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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德國的經濟政策與經濟刑法、經濟犯罪互動關系研究

王世洲

一個國家的經濟政策是這個國家在一定時期為了經濟發展而制定的行動準則。一個國家制定或者產生了經濟政策之后,總是要采取各種手段,包括刑法手段,來保證實現經濟政策所要追求的目標。刑法作為最有力的法律手段,總是會被國家用來作為推行自己政策。然而,刑法的作用,即使在被充分利用的時侯,對于實現經濟政策所要追求的目的,也并不總是能夠發揮積極的作用的。當經濟犯罪在一個社會中猖獗的時侯,對刑法的檢驗和對作為經濟刑法指導思想的經濟政策的檢驗,是同樣重要的。

德國是目前世界上商品經濟最發達的國家之一。德國的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在發展過程中產生的經驗與教訓,尤其是經濟政策的變動以及這種變動對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的影響,在目前商品經濟發達國家中是比較典型的。本文希望通過對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發展歷史的研究,探索經濟政策與經濟犯罪和經濟刑法之間的關系,對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提供一些可供借鑒的經驗與教訓。

一、經濟政策的特點決定了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的特點

德國經濟政策的產生是隨著德國資本主義和商品經濟制度的開始建立而出現的。在自由資本主義以前的德國,商品經濟并不發達。那時的德國經濟政策,如果我們還能夠稱之為經濟政策的話,主要是以維持生產者和所有者的關系為主的。在這種政策的指導下,當時的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主要是圍繞著財產犯罪進行的。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的德國,資本主義制度和商品經濟制度已經有了相當程度的發展。當時德國的經濟政策,主要還是圍繞著國家干預的程度來確定的。德國雖然受到經濟自由思想的支配,但是,與當時歐洲其他發展商品經濟的國家相比,德國的經濟政策表現出了一個明顯的特點,這就是經濟自由的建立和對經濟自由的限制是同時進行的。這種做法典型地表現在1833德國的稅制改革。一方面,德國撤消了封建時期遺留下來的國內稅卡,促進了經濟自由;另一方面,德國又建立了統一的關稅聯盟,對經濟交往進行限制。德國這種對經濟的自由放任和對經濟的干預同時并存的政策,在三個方面對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發生了重要影響。第一,經濟犯罪開始從傳統意義上的財產犯罪向經濟違規的形態轉變與發展。這個特點清楚地表現在19世紀德國在經濟領域中建立的企業制度,勞動和社會福利制度和國家經濟計劃制度這三個重要的法律領域方面。[注釋]在企業制度的建立過程中,德國頒布了北德聯盟重量法,度量衡檢測法和銀行業條例。在1873年德國的經濟危機之后,頒布了反高利貸法、專利法、有限公司法、銀行保管法,以及在20世紀初頒布了保險業監管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鉀鹽銷售法。通過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德國初步建立起適合現代經濟發展要求的企業制度,建立了統一的度量衡制度,規范了金融流通手段,規定德國各個經濟行業的開業條件,明確了初步的競爭規則,建立了經濟監督機制。在勞動和社會福利方面,由于工人階級的斗爭,德國在1891年頒布了職業條例,對當時最惡劣的弊病做了最輕微的限制,如禁止童工和限制勞動時間等。另外,在1896年以后,在職業條例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保護工人結盟自由。同時在這個時期建立了初步的勞動保險制度。在建立保證國家經濟計劃的法律制度方面,德國是通過直接壟斷經濟(例如由國家直接經營郵政、鐵路、銀行),通過關稅政策來保護國內的經濟部門(例如1869年7月1日頒布的統一關稅法),以及通過社會福利立法來支持國家的政策,來保證經濟政策的貫徹的。這個時期的德國經濟刑法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刑法條款總是與經濟法規共同規定在一起的,經濟犯罪成為使德國經濟走向無序狀態的重要途徑,而經濟刑法則成為用于阻止經濟向特別嚴重的錯誤方向發展的重要措施。

