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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物價變動與計贓論罪

郭東旭

【關 鍵 詞】物價變動/平估贓物/以絹計贓/計錢論罪

宋朝的物價問題和貨幣問題,學者已多有研究,但對宋朝物價變動和貨幣變化與計贓論罪關系的研究尚顯不足。因此,本文擬就此問題進行探討,呈請專家學者指正。 一、平贓標準和計贓原則 在中國古代法律中,把涉及財產方面的犯罪稱為犯贓。自唐律中把強盜、竊盜、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及坐贓定為“六贓”之后(注:《唐律疏議》卷4《以贓入罪》。),更突出了贓罪的打擊重點。而歷代對以贓致罪的懲罰,皆以贓物的多少與價值的高低作為定罪量刑輕重的依據,此謂“計贓論罪”。但由于贓物種類繁多,物價具有明顯的時間和空間特征。因此,如何統一平贓標準,公平合理的計贓,成為以贓論罪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唐律中曾規定:“罪人所取之贓,皆平其價直,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注:《唐律疏議》卷4《平贓》。)。即明確規定了以絹價平贓和以絹數計贓的原則。宋初制定的《建隆重詳訂刑統》中繼承了唐律中的這項原則,所以在宋朝亦有依律計絹定罪之法。但是宋初各地絹價不等,使計贓難以劃一,論罪難以持平,因此在宋朝又出現了以錢代絹,計錢定罪的原則。宋朝兩種計贓標準的出現,使計贓論罪更加復雜化。 據《宋會要輯稿》中記載:“國朝之制,凡犯贓者,據犯處當時物準上估絹平贓。如所犯贓去見禁處千里外及贓已費用者,皆于事發處依犯時中估物價,約估亦依上估絹平贓。兼具贓物已費、見在、其生產之類有無蕃息。凡以贓轉易得物,皆具言之。內有經赦,即言在赦前后。贓錢絹匹入按估時,皆長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實價。其制勘推期者,亦勘官監估”。(注:《宋會要·刑法》3之1(下稱《宋會要》)。)。這段記載,基本上概括了唐律中的平贓原則和方法。 此稱平贓,是指估定贓物價值,以市絹上等價折算疋數作為定罪依據。對于估贓亦有明確規定:“依令,每月旬別三等估。其贓平犯所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縱有賣買貴賤與估不同,亦依估為定”(注:《宋刑統》卷4《平贓》。)。即平估市場物價,皆每月分為三旬,每旬以物之精粗按上中下三等估定物價,經旬一調整。《唐六典》京都諸市條云:“以三賈均市”,即“精為上賈、次為中賈、cū@①為下賈”(注:《唐六典》卷20《京都諸市令》。)。而平贓,皆依犯贓之旬所估物價為準。定罪則按犯贓之旬所估上等絹價折算。但平贓亦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了不同的平贓方法。 1.凡在犯贓地獲贓,或獲贓之所距犯贓地較近,而且原贓物現在者,要進行“對平”,即勘對原贓物以估定其價值。其具體作法是:先依照犯贓之旬所定上、中、下三等物價,估定原贓物的價額,然后再與當旬上絹之價進行折算,得出原贓物折合上絹的疋數以定罪。此謂“其贓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 2.“如所犯贓去見禁處千里外及贓已費用者,皆于事發處依犯時中估物價,約估亦依上估絹平贓。”(注:《宋會要·刑法》3之1(下稱《宋會要》)。)即如贓發地與犯贓地相距千里之遠,原贓物雖然尚在,如將原贓物解送犯贓地勘對估價,既需要人力腳價,路途亦易損壞。或是原贓物已經費用,或原贓物轉易為他物,已失去了對原贓物進行對平的依據。