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問題探討
孟慶華
關鍵詞: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犯/嚴格責任/刑罰
內容提要: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為污染大氣罪、污染內水罪等幾個罪名;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結果犯修改為危險犯有其更為充分的理由;適應環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應當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引進嚴格責任;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應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無限額罰金制應改為限額罰金制,并且還應增設教育性、民事性與行政性等非刑罰措施。 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問題 在刑法學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問題,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1)一種罪名說,認為完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該罪混合規定的形式,將該罪“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廢物”擴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內的所有廢物和其他污染源[1]。(2)兩種罪名說,認為應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為非法處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2]。(3)三種罪名說,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從被危害的環境要素看,可稱為污染環境罪,其具體分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三種[3]。(4)四種罪名說,認為刑法應規定污染大氣罪、污染內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聲危害人體健康罪等[4]。(5)六種罪名說,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立法過于抽象,沒有涵蓋所有嚴重污染環境的危害行為,如對于噪聲污染、電磁輻射污染等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就沒有將其規定為犯罪。因此,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應盡可能的細化,做一些適當的分解并補充,形成污染大氣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內水罪、污染海洋罪、噪聲污染罪、電磁輻射污染罪等具體罪名[5]。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顯然不妥。主要理由是:(1)對象差異很大,不宜規定成一個罪。從污染行為直接作用的對象看,大氣、水體、土地屬于不同的領域,污染行為各自產生危害的機理也大不一樣。一般情況下,污染水體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會危害性,而污染大氣的行為則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會危害性,對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為,應規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則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2)實施方式或中介物質不同,行為特征也不同。污染大氣可以通過煙道管道等設備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結果可以發生在一國境內,也可以發生在境外一國或多國;污染水體可以通過管道、容器、運載工具等為中介,以排放、傾倒、處置等方式來完成,其危害結果往往限于一國境內或另外一國境內,而發生在境外多國的情況較為少見;污染土地主要通過運載工具或人力傾倒、處置等方式來完成,其危害結果僅限于一國境內,行為涉及范圍相對有限,危害作用的區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復相對較難[6]。總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一個涵蓋面非常廣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體、污染大氣三個方面的犯罪行為。污染大氣、污染水體、污染土地屬于三類行為性質不同的污染環境行為,對于性質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為不宜規定在同一個法律條款中。 后面四種觀點比較一種罪名說,都具有合理性與科學性,但究竟哪一種更具有可取性,尚需進一步探討。兩種罪名說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拆分為非法處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事實上是增加了主觀上的故意與客觀上的行為方式,而在犯罪對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劃分變動。三種罪名說僅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現有的三種對象劃分為三種罪名,而四種罪名說與六種罪名說除對現有的三種對象劃分為罪名外,又分別將所擴展的內水、海洋、噪聲、電磁輻射等污染對象劃分為具體罪名。應當說,四種罪名說與六種罪名說比較三種罪名說更具有完整性與可取價值。因為目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對象僅限于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而對于危險廢物以外的普通廢物如生活垃圾,行為人違反規定大量堆放,長期積累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就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顯然不利于環境保護。應關注危險廢物的范疇,將其他不是危險廢物的污染源也應適當涵蓋,以彌補立法疏漏[7]。 有學者認為,應當增設故意造成或破壞環境資源方面的有關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環境構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資源罪、污染土地資源罪[8]。還有學者認為,需增加破壞草原罪、破壞土地資源罪、噪聲污染罪、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罪[9]。筆者認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設這些故意造成或破壞環境資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討屬于過失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進一步詳加展開論述。