第二,典型的德國經濟刑法的立法方式開始形成。這個特點表現在國家對經濟自由放任方面。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的德國在國家不直接管理的領域,也不是完全放任不管的,用現在的話說,是通過“間接”管理的方法來管理經濟。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1910年規定的德國帝國鉀鹽法。這部法律建立了一個分配機構,由它來確定鉀鹽的銷售數量,并將這些配額分配給各個鉀鹽生產企業。鉀鹽經濟的這種組織形式,事實上是將國家經濟成分和私人經濟成分相混合的一種管理方式,[注釋]通過這種方式減少國家干預,實現經濟的“自我管理”。這種自我管理的經濟還有其他形式,如農業協會、商會、手工業協會,以及職業合作社。為了保證鉀鹽經濟的正常運行機制,在鉀鹽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對出口許可、國內外銷售價格、生產方法與方式都作了規定,第35條與第36條還規定了違反這一義務應承擔了刑事責任,第37條還以空白罪狀[注釋]的方式規定了其他違反該法條款的刑事責任。鉀鹽法及其包含了經濟刑法條款的實施細則,標志著德國經濟刑法的新發展。這部法律的立法模式,成了后來德國經濟刑法的重要立法藍本。

第三,經濟刑法在德國經濟生活中的地位與作用發生了重要的變化。在國家對經濟進行干預方面,德國的經濟刑法立即就被當作經濟法的后盾法來使用,成為國家對經濟進行管理和控制的最強有力的手段。在國家對經濟自由放任方面,經濟刑法也使國家保持著自己對經濟的政策性的影響。這樣,經濟刑法在德國經濟生活中就扮演起監督經濟違規和糾正經濟違規的經濟警察作用,開始在經濟活動中處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從此,在德國,國家開始改變自己面對財產犯罪時作為消極的看護者和“守夜人”的角色,成為經濟生活的積極塑造者。

二、經濟政策的動蕩導致了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的動蕩

德國的經濟政策在兩次世界大戰之間的期間內表現出劇烈動蕩與不穩定的特點。這個時期,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和20年代末經濟大蕭條的影響,德國政治、經濟和社會都發生激烈的動蕩,使得德國的經濟政策隨之出現了一波三折的動蕩局面,從而影響到德國經濟犯罪和經濟刑法在三個階段內呈現出重大的動蕩局面。

第一個階段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由于戰爭的關系,德國在經濟生活中基本放棄了自由經濟的經濟政策,轉而采取計劃經濟或者行政管理經濟的政策。在這種經濟政策和社會背景下,德國采取了下列重要措施,使用刑法來保證嚴格的強制性經濟管理制度的實行。其一,加快經濟刑法的立法速度,提高刑罰的嚴厲程度。1914年公布的德國聯邦參議院經濟措施授權法,授權德國聯邦參議院可以使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發布保護戰爭經濟秩序的刑法條款,同時允許德國聯邦參議院可以將此授權委托其他機構和人員行使。由于行政機關可以行使刑事立法權,行政機關就能夠使用刑法條款來直接幫助自己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經濟刑法就變成了行政管理的工具。為了保證法律得到執行,刑罰變得空前的嚴厲。例如,在德國第一部反暴利法中,刑罰的范圍還僅僅是1年以下監禁和1萬帝國馬克以下罰款,但是,在1918年的哄抬物價法中,對故意行為的處罰,徒刑的上限達到了5年,罰款的上限達到了20萬帝國馬克,對過失行為的處罰上限也達到5萬帝國馬克。其二,嚴格限制物價,保證戰爭期間對重要日用品及其原料的供應。1914年8月4日公布的德國最高價格法,授權責任機關(包括各州的中心機關)根據第1條和第3條,規定最高價格。為了保護這一措施,第4條通過刑事空白構成,規定超過法定的最高限價,或者簽定導致超過最高限價的合同的,應當受到刑事處罰。在這個基礎上,德國的價格刑法最終發展成了包含4萬多條刑法規定的戰爭時期的暴利刑法。這個方面的經濟犯罪行為,不僅包括超過法定最高限價的行為,而且包括那些把價格定得很高,因而可以獲得與和平時期相比不適當地高出許多利潤的行為,例如以謀取暴利為目的的經營日用品的行為,非法抬高物價倒手買賣的行為,以及從事那種在國家管制之外進行的出讓和獲得物資的黑市交易的行為。價格刑法因此成為德國戰爭經濟刑法中最重要的部分。其三,在為戰爭服務的計劃經濟政策指導下,德國經濟刑法承擔起保護范圍廣大而混亂的經濟活動體系的任務。在這種混亂的經濟情況和社會情況之下,是很難認真考慮刑法使用的正當性問題的,雖然在1917年1月18日發布了德國聯邦參議院關于認識錯誤的法令,規定當行為人對刑事責任沒有認識或者對刑事規定的錯誤理解沒有過錯時,應當終止刑事責任。這條法律對德國刑法后來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因為它確立了行為人由于法規的數量過大,可以因為不知道違法而免除刑事責任的原則。然而,這個原則確立的背景,還不能夠說是出于對人的關心和考慮而制定的,而是由于經濟法規和經濟刑法法規發展的如此迅速,使人很難搞清自己的責任,因此導致了刑事案件數量的大增的狀況。

