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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關于“親親相隱”法律制度及其當代意義

顧曉寧

摘 要:“親親相隱”是指親屬之間相互隱匿犯罪行為,不予告發和作證,法律不加制裁或減輕處罰的制度與原則,是我國古代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該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國古代儒家思想中的家庭倫理道德。這一制度貫穿我國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國古代社會情感立法的體現,反映了人內心對親情的渴求,以及人倫和人性的需要。作為我國封建法制的一部分,今天我們在肯定它的歷史價值的同時,重新審視這一制度,有限度地去借鑒其合理的方面,促進人際關系和諧,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關鍵詞:親親相隱 人性 歷史價值 合理利用

“親親相隱”,也稱“親親得相首匿”,是指親屬之間相互隱匿犯罪行為,不予告發和作證,法律不加制裁或減輕處罰的制度與原則,它是我國封建社會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法律制度。所謂親親相隱,我國《法學詞典》“親親相隱”條的表述是:“亦稱‘親屬容隱’。中國舊制指親屬之間可以相互隱瞞罪行。”

一、我國“親親相隱”制度的歷史沿革

“親親相隱”觀念的確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早在周王伐紂的時候,周王就已經意識到紂王迅速敗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眾叛親離,孤立無援。周初的統治者已經體味到統治者內部關系的穩定和朝廷的盛衰息息相關,所以非常重視在貴族內部提倡和貫徹“親親”、“尊尊”的原則,“親親”主要從家庭方面著眼,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不僅要求父子、夫妻之間尊卑有別,在貴族之間、貴族和庶民之間,特別是君臣之間,其尊卑地位也必須有懸差。

在戰國時期,“親親”和“尊尊”這兩條維持整個統治秩序的基本原則被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說所繼承,《論語·子路》云:“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于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這是古代法律中親屬相為容隱制度的直接理論來源。漢初,將儒家經典作為裁判案件的理論依據,史稱“春秋決獄”,率先在司法審判中開容隱之例。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長者,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負刑事責任。此時的容隱親屬僅限于父母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夫妻之間。南北朝時期,法律已經不再要求子孫作證。

唐代,“親親相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且相隱的范圍進一步擴大,推及同居(同財共居)亦可相隱。《大明律》雖較唐律嚴苛,但同樣規定了“同居親屬有罪互相容隱”的法律原則。《大清律例》規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實,即父無子所告之罪行,子當處絞刑;若所告屬實,即父確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須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罰。”

二、從人性觀分析“親親相隱”制度

親親是人性的內在渴求,儒家說“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其中“齊家”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對家的治理與管束,必然蘊含著以血緣為基礎的親人之間的親近與依戀,家是親情與愛的磁力場。中國自西周始,實行諸侯分封制,是一種家國同構的農業社會,沒有國即沒有家,沒有家即沒有國,所以“齊家”是“治國”的前提與基礎。

人的良心和道德感、人對親屬的愛護和庇護、對安全的需要、對信任的追求是人性中本真而強大的力量,這些核心的要素構成了“親親相隱”制度產生和存續的普世性價值基礎,為該制度的產生和存續提供了廣闊和深厚的心理土壤。只要社會關系和秩序仍然需要親情和彼此的關愛予以連結,那么,法律就不能對此置之不顧。否則,就不能肩負起創造和諧社會的使命。

從人性的角度講,親情是人的一種最根本的情感,是人之依存于社會的基點。從倫理學上講,尊重人性,就要尊重其對于親屬的偏愛,盡管這種偏愛在特定事件中對于社會并非有利。而法律同樣不是僵化和殘忍的,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正義、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價值。法律要體現對人的終極關懷,就不應當強迫一個人去做違背倫理的事情,不應當讓一個人去悖離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

三、“親親相隱”的歷史價值及其當代啟示

(一)“親親相隱”的歷史價值

中國古代社會是以自給自足的封閉的自然經濟為主導的,一個個的小農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在這種小農家庭里,以長幼尊卑形成了一個相對獨立的寶塔形的等級結構,而維持這一等級結構穩定的準則便是倫理的制度及觀念,而古代社會的國家政權架構,很大程度上就是這種家族結構的模擬和放大。這一制度之所以被封建社會長期沿用并得到不斷發展和完善,主要因為:其一,該原則從根本上體現了的親緣本性。“親親相隱”原則規定親親相隱不為罪,順應了人的本能需求。其二,它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及統治者的長治久安。以血緣關系為紐帶的宗法制度和等級制度是封建社會政治的核心與基礎。其三,這一原則維護了封建經濟秩序,有利于農業生產。在封建社會中,以家庭為社會的基本生產單位的小農經濟是社會經濟主體。家庭成員之間團結協作共同致力于農業生產是封建經濟的前提。我國古代法律中關于親屬相隱的規定對于封建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二)“親親相隱”的當代啟示

“親親相隱”制度有其歷史局限性,但同時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所以在現代社會,我們應有限度地借鑒,才能發揮它的合理之處。

首先,以其權利來規定,并限制相隱的親屬范圍。在現代法制國家中,親屬相隱制度的設立旨在尊重人權和親情,因而將親屬相隱作為公民的一項權利加以規定較為合適。至于犯罪人的近親屬放棄此權利而大義滅親,應當予以允許和尊重。相隱的親屬范圍以近親屬為限: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相隱的親屬范圍不宜過大,否則不利于懲治犯罪,也沒有維護親情的必要;也不宜過小,否則不能充分發揮“親親相隱”的積極作用。

其次,對相隱的犯罪行為的限制。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不允許容隱,對此行為的容隱應視為犯罪,但可減輕處罰。對于親屬之間的人身傷害,應當禁止相隱,對于家庭犯罪,應當予以追究。如果允許親屬相隱出現在這些方面,勢必產生對家庭不利的事項,不但對受害者的權利難以維護,而且縱容了侵害者,對于新的侵害也不能有效預防。因此對涉及親屬間人身傷害的情況不應當相隱。

最后,在賦予當事人容隱權利的同時,應當注重保障人權意識的提高,加快偵查技術和手段的現代化,以降低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對于窩藏、包庇罪中的近親屬處罰,根據犯罪情節應該從輕或減輕處罰。

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義,我們不能因為這一傳統法律文化有積極方面就去盲目追捧,而放棄法律追求的公正,只是在具體的案件方面能考慮一些人的親情和社會倫理道德,使案件最終的結果讓人們在情與理上都能接受,而不是引起強烈的抵觸心理,今天,我們要建設和諧社會,要在法治的框架下確立一種動態的和諧,就有必要借鑒“親親相隱”原則的合理內核,應當本著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精神對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的合理之處吸收利用。

[1]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張本順:《“親親相隱”制度的刑事立法研究》,《法學雜志》,2006年第6期。

[3]葉孝信主編:《中國法制史》,復旦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4]俞榮根:《道統與法統》,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建華:《法律倫理學》,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6]韋宇潔:《親親相隱原則及其現代意義》,《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5期。

[7]陳小葵:《親親相隱法律思想的源流及其當代價值》,《鐵道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8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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