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作品侵犯音樂著作權的認定與責任
佚名
[關鍵詞] 電影音樂 侵犯著作權 認定 責任
一、 據以的案例
本案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真實案件1.原告寧勇是華南師范大學音樂學院的教授。《絲路駝鈴》阮曲音樂(以下簡稱“《絲》曲”)是其在1982年在音樂學院畢業時創作的作品,是在畢業音樂會上演出后廣為傳播。1985年陜西音樂出版社首次出版發行由寧勇演奏的《絲》曲音樂盒帶,署名寧勇作曲;1996年該曲線譜在《西安音樂學報》第1期發表,署名寧勇作曲;1988年該曲簡譜由人民音樂出版社正式出版,署名仍為寧勇作曲。該曲在海內外被公認為阮演奏必彈曲目。該曲完整演奏時間為8分鐘。被告則為2001年3月26日在美國獲得奧斯卡原創音樂獎等多個獎項的《臥虎藏龍》電影制片人(依據中國廣播電影電視總局批準的國內發行批文電審故[2000]006號許可證記錄著作權人為: 中國電影總公司、北京華億亞聯影視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和英國聯華影視公司)、中國唱片上海公司和廣東省電影公司。法院查明的事實是: 影片《臥虎藏龍》中主人公玉蛟龍與羅小虎沙漠打斗追搶梳子一段使用了著作權人為原告的《絲》曲音樂,時長2分18秒。該片海外版片尾字幕為: “絲路駝鈴,新疆民歌,編曲:寧勇, 演奏: 劉波。”國內版則無對《絲》曲著作權情況作任何說明。《臥》片在2000年5月19日在法國嘎納電影節首次公映;2000年10月《臥》片發行公司與廣東省電影公司簽定授權放映和分成合同;2001年3月寧勇收到劉波寄來的一張早已過期(票面日期為2000年5月31日)的200美金支票,之后又收到一張來自香港恒生銀行但無任何說明的200美金支票。寧勇認為: 影片公司未征得其同意使用《絲》曲構成侵權, 而且海外版的片尾署名寫成“寧勇編曲”,國內版完全無署名,侵犯了署名權,而且擅自刪減作品還侵犯了其作品完整權,《絲》曲歌頌的是絲路駝隊的堅韌不屈的意志,影片將其用于打斗場面,是對作品精神的曲解;中唱上海公司未經其同意也沒支付任何報酬出版并轉讓其作品,廣東省電影公司放映傳播,客觀上擴大了侵權范圍,亦構成侵權;制片公司寄送支票的方式以及在事件公開后利用媒體的炒作,進一步傷害了自己的人格。為此,寧勇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賠禮道歉,并在《廣州日報》、《羊城晚報》、《音樂導報》等媒體刊載道歉,以消除; 判決被告停止進一步侵權,停止對《臥》片的發行放映; 判決被告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支付著作權使用和賠償費共128萬元。
被告制片公司的辯解為: 制片公司是直接從唱片公司購買的盒帶, 并通過上海唱片公司支付給劉波和寧勇各200美金的支票, 寧勇沒收到支票是因為受托人沒有及時轉交;國內版無署名是因為在國內發行時縮短了片長, 作了整體刪減; 寧勇編曲、劉波演奏的說法來自于上海唱片公司; 至于使用樂曲的長度是劇情需要, 劇組對《絲》曲的合理改動, 沒有侵犯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而且隨著《臥》片的熱播和媒體的炒作, 還提高了原告作品的評價。因此其認為不構成侵權。被告中唱上海公司的辯解為:其依法享有涉案音樂錄音制品的錄音著作權人, 即《絲》曲著作權的鄰接權;1994年其依照法定許可錄制《絲》曲的錄音制品, 不構成侵權;中唱上海公司已于1998年通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向原告支付了著作權費, 此外制片公司也支付了支票;把原告寫成“編曲”不構成侵犯署名權,漢語中“寧勇編曲”和“寧勇曲”無大的實質區別。被告廣東省電影公司稱其播放《臥》片屬合法行為, 與著作權糾紛的權利義務無關。從本案看原告起訴廣東省電影公司無非是為了找個管轄連接點, 便于在本地起訴立案。故不同意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鑒于涉案行為發生在2001年10月27日我國《著作權法》修改之前, 全案涉及問題均適用修改前的著作權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故作出如下認定: (1) 依據1990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臥》片的三著作權人(即影片上署名的聯合制片人)對《絲》曲的使用不屬于以“攝制電影的使用作品”,而是使用錄音制品, 依1990年《著作權法》第37條和39條規定,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 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 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并獲得報酬的權利;被許可發行的錄音制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由于劇組確曾寄過200美金支票, 故不存在侵犯寧勇獲得報酬權的情形。對支票過期的問題, 寧勇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不宜在本案中主張。