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憲法權利與學校自由裁量權——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史性教育案例中看學生利益與學校、國家利益的主張和
佚名
【提要】在涉及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沖突的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一直尋求著二者的平衡。一方面尊重了學校的自主權和自由裁量權,使學生的憲法權利在學校的特定情景中打了折扣;另一方面,嚴格界定了學生的言論自由,程序要求等內容,維護了學生的憲法權利。
【關 鍵 詞】學校自由裁量權/學生憲法權利/學生利益/學校利益
【 正 文 】 一 學校區別于。學校具有自己的教育宗旨、教育目的。在保證維護校園秩序、優化學校生活環境方面學校擁有自己的利益。賦予學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學校的教育管理預留一定的伸展空間。學校的特定情景和自由裁量權也常被學校機構引用作為一種辯護、借口、尋求合法的依據。這種“自由裁量權”的特性主要體現在: (一)憲法第八修正案(有關嚴懲)及其程序要注在學校范圍內的非適用性。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嚴酷和非正常懲罰”。學校實施的帶有維持紀律性質的對學生的肉體懲罰是否構成該修正案中的禁止行為,如果對學生的肉體鞭撻是憲法上可以接受的行為,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程序要求(事先告知、聽證機會)是否適用是Ingraham訴Wright(1977)案需要回答的二個。法院對這兩個問題皆做了否定性的回答。其出發點和依據便是學校所特有的情景特點和自由裁量權。 首先,法院否定了憲法第八修正案有關嚴懲條款在公立學校范圍內的適用性。其推理是:1.適用該修正案的、先例表明,該修正案只適用于刑事犯罪人;2.學校的特定情景決定了沒有必要將其適用范圍護展到公立學校的傳統紀律懲罰措施。一方面,學校的開放性和來自社區的監督會防止學校內的各種濫用;另一方面,普通法的法律制約因素加強了這種保護。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在學生的教育和紀律處分方面,任何超越于合理范圍的懲罰措施都會導致民事或刑事上的責任。“既然學校已接受了公共監督,沒有理由懷疑它能有效地遏制過極行為。” 其次,法院否定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程序要求(事先告知、聽證機會)在學校范圍內的適用性。法院承認對學生的肉體懲罰損害了學生受憲法保護的自由權益,因為在懲罰過程中,它限制了學生并使其遭受了相當的身體痛苦。但法院認為傳統的普通法救濟已足夠提供程序保證,多余的程序要求并無必要。在法官眼里,在決定肉體懲罰是否必需時,學校主管和教師會謹慎從事。如果懲罰超過了合理限度,他們會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負責,甚至會負刑事責任。“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增加另外的管理上的保證會部分減少那種風險(指侵犯學生權益的風險),但卻嚴重侵入了學校的教育責任領域”。啟用憲法上的程序要求抵不過其“代價”(指損害了學校自主權)。 盡管學校的肉體懲罰因學校的自由裁量權逃脫了憲法限制,但法院承認職業界和公眾界對這種紀律措施合適與否歧見很大,并且許多人認為剔除這種非文明行為是社會進步的一種標志。不過,法院不愿扮演催化、干預的角色,堅持認為這種進步應是公眾爭論的結果。 (二)合法搜查所需懷疑標準的軟化。公立學校校方在什么標準下可對學生進行合法搜查是New Jersey訴T.L.O(1985)案的主題。應訴人是新澤西州一所高中的14歲的新生。因其與同伴在學校盥洗室吸煙違反校規而被一名教師帶到校長辦公室。面對助理副校長的詢問,該生起初否認其吸煙行為。校方要求打開她的手提包。當打開手提包后,副校長發現了一包煙,并注意到一包常使人聯想到大麻的卷煙紙。校長進而搜查了整個提包,發現了一些大麻、一個煙斗、一些塑料袋、一筆相當數額的錢、欠債學生的清單和兩封牽扯到大麻交易的信。應訴人后來在青少年法庭上受到了指控。 法院首先肯定了憲法第四修正案關于不合理搜查條款在校園里的適用性。學校行政人員,同執法人員一樣,必須接受憲法的調整。