凡屬此類情況,“止合懸平”。即不再勘對原贓物,由發贓處的“長吏、通判、本判官面勒行人估定實價。”(注:《宋會要·刑法》3之1(下稱《宋會要》)。)“懸平”的方法:以發贓地所犯旬中等物價為準,約估原贓物的價額,再與當旬上絹價進行折算,得出原贓物應折合上絹疋數以定罪。此謂“懸平之贓,依令準中估”。 3.凡蕃人犯贓在他國,事發在中華,因外蕃與中國殊俗,故“不可蝶彼平估”。或犯贓在邊州,當處無平估之所。凡此皆取近估。即依照附近州縣之估價詳定作價,或由州府勘檢原贓物直接定價折算。此謂“唯于近蕃州縣準估,量用合宜。無估之所而犯者,于州、府詳定作價”(注:以上參考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卷4《解析》中華書局1996年版,第341頁。)。 唐律中確定的平贓原則,實際上在中唐時期已隨著絹價的變動而發生變化。唐玄宗開元十六年(728)五月三日,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贓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絹賤,河南絹貴,賤處計贓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貴處至七百已上方至死刑,即輕重不侔,刑典安寄。請天下定贓估,絹每疋計五百五十價為限”。(注:王溥:《唐會要》卷40《定贓估》。)唐玄宗降敕同意了李林甫的奏請。由此可見,唐中期已開始對唐律中的平贓標準進行修改。唐肅宗上元二年(761)正月二十八日又降敕:“先準格例,每例五百五十價估當絹一疋。自今以后,應定贓數宜約時絹估,并準實錢。”唐文宗太和九年(835)十月大理丞周太元亦提出:“雜物依上估絹結贓”。唐宣宗大中六年(852)閏七月敕:“應犯贓人,其平贓定估等,議取所犯處及所犯月上絹之價”。是年十月,中書門下又提出:犯贓人平贓估價,“每疋九百文結計”(注:王溥:《唐會要》卷40《定贓估》。)。可見自中唐之后,平估之法在不斷調整。 宋初制訂的《刑統》雖然承襲了唐律中的平贓法,但由于各地絹價貴賤不同,導致平贓定罪輕重不平,所以宋太祖又以錢代絹,計錢定贓罪,使宋朝計贓論罪法中又增加了一個計贓標準。 二、絹價變動與計贓標準調整 在以絹計贓論罪中,計贓絹價標準的高低將直接影響計贓數量的多少和定罪的輕重。宋朝為了保持計贓與定罪之間的相對平衡,隨著絹價的變動,對計贓絹價標準亦進行調整。 北宋初期,由于全國各地物價差殊,絹價不等,曾出現了不同地區計贓論罪不一的局面。如“江南、兩浙諸州以絹計贓,絹價二疋當江北之一”(注:《續資治通鑒長編》卷20太宗太平興國四年九月丙午(以下簡稱《長編》)。)。這就使江南與江北有倍差之罰。為了統一以絹計贓定罪標準,宋太宗于太平興國四年(979)九月詔:“江浙諸州宜以千錢為絹一疋論罪”(注:《續資治通鑒長編》卷20太宗太平興國四年九月丙午(以下簡稱《長編》)。)。次年閏三月,又“令荊湖,嶺南等處以絹計贓,如江浙之制”(注:《長編》卷21太宗太平興國五年閏三月丁卯。)。這是宋自建國以來第一次統一計贓絹價的標準,從當時的市場絹價來看,這個標準是比較合理的,對保持計贓與定罪之間的平衡是有積極作用的。但是全國各地的絹價仍在不平衡的變化。如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河東路并州置場中買軍人所給衣絹,詔“每疋官給錢千二百文”(注:《宋會要·食貨》64之19。)。京東路“青、齊間絹直八百”,而“官府和預買絹給直一千”(注:《長編》卷86真宗大中祥符九年正月壬申。)。此時的和買還處于官民平等交易階段,所以官給絹價與市場絹價不會有太大的出入。至宋仁宗慶歷六年(1046),梓州路絹直“增至三千以上”(注:《長編》卷158仁宗慶歷六年五月戊子。)。