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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論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佚名

傳統民事訴訟中,因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受害人,應當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違法、受害人的損害后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所謂證明責任是指,在上述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由主張該事實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訴訟上不利于自己結果的風險。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是不同的,證明責任的對象是支持案件訴訟請求的事實,由于支持訴訟請求的事實在訴訟前就確定了,所以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是確定的,并不能被轉移;舉證責任的對象是案件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該爭議事實的范圍往往大于支持訴訟請求的事實,還包括否認訴訟請求的事實,由于支持或否認訴訟請求的主體不同,所以舉證責任是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轉移的。由于證明責任的確定性,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可以在當事人之間預先設置的。

在環境污染導致的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存在著強弱之差,而且,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也異常復雜和特別專業技術化[1],導致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特殊證明責任,而我國有關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證明責任的規定比較簡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因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加害人就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以上只是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缺乏對受害人證明責任的規定。所以本文從構成要件的角度論證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借鑒國外的有關立法和判例,將利益和不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僅直接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侵權的案件,也可用來指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糾紛。

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征,這些特征決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有別于一般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揭示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原因。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為具有、、信息實力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公司、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或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主體間的實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況下,侵權主體與受侵害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環境污染是伴隨經濟的“副產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厚非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難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難確定,如1986年前蘇聯發生的切爾諾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癥,并將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過程的間接性、復合性

環境污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各種污染物質來源廣泛、性質各異,它們進入環境中以后,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環境要素之間往往又會發生復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反應,并通過各種發生遷移、擴散、富集等現象,從而使得損害過程變得異常復雜,具有顯著的復合性。

(三)損害結果的持續性、潛伏性

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后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常常要潛伏很長時間,即使發現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污染侵權損害后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如日本70年代發現的骨痛病,其潛伏期就達十余年。從1955年以來,日本富山縣神道川河岸的煉鋅、煉鉛廠不斷將含鎘的廢水排入河內,沿岸居民飲用了含鎘的水,吃了用含鎘的廢水澆灌的稻米,使鎘在人體內慢慢積蓄起來,一直到十幾年后,終于導致人們的骨骼變形萎縮。

二、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

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將一切證明責任都轉移給加害人,而只是轉移依傳統的證明責任規則原本應由受害人承擔的部分證明責任。受害人仍然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由受害人證明危害事實

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受害人證明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或存在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的事實。第一種情況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應由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因為受害人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可以請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自己所處的環境被污染導致環境質量下降,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建筑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第二種情況是指已發生環境污染的行為,還沒產生損害事實,但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應由潛在的受害人對該危險負證明責任。因為根據環境污染侵權的特點,如果對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擴大化、嚴重化,從而對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根據特殊侵權行為“即使尚未造成損害,但有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時,當事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理,[2]( p 407)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并不必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潛在的受害人只要經過上的判斷,證明污染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由受害人負證明責任。發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方面報告,盡一切可能做好取證工作,取證應由環保監測或其它有關專業機構的技術人員按規范進行,最好是申請公證,由公證人員到場對現場取樣、送樣、封存和鑒定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并出具公證文書。

污染物的排放超過標準不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國家環保局(91)環法函104號對湖北環保局請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是否以過錯和違法性為條件的批復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一個人遭受損失。”并指出“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3](p208)環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決于污染物質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的累積。當污染物質的累積超過了當地環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時,污染就會形成。因此,企業即使達標排放污染物質,在一定條件下(污染源較為集中的地區)也會導致環境污染的產生。易言之,企業達標排污同樣可能導致危害后果的產生。

我國“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個與廢棄物排放有關的案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鑒定報告結果欄第三項載明……結論上可確定的是工廠排放氟化物之氣體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之氣體,均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但政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系以維護人體健康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本案中臺灣“最高法院”鑒于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有害氣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開啟了一個危險源,且該危險源唯被上訴人工廠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廢氣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最低標準,仍不得主張免責。[2](p254)

綜上,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不應以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中環境質量及排污等標準為判斷的依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因侵害了權利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具有違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審結的孔有禮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了企業排污達標亦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原則。[4]

三、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構成侵權責任必要條件之一的因果關系,是指加害行為與危害事實之間有前因后果的客觀必然聯系。在一般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是需要受害人證明該因果關系的。但是,環境污染侵害過程的間接性、持續性與復合性,損害結果的潛伏性、滯后性都導致了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變得極為隱蔽與不確定,欲尋求其間的因果關系,也就異常困難,有的甚至在科學上尚無定論。例如﹐某些污染物對生物和人體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做出科學的說明。這樣也就無法取得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另外,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企業有可能以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為借口,而不對外公布其生產設備、工藝流程與生產原理,這樣受害人很難獲得證明因果關系的證據。鑒于以上情況,有的國家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廢止因果關系的直接認定,而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確定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國家之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頒布實施的《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中明確規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廠或者企業的業務活動排放了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并且其單獨排放量已達到足以危害公眾健康的程度,而公眾的健康在該物質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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