《臥》片制片人并無歪曲使用作品, 縮減使用時間也是按照電影的需要, 故沒有侵犯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臥》片海外版結尾“鳴謝”部分的署名方式貶低了原告的作者地位, 國內版無署名, 故, 制品人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2)中唱上海公司可以使用《絲》曲音樂制作錄音制品,但須支付報酬, 即使其在1998年通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報酬,但是事后支付,且寧勇2002年才加入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故中唱上海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獲得報酬權; 又由于中唱上海公司將《絲》曲寫成“編曲:寧勇”,構成了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 其行為直接導致了制片公司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至于中唱上海公司許可他人使用《絲》曲, 符合1990年《著作權法》37條和39條的規定, 不構成對著作權的侵犯。(3)廣東省電影公司發行放映《臥》片的行為經合法授權且符合法律規定, 不構成侵權。(4)關于責任, 由于本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的損失及因訴訟支出的費用, 法院綜合全案情況考慮原告作品的合理許可費用、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時間、原告因訴訟的合理支出等確定中唱上海公司應賠付的數額;由于《臥》片制片人僅侵犯原告署名權,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不再判令其承擔賠償之民事責任,但應支付原告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中國唱片上海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絲》曲署名權, 對再版收錄該曲的制品時將署名糾正為“寧勇作曲”;二、中唱上海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1萬元; 三、《臥》片三制片人停止侵害原告的《絲》曲署名權, 在以任何形式發行的《臥虎藏龍》影片時應當署名“寧勇作曲”, 糾正“寧勇編曲”為“寧勇作曲”;四、中唱上海公司及三制片人在判決生效后起10日內在《廣州日報》上刊登向原告賠禮道歉的聲明;五、三制片人賠償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2萬元;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此案一審用了4年多的時間,寧勇2001年起訴, 法院2005年底判決。判后, 寧勇提出了上訴, 被告均無上訴。
二、 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本案是一起電影作品中的音樂制作侵犯音樂著作權的糾紛,曾在媒體炒得沸沸揚揚。由于《臥》片的風頭火勢, 一度讓人誤解了寧勇訴訟的合理合法性, 《臥》片音樂創作人譚盾在多種場合發表了批評寧勇的意見, 認為他不懂《著作權法》1.撇開眾說紛紜的媒體觀點, 從著作權法的角度審查本案, 寧勇提起訴訟的合法性是勿庸置疑的, 在大力倡導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的今天, 一個知識分子敢于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應該受到公眾的理解和尊重。本案中各方對寧勇的著作權人身份和制片人未經作者同意用于電影音樂的事實并無異議爭議, 但著作權人對審判的結果卻極不滿意。眾多關注此案的人們也頗多困惑。筆者認為, 本案涉及的問題在電影音樂著作權糾紛有相當的研究價值, 如: 電影音樂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認定條件, 即“拍攝電影”和“制作、復制、發行錄音制品”如何區別;錄音制品制作者是否單方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付款就視為支付報酬; 如何確定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 判決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能否判決暫停影片的發行; 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的獲利如何確定(音樂作品在整部影片放映獲利中的份額), 權利人作品被用于影片拍攝的報酬標準, 等等。本文就這些問題發表自己的看法, 以就教于法學界同行。
(一)如何認定“以攝制電影的方式”使用音樂作品
音樂作品是指以樂譜形式或未以樂譜形式表現的能演唱或演奏的帶詞的或不帶詞的作品,如交響樂、歌曲、以簡譜或五線譜譜寫的樂曲等1.電影音樂也符合音樂作品的特征,但區別在于一部電影往往是由多個主題的音樂組合而成, 正如有人評價《臥》片的音樂魅力離不開李玟演唱的《月光愛人》、馬友友演奏的大提琴和《絲路駝鈴》一類的彈撥樂曲,這些樂曲有些來自于原創, 有些來自于對他人樂曲的引用編配。譚盾的解釋是電影音樂有兩種,一是原創音樂,二是資料音樂,他認為國內的一般人混淆了原創音樂著作權(original soundtrack copyrights)和資料音樂的使用權(source music license)概念2.但譚盾的辯解怎么看也只是一個電影音樂技術上的分類方法,不具備法律上的說服力。有意思的是,在寧勇案的判決書中引用了國家電影管理局關于《臥》片作曲版權的答復:“我們認為,一部電影音樂的作曲者,應該是根據電影據作和導演的要求,通過整體音樂構思而創作,其作品應當是完整流暢的。如果在近兩個小時長度的影片音樂中,僅僅只是選用了兩三分鐘已發表的音樂,應該說對全片音樂不構成影響,(樂曲著作權人)也不應享有整部電影作曲的著作權(含署名權) .但是這兩三分鐘的音樂作品在影片中的使用, 應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應的報酬。”該答復系本案被告之一中國電影總公司將本案匯報給管理部門后得到的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