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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損害商品聲譽罪的司法認定——法院判決“紙餡包子”虛假電視節目案的法律分析

于同志

關鍵詞: 商品聲譽罪/虛偽事實/輿論監督

內容提要: 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以及意圖損害他人商譽,捏造虛偽事實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偽事實而散布,致使他人商譽受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均可構成損害商品聲譽罪;在利用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媒介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譽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媒體把關不嚴而減輕或者免除虛偽事實捏造者的刑事責任。

廣受社會關注的“紙餡包子”虛假電視節目案,是以損害商品聲譽罪定罪處罰的。根據《刑法》第221條的規定,所謂損害商品聲譽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該罪是1997年刑法修訂增加的新罪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尚存在不少問題,認識不統一。本案在認定上出現的爭議,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有關其罪狀等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 一、案例① 2007年6月,被告人訾某在擔任北京電視臺生活節目中心《透明度》欄目臨時工作人員期間,通過查訪,在未發現有人制作、出售肉餡內摻紙的包子的情況下,為顯示工作業績,糾集無業人員張沄江(另行處理),攜帶密拍設備、紙箱及購買的面粉、肉餡等,以喂狗為由,要求制作早餐包子的衛某等人將浸泡后的紙箱板剁碎摻入肉餡,制作了20余個“紙餡包子”。與此同時,訾某密拍了衛某等人制作“紙餡包子”的過程。在節目后期制作中,訾某采用剪輯畫面、虛假配音等方法,編輯制作了虛假電視專題片《紙做的包子》播出帶,并隱瞞事實真相,使該虛假電視節目于同年7月8日在北京電視臺生活頻道《透明度》欄目播出,造成惡劣影響,嚴重損害了相關行業商品的聲譽。2007年8月12日,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被告人訾某犯損害商品聲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二、本罪的主體是否限于競爭性的生產者、經營者 損害商品聲譽罪是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吸收而來的,實踐中多數情況下是競爭對手之間因一方嚴重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并給他方造成嚴重損失而構成本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之規定的行為人主要是與“他人”生產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提供同類服務或近似服務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本案在審理中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是,被告人訾某系電視媒體從業人員,而非一般的生產經營者,且與商品聲譽受損害一方不存在任何競爭性關系,也沒有受其他不正當競爭對手的唆使或與之共謀后而行為,其能否成為損害商品聲譽罪的主體?換言之,損害商品聲譽罪的主體是否必須限于競爭性的生產者、經營者? 我國刑法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損害商品聲譽罪是法定犯,必須以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②筆者不認同此觀點。《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可見,在反不正當競爭法規中,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行為,主要表現為經營者出于排擠競爭對手之目的而進行的丑化、貶低其他經營者商譽的活動。對實踐中存在的非競爭對手如消費者、新聞單位或與商譽主體生產、經營無關的個人損害他人商譽的,不能援引此法條而只能依照《民法通則》第101條、120條,即以侵犯法人名譽權方式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顯然,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對象范圍比較狹窄。正因為如此,1997年刑法在規定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時,沒有將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其構成要件,沒有將損害商譽行為主體限定為經營者。所以,應當認定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不是法定犯,其犯罪主體應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司法實踐中,損害商品聲譽罪主要有以下兩類主體:一是商譽主體的競爭對手、處于不利地位的同行以及其他生產者和經營者;二是與商譽主體沒有競爭關系的其他主體,包括消費者、新聞、報刊、電視臺等媒體及其從業人員等。這兩類主體均可獨立構成損害商品聲譽罪。如果其他主體受經營者收買或唆使,故意在社會公眾中散布捏造的虛偽事實,詆毀和損害他人的商品聲譽,且達到“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程度的,則應認定其與經營者構成本罪的共同犯罪。 綜上,作為媒體從業人員的本案被告人訾某,顯然能夠依法獨立構成損害商品聲譽罪。雖然北京電視臺客觀上扮演了虛偽事實散布者的角色,但《透明度》欄目制片人、主編、工作人員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證實,虛假新聞之所以能夠播出系被告人“對北京電視臺隱瞞了事實真相”。因此,本案不屬于單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即應以損害商品聲譽罪追究訾某的刑事責任。 三、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虛偽事實的捏造者與散布者必須為同一主體 從刑法規定看,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是“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所謂“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是指虛構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實,并進行傳播,從而損害他人商品聲譽。這里的“虛構事實”既包括全部虛構事實,也包括部分歪曲事實。