第二個階段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后,德國建立了魏瑪共和國。在戰后經濟恢復時期,這個階段的經濟政策分為前后兩個時期。

在第二個階段前期,德國開始糾正并撤消在經濟領域的國家干預主義,試圖重新轉向自由經濟的政策。然而,在戰后初期,德國的經濟狀況一直很糟糕。薩爾區被割讓,魯爾區被占領,還有巨額的戰爭賠款,壓得德國經濟喘不過氣來,德國至少在魏瑪共和國初期仍然不得不要依靠嚴厲的刑法來維持社會的穩定。[注釋]更重要的是,德國這個時期的經濟政策,還沒有包含以人為本的思想。在這種政策的指導下,德國雖然使用嚴厲的經濟刑法以及限制被告人的權利等辦法,試圖阻止通貨膨脹和經濟滑坡,但是收效并不大。戰后德國在經濟領域內開展的與哄抬物價和黑市買賣作斗爭的努力,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為了遏制通貨膨脹,德國在1919年底頒布了關于建立反對黑市交易與哄抬物價的特別法庭的法令。該法在規定黑市交易與哄抬物價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還在基層法院和州法院設立了特別的暴利審判庭,適用比一般的刑事程序大大簡化了程序制度以加快審判速度,例如,起訴書被廢除;證據的采納可以由法庭自由決定;沒有任何法律程序與法律救助手段可以用來表示不服判決書和其它決定,同時允許法庭判處高達5年以下堡壘監禁和50萬帝國馬克在以下罰金。這個時期德國的主要經濟犯罪包括超越法定最高定價、價格暴利(包括過高的房租)、以抬高物價為目的的囤積或毀壞商品、卡特爾式的約定價格、以抬高物價為目的進行的非法轉手倒賣、虛假讓利、在黑市里買賣計劃供應的物品、以及違反進出口禁令和抽逃資金等犯罪。同時,為了加快實現戰時經濟向和平經濟的轉變,1919年4月17日頒布的法律授權政府的帝國參議院和國民議會的一個委員會的批準下可以發布刑法。這樣一來,在戰爭期間已經開始的以行政法規的方式制定刑法的做法被更大規模地采用了。[注釋]然而,實踐證明,刑法的確不適宜作為克服經濟危機的唯一手段或者主要手段。刑法失敗的原因,歸根結底是由于經濟活動的參加者處在一種相互矛盾的情況之中:他一方面必須在嚴酷的經濟環境中進行交易,以保證自身在經濟生活中的存在;另一方面必須遵守法律的各項禁止性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遵守經濟活動的通常規則只能是對經濟活動本身不利,并且也不能在刑法規定的范圍之內發生作用。因為,誰如果真正遵守了刑法規定,他就必然會導致在經濟上的失敗。

在第二階段后期,也就是1923年以后,魏瑪共和國逐漸勉強地進入政治經濟鞏固時期,自由經濟的政策進一步得到倡導,經濟刑法也逐漸開始表現出“有節制”的特點。例如,在卡特爾法領域頒布的卡特爾法,維護和重建了經濟活動自由。雖然根據該法中規定的懲罰沒有最高的限制,但是該法規定,只有故意行為才能受到處罰。[注釋]盡管這部卡特爾法要直接保護的并不是個人的法定權利,而是首先考慮社會整體的利益,但是,由于國家干預的減弱而逐漸得到重視的對社會整體利益的關注,的確在客觀上使對人的保護得到加強。例如,勞動刑法中對勞動條件,勞動時間和為失業者介紹工作和提供失業保險的規定,都表現出了這個趨勢。長期困擾德國經濟與社會的亂漲價問題,由于經濟危機被克服而變得不必要再使用刑法進行價格管理,反哄抬物價法也在1926年被廢止。暴利審判庭被撤消之后,哄抬物價的案件就可以通過正常的刑事程序來迅速加以審理,盡管對“價格暴利即經營暴利”所作的擴大解釋,使得價格刑法可以對租金暴利和服務業中過高的收費適用。但是,在自由經濟政策的影響下,使用其他政治經濟方法來與通貨臌脹作斗爭的思想日益深得人心。根據這一思想,戰后制定的那些強制管制措施被大量廢除了。德國刑法界開始逐漸認識到,單純依靠經濟刑法是難于解決實際中的經濟難題的,并且,在使用刑法為實現行政機關制定的政治目的服務的立法思想指導下,經濟刑法也難以保持穩定,因為這方面的法律會經常受到日常經濟事件的強烈影響。德國這個時期日益強烈的自由經濟政策,使得經濟刑法也日益表現出淡化對經濟活動進行規范和管理的熱情。

