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王朝與物價管理
汪圣鐸 王茂華
【摘 要】宋代官方對物價的管理,分為對市場物價的管理和對非市場物價的管理二部分,其中對非市場物價管理所占比重較大。這是因為:官方每年收支實物數額巨大、品類繁多,各種物品之間、物品與貨幣之間,經常需要進行折算。官方對非市場物價的管理便是適應這種折算的需要而存在的,其中包括對田賦實物、禁榷商品、俸祿實物等折價的管理。官方對市場物價的管理主要表現為對糧價的干預,這種干預以保障社會安定為目的。物價申報制度是為滿足官方物價管理的需要而存在的,它兼有抑制官員依仗特權強買強賣的作用。
【關鍵詞】宋代 物價管理 市場物價 非市場物價 物價申報 關于宋代物價問題,已有多篇論文,但關于宋朝官方同物價的關系,目前似未見有專文論述。宋代官方對物價問題是頗為關心的,這不僅因為物價與社會正常秩序的維持、社會的穩定密切相關,而且同時也因為官方涉足經濟活動的領域和深度都大大超過了以往的朝代。宋代官方對物價的管理,除了對市場物價的管理以外,更多的是對非市場物價的管理。這一點往往為人們所忽視。 一、田賦中的物價管理 宋代官方所做的非市場物價管理,涉及田賦的占相當比重。 宋代的兩稅系由唐代兩稅法演化而來,兩稅法是以資產為賦稅負擔的基礎,計算農戶的資產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物價。兩稅大抵以錢(夏)、糧(秋)二項立額,但實際征收卻情況復雜。夏稅多折征絹帛、麥等,秋稅以糧為主,但遇歉收等情況,則折征現錢。有些地方的夏稅因長期折征絹帛、麥,折征絹帛、麥成為定額,有時又因需要折征現錢,南宋兩稅折帛錢即屬此類。和預買紬絹本是官私兩平交易,后變為科斂,南宋又變為公開的稅收。南宋和預買紬絹以匹立額,部分征本色,部分折征價錢,即和預買折帛。此外,四川商稅鹽課等以錢立額,卻要求納稅者繳納金銀,也需折計。諸如此類,無論是以錢立額征收實物,還是以物立額征收現錢,官方都定有價格,這一價格有時與市價接近,有時則遠離市價。 稅折價遠離市價較常見的一種情況是兩稅稅錢折征實物時的折價。沈括記:“五代方鎮割據,多于舊賦之外,重取于民。國初悉皆蠲止,稅額一定,其間有或重輕未均處,隨事均之。福、歙州稅額太重,福州則令以錢二貫五百折納絹一匹,歙州輸官之絹止重數兩,太原府輸賦全除,乃以減價糴糶補之。后人往往疑福、歙折絹太貴,太原折米太賤,蓋不見當時均賦之意也。”[[1]]這說明有時折稅價格偏離市價,是官方為達到某種特定目的而故意如此的。 稅錢折征中,也存在如下情況,即初立折價與市價接近,因時間推移,逐漸遠離市價。最典型的事例是四川地區的折稅價。北宋咸平三年(1000)四川定匹絹折稅錢三百文,“此咸平間實直也”。[[2]]到北宋中期,匹絹市價已漲至一二千文,折稅仍用此價,于是便有人議論。到南宋時,匹絹價更增至五千(錢引)以上,折稅價仍用舊數,于是折稅價與市價竟相差十幾倍。 稅錢折價遠離市價另一種較常見的情況是所謂折變價,這種折價與前種不同,前種折價往往長期不變,而折變價卻是臨時確定的,前種折價要經朝廷批準,而折變價卻通常是由各路轉運司決定的。所謂折變,是指稅收中應收此種物品,官方根據需要改征另一種物品。有時是錢改物,有時是物改錢,有時則是此物改彼物,都需折價計算。按規定:“折變之法,以納月初旬估中價準折,仍視歲之豐歉,以定物之低昂。”[[3]]但實際情況卻與此相差甚遠。地方官府因財計不充,往往規定不合理的折價,有時不該折變而折變,乘機設法增加收入。自北宋中期以后,此種情況愈來愈普遍,越來越嚴重。例如,熙寧三年(1070),大臣呂公著上奏批評江西折變說:“米價每斗約四十五”,“所有人戶合納苗米卻令納一色見錢,每斗九十以來,比市價增及一倍以上。”[[4]] 官收錢高折價,官收糧則低折價。如,政和元年,戶部奏稱:“數年以來,物價滋長,[折變價]比實直大段相遠,大觀二年小麥孟州溫縣實直為錢一百二十,而折科止五十二,潁川汝陰縣為錢一百一十二,折科止三十七。”[[5]]南宋廣西地區的稅糧折價及和糴計價更具有典型性。廣西地方官府財計困難,又無生財之道,只好通過稅糧折價及和糴計價取之于民。