那種認為學校行政人員和教師以“代理父母”的身份來豁免憲法修正案約束的說法被認為是有悖于法院近代審判原則和實踐的。“現在的公立學校官員不僅僅是在行使學 生家長自愿授予的權利,他們在進一步落實公開頒布的教育和紀律政策。” 在解決了適用性問題以后,法院便致力于明確評估學校人員搜查的合法性的標準。法院首先肯定了學生對穩私權的合法預期,同時意識到校方也有維護學校學習環境的合法需求。為了尋求兩方需求的平衡點,法院傾向于對一般的搜查標準做一軟化。這種“軟化”體現在:1.搜查令的不適用。要求教師在搜查可疑學生之前首獲搜查令會到學校紀律程序上的快捷和非正式性。2.懷疑水平的調整。學校的特殊需求要求一個不太嚴厲的懷疑標準。通常的刑事搜查所據以的“很可能的理由”(Probable cause)被“合理”(Reasonableness)所替代。學校人員沒有必要據以“很可能的理由”相信被搜查人員已經或正在違反校規。綜合各種因素,簡單的“合理”懷疑便可使搜查合法化。看從初始階段搜查的是否合法化,看搜查的范圍是否與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具體言之,在初始階段,須存在合理的根據相信搜查會產生學生違規的證據;就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而言,只要該搜查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其范圍是許可的。“這種標準既不會增加校方在維持秩序方面的負擔,也不會默許校方對學生隱私權毫無節制的侵犯”。很明顯,在學校利益和學生利益之間,法院采納了中立立場。學校的特定情景再一次在法官的思維邏輯中發揮了影響力。 基于以上標準,在該案中,校方的搜查被認為是合理的。因為學校的首次搜查是基于一種合理的懷疑。卷煙紙的發現引發了進一步的合理懷疑(應訴人會持有大麻),由此合法化了進一步的對與毒品有關證據的搜查。 (三)對學生言論自由的控制和導引。有兩個歷史性案例表達了學校情景的特殊性質在學生的言論自由領域所起的決定作用。Bethel School Dist.No.403訴Fraser(1986)案讓人看到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關于言論自由條款在未成年人和學校公共場合兩個事實面前所做的讓步。應訴人(一公立學校學生)在一集會上為提名一同學而發言。該集會是學校發起的教育項目的一部分,占用了學校課內時間,由600多名14歲左右的學生參加。在發言中,該生使用了性比喻。臺下學生反應復雜,迷茫而尷尬。在發言前,應訴人曾征詢過幾位老師的意見,其中有兩位建議其不要發言。集會后的第二天早晨,助理校長將應訴人召到辦公室,通知他學校認為其因使用不適當語言嚴重擾亂了教育進程。該生得到了教師對此事的報告復印件,并獲得解釋機會。當學生承認其有意意圖后,其被告知被停學3天,其名字也從一畢業典禮的發言候選人名單中被刪掉了(實際上該生只被停學兩天,且其在典禮上發言也如期舉行了)。在法院的判決中,法官首先意識到成年人與公立學校未成年人在適用憲法第一修正案上的不同。同時判決意見認為,在公共場合防止不合適語言是公立學校的教育功能之一。言辭是否合適的決定權在于學校。除實體上于法有據外,法院認為事情處理的程序上也無瑕疵。法院意識到學校紀律規定不應等同于刑事法令,在維持學校安全和秩序方面,應尊重學校紀律程序上的彈性和師生關系的非正式性。法院認為,學校禁止淫穢語言的校規以及教師發言前的建議均構成足夠的警示。 同Fraser案一樣,在另一重要案件Hazelwood School Dist訴Kuhimeier(1988)中法院也充分考慮了未成年學生這一年齡特性和學校情景的特點。該訴訟是身為高中學生和學校報紙編輯部的成員提起的。該報紙是學校新聞課的一部分。學校行使編輯控制時刪掉了兩篇文章,一篇事關學生關于懷孕的體驗,另一篇有關離婚對學生的影響。學校考慮到對懷孕學生的描述,盡管未指名,卻從文中可確認出來,并且對性活動和生育控制的描述對未成年學生不妥,另外離婚一文中對父母的抱怨,父母尚沒有給予反應的機會,由于時間緊迫,學校遂決定將這兩篇文章同其他同一版上的文章一并刪去。學生訴稱該行為侵犯了其憲法第一修正案權利。法院也同樣認為公立學校學生的第一修正案權利并不能與其他情形下的成人相提并論。學校無須容忍與基本的教育宗旨相左的學生言論。法院同時認為學校報紙不是公開表達的場所,學校可以對學生的言論施加合理的限制。“只要教育者的舉措與合法的教育利益合理相關,他們在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對學生言論的方式和內容施以編輯控制并不侵犯第一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