第三階段是在戰后德國的政治經濟形勢剛剛穩定,1929年世界性經濟危機爆發后到來的。經濟危機使德國重新陷入一片黑暗,銀行與工業企業大批破產,失業人數持續增加。在政治領域里的極端思潮逐漸占據上風。剛剛得到倡導的自由經濟政策,在猛烈的經濟危機的打擊下,很快地又被國家干預的思想所替代。為了穩定局勢,政府經常援引魏瑪憲法第48條規定的緊急狀態法,發布管理經濟的法令,在這些法令中,開始頻繁地包含許多嚴厲的刑法規定。魏瑪共和國在經濟刑法領域中有節制的做法,在1930年后被停止。在經濟危機時期,經濟刑法作為規范經濟的手段又重新具有重要的意義。這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價格刑法方面。1926年已經廢除了的大部分價格刑法,在1931年以后,又逐漸重新開始強制推行。為了加強價格執法,德國還設立了價格監督專員,他不僅有權降低過高的物價,而且有權規定對違反他所頒布的命令和法令的行為判處監禁、拘留和罰金等處罰。二是在外匯刑法方面。外匯管制又重新建立起來,違反外匯管制的行為包括了違反監管義務的刑事責任,即使企業的經理或者所有人不知道自己的企業已經違反了外匯法第36條、第37條的規定,也觸犯這條犯罪構成。違法行為所要承擔的責任,可以高達30萬馬克,這在當時是令人聽后砟舌的數字。為了增強外匯刑法的效力,對這個領域的違法行為適用迅速審判程序。[注釋]在這種程序中,被告被大大限制了進行辯護的可能性,可以用來準備辯護的時間是很少的。三是在卡特爾法領域中,也重新動用了經濟刑法,以保障當時為了維護經濟秩序和與經濟危機作斗爭而頒布的各項措施的威力。當時制定這部卡特爾法,禁止企業通過聯合,很重要的一點考慮就是要防止企業發生經濟上共同崩潰的后果。根據這部法律,附加判處的懲罰還可以是關閉企業與沒收財產。另外,在證券法、銀行監管和稅收豁免方面,引進了一個一般的銀行監管制度,目的是提高證券業的財務報告與經營報告的透明度與可信度,禁止濫用這些公司文件,以避免將來發生在銀行危機時曾經出現過的那種經濟大崩潰。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又重新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泄露商業機密的刑法條款。在魏瑪共和國后期,緊急立法日益明顯地表現出經濟刑法的行政措施的特征。經濟刑法與純粹的行政措施之間的界限日益變得難以區分。刑法只要看起來是可以作為規范經濟的工具來使用的話,就會被隨意動用的。結果,相應的刑法條款不斷地被制定、廢除或者改變,終于導致了嚴重的混亂。

總的看來,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到1933年以前的德國魏瑪共和國時代,在經濟政策方面表現出了真正的一波三折:在主張自由經濟政策的同時堅持國家干預,在開始貫徹自由經濟政策時又碰上經濟危機,最終又不得不回到強調國家干預和社會化的政策軌道上來。這個時期的經濟政策,基本上還是圍繞著“經濟自由”,還沒有給予“個人權利”以充分的考慮。這個趨勢導致了在使用刑法來保護經濟政策的貫徹時,經濟刑法非常嚴厲,法制國家的保障根本就無從談起。由行政立法加以補充的空白條款代替了明確描述的犯罪構成,刑事責任的條件也越來越不明確。刑事程序本身也通過特別制定的秩序罰程序或者由特定法庭管轄的特別規定,以及對上訴與申訴的限制,而大大簡化了,法律保護被減少了。當然,除了強硬的經濟危機刑法之外,德國經濟刑法在這個時期的發展也還有輕緩的一面。這就是在競爭法、勞動法以及社會福利法中的刑罰規定。但是,德國這一時期的經濟刑法,主要是在實用的思想指導下制定的,經濟刑法成為國家管理與規范經濟制度的一種工具。刑法發揮了作用,但是,經濟形勢并沒有好轉,經濟犯罪仍然很嚴重。刑法的作用事實上是被經濟政策限制住了。

