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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試析海上貨物運輸中的遲延交付問題探析

翁瑞杰

論文摘要 經濟全球化和國際貿易的繁榮促進了國際航運業的發展;同時伴隨著航海技術的提高、抗御海上特殊風險能力的加強以及船貨雙方力量對比的變化,國際上要求完善和統一承運人責任制度的呼聲更加強烈。在此背景下,承運人的遲延交付責任逐漸受到國際海商立法和各國海商立法的重視,本文試就海上貨物運輸中的遲延交付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簡要論述。

論文關鍵詞 遲延交付 賠償責任 責任范圍

一、遲延交付的概念及原因

(一)遲延交付的概念 對此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它是相對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國《合同法》第290(1)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我國《海商法》第50條僅規定:“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延遲交付。”可見,我們可以對延遲交付下這樣的定義:承運人無正當理由,致使貨物未在約定期間、合理期間或法定期間內交付收貨人。 (二)延遲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運固有風險很大,而且不可預測,航運技術水平的限制,歷史上對海上運送時間的要求并不很高。導致延遲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門,最主要的由下列幾個方面:(1)承運人或船長在裝貨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長時間滯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2)船舶不適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時修理。(3)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線行駛,即繞航。但對于繞航,海商法已經另有專門規定,本文不作探討。(4)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擁擠、罷工等延誤停泊。

二、我國《海商法》對遲延交付的規定及缺陷

(一)《海商法》對“遲延交付”的規定 在我國《海商法》制訂過程中,對是否規定“遲延交付”曾有極大的爭議。以貨方利益為代表的竭力主張采用“漢堡規則”的做法,認為在《海商法》中應規定遲延交付的定義和承運人對貨物遲延應負的責任。而以船方代表則竭力主張采用“海牙——維斯比規則”,不規定遲延交付的定義及承運人對遲延交付的責任。在最后定稿過程中,《海商法》起草人遵循了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以“海牙—維斯比規則”為基礎,適當吸收“漢堡規則”中比較合理內容的原則,對遲延交付及承運人責任作了規定。我國《海商法》第50條僅規定:“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可以看出該規定,從某種程度來說是船貨雙方利益協調和妥協的結果,是國際通行做法的突破。 (二)“遲延交付”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的缺陷 1.根據《海商法》第50條的規定,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遲延交付”只有一種形態,即“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因此明確約定是解決承運人遲延責任的根本方法,但是,在租船運輸中,明確約定交貨時間存在困難。航次租船運輸中,書面協議除有租船合同外尚有提單。但提單僅有裝船日期,而沒有明確到達日期。在班輪運輸中,船期公告中列明了船舶到港時間,但這是否就可以明確把它作為判定遲延交付的標準呢,在實踐中也有爭議。因為即使是班輪運輸,調整雙方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是提單,而提單中并未明確約定運輸期限,也未明確以船期表或公告為到港時間。承運人完全可以抗辯船期表或公告是一種預告,并非合同的組成部分。雖然貨方在訂艙時,會竭力提出要求船公司明確到達時間,但船公司不會接受貨方約定到港時間的條件。所以,船貨雙方實際上不可能在合約或提單中明確約定時間。既然如此,按《海商法》的規定,如果沒有明確約定交貨時間,那么承運人即使沒有在合理時間內交付貨物,也不論其原因如何,承運人對貨方遭受的除滅失、損壞外的其他經濟損失概不負責。這對貨方來說,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2.我國《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即增加了承運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的義務。而該義務能否“補充”加諸到國際貨物運輸的承運人身上呢?結論是否定的。因為《海商法》是特別法,而《合同法》的普通法,根據特別法優先普通法的原則,在特別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再加諸承運人新的義務,實際上就是改變了《海商法》已經確定的“遲延交付”原則。 筆者認為,《海商法》實施中,由于該法對“遲延交付”規定中沒有采用合理時間的標準,出現了大量不合理的結果。特別是國際貿易對航運服務提出了更迅速、更準時的要求,保證貨物及時運送已成為各種運輸方式間競爭的一個要素。對延遲交付的界定,筆者建議在《海商法》修改中必須規定合理時間的標準。