宋神宗熙寧三年(1070),京東路將絹分作兩等,“上等每匹作一貫三百五十文省,次等每匹作一貫三百文省”(注:《長編拾補》卷7神宗熙寧三年三月乙未注。)。元豐二年(1079)定“估贓法”,十二月成都府,利州路鈐轄司言:“往時川峽絹匹為錢二千六百,以此編敕估贓,兩鐵錢當銅錢一。近歲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一匹之罪,多不至重法”(注:《長編》卷301神宗元豐二年十二月戊戌。)。元豐七年(1084),京東路每匹絹價一貫一百文。(注:《長編》卷350神宗元豐七年十一月丁已。)至宋哲宗元yòu@②中,成都市場“絹價每疋一貫七八百文”(注:劉摯:《忠肅集》卷5《乞體量成都漕司折科稅米奏》。)。這與宋初確定的“以千錢為絹一疋論罪”的標準已相去甚遠。因此,宋哲宗元符中,“令定罪以絹者,每絹一匹準錢一貫三百。”(注:《宋會要·刑法》3之3。)這是宋初以來,隨著絹價的上升第一次調整定贓絹價標準。宋徽宗時,錢法的混亂,嚴重沖擊了物價,使絹價進一步上升,多數地區的絹價升至兩貫以上。故在大觀元年(1107)又改定計贓律,宋徽宗在詔中講:“以絹論罪,絹價有貴賤,故論罪有重輕。今四方絹價增貴至兩貫以上,而計絹之數獨循舊例,以一貫三百足為率計價既少,抵罪太重,可以一貫五百足定罪。”(注:《宋會要·刑法》3之4。)即隨著絹價的激劇上升對計贓絹價標準進行了第二次調整。雖然這兩次對計贓絹價標準的調整都沒有達到當時市場實際絹價的高度,但對公平計贓,合理定罪還是有益的。宣和七年(1125),兩浙路產絹縣分每疋絹又達到了“二千三四百足錢”(注:楊時:《龜山集》卷4《論時事》。)。可見市場絹價仍在繼續上升。 南宋初,宋朝歷史進入師旅大興、戰亂四起的特殊時期。在百物騰yǒng@③,物價飛漲的情況下,贓雖無幾,錢價已多,稍有犯贓,便實重法。對此臣僚多有論奏。在眾臣僚的奏請下,宋高宗于是年降詔:“自今計絹定罪,并以二貫為準。”(注:《宋會要·刑法》3之5。)此系宋朝第三次調整計贓絹價的標準。由于物價的繼續上升,至紹興二年(1132),江南西路的絹價達到了五千(注:《宋會要·食貨》9之22。)。因此,紹興三年(1133)九月宋高宗又降詔:“目今絹價不下四五貫,豈可尚守舊制耶。可每疋更增一貫,通作三貫足。”(注:《宋會要·刑法》3之6。)這是宋朝第四次調整紐絹之法。從北宋末以后對計贓絹價標準調整的幅度來看,基本上是以五分為率遞增的,但仍然趕不上市場絹價騰飛的速度。宋孝宗乾道六年(1170)范成大又請改計贓絹價,他說:“以時價已至六七千,(計贓絹價)合量增一貫。和買取民財隨時增價,定民罪則減之”(注:黃震:《黃氏日抄》卷67《范石湖文》。)。于是宋孝宗又于是年降詔:“以絹計贓者,更增一貫。以四千為一匹。”(注:《宋史》卷200《刑法志二》。)這是宋朝第五次調整計贓絹價標準。自此之后,東南絹價有所下降,宋孝宗淳熙四年(1177),臨安府錢塘、仁和兩縣絹“本色所直不過四五千”(注:《宋會要·食貨》70之69。)。淳熙七年(1180)江東南康軍“絹價每匹不過三貫文足”(注:《朱子大全》卷20《乞聽從民便jìng@④納錢絹札子》。)。宋寧宗慶元四年(1198)江東建康府“絹每一匹只直錢二貫二百文足”(注:《宋會要·食貨》70之87。)。由此看來,南宋中期的絹價大約在三貫至四貫之間浮動。所以宋寧宗嘉泰二年(1202)論者稱,自乾道六年復詔絹值“以四千為一疋,迄今遂為定制”(注:《建炎以來朝野雜記》甲集卷6《建炎至嘉泰申嚴贓吏之禁》,《兩朝綱目備要》卷7《寧宗》。)。可見,這一計贓絹價標準,基本上是與南宋中后期的市場絹價波動情況相呼應的。 絹匹時價與計贓絹價比較表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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