三、經濟政策的倒退惡化了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

1933年,納粹上臺建立了第三帝國。納粹德國的經濟制度被后人稱作“命令經濟”。[注釋]納粹德國貫徹的經濟政策就是反動的為戰爭服務和進行戰爭的經濟政策。

在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之前,是納粹德國進行戰爭準備時期,德國經濟制度逐漸地轉向為軍事目的服務。在這個政策的規定下,這個時期的德國經濟刑法,開始變成一種邪惡的貫徹納粹國家命令的工具和一種破壞原來國家法制的手段。這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行政刑法日益擴大,成為納粹國家組織經濟的主要手段。行政刑法是一種國家干預的典型手段,其特點是行政機關通過秩序罰對一個領域進行管理。在納粹制度下,德國的行政刑法在數量與質量上都受到修改與加強,結果是越來越多的被管理和被組織的領域被越來越多的懲罰法所管制。例如,1936年關于執行四年計劃的法律。該法第4條規定,違反該法規定的,應當依照第1款受到堡壘監禁、徒刑、拘留或者罰金的處罰,或者依照第2款受到秩序罰的處罰,或者依照第3款關閉企業。納粹還在德國刑法典之外,擴大了秩序罰的適用范圍,以強化國家干預的速度與程度。

第二,行政刑法與犯罪刑法的界限被嚴重地忽視,秩序罰[注釋]成為納粹國家為了規避法律而靈活使用的工具。在納粹德國時期,由刑事法庭適用的犯罪刑罰和由行政機構可以適用的秩序罰之間的區別仍然存在,并沒有完全失去意義,也沒有完全被廢除。但是,納粹完全不承認區分秩序罰和犯罪罰這兩種處罰方式的任何理論界限。例如,在1939年頒布的德國價格刑法中,允許行政機關選擇是由自己直接使用秩序罰還是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在貨物運輸法中又規定,對于反對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可以直接使用秩序罰。納粹這樣做的目的,是要通過威嚇的方法來控制人們的行為。因為,秩序罰與刑罰相比,更為簡便,沒有那么多復雜的、難以操縱的程序與規定,因此,更有利于納粹對社會經濟領域進行干預。在這個問題上,納粹關心的僅僅是國家干涉的迅速程度及其效率。

第三,納粹國家大量采用行政措施干涉經濟生活,最終導致了法律保障的完全喪失。在這方面,納粹通過1933年建立特別法庭的法令,1934年頒布的關于修改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法令,1936年關于人民法庭的法令,修改了刑事訴訟法和強化了特別法庭的管轄權,簡化司法程序,取消司法救濟手段,大大縮減了法律保護的范圍。為了加強對損害“公共福利”犯罪行為的“打擊力量”,還在刑事訴訟法第170a條與第267a條中明確增加了允許類推的規定。另外,在違反秩序的處罰程序中,已經少得可憐的法律保護也被減少成為行政機關管轄下的法律臨時措施。只有在偶然的情況下,被告才能獲得行政法庭的法律保護。與此相比,納粹行政法庭的權限在不斷上升。例如,1934年貨物運輸法規定,對于不服秩序罰的申訴由帝國經濟部長的代表負責,但是1942年重新頒布的該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服秩序罰的申訴改由帝國行政法院負責。不過,帝國行政法庭的這種明顯的權限擴大并不意味著該行政法庭的意義在上升,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案件都不可能進入相應的程序。這種權限的擴大并沒有導致法律保護的擴大,而僅僅是為了節約戰時緊張的人力物力罷了。

另外,納粹還有意模糊法律的傳統概念的界限,一方面對民法或者行政法概念進行隨意解釋,使得統一的法律術語不復存在,另一方面,納粹也有意模糊各個法律領域,例如刑法與民法之間的界限。這樣,便于納粹在實踐中將不同的法律領域相互摻合,使用統一的訴訟程序來適用不同的違反秩序法、違反紀律懲戒法和民法。例如,在統一負責農業市場法的仲裁法庭中,就是這樣的。

