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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對歌曲作品的認定以及對歌曲作品權利主體的認定

艾嫻

論文摘要 歌曲作品作為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之一,在現代社會中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本文通過對歌曲作品認定以及對歌曲作品權利主體認定的探討,明晰歌曲作品中兩個重要的前提性問題。結合相關法條和理論,對一些問題的判定標準做一個評述,對法條中出現的不足做了進一步分析。力圖促進著作權法的完善和在實踐中的有效運用,明晰歌曲作品保護的法律依據。

論文關鍵詞 歌曲作品 獨創性 原創主體 繼受主體

一、對歌曲作品的認定

著作權的保護對象是作品,一個智力成果只有被認定為作品才有可能適用著作權保護。對歌曲作品的認定是對其采取著作權保護應該考慮的首要問題。通過對歌曲作品的分析,可以認為其應該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一)歌曲作品兼具音樂性和文學性 歌曲是綜合的藝術載體,包含音樂性與文學性。一個完整的歌曲作品一方面有音樂的元素,音樂元素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音樂作品。音樂作品是指以符合、數字或其他記號創作的樂譜形式或未以樂譜形式出現的能演奏或配調演唱的作品,包含歌曲作品和純音樂作品。 (二)歌曲作品獨創性判斷標準 目前各國獨創性的標準應包括兩個方面:獨立完成以及體現一定水準的創造性。由于作品思想的無法明確認定的特征,使得著作權法對作品的保護只能是對其有形載體的保護,同時出于保護原創作者權益的需要,對獨創性要求較低。 (三)能夠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一個作品要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必須要以看得見的形式表現出來。著作權保護對象應該是客觀上存在的,通過一定的載體表現出來可被觀察到得事物。此處的有形形式具體應該指,文字、音符、圖形、語言等歌曲表達的載體。因此,歌曲作品的有形形式具有以下幾點特征:(1)對有形載體的依附性;(2)有形的載體具有可識別性;(3)載體類型的多樣性。因此,判斷一個歌曲作品是否為有形的形式,有兩必備要素:一個是存在有形的載體,一個是具有可識別性。 (四)兼具個人利益和社會效益 一個歌曲作品要上升到法律的保護層面的保護,應該具備個人的利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利益平衡理論,可以更加清楚的認識到兩種利益對歌曲作品的意義。利益平衡是現代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著作權法修改和著作權制度設計的指南。我們可以將著作權法視為對作者的激勵和向公眾接近間的平衡。激勵與接近之間平衡始終是協調著作權利益的杠桿。特別是在當代著作權不斷擴張時,更大的著作權保護使消費者和使用作品的其他作者接近這種作品的成本更大。無論是在作者和公眾之間或者是在作者與后續的作者之間平衡,著作權法更需要關注到在接近的基礎上實現對作品創作、傳播、使用的平衡保護問題。激勵是出于對個人利益保護的需要,而接近是出于對社會效益保護的需要。一個歌曲作品只有同時具備兩種利益,才值得著作權法去調整,才符合現代著作權法立法的基本前提。對歌曲作品的認定是對其保護前提性問題。明確哪些才是著作權法應該保護的對象,是制定和完善著作權法的出發點也是著作權法實施中的要環節。

二、歌曲作品原創主體的認定

歌曲作品的主體是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具體應該包括,原創作者、繼受主體。只有歌曲作品的主體才能享有歌曲作品相關的著作權,因此,對歌曲作品主體的認定是對其保護不可缺少的環節。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以說一個公民因其創作了作品而自然成為原創作者。這一規定是出于對原創作者個人利益的保護,為激勵更多的原創作品產生的需要。 (一)歌曲作品中合作作品的權利主體 由于歌曲作品兼具音樂性和文學性的特征,決定了一個完整的歌曲作品是由一個純音樂作品和一個歌詞作品共同組成。可以說,一個歌曲作品產生就包含了兩個著作權客體,并且二者具有可分割性。當一個歌曲作品是由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完成,則為一個合作作品。對其可分割性的認識應該明確其純音樂作品和歌詞作品之間具有可分割性。對其純音樂部分或歌詞部分單獨來說就不具有可分割性,一旦分割就會破壞整個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對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認識應該看其客體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應當協商一致才能行駛著作權,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組止他方正當行使。對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駛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者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二)歌曲作品中職務作品的權利主體 在現實中,大量存在的曲作者或是詞作者往往受雇于某家唱片公司,類似這種都可以看作是職務作品。職務作品包括一般職務作品和特殊職位作品。一般職務作品是除單位作品外,公民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而又未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創作的作品。對一般職務作品的認定的關鍵在于對單位作品的認定。根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3款的規定,“由單位主持、代表單位意志創作并由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單位被視為作者,形式完整的著作權。”在歌曲作品中應該說沒有單位作品,應歌曲作品的創作意志更多的是個人的貢獻,創作者往往對作品的好壞承擔責任。一般職務作品原則上規定職務作品的著作權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是允許單位在業務范圍內具有優先使用權。 特殊職務作品有兩類:一類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職務作品;二類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在歌曲作品中特殊職務作品往往比較少見,一般來說對歌曲作品的創作具有較強的自主性,不需要借助太多他人或組織的力量。因此,一般來說歌曲作品的創造者同所在組織沒有特殊約定其著作權歸屬,一般應該推定歸創造者所有。對于特殊職務作品的作者來說只享有署名權,特殊職務作品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三、歌曲作品中繼受主體的認定

