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草案)》的特點和立法建議
佚名
【內容提要】已經進入第6稿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草案)》吸收了國內外相關法律法規的 寶貴經驗,具有以下幾個特點: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兼顧保護相關物質文化遺 產;確立了文化部門的行政主管部門地位;以分級保護管理為原則;實行以行政保護為 主、以民事保護為輔的保護措施。但是,《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草案)》在命名上 有不妥之處,相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規定也不夠具體、明確且欠缺可操作性。
【摘 要 題】文化遺產保護
【關 鍵 詞】民間傳統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民間文學/立法建議
【正 文】
我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立法關注始于九屆全國人大。1998年,九屆全國人大教科文 衛委員會開始就有關問題進行大量的立法調研。在廣泛聽取各地方、各部門及專家學者 的意見,借鑒國外相關法律及參考我國云南、貴州地方立法的基礎上,到2003年形成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草案)》第6稿(以下簡稱《草案》)。日前 ,該《草案》經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審議通過,即將進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日 程。《草案》共7章60條,內容主要涉及三方面:繼承人的保護、文化遺產本身的保護 和相關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本文擬將《草案》與1997年5月20日國務院頒布的《傳 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云 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 的《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以及國內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相比,剖析《草案》 的主要特點,并提出有關商榷意見。
一、《草案》的主要特點
(一)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兼顧保護相關物質文化遺產
日本在1950年頒布的《文化財保護法》是國家文化財產的根本性法律,它的保護范圍 非常廣泛,涵蓋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民俗文化財、史跡名勝天然紀念物、傳統建 筑物群、文化財保存技術、埋藏文化財等七大類[1](P18)。韓國于1962年頒布的《文化 財保護法》受日本影響很大,文化財被劃分為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紀念物、民俗 文化財這四大類[2](P437),可見它也是一部保護物質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綜合性法律 。與日、韓兩國不同,由于我國在1982年頒布的《文物保護法》是對物質文化遺產進行 保護的基本法律,所以只能實行物質文化遺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分別立法的保護方式, 即物質文化遺產由《文物保護法》及相關配套法規調整,非物質文化遺產由即將出臺的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調整。但是由于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物質文 化遺產實際上是密不可分的,譬如,戲劇的道具服裝、音樂的樂器、手工藝的制成品、 宗教儀式的場所等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需要有物質的承載體,物質文化遺產是非物質文 化的物質證明。所以《草案》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同時,兼顧了物質文化遺產的保 護。《草案》將法律的保護范圍界定為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與之相關的物質文化遺 產,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社會 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受國家保護:(1)瀕危的古語言文字;(2)口述文學和傳統戲劇 、曲藝、音樂、舞蹈、繪畫、雕塑、雜技、木偶、皮影、剪紙等;(3)傳統工藝美術制 作技藝;(4)傳統禮儀、節日、慶典和游藝活動等;(5)與上述各項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 料、實物、建筑和場所。(6)其他需要保護的特殊對象。”其中(1)至(4)項指非物質文 化遺產,(5)指相關的物質文化遺產。為避免與《文物保護法》的調整范圍發生交叉, 《草案》第59條規定:“已被確定為‘文物’或‘文物保護單位’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的保護,適用《文物保護法》。”
云南、貴州等地的地方法規雖也是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物質文化遺產為輔, 但沒有突出物質遺產與非物質遺產之間的“相關性”這一重要特點。譬如,《云南省民 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指:(1) 各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2)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詩歌、戲劇曲藝、音樂、舞蹈、 繪畫、雕塑等;(3)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節日和慶典活動、傳統的文化藝術、民族體育 和民間游藝活動、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價值的民俗活動;(4)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 生活習俗的民居、服飾、器皿、用具等;(5)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 、設施、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6)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 、文獻、譜、碑、楹聯以及口傳文化等;(7)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 識和技藝;(8)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制作藝術和工藝美術珍品;(9)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 間傳統文化。”其中的(4)、(5)、(6)項調整的都是物質文化遺產,第(8)項也涉及到物 質文化遺產,立法者實際已將許多本該由《文物保護法》調整的遺產類別納入了這個地 方法規的保護范圍。