總的看來,納粹時期制定的法律,首先是從警察監督方面考慮,為了實和履行義務的目的設立的。這些法中,很少或者完全不考慮對個人的法律保護。法律實用的思想在這個公式中被極端化了:對人民有用的就是正確的(法律),對人民造成損害的,就是不正確的(不法)。[注釋]法律成為強權政治的工具,而不考慮法律也能夠變成懲罰的恐怖。在一切為了戰爭的政策指導下,這時的經濟刑法,基本是朝著廢除法制原則趨勢發展的。

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以后,維護戰時的德國經濟秩序成了納粹最重要的經濟政策。在經濟刑法方面,納粹頒布了1939年戰爭經濟法和1940年的限制性配給產品管理法(即消費管理刑法)。在當時直接的戰爭經濟犯罪方面,主要有違反消費管理刑法的行為,違反戰爭經濟法的行為,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以及偽造證件犯罪與詐騙犯罪,還有規避配給證制度的行為。從這些經濟犯罪的種類上也可以看出,刑法對戰時的德國經濟有多么重大的意義。戰爭經濟刑法成了納粹德國保護戰爭經濟的重要手段。但是,納粹的戰爭經濟政策和經濟刑法,并不可能解決經濟犯罪問題。在戰爭初期,由于戰爭經濟大大刺激了對勞動力的需求,因而使實施犯罪行為也失去了意義,以及由于在當時的形勢下,人民與刑事追訴機關都沒有太大的心思來追究犯罪,德國法庭對經濟犯罪的判決數量大大減少了。但是從1941年開始,判決的數量又重新上升。其中,由婦女和青少年實施的經濟犯罪的數量大大增加了,這是因為戰爭把大量的婦女與青少年吸收到經濟生活中造成的。

為了貫徹納粹的戰爭經濟政策,戰爭時期納粹德國的經濟刑法把刑法適用的范圍擴大到了極點、把刑罰規定得嚴厲到了極點、同時把刑法的使用靈活到了極點。為了戰爭的需要,納粹不僅在經濟管理的各個環節都規定了對違法行為的懲罰,而且通過制定適用范圍廣泛的犯罪構成,來擴大刑法的適用范圍。在刑罰方面,例如戰爭經濟法第1b條規定,對違反消費管理法的行為可以判處的處罰是從罰款(秩序罰)到死刑。又如保護軍備管理法規定的法定刑幅度是,從最低法定刑為罰金3馬克到最高法定刑死刑,這樣,使得適用刑法變成一種非常靈活的手段。經濟刑法在納粹時期就發展成為一種最經濟的具有管理功能的手段,因為如果不這樣做,在控制與監督社會與經濟方面,就需要建立其他費用昂貴的強大的管理制度。納粹通過建立司法無法控制的由行政機關決定秩序罰的作法,終于導致了嚴重侵犯公民個人權利的背棄法制原則保障的結果。

四、進步的經濟政策有效地遏制了經濟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德國到了新的歷史轉折關頭,德國的經濟政策以及經濟刑法的發展也都到了新的歷史轉折關頭。在經歷了為戰后重建和維護社會秩序而不得不暫時保留戰爭時期的經濟刑法的短暫時期之后,德國的經濟制度開始了根本性的變革,新的經濟刑法也開始產生。戰后的德國在貨幣改革奠定的經濟基礎上,通過1949年德國基本法的確認,又重新回到自由經濟制度的基礎上來了。

然而,聯邦德國要建立的并不是那種十九世紀高度自由的、完全沒有國家干預的經濟制度,要考慮的也不僅僅是國家干預程度的經濟政策,而是新型的、能夠調整市場自由與社會平衡的“社會市場經濟”。社會市場經濟強調“個性自由”、“社會公正”和“經濟效率”,試圖通過競爭的協調手段,在市場自由、社會平衡、經濟效率,以及個人利益和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之間建立平衡。[注釋]與過去的經濟政策不同,社會市場經濟中的“經濟政策要對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予以同等注意”。[注釋]根據社會市場經濟的政策,公正地分配社會的財富和人民的收入的任務,以及為了防止陷入經濟危機而采用國家調控手段對經濟的干涉,都不能完全通過“看不見的手”這種經濟自我調控手段來實現。在保證遵守國家法定界限和市場游戲規則,以及保證國家調控經濟手段的貫徹,仍然需要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強制性干涉。然而,法制國家的原則要求,這種干涉對于全體市場參與者來說,必須是明確的,并且必須是可以預見的。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國家就不能進行干涉。