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結果犯能否改為危險犯問題 環境犯罪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從而造成了一種危險狀態,對環境或人身及財產構成了嚴重威脅,即可構成的犯罪既遂狀態[10]。從《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結果犯而非危險犯。因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這無疑應當屬于結果犯[11]。我國刑法中過失犯罪都是以發生某種嚴重后果為前提的。那么也就可以推導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結果犯。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種犯罪破壞環境資源之本質特征和強調其過失犯罪的特征[12]。有學者認為,這樣規定欠妥。原因在于:(1)從我國修改后的刑法規定看,許多罪的犯罪構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結果,而只要行為會發生某種“危險”或“足以造成人體健康”損害,即可能的危害結果[13]。(2)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等后果,直接規定或加上規定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就可處刑罰[15]。 但是,有不少學者反對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結果犯修改為危險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當前我國刑罰設置總體偏重的情況下,還要將某些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繼續擴大刑罰手段的適用范圍,其出發點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議卻是從感情出發,缺乏對現實的理性分析,并且極可能欲速則不達,造成負面影響[16]。(2)人們往往難以想象某種危險狀態,并且環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廣、持續時間長、危害結果難以在短時間內出現,危害狀態與嚴重的實害結果之間中間鏈條過長,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該責任歸罪問題難以確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環境犯罪中規定危險犯,容易導致客觀歸罪以及司法權的濫用[17]。(3)危害結果是限制過失責任范圍的客觀尺度,擴大過失犯罪的范圍,不利于社會的進步,而且由于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所以從特殊預防的角度看,規定過失危險犯沒有多少意義[18]。 筆者認為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結果犯修改為危險犯有其更為充分的理由: (1)設立危險犯可以把環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時,使環境得到及時保護;有利于發揮刑法的預防、指引、威脅、懲罰作用;危險犯的規定既可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19]。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放任不管,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20]。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懲罰那些造成災害結果的環境犯罪,忽略對環境造成嚴重危險狀態行為的處罰,那不僅是對行為主體的放縱,而且也極不利于對環境的保護,因為等到行為對環境已經造成嚴重后果時再去處罰,恐怕一切都為時已晚,將危險犯引入刑法領域是極其必要的[21]。 (2)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險犯優于行為犯。學界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規定為行為犯還是危險犯存在異議。有學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應當定為行為犯。行為犯是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污染或破壞的行為,不管是否造成了現實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對象處于某種危險之中,即可構成犯罪的情形。我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目前只有行為犯和結果犯還沒有危險犯的規定。所以將此罪定為行為犯是最合適的,既有利于保護環境,又有利于保證整個刑罰體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嚴重后果以及危險狀態,都屬于從重處罰情節[22]。另有學者認為,對于行為犯,只要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無需其他任何結果即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則不僅要求實施危害環境犯罪的行為,而且要求這種危害行為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應該說危險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為犯更高。在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環境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23]。筆者認為,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為危險犯比較規定為行為犯而言,更有利于懲處那些對環境造成嚴重危險狀態的犯罪行為人。 (3)西方各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認同環境危險犯的設定,并付諸立法實踐,形成了一系列處罰危險犯的環境刑事立法例[24]。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條規定:“釋放、扔棄、散發毒物或者其他有礙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氣、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導致公眾的生命、身體產生危險的,處5年以下懲役。”應當說,此種立法代表了經濟發達的大陸法系國家處罰污染環境犯罪的傾向,即將危險犯視為懲治污染環境犯罪的重點,對其規定相應的刑罰,并將造成了實際損害的實害犯視為結果犯,規定相對嚴厲的刑罰。相比之下,我國刑法對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結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護圈相對較小。這正是我國環境污染十分嚴重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國污染、破壞生態環境的惡劣行為得不到追究,從而造成環境保護步履維艱的一個原因。因此,有必要借鑒經濟發達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在我國刑法中增加危險犯條款[25]。