紹興二十三年(1153),知靜江府陳王壽上奏言及:“廣西邊面闊遠,兵額頗多。祖宗以來,隨苗和糴,每石價錢四百或五百文足,而漕司從來苗米支移,所納價錢,每石卻至三貫文足,比之和糴本錢,多至數倍。”[[6]]官買糧每石四五百,官征錢每石卻三千,二者相差五六倍。紹興三十一年,剛剛卸任的知化州何木也講,化州科糴支價每石四百文足,稅米折征錢每石卻要二千六百文足。[[7]]朝廷對轉運司所作的不合理折價,有時下令加以禁止,但由于朝廷無法真正解決地方的財政困難,更多的情況是采取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默許態度。只是對那些過于出格、影響社會穩定的個案,才真正加以懲處 [[1]](宋)沈括:《夢溪筆談》卷一一。 [[2]]《朝野雜記》甲集卷一四《東南折帛錢》。 [[3]]《宋史》卷一七四《食貨志·賦稅》。 [[4]]《諸臣奏議》卷一○四《上神宗論江西重折苗錢》。 [[5]]《宋會要輯稿》食貨七○之二二。 [[6]]《系年要錄》卷一六五。 [[7]]《系年要錄》卷一八九、《宋會要輯稿·食貨》二七之六。 二、禁榷品物價管理 宋朝實行廣泛的禁榷制度,禁榷商品的收購、批發、零售都要涉及物價。官方對禁榷購銷價格的管理,盡管同市場物價關系密切,但所管的對象卻主要不是普通市場和普通商人,因而是一種含有較多非市場因素的物價管理。 宋朝實行中央集權,在禁榷品價格方面,也是實行中央集權的,每次變動,通常都是通過朝廷下詔書或敕令的形式。有關主管官員或地方都不能擅自決定改變其價格。例如,太平興國二年(977)二月十八日,三司言:“……淮南諸舊禁法賣鹽處,斤為錢四十。內廬、舒、蘄、黃、和州,漢陽軍,去建安軍水路稍遠,斤為錢五十;襄州等十四處舊顆鹽通商,今并禁止,每斤錢五十足陌……升、潤、常、宣、池州,平南、江陰、寧遠軍去建安軍稍近,依江北諸[州]軍例,斤為錢四十;江、洪、筠、鄂、撫、饒、袁、臺(去?)建安軍稍遠,斤為錢五十;歙、信、建、劍,接近兩浙界,斤為錢五十,就兩浙般請;虔、汀二州接近廣南界,斤為錢五十……”“從之。”[[1]]這說明三司所議定的賣鹽價格,要上報朝廷(皇帝)批準。又如,宣和四年(1122)六月二十三日,榷貨務奏:“伏見南北二鹽私煎盜販侵害課額,難以禁止。蓋緣內外米斛價例比舊增添數倍。其亭戶所輸鹽貨價例低小,裹贍不足,是以抵冒重法,將鹽私賣,滋長盜販。古有斗米斤鹽之說。熙豐以前,每碩米價不過六七百,是時鹽價每斤六七十;今米價每碩二貫五至三貫,而鹽價依舊六十,實所未諭。況崇寧年曾定鹽價買鈔折算每斤酌中者四十足,今每斤二(編者按:《宋史》“二”作“三”)十七文足,所虧官鈔稍多。欲將見今鹽價每袋作一十貫文(編者按:“一十貫文”《宋史》作“十三千”)入納卻將亭戶所輸官鹽并行增價……”奉御筆:“榷貨務及諸路鹽事司奏,諸州鹽場價小,亭戶不易,乞增買鹽價,卻于算請價上量行增添,接濟亭戶,以廣客販,杜絕私賣,可依所乞。”[[2]]此例中,鹽的收購與批發,價格變動,也是由皇帝親自決策的。又據載,南宋高宗紹興八年六月四日,淮西運判李仲孺言:“契勘本路無為軍昆山場入納金銀見錢算請鈔引,般販指州縣貨賣,每引納錢一十二貫,販正礬一百斤,并加饒二十斤,共一百二十斤……其礬堆積累年支發遲細,蓋緣客販本重利薄,如販至所指地頭,每斤止賣到錢二百文,豁出買引官錢一百文外,息錢不多,是致販者稀少。即今官賣引錢每斤除元買礬本外,有凈利八十余文。措置欲量減引錢,招誘發泄。”“詔見賣每斤價上量減二十文,每斤作一百文,一引一十二貫,共量減二貫文,每引作一十貫文,召人算請。”[[3]]此例中,禁榷品礬的價格變動,也是由朝廷下詔書的形式確定的。類似的例子不勝枚舉。我們也可查見相反的事例,有記載說:“[淳化三年]十一月九日,給事中李惟清責衛尉少卿,鹽鐵判官、倉部郎中李琯降本曹員外郎。坐任鹽鐵使日,淮南榷貨務賣岳州茶,斤為錢百五十。主吏言二十六萬六千余斤陳惡,惟清擅減斤五十錢,不以聞。[滁泗濠楚州、漣水軍亦以岳茶陳惡,減價市之。]虧損官錢萬四千余貫,為勾院吏盧守仁所告。詔罷惟清,使劾之,而有是命。”