內容多規定的比較原則。這樣的好處是不易受人以柄,不足是具體操作難以適從,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紕漏,行政處罰也不例外。

1、《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行政處罰有關法條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這里,列出的所謂警告、記過或者禁閉,是行政處分還是行政處罰呢?歸于行政處分顯然是不合法的,因為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根據行政隸屬關系,依據有關法規或內部規章,對其系統內部違法失職的內部工作人員實施的一種懲戒措施。罪犯當然不具有國家公務員或企業、事業在編職工的主體資格。那么是否可以算作行政處罰呢?我國行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稱《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形式中,不包括記過。記過是行政處分的一種。警告是行政處罰形式中聲譽罰的一種。禁閉也未列入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罰種,但是,從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方式、內容上看,實質上接近于人身自由罰。因此,可以視為一種行政處罰。由于罪犯不具有國家公務員或企業職工的主體資格,不能適用行政處分,那么,監獄法前款規定的只能是行政處罰。

2、行政處罰內容的分類及適用對象

行政處罰按照內容可以分為四類。一、人身自由罰:1、行政拘留;2、勞動教養。二、行為罰:1、責令停產停業;2、吊銷、暫扣許可證、執照;3、科以相對方某種作為的義務。三、財產罰:1、罰款;2、沒收財物(非法所得,非法財物);3、責令金錢、物質賠償。四、聲譽罰:1、警告;2、通報批評。以上四類10種行政處罰中,行政拘留,勞動教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暫扣許可證、執照通報批評這五種不適用于罪犯,其他五種可以適用。修訂監獄法時,應當明確規定,對罪犯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法》。“記過”作為行政處分的一種,不能列入監獄法的法條,應當在修訂監獄法時,予以刪除。

3、我國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的內容及形式

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的形式可以分為警告、禁閉、罰款、沒收非法財物、責令金錢、物質賠償、科以某種作為的義務等6種。《行政處罰法》設定的行政拘留、勞動教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暫扣許可證、執照4種處罰,因罪犯刑罰執行的監禁方式和相應的行為能力限制而不能適用。通報批評只適用于法人或其他組織而不適用于自然人。因此,前款所列的6種處罰,監獄依據《行政處罰法》應當是可行的。即罪犯有監獄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禁閉、罰款、沒收非法財物、責令金錢、物質賠償或者科以某種作為的義務。例如,“盜竊、賭博”產生的“非法財物”可以予以沒收。“故意破壞生產工具的”可以責令金錢、物質賠償或科以修理完好、恢復原狀的義務。這樣設定、實施行政處罰,更切合實際,更具有針對性。新增設定的罰款、沒收非法財物、責令金錢物質賠償、科以某種作為的義務這4種行政處罰,符合我國市場經濟法治條件下公民的經濟義務、作為義務逐漸增加的趨勢。實質上,是增加了罪犯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的義務內涵,使監獄對罪犯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能夠根據具體情形設定相適應的行政處罰方式。這樣,將豐富監獄法行政處罰的內涵,使監獄法行政處罰這一塊,趨于合理、完善。這樣才符合處罰法定和過罰相當的原則。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皈依處罰法定原則,公正、公開原則,處罰救濟原則,過罰相當原則和一事不再罰原則,有助于增強監獄人民警察的法治意識和促進監獄整體工作的社會化。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必須要注意的是:罪犯的違法行為客觀存在并且未超過追究責任的時效;必須是行政違法;實施處罰權的必須是適格主體,符合法定程序和審批權限。具體適用行政處罰的形式、條件,參照《行政處罰法》可以在修訂監獄法或制定監獄法實施條例時,用相應的法條予以明確規定。

三、我國監獄適用行政處罰涉及權利保障的司法實踐狀況

按照我國行政法的法理原則和《行政處罰法》適用行政處罰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的表現形式,即指行政行為所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以及時限的總和。然而,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還是《勞改條例》以及《管教工作細則》,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的程序,均無明文規定。這是我國刑罰執行立法的一個重要欠缺。

