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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責任以及立法缺陷和完善

周元嗣 林海瑛

摘要我國于1997年修訂刑法時增加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本文首先從犯罪的主觀上討論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然后提出了目前立法上對該罪的缺陷所在,最后,鑒于本罪主觀要件的復雜性和環境污染的巨大危害性,建議應完善立法,對污染環境的刑事責任給予具體的規定,并細化罪名。

關鍵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嚴格責任 立法缺陷

我國于1997年修訂刑法,增設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開創了我國環境保護的新局面,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設立使我國有了一個明確的環境刑事立法。然而這些年來,在實踐中將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作為犯罪追究的卻不多,學術界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爭論和探討也從未停止過,至今仍未達成廣泛一致的意見。因而重新審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對其理論與立法上所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是有必要的。而且由于立法不完善,對本罪主觀方面規定不明確,司法機關在懲處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過程中出現了實踐與理論脫節,而且刑法中有關本罪的規定不能得到確實有效的施行。因此,筆者認為,要對我國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規定進行完善,應根據主觀方面是故意或者過失還是適用嚴格責任的不同情況而分別立法。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是否適用嚴格責任

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否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問題,我國學者持有不同觀點。否定這一觀點的學者提出:嚴格責任的實行將會擴大刑罰的適用范圍,違背了我國有關“法不責眾”的傳統刑法思想,因此將不利于保護公眾權益;同時嚴格責任也違背了“無過錯即無責任”的原則。①還有學者指出,嚴格責任原則忽略了中西方不同的刑法立法體制,是對我國刑法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背離,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否定,是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合理框架的破壞。②上述說法不無道理,但是筆者認為,環境污染嚴重破壞了人類的生存環境和生活環境,將會使公眾的利益受到損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實行嚴格責任是為保護公共利益懲罰個別犯罪,而不是如上述反對觀點所說的不利于保護公眾利益。當然,嚴格責任與客觀歸罪也是有區別的,嚴格責任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適用條件,其實質在于從法律上賦予那些從事與公眾利益密切聯系的活動的人比一般人更高的責任要求,要求他們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后果嚴加防范,一旦發生危害后果,就可能直接以違背法律上的嚴格責任對其定罪量刑,不考慮其主觀罪過狀況,不代表沒有罪過。所以,嚴格責任并不違背“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此外,雖然中西方國家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異,但是不可否認西方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在某些方面或許更具合理性,我們對于外來思想應該進行判斷分析,取之精華,棄之糟粕,而不能一概否認。

因此,筆者贊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上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其理由如下:

首先,證明犯罪的主觀過錯往往比證明犯罪本身更為困難。實踐中,有時很難對一些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污染行為證明污染者主觀上有罪過。如果把犯罪意圖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而又不能證明污染者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的話,會使被告逃脫懲罰,這樣就會縱容污染者的污染行為,不利于遏制環境污染行為。

其次,堅持過錯責任原則,會引起有關本罪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問題的爭議,不利于認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實行嚴格責任,有利于解決刑法學界在本罪主觀要件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問題的紛爭,并且能夠為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本罪提供便捷性條件,同時還能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再者,環境受污染以后很難再恢復,環境污染行為嚴重影響人類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會給公眾帶來巨大的危害,而這種危害性可以持續幾年甚至于幾十年。借鑒英美法系的規定,在環境犯罪中實行嚴格責任不僅可以起到威懾作用,而且能夠有效地預防和懲罰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鑒于環境犯罪的復雜性以及懲治環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國應該在危害環境罪的刑事立法中引入嚴格責任這一形式。嚴格責任原則有助于增強排污者的責任感,也體現了我國環境保護以“預防為主”的重要原則。 最后,我國刑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適用。如《刑法》中第142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劣藥罪和《刑法》第143條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這兩條都要求行為人實施生產或銷售的行為,對人體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是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構成犯罪,而不要求查明行為人在生產、銷售過程中,主觀方面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再如,《刑法》第395條第一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行為人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而行為人又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則可以認定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上述規定不要求查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實際上是嚴格責任的規定。由此可見,嚴格責任在我國刑法中早已存在。

此外,在英美刑法中,適用嚴格責任主要是涉及公共安全、衛生和環境犯罪的規定。而我國環境民事責任的(下轉第68頁)(上接第62頁)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并立的二元化歸責體系。③我國環境犯罪的民事法律責任確定了環境保護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雖然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尚不存在真正的嚴格責任制度,但是結合我國刑法的具體背景,也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規定,將嚴格責任原則推及到刑法上。嚴格責任是實現罪過責任的一種特殊途徑,具有效率性和公平性的雙重價值,對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啟發作用。因此,我國有必要構建符合我國刑法理論與實踐的嚴格責任原則。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上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對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立法上的缺陷以及立法完善措施如下:

第一,本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但在《刑法》第338條規定的刑罰中并沒有區分個人與單位犯罪的刑罰標準,特別是追究單位犯罪的刑罰標準并不明確。《刑法》第346條雖然彌補了這一缺陷,補充了單位犯本罪的刑罰,但遺憾的是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將個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刑罰進行區分,根據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性質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的刑罰。對個人犯罪應重自由刑而輕罰金刑;對單位犯罪的刑罰具體化,應偏重罰金刑。如單位犯本罪的可以責令其停止侵害并處以罰金,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相當的刑罰。此外,針對罰金標準,有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也應出臺統一的執法標準,以應對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刑法》第338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結果犯,要求具有法定的結果才能定罪處罰,這不利于環境保護。如果只制裁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而對潛藏的特別危險的行為聽任放縱的話,有悖于我國環境保護“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基本原則。所以,關于環境污染的犯罪應考慮增加危險犯的規定,本罪亦是如此,不僅要對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進行制裁,還應該制裁那些孕育著危險的行為;而對于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應以結果加重犯處置。這樣可以把污染、破壞環境的犯罪消滅在萌芽狀態,以切實保護環境。

第三,本罪的有關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如:本罪規定的“嚴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別嚴重”至今沒有相應的規定予以明確,這會導致不同的法官在審理污染環境案件時給予不同的刑罰,而對被告也有失公允。又如,本罪在刑罰中提及“并處罰金或單處罰金”,但是沒有具體的罰金金額標準。在實踐中沒有罰金金額限制,導致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判處的罰金數額不高,不利于預防、制裁犯罪,更不足以彌補環境犯罪所帶來的巨大損失。筆者認為,可以對罰金刑的限度做出具體規定,根據不同的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處以不同的罰金數額。如此一來,不僅可以統一刑罰,而且對犯罪行為也有一定的預防作用。

注釋:

謝向前.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12-14頁.

歐陽梓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犯罪主觀方面之嚴格責任.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20(5).

周珂.環境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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