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搶救費給付的法律性質
未知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 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 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 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該條款為保險公司設定了一項義務,即對于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肇 事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支付搶救費用,此支付義務以強制責任保險 的最高額為限。但是對于保險公司在此情況下的給付義務的法律性質實則并不明確,目 前主流觀點認為,該給付義務是保險公司根據無過錯的歸責原則,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 方式。[1]實踐中,保險相關人也多持此觀點,特別是法院幾乎一邊倒地采納了這種說 法,甚至有些地方徑行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直接判決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或醫院等搶救 主體支付搶救費。對此種觀點和做法,筆者從法理的角度提出了嚴肅的質疑,以期還原 法律本意,實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相關當事人利益之平衡。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保險公司搶救費給付義務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責任險是指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 產的直接損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目的是分擔機動車交通事故所 造成的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發生后,對傷者搶救治療急需的醫療費必須立即支付,不可 能等到責任明晰甚至結案時再付,這種急需的預先墊支不屬于賠償的范疇;當投保人無 力預支時,搶救費用由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支付。法律規定實 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切實保障 和得到及時賠償。由此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關于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 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具有 應急、擔保功效的先于墊付義務,而非通說所認為的基于無過錯責任而徑行承擔保險責 任的方式。質言之,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的給付搶救費之義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第一,搶救費給付系保險公司為應急之需而為的先行給付,并非承擔保險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 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 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此處明確,保險公司支付費用是為了及時 搶救交通事故的受傷人員,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時支付或可能無法及時支付搶救費的情 況下承擔的一種具有補充性質的義務。實際上這種風險傳統上或倫理上,應當由醫院等 主體承擔,但是由于實踐中醫院多發生不繳費不救人的問題,法律“屈服于”醫院等強 勢主體,而轉行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將這種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由保險 公司為無力支付搶救費的被保險人先行給付搶救費,換得醫院的及時治療。搶救費的給 付行為是為了應急之需,且是在責任認定之前為之的,與責任認定結果無關,即無論責 任如何,為了及時治病救人,保險公司都要先行給付搶救費。因此,搶救費給付并非保 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而是為了及時搶救事故中傷者,且避免讓醫院產生顧慮或 拒診,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費用的做法。
第二,搶救費給付系一種“墊付”行為 第三者責任保險,從法律本質上看,系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發生的對第三人的責任 風險,保險公司并不直接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是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后, 轉而向保險公司求償,此為第三者責任險的基本法理。[2]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 亦同,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顯然無需直接為交通事故的受傷者承擔搶救費。至于保險 事故中,一般來講,是由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傷者的搶救費,即便機動車主顯然并無責 任,此似乎類似于一種習慣性義務。但在很多情況下,肇事者或傷者往往無力或不愿支 付搶救費,而解決搶救費支付又會貽誤搶救傷者時機,同時醫院又不愿承擔欠費救人的 風險,因此必須有一方主體先行承擔此費用,而后再行按責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 為了體現所謂人文關懷,慮及傷者利益,并考慮到機動車先行給付搶救費的習慣性義務 ,在實施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就由保險公司承擔了這一角色。由此, 我們可以看出,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系一種墊付行為,即代被保險人或保險事故中的傷 者墊付搶救費。
第三,保險公司給付義務以相關主體無力支付或不支付搶救費為前提條件,具有擔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保險公司先行墊付傷者的搶救費,系基于3個考 慮:一是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一方或傷者一方往往可能無力支付巨額的搶救費,或者 雖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責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搶救費;二是醫院等搶救主體不愿或 不適合承擔搶救費欠繳的風險;三是立法者認為保險公司財力雄厚,且加之實施了第三 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故此是風險的最佳承擔者。因此,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 條并未規定保險公司承擔給付搶救費的條件,但觀之立法本意,顯然這種給付義務應當 以相關主體無力或不支付搶救費為前提條件的。實際上,在相關主體已經給付了搶救費 的情況下,也無需保險公司再行承擔此給付義務。只有在相關主體無力或不支付搶救費 的情況下,為了轉嫁醫院等主體的風險,保險公司才需承擔此先行墊付義務,因此,從 功能上看,保險公司先于墊付搶救費的行為具有擔保性質。
第四,搶救費給付具有可追償性
既然保險公司先行給付搶救費的行為系一種墊付行為,顯然保險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 墊付人進行追償。但是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追償與向第三人追償從性質上是不同的。對 于向被保險人追償,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險人需要承擔事故責任,且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這種先于墊付行為實際上就轉化為一種先行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險 人無需承擔事故責任,完全系傷者一方責任引起,則保險公司的墊付對象實際上就成了 第三人,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類似于一個應急的借款人,這時保險 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償墊付的搶救費。如果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均有責任,則系上述兩者的 混合。
實際上,從法理上看,此種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實現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 主流觀點,無論事故責任如何,均由保險公司先行承擔部分保險責任,對于保險公司是 十分不公平的,因為保險公司對于肇事者和事故中傷者的行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監督的 能力,在此情況下,無論肇事者和傷者如何行為均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顯然是不 公平的。特別是如果傷者系故意行為,如自殺等,亦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則極為不公 。即便頗受爭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 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也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對照而言,顯然主流理解是有問題的。
對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之 義務的法律性質。第75條后半段規定,“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 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 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此處 即明確搶救費給付的“先行墊付”性質和“可追償性”。實際上,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 的性質與此相同,不過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轉化為先行承擔 保險責任而已。
