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制度設計的正義維度與效率維度——倫理學與經濟學的視角
佚名
[關鍵詞]物權法 歸屬性正義 效率 財產規則 責任規則
“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1]然而,雖然自數年前物權法的立法工程啟動以來,有關物權立法的探索與爭鳴便一直層出不窮,真可謂風雷激蕩、精彩紛呈,但略為遺憾的是,這些研討大多集中在物權法的體系設計、規則構建等相對具體的面向,較少有從抽象的層面關注物權法的價值定位與精神追求的。法的價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導,不對法的價值作出一番深刻的梳理與厘清,難以保證窮無數人心智而被殫精竭慮創制出來的具體的物權規則系統不偏離預期的航線。職是之故,本文擬從倫與學的視角對物權法旨在實踐的法律價值進行檢視,以期為我國物權法的制定貢獻綿薄之力。
一、物權制度的正義之維
(一)物權法的基本任務——界定物權并規定使各人獲得物權的規則
“正義是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如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2]物權制度亦以倫理上的正義性為生命,坊間關于物權法是否違憲的爭論其實也涉及到物權制度的正義性。自亞里士多德以降的倫理學或者法學傳統往往將正義區分為分配正義、交換正義與矯正正義,因此,當人們在探討某一(些)制度或者行為是否具有倫理上的妥當性時,往往是將前述具體的正義類型作為標準并視它或者它們實現這些具體的正義類型的程度來加以判斷的。
物權制度究竟旨在實現何種類型的正義呢?我認為,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從解決物權制度最基礎性的問題——何為物權,以及如何使各人獲得物權——著手。因為,從上來說,要建立物權制度,首先必須解決什么是物權,然后必須解決如何使各個主體獲得物權。亦即界定物權并規定如何使各人獲得物權的規則,這是物權法所要解決的最基本的問題。在物權產生以前,世界上的一切物資財富,處于一種為人們所“共有”的狀態,用洛克的話來說,就是“當上帝把世界賜給人們時,他并不是把世界分別地將它的每一部分賜給某人,而是把整個世界賜給所有人。”[3]質言之,人人都可主張享有資源但同時又不能排斥他人享有資源。而物權則一反于此,它允許各個主體獨占對某些資源的享有,亦即各個主體不僅可對一定資源享有利益而且可以排斥他人對其利益享有的干涉與侵犯。由此看來,物權最核心的與最根本的特征就是支配與排他。[4]世界各國或者各地區物權法關于物權定義、物權客體特定主義或者物權排他效力等的規定,無不都是在法律上直接地或者間接地宣示何為“物權”。
物權法界定了物權——“確定財產的歸屬”之后,接著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如何使各人初始地獲得物權——“如何確定財產的歸屬”。那么,究竟根據什么標準或方式使各人獲得物權,亦即根據何種理據把本屬于大家所“共有”的東西中的某些部分劃歸私人所有呢?“權利不能通過不公正的方式獲得;換言之,權利不能通過任何對人類有害的行為獲得。”[5]也就是說,各人獲得物權必須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那么,(通過)什么樣的方式(獲得物權)才是具有道德正當性的理據呢?對此,不同的家們作出了略有差異的解答。[6]
格老秀斯(1583——1645)將先占作為取得物權的重要。他認為,在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面,法允許對某物的先占即取得對該物的權利,在國家產生以后,先占原則就由國家的法律予以認可。[7]近代英國思想家洛克(1632――1704)將勞動作為人們獲得物權的惟一的正當性依據,他認為一個人通過把自己的勞動加在一個對象(無主物)上,就能夠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我的勞動使它們(自然物——引者注)脫離了原來所處的共同狀態,確定了我對他們的財產權。”[8]這被稱為“勞動的獲取理論”。[9]后世的美國道德哲學家諾齊克也采納了這一觀點,只是略有修正而已。[10]蘇格蘭哲學家Hutcheson(哈奇森)(1694-1746)將個人的基本權利區分為“獲得財產的權利”和“參加交易的權利”,并認為前者,即私人所有權的獲得方法,包括五種,即先占、勞動、時效、添附和讓渡(含繼承、交易、饋贈、抵押等)。