1、罪犯受行政處罰時享有的法定權利

監獄對罪犯科以行政處罰,在具體適用監獄法第五十八條時,在適用程序上無法律依據。直接后果是,易造成監獄對罪犯的行政處罰的隨意性,執法失去規范;罪犯受行政處罰時,應當具有的基本權利,在法律程序上缺乏保障。罪犯是特殊的公民權利主體。依據我國憲法,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是中國公民。罪犯服刑后,并未失去國籍。而且,罪犯作為公民,仍然享有未被依法剝奪或限制的其他權利。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并不因為犯罪服刑而喪失公民這一主體資格。與普通公民(非犯罪公民)相比,罪犯權利主體帶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現在罪犯權利主體局限性,期限性和不完整性。一定的特殊性是指法律賦予罪犯的某些特殊權利以及罪犯行使權利的某些行為能力被依法剝奪或限制。同時,《監獄法》第十七條規定:“罪犯……未被剝奪或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明確以法律規定,保護罪犯的權利能力不受侵犯和行為能力的行使。即,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凡未被依法剝奪或限制的權利罪犯都享有。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行政處罰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這一條,列舉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適用行政處罰時的權利。即: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權、提請行政訴訟權、以及依法請求賠償權。對于罪犯,這些權利并未被依法剝奪。相反,是應當依法保護的權利。

2、罪犯受行政處罰時權利保障的法定程序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的罪犯權利保障,必須通過法定的程序固定下來。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是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是行政處罰有效的必要條件。《行政處罰法》第五章,專門規定適用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該法總則第三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律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然而,監獄在適用監獄法第五十八條時,往往是另一種情況。例如:2000年1月,某監獄一罪犯陳某因“用玻璃在手腕上劃了兩下,逃避勞動”,“態度惡劣,不服管教,氣焰十分囂張,依據監獄法第五十八條,予以警告處分”。經了解,陳犯“受處分”后一個月,竟茫茫然不知道自己已經受行政處罰。分監區既未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罪犯本人,也未通知公布。分監區未依法制作法定格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而是用“罪犯獎懲審批表”取而代之。在這個實例中。分監區對陳某適用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法》顯然是違法的,是無效的。然而,在現實中,卻是有效的。為什么呢?這是因為我國監獄法法條對行政處罰種類、形式及適用程序上,存在著嚴重問題。監獄法并沒有規定監獄在對罪犯進行行政處罰時適用《行政處罰法》。分監區干部講的,乍一看也不錯呀,無法可依嘛。其實不然。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規定了適用行政處罰條件、范圍、程序種類及應遵循的程序步驟。在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中,行政主體的執法人員在進行當場處罰時,應當遵循的程序是:一表明身份;二說明處罰的理由;三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四制作筆錄;五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六備案;七執行。在行政處罰的一般(普通)程序中,包括以下幾個步驟:一立案;二調查取證;三聽取申辯與聽證;四作出處罰決定,制作處罰決定書。以上程序步驟顯而易見。對于一般程序,需注意的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一個行政處罰決定必須適用一般處罰程序。

四、我國監獄具體適用行政處罰過程中罪犯權利保障的程序制度

徒法不能自行。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僅僅依據《行政處罰法》是不夠的。必須依法結合監獄工作的具體操作步驟,將法定的程序分解落實到具體的工作中。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罪犯權利保障應當是通過行政處罰程序中監獄的嚴格依法辦事來實現的,即在行政處罰程序環節中,使罪犯的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權、提請行政訴訟權以及依法請求賠償權等,能夠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