(二)確立了文化部門的行政主管部門地位
存留在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系極為龐大,品種繁多,保護工作涉及到政府的許多 行政管理部門,如文化部門、文物部門、建設部門、宗教部門、民族事務部門、旅游部 門、公安部門、工商部門等等,仿佛誰都可以是主管部門,但實際卻沒有一個是真正的 主管部門。這樣既容易造成管理的交叉重疊,致使管理成本加大、效率低下,更容易產 生各管理部門之間職責不分,相互推諉的問題。這種政出多門、多頭管理的狀況主要是 因為缺少一部非物質文化方面的基本法律直接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定。國務院發布的 《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第4條規定:“國務院負責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工作的部門負 責全國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工作。”但事實上,國務院并沒有設置一個像文物局之于文物 管理、版權局之于版權管理那樣的專門部門負責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工作,究竟哪一個部 門是“國務院負責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工作的部門”,該行政法規未作規定。根據國務院 的這個行政法規,各地方的地方法規或政府規章有的繼續語焉不詳,有的則作出了進一 步明確。如《江蘇省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第6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 府工藝美術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工作實行監督管理。”《 北京市傳統工藝美術保護辦法》第4條規定:“市人民政府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 傳統工藝美術的保護和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勞動 和社會保障、旅游、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市傳統工藝美術保護和 發展的相關工作。”
對這種狀況的改變始于《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該法規開始明確由縣 級以上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他有關 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文化行政部門共同做好保護工作(第6條)。《草案》吸 收了云南、貴州地方法規的寶貴經驗,在第6條中規定:“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 國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民族民 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 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 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這樣一來,如果此《草案》獲得通過的話,縣級以上 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將會因為法律的授權而成為主管單位,它的主要職責是:1.制定民 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項目認定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第2條第2款);2.負責制定民族民間傳 統文化保護工作的規劃(第11條);3.擬定地方級和國家級保護名錄(第14條);4.批準命 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第17、21條);5.受理 有關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知識產權的維權申請,并可提起訴訟(第31條);6.審核外國團 體或個人到我國境內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大專項考察(第35條);7.建立傳承人檔案 ,及時采取積極措施進行搶救性記錄(第41條);8.依法實行行政處罰(第6章法律責任) 。
(三)以分級保護管理為原則
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豐富多彩,種類多種多樣,保護工作也應該分門別類、區 別對待,對具有重要價值或瀕臨滅絕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應該實行重點保護。《草案》 第14條規定國家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行分級保護的制度,中央和地方分別建立保護名 錄,列入國家級保護名錄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是在全國范圍內有代表性的珍貴、瀕危的 項目。這一做法與《文物保護法》相類似。在我國文物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分級管理 ,根據文物價值的高低,區分等級,保護重點。不可移動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 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上述保護單位之外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可移動文物分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及上述之外的文物藏品。不過,《草案》 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名錄只分成兩級,即地方級保護名錄和國家級保護名錄,有 權擬定地方級保護名錄的是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省以下便不再按行政級別建立 地市級、縣級保護名錄了。
(四)實行以行政保護為主、以民事保護為輔的措施
一個國家、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這個國家、民族現存的文化記憶以及區別于其他 國家、民族的獨特的發展標識,因而也是維系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基礎以及聯系世界 的紐帶。與物質文化遺產相比,非物質文化遺產面臨著更嚴峻的形勢。在全球化大趨勢 的沖擊下,許多獨具特色的民族民間文化形式正面臨消失的危險。如何保護不同民族、 地域的傳統文化,維護世界文化的多樣性,成為國際關注的問題。而一國的政府在這方 面具有不可推卸的保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