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要件能否改為“嚴格責任”問題 嚴格責任的基本含義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種行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種結果,即使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嚴格責任作為英美刑法的一種歸責方式,是與近代高度危險工業的發展及其所造成的嚴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斷出現緊密聯系在一起的[26]。“實行嚴格責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違反管理法規的犯罪中,大多數對公眾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否出于故意或過失,是非常困難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圖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往往會使被告逃脫懲罰,使法律形同虛設”[27]。在我國刑法學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要件能否修改為“嚴格責任”問題,主要有肯定與否定兩種觀點:(1)肯定說,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觀方面宜采用過錯(即包括故意和過失)刑事責任的原則,并輔助于嚴格刑事責任為特例。即行為人無論是故意或過失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重大污染環境行為的,構成本罪:如果污染行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的,也構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責的除外,如戰爭、自然災害等引起的[28]。(2)否定說,認為采用嚴格責任違背了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一般認為,司法機關在追究犯罪時,不僅要證明行為人有犯罪行為,而且要證明這種犯罪行為是在其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支配下進行的,而嚴格責任的出現,使得司法機關無須證明行為人過錯或罪過,這不符合犯罪構成理論主觀方面的要件和要求[29]。同時,客觀上必須對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造成一定的損害,二者必須同時具備才可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無過錯責任與刑法這一基本理論不相符合,適用無過錯原則勢必會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圍,損害刑罰的效果[30]。 筆者認為,環境污染具有專業性、技術性、長期性、隱蔽性、后果嚴重性和難恢復性的特點,如果無視這種特殊性,仍然按照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勢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環境污染者逃脫刑責。為應對這種特殊性,應當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引進嚴格責任[31]。其主要理由是: (1)能夠為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條件[32]。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起訴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33]。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件中,通常控訴機關無法完全掌握排污者相關的資料信息,且污染環境犯罪的專業性、多變性和隱蔽性強,又加之在大多數情況下,一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行為對環境的巨大破壞,對周邊人群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良影響,可能并不馬上顯現出來,當危害結果顯現之際,污染行為已經發生多時,如果要控訴方查明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并舉證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是十分困難的[34]。如果堅持傳統的刑法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公訴一方提出被告一方有罪的排他性證據的要求,或提出有關污染者有無過錯的證據,把犯罪意圖的設定和證明與一般犯罪一樣不加區別對待,已無法應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特殊性,勢必因發現、獲取和收集證據的困難而導致有相當數量的重大污染環境者逃脫刑事追究,得不到刑罰的制裁,使法律形同虛設,從而必然使受害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最終導致污染環境的行為更為肆無忌憚,環境狀況更為嚴峻和惡劣,造成更大的損害[35]。相反,如果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嚴格責任原則,即通過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的倒置來減輕犯罪指控的難度,直接根據污染事實推定污染企業對危害后果的發生是有主觀過錯的,但同時允許污染企業反證自己主觀沒有過錯,從而使自己免予承擔刑事責任,這樣不僅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也可以避免放縱犯罪[36]。 (2)能夠解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問題的紛爭。多年以來,刑法學界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過失還是故意罪過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其主要觀點有:第一,本罪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是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的行為,仍然實施,過失不構成本罪[37];第二,本罪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過失[38];第三,本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過失。在一般情況或多數情況下表現為過失,在個別情況或少數情況下也可表現為故意,通常是間接故意[39];第四,本罪多出于過失,但也有可能出于間接故意[40];第五,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41]。對此,如果將此罪的主觀要件代之于“嚴格責任”,則不但消除了諸多紛爭,同時也能夠為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條件。按照傳統的構成要件模式,如果僅以主觀上的過失甚至是故意為依據來追究行為人的嚴重環境污染行為,也不足以從根本上解決我國面臨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特別是在經濟利益驅動下,不利于增強排污者積極防治的責任感和環保意識,而若采取“嚴格責任”來處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則有望改變這一狀況。 (3)嚴格責任并非是一種客觀歸罪。有學者認為,嚴格責任是典型的客觀歸罪,與我國刑法堅持的罪過原則,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則相悖[42]。筆者認為,此種認識觀點有所誤解。因為事實上,被告人仍有辯護的機會。推定過失責任乃是嚴格責任的本質。這種懲罰有過錯的行為并承認抗辯理由的嚴格責任,并非“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為就可以定罪”的客觀歸罪。嚴格責任并沒有違背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43]。采納嚴格責任并不是將嚴格責任作為一個歸罪原則,獨立于主客觀歸罪原則之外,而是指在主客觀歸罪原則的前提下,將嚴格責任作為一種貫徹刑法、打擊犯罪、保護公私財產和公民生命健康的制度。對環境犯罪實行嚴格責任,目的是為了克服難以證實環境犯罪行為人主觀罪過的這種弊端,其仍應從屬于主客觀歸罪原則[44]。
