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憲法權利和學校自由裁量權 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史性教育案例中看學生利益和學校
未知
【內容提要】在涉及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沖突的教育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一直尋求著二者的平衡。一方面尊重了學校的自主權和自由裁量權,使學生的憲法權利在學校的特定情景中打了折扣;另一方面,嚴格界定了學生的言論自由,程序要求等內容,維護了學生的憲法權利。
【關 鍵 詞】學校自由裁量權/學生憲法權利/學生利益/學校利益
【 正 文 】 一 學校區別于社會。學校具有自己的教育宗旨、教育目的。在保證維護校園秩序、優化學校學習生活環境方面學校擁有自己的利益。法律賦予學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為學校的教育管理預留一定的伸展空間。學校的特定情景和自由裁量權也常被學校機構引用作為一種辯護、借口、尋求合法的依據。這種“自由裁量權”的特性主要體現在: (一)憲法第八修正案(有關嚴懲)及其程序要注在學校范圍內的非適用性。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嚴酷和非正常懲罰”。學校實施的帶有維持紀律性質的對學生的肉體懲罰是否構成該修正案中的禁止行為,如果對學生的肉體鞭撻是憲法上可以接受的行為,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程序要求(事先告知、聽證機會)是否適用是Ingraham訴Wright(1977)案需要回答的二個問題。法院對這兩個問題皆做了否定性的回答。其出發點和依據便是學校所特有的情景特點和自由裁量權。 首先,法院否定了憲法第八修正案有關嚴懲條款在公立學校范圍內的適用性。其推理是:1.適用該修正案的歷史、先例表明,該修正案只適用于刑事犯罪人;2.學校的特定情景決定了沒有必要將其適用范圍護展到公立學校的傳統紀律懲罰措施。一方面,學校的開放性和來自社區的監督會防止學校內的各種濫用;另一方面,普通法的法律制約因素加強了這種保護。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在學生的教育和紀律處分方面,任何超越于合理范圍的懲罰措施都會導致民事或刑事上的責任。“既然學校已接受了公共監督,沒有理由懷疑它能有效地遏制過極行為。” 其次,法院否定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程序要求(事先告知、聽證機會)在學校范圍內的適用性。法院承認對學生的肉體懲罰損害了學生受憲法保護的自由權益,因為在懲罰過程中,它限制了學生并使其遭受了相當的身體痛苦。但法院認為傳統的普通法救濟已足夠提供程序保證,多余的程序要求并無必要。在法官眼里,在決定肉體懲罰是否必需時,學校主管和教師會謹慎從事。如果懲罰超過了合理限度,他們會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負責,甚至會負刑事責任。“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增加另外的管理上的保證會部分減少那種風險(指侵犯學生權益的風險),但卻嚴重侵入了學校的教育責任領域”。啟用憲法上的程序要求抵不過其“代價”(指損害了學校自主權)。 盡管學校的肉體懲罰因學校的自由裁量權逃脫了憲法限制,但法院承認職業界和公眾界對這種紀律措施合適與否歧見很大,并且許多人認為剔除這種非文明行為是社會進步的一種標志。不過,法院不愿扮演催化、干預的角色,堅持認為這種進步應是公眾爭論的結果。 (二)合法搜查所需懷疑標準的軟化。公立學校校方在什么標準下可對學生進行合法搜查是New Jersey訴T.L.O(1985)案的主題。應訴人是新澤西州一所高中的14歲的新生。因其與同伴在學校盥洗室吸煙違反校規而被一名教師帶到校長辦公室。面對助理副校長的詢問,該生起初否認其吸煙行為。校方要求打開她的手提包。當打開手提包后,副校長發現了一包煙,并注意到一包常使人聯想到大麻的卷煙紙。校長進而搜查了整個提包,發現了一些大麻、一個煙斗、一些塑料袋、一筆相當數額的錢、欠債學生的清單和兩封牽扯到大麻交易的信。應訴人后來在青少年法庭上受到了指控。 法院首先肯定了憲法第四修正案關于不合理搜查條款在校園里的適用性。學校行政人員,同執法人員一樣,必須接受憲法的調整。那種認為學校行政人員和教師以“代理父母”的身份來豁免憲法修正案約束的說法被認為是有悖于法院近代審判原則和實踐的。“現在的公立學校官員不僅僅是在行使學 生家長自愿授予的權利,他們在進一步落實公開頒布的教育和紀律政策。” 在解決了適用性問題以后,法院便致力于明確評估學校人員搜查的合法性的標準。法院首先肯定了學生對穩私權的合法預期,同時意識到校方也有維護學校學習環境的合法需求。為了尋求兩方需求的平衡點,法院傾向于對一般的搜查標準做一軟化。這種“軟化”體現在:1.搜查令的不適用。要求教師在搜查可疑學生之前首獲搜查令會影響到學校紀律程序上的快捷和非正式性。2.懷疑水平的調整。