在著作權的繼受取得中,合同依合同約定取得是最為常見和廣泛存在的。著作權法對于在此處對于著作權轉讓合同或是委托合同以及許可合同的規定屬于合同法的特殊規定。 (一)委托合同中歌曲作品權利主體的認定 就委托合同來看,如果沒有約定著作權的歸屬在著作權歸受托人。如果有約定則約定優先,但委托人不能享有署名權。也就是說在委托合同中署名權始終歸原創作者享有,此種規定屬于禁止性規定,違反則無效。 (二)許可使用合同中歌曲作品權利主體的認定 就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來看,《著作權法》第24條對合同主要內容作了規定,這一規定應該是一種命令性規則。在許可他人專有使用權時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和期刊社刊刊登作品除外。專有使用權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除合同另有約定。但是法律對專有使用權人有無許可他人或轉讓著作權的權利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既然未賦予專有使用權人轉讓權和許可權就應該認定其沒有。雖然在民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但物權法的原則要求權利只能由法律規定。著作權應該說是近似于物權的一種特殊的權利,為防止著作權內容的混亂,對其也應該采取著作權法定原則。 (三)轉讓合同中歌曲作品權利主體的認定 就著作權轉讓合同來看,《著作權法》第25條對轉讓合同主要內容的規定應該說是一種命令性規定。著作權的轉讓合同應該采用書面形式,否則轉讓無效。同時根據《著作權法》27條的規定,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為明確約定許可、轉讓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駛。可見著作權法對許可和轉讓合同,的主要內容中權利的明確約定采取的是未約定推定不存在約定的觀點。這一點也是符合著作權特殊性的要求,由于著作權具體權利較多不明確約定則易產生混亂。同時,如果直接推定相關權利被許可或轉讓則不利于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可見在著作權轉讓或許可中,著作權法偏向于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 (四)在繼承、遺贈、遺贈扶養協議中歌曲作品權利主體的認定 當著作權的原權利主體死亡時,著作權的歸屬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根據《著作權法》第19條的規定,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是準用繼承法的規定。即,遺贈扶養協議優先,其次是遺贈優先,最后按法定繼承處理。在按繼承法處理過程中,為明確約定相應權利的,應推定為全部轉移。對于19條中第2款中法人或其他組織變更或終止后無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的規定,筆者認為此規定欠妥。根據民法的法理,對于無主物才可使用歸國家所有而對于法人或其他組織來說其變更或終止后即使無承受主體,也應該優先考慮其投資主體。因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在終止后歸屬應該是投資者或債權人。 對于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在原權利主體死亡后的處理法律為做規定。著作權中的人身權有四大類,就署名權來說是不可轉讓的,但其他三類在許可或是轉讓中著作權法是默許的態度。因此,人身權中的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在遺贈或是遺贈扶養協議中未明確約定的應該推定按法定繼承處理。此種處理主要是考慮到,人身權的專屬性,既然為明確約定,應該推定被繼承人只想轉讓其財產權部分。對于剩余的人身權部分,未特別聲明不得行使外,都可推定默許自己的法定繼承人行使。 歌曲作品在當今社會的廣泛存在,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對歌曲作品的保護,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創作環境,有利于歌曲作品的長遠發展,更是處于公平正義原則的考慮。文章通過對歌曲作品認定的探討和對歌曲作品權利主體的探討,來明晰歌曲作品保護中的兩個前提性問題。在文中筆者結合相關法條和理論,對一些問題的判定標準做一個評述,對法條中出現的不足做了進一步指正。希望通過對歌曲作品的研究來促進著作權法的完善,和為歌曲作品的創作者建立起一個規范有序的創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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