其中,先占和勞動是所有權的本源,而時效、添附、讓渡則為派生性的。近代經濟學的鼻祖、英國古典政治經濟學的主要代表人物亞當?斯密(1723-1790)基本上因襲了哈奇森的思想,他在格拉斯哥大學的講義中將所有權的起源劃分為占有(occupation)、添附(accession)、時效(prescription)、繼承(succession)以及根據自我意志的讓渡(voluntarily transferred)。其中,先占和添附是本源,而時效、繼承、自愿讓與則是派生性的。如斯密提出,時效是“由于長時間不斷的占有而對一件屬于另一個人的東西享有權利”。而18世紀英國著名學家、哲學家、英國社會學的先驅弗格森(1723-1816)則提出,任何權利的獲得方式可分為四種主要類別:占有、勞動、協約及沒收。[11]
休謨(1711――1776)在繼承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等人的自然法學的基礎上,構筑了完善的財產權理論,這些理論成為古典法哲學的中心內容之一。對財產應歸何人所有的依據問題,休謨提出了五項基本判定標準:現實占有、先占、時效、添附和繼承。現實占有(present possession)是指在社會形成之初,自然應該“讓各人繼續享有他現時所占有的東西”。[12]若某人現在保有某物并已有一定的期間,那么承認其今后依然為此物的主人,則糾紛必少。其余四項原則則是決定已形成的社會所發生的新的財產歸屬問題的規則。先占(occupation)是指對于尚未有歸屬的無主物,則承認最先發現并占有者的所有權。時效(prescription)是關于最初的所有者不明、但迄今為止長期占有者的所有權問題。添附(accession)是指所有物的自然演生或添增物的所有權。繼承(succession)則是指當所有者逝世時,遵遺囑或自然由其親人等繼承財產。明確這些獲取財產的方法具有重要意義,在一定的意義上可以說,在規定這些穩定財產占有的規則后,物權立法基本上也就大功告成了。因此,休謨指出,“沒有人能夠懷疑,劃定財產、穩定財物占有的協議,是確立人類社會的一切條件中最必要的條件,而且在確定和遵守這些規則的合同成立之后,對于建立一種完善的和諧與協作來說,便沒有多少事情要做的了。”[13]
在休謨看來,包括上述五條規則在內的“穩定財物占有的法則”與“根據同意移轉所有物的法則”以及“履行許諾的法則”構成了根本的三項自然法則。[14]在十九世紀,深受休謨等人的,諸發達國家形成了所有權法和契約法法理,它們的法律秩序都可以說不過是對這些法則所做的詳盡闡釋。哈耶克遂指出,正是依靠休謨的三項基本自然法則所規定的正義行為的規則,才使偉大社會得以誕生。[15]
(二)物權法原則上實踐歸屬性正義(獲取的正義),而非分配正義
明晰獲取物權的具體途徑有助于明了物權制度所擬實現的正義類型。那么,物權制度究竟旨在實現何種正義呢?雖然休謨較前述其他巨擘更直接地揭示出了物權與正義的關聯性,[16]但他并未穩定財產占有的規則究竟旨在實現何種正義。在我國,鮮有學者探討物權法的正義性問題,[17]更甭論言明物權法所旨在實踐的具體的正義類型為何了,當然,有部分學者將“正義”歸結為“分配正義”,[18]因此,按照該邏輯他們也會將物權法的價值取向定位在實踐分配正義之上。然而,我認為,作為物權法基礎的正義原則上不能是分配正義而基本上只能是一種如白舍客所言的“歸屬性正義”(attributive justice)或者是如諾齊克所言的“獲取的正義”(acquisitive justice)。[19]德國宗教神學家白舍客將正義區分為歸屬性正義和比例性正義。在他看來,歸屬性正義是給予每個人按權利屬于他自己的東西并把他真正所是的東西賦予他。這包括對自己個人的權利(the right to one′s person)、對所獲得的財產的權利、對自己的名譽和所獲得的聲望的權利、對自己所發現的權利,以及對自己才能的公平承認的權利。[20]而諾齊克則將其所主張的“持有的正義”區分為獲取的正義原則與轉讓的正義原則兩點,“第一點是持有的最初獲得,或對無主物的獲取,這包括下列問題:無主物是如何可能變成持有的,它們是通過哪些過程變成被持有的,又是在什么范圍內發生的,等等。我們將把圍繞這一論點的復雜真理稱做獲取的正義原則(principle of justice in acquisition)。”[21]為什么物權法并不以實踐分配正義為要旨呢?其原因在于,雖然物權或財產權確實是與劃分財產、確定財產歸屬聯系在一起的,從物權的最初起源來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