學校的特殊需求要求一個不太嚴厲的懷疑標準。通常的刑事搜查所據以的“很可能的理由”(Probable cause)被“合理”(Reasonableness)所替代。學校人員沒有必要據以“很可能的理由”相信被搜查人員已經或正在違反校規。綜合各種因素,簡單的“合理”懷疑便可使搜查合法化。看從初始階段搜查的是否合法化,看搜查的范圍是否與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具體言之,在初始階段,須存在合理的根據相信搜查會產生學生違規的證據;就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而言,只要該搜查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其范圍是許可的。“這種標準既不會增加校方在維持秩序方面的負擔,也不會默許校方對學生隱私權毫無節制的侵犯”。很明顯,在學校利益和學生利益之間,法院采納了中立立場。學校的特定情景再一次在法官的思維邏輯中發揮了影響力。 基于以上標準,在該案中,校方的搜查被認為是合理的。因為學校的首次搜查是基于一種合理的懷疑。卷煙紙的發現引發了進一步的合理懷疑(應訴人會持有大麻),由此合法化了進一步的對與毒品有關證據的搜查。
二 以上表明,學生擁有由憲法衍生的權利和主張因學校特定情景和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或喪失了適用性或入鄉隨俗了。但學生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不可剝奪的。縱觀案例和判決意見,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對學生權益的保護: (一)對言論自由的界定和保護。對此法院的基本態度是:1.只有國家所合法保護的利益受到極大的、緊迫的威脅時,個人自由才應有所限制;2.只在當對學校工作和紀律構成實質上的侵犯時,對言論自由的限制才是必要的;3.如果學生的行為,不管在校內校外,不管基于何種原因,不論 時間、地點和行為方式,只要實質上侵犯了教學工作,或造成了實質上的無序,或構成了對他人權利的侵犯,便得不到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此種精神來自兩個案例。一是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訴Barnette案,法院認為教委(上訴方)的一項決議違犯了第一、十四修正案。根據該決議,公立學校的學生必須每日向國旗宣誓。宣誓方式是伸展右臂,掌心向上,誓言原文:“我向美利堅合眾國的國旗及其所代表的共和國效忠,堅信一個國家,不可分割,人人享有自由和公正。”拒絕參加儀式的學生將受到開除的處理,父母及監護人會受到懲罰。法院判決地方教委的決議超越了憲法的限制。對于國家統一這一目的,可以通過勸說說服和榜樣來爭取,強迫是不可取、行不通的“方式”。 另一案例因三名公立學校學生配帶反對政府越戰的袖章被停學而引起。[Tinker訴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1969)]。法院將學生的行為定性為一種言論,而非實際的或潛在的破壞行為,從而獲得了保護。 (二)對正當程序的界定和保護。在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的適用問題上,法院的一貫意見是:若學生擁有財產意義和自由意義上的利益,若這種利益是基于合法的授權,而非“抽象的單方面的期望”,學生應得到第十四修正案的保護。在“Goss訴Lopez(1975)案中,俄亥俄州一學生因不良行為被停學10天,缺乏了聽證程序,學生對處分的合憲性提出了疑問,并要求將處分材料從學生記錄中刪掉。法院對正當程序的適用性問題做出了肯定回答。原因是學生擁有接受公共教育的合法權利,對教育福利擁有財產上的利益;同時處分會嚴重損害學生的聲譽,影響到學生以后的教育和就業機會,學生擁有自由上的利益,所以擁有憲法第十四修正案里的權利。在法官看來,重要的是所涉及利益的“性質”而非“分量”(如停學10天)。至于何種程序是正當合理的問題,從判決意見中可以看到一般性原則:1.至少在涉及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處罰中,與案情相適的告知和聽證機會必須先行;2.告知的時間、內容,聽證性質,將在協調各方利益沖突的基礎上決定;3.“告知”與“聽證”應盡快進行,沒有延擱。若事先通知和聽證不可行,比如學生的存在會危及人員和財產安全或擾亂學校進程,可采取立即開除的辦法,但告知和聽證義務應盡可能得以補充。 總而言之,在處理學生利益與學校(國家)利益的沖突時,美國最高法院,作為美國憲法的保護神,一方面注意到了學校的自身特點和特殊性,充分維護了學校自主權。另一方面也充分考慮了學生的憲法權利,使學生不因身處特殊情景而使合法權利得不到主張。 意識形態和價值觀念的不同,使得我們在借鑒和吸收國外做法時須采取一種批判的眼光。了解國外法院在學生和教育案例中的判決思路,成熟經驗,充分考慮我國的實情和現狀。理出在處理學生和學校利益沖突方面適合我國國情的方法和思路,不失為一種有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