三、遲延交付承運人的免責與責任限制及二者的喪失

(一)免責、責任限制 船長未合理速遣,一般都是航海過失,在《海牙規則》或相關立法下可以免責。我國《海商法》也規定,貨物遲延如果是某種免責事項引起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承運人也可以利用合同或提單條款來進行抗辯。 《海商法》第57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即在遲延交付下承運人僅賠償運費為限。 (二)免責和責任限制的喪失 《海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第59條規定:“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條或57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由此可見,遲延交付的情況下,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舉證責任在于貨方。即貨方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換句話即承運人免責或不能享受限制賠償責任的前提是貨方要有證據: 1.證明承運人有過失。即承運人有不合理謹慎之處。如對易腐貨物等對時間性要求很強的貨物,承運人明知過了時間貨物就可能腐爛、變質,故收貨人未在預計時間內收到貨物就已構成承運人過失的初步證據。另外,如船舶明明有空艙位,承運人卻不安排裝運,而將貨物留到下一個航次才裝運等。 2.證明承運人故意或者輕率。“故意”是指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明知道會產生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損害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輕率”指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貨物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損害結果,而疏忽大意,不負責任地造成這樣損害結果的發生。 3.承運人或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行為;“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二種形式。“作為”是指不該為而為之的積極行為;“不作為”是指該為而不為的消極行為。 4.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即貨方的損害結果與承運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輕率行為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造成的延遲交貨承運人沒有過失,更無故意或輕率,不應當負賠償責任,即便要負,也只能是運費為限。筆者認為,承運人不能免責,也不能享受責任限制。理由是,首先作為一個謹慎、善意的承運人,在簽發提單時應當仔細核對裝船記錄和數量,發現差錯后及時更改;其次,即便是提單簽發已交給發貨人,來不及更改的話,承運人也應當另行書面通知發貨人或收貨人,以便收貨人提早向商檢、海關等部門作出解釋;再次,承運人在貨物已到目的港時,應當先卸貨交付收貨人,以避免損失的擴大。除上之外,承運人在貨物可能延遲的情況下,應當事先通知收貨人。但前述幾個方面承運人均未作為,顯然承運人對此解釋為“不知道”會造成遲延交付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常理的。故其行為是有過錯的,對造成收貨人的損失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遲延交貨損失的賠償范圍

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時間遲延交貨所造成的損失可分為二種,一種是物質損失,如鮮活貨物因運輸時間過長而腐爛;另一種是經濟損失。《海商法》第57條規定了承運人對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數額。但在《海商法》第59條規定了承運人對限制賠償責任的喪失。那么在喪失了免責和限制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延遲交付承運人賠償范圍如何呢? 遲延交付造成的物質損失可由《海商法》調整,而遲延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何來調整?我國《海商法》第51條的免責事項適用于貨物滅失或損壞。第50條的規定使遲延交付也適用第51條。這樣,在約定或合理時間不交付造成的滅失或損壞可免責,而經濟上的損失就不能免責。第56條也僅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從而合理時間內不交付造成的經濟損失不能享受責任限制。而且根據《海商法》第207條第12項和第22項的規定,遲延交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也不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筆者認為,由于《海商法》對賠償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可以參考普通法即《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判斷承運人的賠償范圍。《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對承運人而言,就遲延交付所造成的損失,能合理預見的損失應當是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對間接損失,筆者認為應當嚴格控制,因為對承運人而言,不能要求其預見到諸如“停工損失和收貨人對第三方的違約賠償。”退一步講,即使貨物滅失了,承運人也不賠償對第三方的違約損失,而貨物滅失是比遲延交付更為嚴重的違約形式,從舉重以明輕的原則出發,承運人理應不能預見到對第三方的違約損失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貨方由義務減輕損失,如果能證明收貨人未采取合理措施以減少遲延交付所造成的損失,則承運人可以作出抗辯,以減輕其賠償責任。另根據《合同法》第311條規定,如承運人證明遲延交付造成的物質損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合理損耗、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則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本條是對遲延交付造成的損失所作的規定,并未明確經濟損失也可以援用。但筆者認為,參照該條規定的精神,若承運人能舉證證明遲延交付的經濟損失是不可抗力或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那么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運人理應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由于《海商法》對遲延交付的時間標準規定過于苛刻,沒有規定合理時間標準,不符合現實狀況。同時對于遲延交付的賠償范圍也不明確,故撰寫此文,希望在《海商法》修改中能充分注意到該方面的缺陷,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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