1、立案及調查取證階段

監獄在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時,發現罪犯的違法行為符合立案條件,首先應當立案。立案是行政處罰的啟動程序。應當填寫《立案報告表》,經監獄長審查批準后即完成了法律上的立案程序。被指定的辦案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辦案公正的,應當予以回避。監獄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和監獄長對立案報告不予批準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報告書》。如果案件涉及利害關系人的,應當將不予立案報告書送達利害關系人,該人如不服此決定,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監獄在對罪犯的違法行為立案后,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調查、搜集有關證據。監獄在進行調查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監獄傳喚罪犯進行訊問時,應當制作筆錄。筆錄須經罪犯核對認為無誤后,罪犯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畫押。監獄在調查取證時,對罪犯違法行為的有關物證,書證可以依法扣押。但是,監獄執法人員必須查點清楚,開具暫扣單一式兩份。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罪犯簽名后,一份由監獄辦案部門收存,一份交罪犯。監獄在調查過程中,根據需要進行鑒定、勘驗,可以委托有關法定的機構、組織進行。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制作筆錄,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當事人簽名、蓋章。鑒定人、勘驗人于罪犯有直接利害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2、告知權利階段

監獄在調查取證之后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罪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罪犯依法享有的權利(《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罪犯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監獄必須充分聽取罪犯的意見,對罪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罪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監獄應當采納。監獄不得因為罪犯的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監獄在向罪犯履行告知權利程序時,應當告知罪犯適用行政處罰法的權利、種類及期限。除申辯權、陳述權,罪犯還具有申請復議權,提起行政訴訟權和依法請求賠償權(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涉及數額較大的罰款以及“收繳”、暫扣財物去向不明等案件,罪犯主張權利要求的,還應當適用聽證程序。

3、提出處罰建議和作出處罰決定階段

經過以上程序,監獄如果確認違法事實確實存在,并且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建議書報上級監獄管理局。如果監獄管理局發現罪犯違法行為不存在或者事實不能成立的,則不能給予行政處罰,而應制作撤銷案件決定。如果罪犯有違法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作出免予處罰的決定。如果認為罪犯不僅有違法行為,而且該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則應將有關材料移送有權機關處理。其中,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由監獄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監獄管理局加蓋公章予以公布(《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罪犯的姓名、地址;違犯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與證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復議或起訴的途徑和期限;作出處罰決定的監獄管理局名稱和決定日期。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罪犯本人;罪犯不在場的,監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罪犯本人(《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同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關駐監獄檢察院(室)備案。

4、侵權責任追究及損害的賠償、救濟階段

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罪犯在人身權、財產權受到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侵害時,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并規定了取得國家賠償的程序和方式。1995年9月司法部四十號令《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第四章第七條,規定賠償請求人的申請復議權。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了行政復議的適用范圍和程序。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行政賠償作為行政處罰的補救程序,在立法上已經完成。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時啟動補救程序,是符合行政法的法理原則的。即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

監獄只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才是合法的,合理的。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程序公正原則,相對方參與原則和效率原則。反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顯然,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已在追究法律責任之列。

監獄依法通過立案及調查取證,經過向罪犯告知權利程序,提出行政處罰建議,作出處罰決定。經過一定的權利主張期間,處罰決定生效后,還有侵權責任追究及損害賠償的救濟程序,以上各環節必須通過一套程序制度,保障行政處罰的公平、公正、合理。

綜上所述,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各環節構成一個系統的整體,環環相扣。其中,重要的作用是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規范和制約;是對被處罰當事人合法權利的程序制度保障;確保行政處罰的公正、合法、合理。監獄對罪犯適用行政處罰,只有皈依法定程序,才能避免實際工作中的盲目處罰,違法處罰。罪犯的合法權益才能依法得到保障。否則,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不分,主體資格不具備,程序無限制,則不符合依法治國、依法冶監的法理內涵。對此問題,有待于修訂監獄法時予以匡正。

(1) 董元虎、劉武萍編著。世界人權約法總覽。[Z]。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2) 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1。

(3) 曹沛霖等主編。外國政治制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192。

(4) 魏定仁主編。憲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

(5) 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

(6) 金鑒主編。監獄學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梁立民主編。簡明中國監獄史。北京:群眾出版社,1994。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編。中國監獄史料匯編(上、下)。北京:群眾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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