社會市場經濟政策所要追求的目標是不可能在舊德國的法律基礎,尤其是在侵犯公民個人權利并且限制經濟活力的舊的經濟刑法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因此,在社會市場經濟政策的要求下,聯邦德國開始大量減少用刑法保護的法律法規的數量,并且改造仍然保留的經濟刑法條款,以加強法制的保障。這方面努力的結果產生了1949年簡化經濟刑法。

1949年的簡化經濟刑法是德國歷史上第一部對經濟刑法進行全面法典化的法律。這部法典的任務是明確與限制實體刑法意義上的犯罪構成,將經濟犯罪行為與經濟違法行為明確加以區分,取消了行政機關判處秩序罰的權力,同時為經濟違法行為規定了一個獨特的、符合法治國家要求的程序模式。這部法典與當時的經濟行政法相配合,對經濟犯罪行為明確加以規定:從違反會計義務、騙取獲得報酬和供應憑證的權利、貨物儲藏(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一直到違反交售規定、定量供應規定、確定稅收的規定、以及戶口申報的規定。這部法典還規定了特別的懲罰,包括禁止從事特定企業、關閉企業、沒收、上繳額外收入、公開發表判決。

這部法律適應了社會市場經濟政策實行初期不得不采取的計劃經濟的要求。但是,隨著德國計劃經濟的管理體制,被主要是通過競爭來控制的社會市場經濟大規模地取代之后,1949年經濟刑法典本身也很快地被再改革。[注釋]另外,隨著德國當時大量的經濟行政法逐漸地失去了它們本來的意義,1949年經濟刑法典中大量相應的經濟犯罪構成也隨之過時了。原來那些以計劃為危害對象的犯罪構成很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社會市場經濟政策的進一步貫徹日益強烈地要求經濟刑法的簡化,在這種情況下,德國于1954年頒布了進一步簡化經濟刑法法,廢除了大量的與危害某種物品計劃有關的犯罪構成。在那之后,對經濟刑法典的簡化工作一直斷斷續續地進行,現在這部法典只變成了剩下一個包含10個法律條文的干巴驅干。[注釋]

概括地說,在社會市場經濟政策的要求下,聯邦德國早期的經濟刑法是以“改革”,“簡化”和“廢除”為特點的。1954年是聯邦德國在社會市場經濟政策的指引下實行經濟自由化的頂點。在那以后,國家開始在必要的時侯行使必要的干預職能。但是,一直到70年代初,這種干預總的來說是零碎而輕微的。[注釋]新制定的經濟刑法主要有1956年針對當時難以制止的亂漲價,尤其是建筑市場中的亂漲價現象規定的禁止過高提高價格的規定:1957年7月27日頒布的反限制競爭法;1965年和1968年規定的在危機時期保障經濟運轉和重要經濟物資供應的犯罪構成。這些規定中,只有違反限制競爭法的犯罪行為被規定了高額罰款,其他行為的處罰都比較輕微,這大概是由于反限制競爭法在社會市場經濟制度中具有的基本意義。

德國在社會市場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終于在50年代和60年代創造了令世界矚目的經濟奇跡。但是,在德國經濟奇跡的發展過程中,嚴重的經濟犯罪,尤其是那些伴隨社會進步與社會發展一起產生的經濟犯罪問題,也開始為人們所認識。在70年代初,在社會福利政策的影響[注釋]下,德國刑法改革以及經濟刑法的改革與完善問題就被提出來了。

德國刑事司法界對經濟刑法的改革和完善,在50年代中期和60年代初期就開始了調查與研究工作。為了對付在德國經濟奇跡中發現的嚴重的經濟犯罪問題,德國在60年代末期建立了所謂的重點檢察院,專門負責與經濟犯罪的斗爭。1971年,又通過德國法院組織法第74C條中列舉了經濟犯罪行為,明確了經濟刑法法庭的管轄范圍,并因此在州法院中建立了經濟刑法法庭。1972年德國聯邦司法部建立了“打擊經濟犯罪專家委員會”,專門研究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的改革問題。在立法方面,德國經濟刑法的工作重點主要是在與社會福利有關的方面:在稅收刑法方面,1967年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廢除了財政機關仍然擁有的刑事權力,又在1968年把輕微的稅收犯罪規定為違反秩序法的稅收不法行為。在1976年制定的第一部反經濟犯罪法中,新規定了資助詐騙、信貸詐騙、破產刑法以及暴利犯罪。在1986年頒布的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中,重點規定了電腦犯罪,與歐洲支票和歐洲支票卡有關的犯罪,投資詐騙以及未向社會保險部門繳納雇員的保險金的犯罪行為。在1975年修改后頒布和德國刑法典中,在第14條中規定了企業法定代理人對企業承擔全部責任,委托代理人在受委托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規定。這樣,德國刑法典中的規定就與違反秩序法第30條、第130條的規定相銜接了。違反秩序法第30條在處罰經濟違法行為時具有重要的財政意義,因為該法規定可以使用罰金處罰法人。在其它經濟刑法立法中,泄露商業機密,截留社會福利金,危害著作權和知識產權,反有組織犯罪,特別是環境犯罪,都有了新的規定。