“散布虛偽事實”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是公開的,也可以是通過小道消息秘密地散布的;既可以是利用大字報、小字報,以及出版物、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傳統媒介傳播的,也可以是利用互聯網等新型媒介散布;既可以向不特定的對象散布,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數人散布等。總之,是“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為人所捏造的虛偽事實”。③但是,這里是否能夠理解為虛偽事實的捏造者與散布者必須為同一主體才構成該罪呢? 筆者認為,不應當簡單機械地理解該法律條文的規定。一般地說,虛偽事實的捏造者實施捏造行為的同時往往伴隨著散布行為,但散布者不一定都是捏造者。不論行為人實施的是捏造行為,還是散布行為,都會對他人的商譽造成損害,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一致的。所以,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以及意圖損害他人商譽,捏造虛偽事實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偽事實而散布,致使他人商譽受損,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均可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不能孤立地認定捏造者或者散布者的行為,進而簡單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散布而非捏造為由,宣告行為人無罪;特別是在利用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媒介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譽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媒體把關不嚴而散布了捏造的虛偽事實,就據此減輕或者免除虛偽事實捏造者的刑事責任(當然,媒體因把關不嚴或未盡到審查義務,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及行政責任;如果媒體明知是虛偽事實而散布,還可能需要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否則,就不能充分地保護商譽主體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有效地懲處商業誹謗行為人。本案即屬于此種情況。 當然,由于刑法不承認過失損害他人商品聲譽可構成本罪,故捏造虛偽事實后原本未打算散布,但由于意外情況而被他人散布開來,不能認定為本罪。此外,對于沒有商業誹謗的故意,只是道聽途說,以訛傳訛,不負責任地講一些有損他人商品聲譽的話,甚至向有關部門、新聞單位反映內容失實的情況等,也不能認定為本罪。所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損害他人商譽的故意,十分重要。 四、構成本罪是否必須出于直接故意 從本案事實和在案證據看,被告人炮制“紙餡包子”虛假新聞主要是“為顯示工作業績”,客觀地說,其行為意圖并非在于損害他人商品聲譽。但是,具有多年從事新聞工作經歷的被告人,在未發現有人制作、出售紙餡包子的情況下,仍執意捏造并散布虛假新聞,應當預見到其行為會造成損害相關行業商品聲譽的后果。換言之,被告人在炮制虛假新聞時放任了損害相關行業商品聲譽這一危害后果的發生,即被告人主觀上具有了犯罪的間接故意。那么,間接故意能否構成損害商品聲譽罪呢? 損害商品聲譽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過失,一般不論行為人目的、動機如何,這已是目前刑法學界的公論。然而故意這一罪過心態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就存在著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意見。一些學者認為,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必須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損害他人商譽的意圖,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構成本罪。④另一些學者則認為應包括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會損害他人商譽,而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也構成本罪。⑤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即認為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罪過心態。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譽的行為必然或可能帶來商譽主體遭受嚴重損失的結果,而仍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或者說是積極追求商譽主體遭受嚴重損失的結果。這種罪過心態在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犯罪中最為常見,也充分反映出行為人較深的主觀惡性。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某種結果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所捏造并散布的虛偽事實可能會損害他人商譽,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也就是說間接故意是以某種危害結果可能發生為前提。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較為復雜,考慮各國刑事立法,在理論上可概括為放任說、同意說、容忍說、不違背本意說等。相比之下,放任說更為恰當一些,故我國刑事立法與刑法學理論皆采放任說。但放任不是聽之任之,漠不關心,而是縱容,是有意地放縱危害結果的發生。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可能會損害他人商譽,而依然有意地放縱此損害結果的發生,這在實踐中表現較少,但并不意味著不存在。本案即可謂這方面的典型案例。 如前所述,已有多年從事新聞工作經歷的本案被告人,在炮制“紙餡包子”虛假新聞時應預見到其行為會造成損害相關行業商品聲譽的后果,但卻有意地放縱了該危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并且,控方出具的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若干從事包子經營業務的證人證言證實:“自《紙做的包子》節目播出后,肉餡包子的銷售量急劇下降,行業受到嚴重的影響。電視臺為此事公開道歉后,包子的銷售量略有回升,但仍未恢復到正常經營狀態。”⑥這說明被告人的行為在客觀上業已造成相關行業商品聲譽遭受損害的后果。所以,那種認為被告人損害他人商品聲譽系出于間接故意而不構成犯罪的觀點,顯然缺乏足夠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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