[[4]]在此例中,李惟清系鹽鐵使,當時無統一的三司使,故李惟清即是鹽鐵酒茶禁榷方面的最高主管官員,但是,因為他自行決定降低一些茶的價格,沒有向皇帝奏報,減少了一萬余貫的收入(當時榷茶年收入達數百萬貫),就受到罷官、降級等處罰。 宋朝在一個較長時間內,在邊境地區實行禁榷、便錢、糴買合一的入中制度,即在邊境地區購買糧草等,不支給對方現錢,而是支給一種稱為鈔引的文據,人們持此鈔引到京師或內地,按規定比例領取禁榷商品和現錢。在這種情況下,購買糧草價、禁榷商品價都是由朝廷具體確定的,由于購買地點不同,領取地點和分銷地區的不同,這些價格就出現諸多復雜變化。例如,“景德元年十月,敕定陜西州軍入中錢文則例:沿邊環、慶、延、渭、原州,鎮戎、保安軍七處,鹽一斤價錢十二文足,一席率重二百二十斤,計錢二貫六百四十文;次遠儀、鄜州等二處,一斤價錢十四文足,一席計錢三貫八十文;又次遠邠、寧、涇州等三處,一斤價錢十六文足,一席計錢三貫五百二十文;近里秦、坊、丹、乾、隴、鳳、階、成州,鳳翔等九處,一斤價錢十八文足,一席計錢三貫九百六十文;又近里同、華、耀、虢、解州,河中府,永興,陜府等八處,一斤價錢二十六文足,一席計錢四貫四百文。”[[5]]合理地規定和根據豐歉、局勢緊緩程度等調整這些價格,是官方必須承擔的困難任務,其困難程度之大,是導致入南宋后這種入中制度被廢棄的主要原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為了確保禁榷利潤的實現,官方不得不在某些情況下對市場物價作必要的干預。例如,據載:“陜西顆鹽……[范祥鈔法]行之既久,鹽價時有低昂。又于京師置都鹽務,陜西轉運司自遣官主之。京師食鹽斤不足三十五錢,則斂而不發,以長鹽價;過四十,則大發庫鹽,以壓商利。使鹽價有常,而鈔法有定數。行之數十年,至今以為利也。”[[6]]這是官方設法控制京師地區鹽價的舉措。又據載:“[大觀四年八月己己]措置財用所措置相度條畫到下項:……一、乞令在京鋪戶赴都鹽院請買出鹽,置鋪零細出賣,每斤官收價錢四十五文足,每一百斤支與耗鹽十斤。其鋪戶須得依官價出賣,不得擅自增長……。”[[7]]這是官方規定在京商銷食鹽零售價格的事例。 禁榷品定價需考慮許多方面,首先,要確保官方獲得相當的禁榷利潤,如夔州路榷茶,就因官方得不到禁榷利潤而罷止。 其次,榷買價要使生產者能夠維持再生產,否則禁榷就不能長久。 再次,在實行所謂“通商法”(包括鈔引法)即由經銷商分銷禁榷品的時候,必須保證經銷商的利益,否則官方的利益也就無法實現。 復次,必須照顧到消費者的接受程度。禁榷商品實行的是壟斷價格,這種價格與商品價值往往有相當的距離,但是,這種距離也不能無限制擴大,其主要制約因素之一就是消費能力。因為禁榷商品歸根結底是一種商品,它要被人購買和消費,才能實現禁榷利潤。所以,無論是鹽、酒、茶,還是礬、乳香等,其價格的確定必須考慮當時一般人的消費水平。 最后,還要考慮禁榷成本與違反禁榷成本對價格的制約。例如,宋仁宗景祐元年(1034)三月丙寅,右班殿直龍惟亮言:“廣州瀕海煎鹽戶輸官鹽,每斤給錢六文,廣、惠、端三州官鬻鹽斤為錢十五文,故民間多私販者,請減為十文。”“從之。”[[8]]此例中,廣州是鹽產地,惠州、端州離廣州很近,官收購鹽價與賣鹽價相差過大,禁止私鹽的難度又大,故適當降低官鹽賣價有促進官鹽銷售、降低私鹽利潤、抑制私販的作用。 確定官售價與收購價的差距,就要考慮差距大時會刺激較多的人違法私販,官方有沒有能力禁止,這種禁止要付出多大代價。 禁榷品定價經常變動,因而官方經常議論,原則是獲取最大利益。[[9]] [[1]]《宋會要輯稿》食貨二三之二○。 [[2]]《宋會要輯稿》食貨二五之一七。 [[3]]《宋會要輯稿》食貨三四之六至七。 [[4]]《宋會要輯稿》職官六四之九。事另見《宋史》卷二六七《李惟清傳》,引文據此增入一句,又《史》文且多“賜守仁錢十五萬”。事又見:《東都事略》卷三六《李惟清傳》。 [[5]]《宋會要輯稿》食貨三六之七。 [[6]]《夢溪筆談》卷一一《官政》。 [[7]]《長編紀事本末》卷一三七《鹽法》。 [[8]]《長編》卷一一四。 [[9]]《宋會要輯稿》食貨二九之一○至一四詳載了茶的榷買價和批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