的確,聯邦德國在戰后確立的社會市場經濟的政策,對經濟犯罪產生了很大的遏制作用,舊的在經濟短缺時代困擾社會多年的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或者不再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了,經濟刑法也表現出了總的與社會福利同步發展的良好勢頭。當然,在德國,雖然貫徹著新的經濟政策,經濟犯罪仍然存在著,德國的經濟刑法今天還是一個處在變革中的法律領域。

百年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的發展史,從刑事法律的角度也反映了百年德國經濟政策成功與失敗的演變與發展。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聯邦德國在同經濟犯罪作斗爭中之所以處在比較主動的地位,從根本上說,得益于其進步的經濟政策。這個經濟政策與德國先前的經濟政策相比,最大的特征就在于其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社會市場經濟的政策不再僅僅考慮國家對經濟的干預程度應當多一點還是少一點,也不再僅僅考慮經濟指標應當高一點還是低一點,甚至經濟效率也僅僅是這個政策的一個組成部分。這個政策比較早地自覺不自覺地在經濟政策中綜合考慮了個人、社會與經濟的各方面因素,也就是說,經濟政策不再是對單純的經濟指標的追求,而且是同時兼顧對個人和社會發展的重視;國家在追求經濟效率的同時,并沒有忽視社會公平對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意義。在這個政策的基礎上,德國在西方發達的商品經濟國家中,是一個在建設“法治國”的同時比較鮮明地提出以人為本的“社會國”[注釋]思想的國家。這個經濟政策在強調保護公民權利和提倡個性自由的同時,為了國家和個人的根本利益,也同樣強調在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在撤消限制經濟活力的過時法律的同時,仍然保持國家調控經濟的手段。這種比較全面地考慮個人與社會發展的經濟政策,從歷史上看,比較恰當地調整了德國經濟和社會各個方面的矛盾,解放了戰后德國的生產力,更使經濟刑法的應用有了一個基本的指導方針,從而為比較成功地遏制經濟犯罪提供了一個重要的基礎。總之,只有經濟政策的成功才有經濟刑法的成功,或者遏制經濟犯罪的成功。百年德國經濟政策與經濟犯罪和經濟刑法的關系揭示的這四個方面的獨特之處即:經濟政策的特點決定了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的特點,經濟政策的動蕩導致了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的動蕩,經濟政策的反動惡化了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進步的經濟政策有效地遏制經濟犯罪,清楚地說明了經濟政策在打擊經濟犯罪和發展經濟刑法中的基礎性地位。

當然,國家在努力貫徹自己制定的經濟政策的時侯,自然并且應當依靠法律,包括刑法的力量來保證政策的實施。當政策的實施不如人意的時侯,自然也會考慮加大執法力度,其中包括加大刑法的打擊力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的德國刑法為保證當時經濟政策的實施,就曾經發展到無所不用其極的地步。然而,那時的經濟犯罪并沒有從根本上得到遏制。經濟刑法在打擊經濟犯罪方面不能發揮效力,從根本上說,也是經濟政策本身決定的。因此現在,在德國打擊經濟犯罪的斗爭收效減弱的時侯,尤其是在刑法已經“竭盡全力”發揮作用而經濟犯罪仍然在總體上猖獗的時侯,德國的刑法與犯罪學工作者總是愿意檢討一下德國的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并且在必要的時候加以調整。的確,經濟刑法對經濟犯罪可能發揮的作用,從根本上說,已經包含在經濟政策之中。德國經濟刑法在自己發展過程中的這個經驗與教訓,為“最好的社會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這個刑法學名言提供了一個很有說服力的注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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