《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了體現人文關懷,充分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強行實施了機動 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范圍內,保險公司不僅應 當按照第75條的規定,承擔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而且要按照第76條的規定,除機動 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 ,均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從形式上看,第75、76條都是規定,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下,保險公司 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責任,具有相似之處。加之前述對第75條之主流觀點的誤述,理論和 實踐上對于這兩條往往等同觀之。而在筆者看來,第75條和第76條中,保險公司的義務 或責任具有質的不同。
第一,第76條中,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是 承擔保險責任的形式,而第75條中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則與事故責任無關。為了充 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要求在機動車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 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質言之,即是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除第三人故意行 為,無論被保險人有無責任,被保險人均需對第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保險人賠償 后,再行向保險公司追償,保險公司必須對被保險人承擔此賠償責任,不得以被保險人 無責任為由拒絕賠付。而第75條則是為了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避免因相關主體無 力或不愿支付搶救費而貽誤搶救時機,而安排風險承擔能力較強的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 救費。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是發生在責任認定清楚之前的,因此與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無 關,也與保險公司究竟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無關,不構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
第二,第76條中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指向對象是被保險人,而第75條中保險人墊付的 對象可能是被保險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條,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是保險 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表現,由于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 合同關系,因此保險責任承擔的對象是被保險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 條中,搶救費的墊付對象則既可能是被保險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與第75條中先行墊付搶救費不同,第76條中保險公司所為給付不具有可追償性 。前已述及,第75條中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行為是一種墊付行為,因此,具有事后的 可追償性。但是第76條保險公司所為給付系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保險公司向 被保險人賠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償的。此一差別至為明顯,概因第75條與第76條中保險公 司所為給付的法律本質迥異。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按照第76條,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 任,但按照第75條,保險公司仍然負有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條第2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 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無需向被保險人承 擔保險責任。而第75條的立法意圖則完全不同,系為救濟交通事故中的傷者而設,并不 關心傷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傷者具有故意行為,保險公司仍然負有先行墊付 搶救費的義務。此點不同更彰現了第75條和第76條之下保險公司給付行為的法律性質的 差別。
三、搶救費給付訴訟中保險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為保險公司設定了一項先行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的義 務,雖然這確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傷者的利益,對于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 頗有裨益,但在保險公司看來,無論事故責任如何,均將保險公司拉進來墊付搶救費, 則無疑是一項很大的負擔,因此,實踐中保險公司往往拒絕先行墊付搶救費。由此便可 能引發有關搶救費給付的訴訟。這種訴訟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發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 傷者要求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二是醫院在傷者拖欠救治費用的情況下,直接起訴保險 公司要求其支付搶救費,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兩種訴訟中,越來越多的法院均受 理此類案件,并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種作法值得商榷,分別闡 述如下:
(一)傷者和醫院的訴權 我們首先分析,傷者和醫院是否對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行為具有訴權。按照我國《 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個合格的原告必須和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且不管訴權的 性質如何,訴權的產生必須基于某種實體權利。在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 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只有傷者和醫院對于保險公司具有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搶救費的實體性權利,才能夠對保險公司享有訴權,提起訴訟。對于傷者而言,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訴權基本是成立的,雖然法律的設計有失公平,但既 然法律設定了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那么傷者就可以基于此請求法院強行判 令保險公司履行此項法定義務。但是我們應當清楚,此項義務的指向對象是被保險人或 作為傷者的第三人,而非醫院。醫院和患者之間形成醫患合同關系,只能向患者請求支 付救治費用,而不能強行要求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救治費用。從法理上講,如果賦予醫院 對于保險公司的直接的救治費用請求權,由于保險公司財力一般較被保險人和作為第三 人的傷者雄厚,則醫院必然會完全繞開患者,而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醫藥費,這一方 面完全突破了“債權相對性”的基本原理,產生了法律制度和實踐上的混亂;另一方面 ,也制造了巨大的道德風險,為患者惡意拖欠醫藥費找到了不得不為的理由。究其立法 本意,權衡各方利益關系,醫院不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訴權,對于醫院直接訴請保險 公司支付搶救費的訴訟,法院不應當受理。
(二)傷者訴請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訴訟中保險公司和醫院的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根據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之規定,就先行墊付搶救費而言,傷 者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訴權,因此,在保險公司拒絕先行墊付搶救費的情況下,傷者 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進行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履行法律設定的先行墊付搶救費的 義務。在傷者訴請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訴訟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規 定的,雖然不盡適當。在此種訴訟中,由于傷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險公司履行先行墊付搶 救費的義務直接關涉醫院的利益,因此醫院可以申請或由法院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 訟,但是由于醫院對于保險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訴權,所以醫院在此種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僅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參考文獻】: [1]時顯群.新頒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述評[J].學術交流,2004(3). [2]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臺灣:瑞興圖書公司,1990.P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