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罰修改問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筆者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罰主要存在三方面問題:一是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太低;二是罰金無限額不利于操作;三是缺少非刑罰措施。因此,應當從這三方面入手來修改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罰規定: (1)最高法定刑宜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由于1997年懲治環境犯罪的立法注重的是經濟利益、經濟價值,忽略了生態效益,沒有意識到環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對象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僅是環境危害的間接后果,各種生態危害才是環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體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更嚴重的后果,所以,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處罰力度不夠[45]。建議加重對于環境污染的處罰力度,對刑法的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一起環境污染事故對老百姓的生活往往造成巨大的影響,要加大對污染環境責任人的處罰,要用嚴厲的刑罰讓他不敢污染[46]。應當認為,在現有七年有期徒刑的基礎上適度提高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但究竟確定為多重的刑罰卻值得探討。對此,有學者認為,對污染環境犯罪的刑罰應當統一起來,應采用同類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的法定刑比較合適,把最高刑期定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47]。即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規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48]。但也有學者認為,對于具有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環境污染犯罪,尤其是重大水污染犯罪和重大的大氣污染犯罪,可以考慮規定無期徒刑的刑罰,以增強刑罰對污染環境犯罪的震懾力[49]。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不具有可取性。因為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是無期徒刑,這對屬于過失犯罪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而言,顯然是有過之而無不及。特別是提高為無期徒刑的觀點,在我國現有過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中尚未有規定。依筆者所見,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法定刑由現在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才是比較適宜的。 (2)無限額罰金制改為限額罰金制。必須把罰金的數額定得較高,使罰金和罰款之間有一定距離,即總體上罰金應確定為遠高于罰款的水平,否則不能產生足夠的懲罰和威懾效果[50]。目前罰金刑體系中的無限額罰金制給了審判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處罰與對環境的損害程度及因破壞環境而獲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例如,2003年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對一起環境犯罪的量刑,對兩名主犯分別并處7萬元和1萬元的罰金,而他們對環境的破壞僅直接經濟損失就達90多萬元。因此對環境犯罪的罰金刑應采用倍比罰金制或限額罰金制,明確規定犯罪人所承擔的責任范圍,并加大懲罰力度,使犯罪人預見到自己行為后果的無利可圖性,從而降低環境犯罪的可能性[51]。 (3)增設非刑罰措施。非刑罰措施如責令補救、限期治理等并不在于對過去行為的懲罰,而在于消除對環境的現實危險以及犯罪后果的持續危害作用和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因而是一種積極的事前預防。重視非刑罰處置措施的適用,不僅可以消除犯罪后果的持續危害作用,而且可以節約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刑法發展中的非刑罰化和輕緩化的重要體現[52]。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并沒有在環境犯罪中適用非刑罰措施的具體規定,但依據《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在“法律責任”章節規定的大量行政的、民事的非刑罰措施,仍然可以對環境犯罪適用非刑罰措施[53]。筆者認為,盡管可以適用,但在刑法規定中卻缺乏適用非刑罰措施的具體根據。因此,為了避免以罰代刑,以罰代治,并收標本兼治之效,借鑒外國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結合我國懲治破壞環境犯罪的實際情況,我國刑法規定應當建立針對破壞環境犯罪適用的非刑罰措施,大致包括三類五種:一是教育性非刑罰措施,即公開悔過[54];二是民事性非刑罰措施,即責令補救或恢復環境。即針對某些適宜犯罪人采取的力所能及的措施就能補救或恢復環境的案件,法院以有罪判決的形式責令其補救或恢復。三是行政性非刑罰措施,即限期治理。責令限期治理,即法院以有罪判決的形式,責令犯罪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治理。因其追究的是最嚴厲的刑事責任,與作為《環境法》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的限期治理可以說并行不悖且具有更強的權威性和強制性,所以實效更好[55]。 注釋: [1]趙秉志.環境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研究[EB/OL].中華環境公眾信息網,2009-03-04. [2][48]呂忠梅.關于修改《刑法》完善環境犯罪制度的議案[N].競報,2009-03-10. [3]王燦發.論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及其實施[J].政法論壇,1998,(1). [4][41]楊春洗,等.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173. [5][24]陳君.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J].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5). [6][39]付立忠.環境刑法學[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278. [7]蔣蘭香.當前我國環境犯罪存在的問題[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4,(2). [8]崔素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防控分析[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3). [9]何文初.試析我國環境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其完善[EB/OL].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檢察院網,2008-12-07. [10]李振聰.淺論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J].森林公安,2005,(4). [11]李振良.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J].管理觀察,2008,(8). [12]蔡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認定問題探索[J].法制與社會,2008,7中. [13]郭立新,黃明儒.刑法分則適用典型疑難問題新釋新解[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592. [14][33]王曉燕.關于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幾點思考[EB/OL].地方立法網,2009-03-10. [15]莫神星.探析重大污染事故罪[EB/OL].中國環境法網,2008-06-18. [16]肖松平.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不應設立危險犯[J].衡陽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4). [17]劉紅艷.淺論環境犯罪危險犯[J].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4). [18]李希慧,冀華鋒.關于在我國環境犯罪中設立過失危險犯的探討[J].環境保護,2008,3B. [19]葉高峰.危險犯研究[J].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6). [20]房棟,周德泉.對環境犯罪應該規定危險犯[J].人民檢察,2002,(10). [21]張瑞幸,郭潔.過失危險犯與環境犯罪[J].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4). [22]陳嫡,陳勃.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討[J].陜西行政學院學報,2007,(2). [23]重大污染事故屢屢發生,追究刑事責任為何寥寥無幾[N].中國環境報,2009-03-09. [25]歐陽梓華.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學報,2005,(1). [26]陶衛東.論環境犯罪嚴格責任原則之有限適用[J].法學論壇,2009,(1). [27][英]克羅斯·瓊斯.英國刑法導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77. [28]陳永忠,陳錄.試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J].廣播電視大學學報,1998,(1). [29]歐錦雄.刑法上嚴格責任之否定[J].杭州商學院學報,2004,(3). [30]馮金垠.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2). [31]李宇先,董玉潔.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探析[J].湖南科技學院學報,2009,(1). [32]龍世發.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構成要件的缺陷與完善措施[J].南方論刊,2007,(10). [34]李光祿,牛忠志.論刑事嚴格責任原則的合理性[J].山東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4,(1). [35]李居全,李景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納嚴格責任[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6,(4). [36]戚道孟,王俊.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原則責任初探[J].律師世界,2001,(7). [37]周道鸞.刑法的修改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38]張穹.新刑法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368. [40]趙秉志.新刑法典釋義與應用[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655. [42]汪本立.圍繞最高法院一個司法解釋進行的論爭[EB/OL].中國法院網,2006-01-13. [43]陳學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與嚴格責任研究[EB/OL].中國法院網,2005-12-03. [44]阮傳勝.對環境犯罪應適用嚴格責任[N].檢察日報,2003-06-09. [45]吳獻萍.論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5). [46]全國人大代表呼吁對破壞環境者下手要狠一點[EB/OL].食品商務網,2009-03-02. [47]劉瑛.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EB/OL].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網,2007-03-26. [49]田海濤.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研究[EB/OL].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網,2008-04-01. [50]王曦,徐豐果.論有關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7,(5). [51]嚴利,葉鵬飛.論環境犯罪中罰金刑制度的完善[J].梧州學院學報,2007,(1). [52]姜敏.我國刑法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缺陷分析[J].湖州師范學院學報,2008,(3). [53]舒子貴.環境犯罪適用非刑罰措施探析[J].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8,(3). [54]趙秉志,田宏杰.新千年刑法熱點問題理論探索[EB/OL].新浪博客網,2007-07-09. [55]張蘇飛.勿讓環境犯罪的危害轉嫁給社會[N].江蘇經濟報,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