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WTO《政府采購協定》救濟制度解析
李佳薇
論文關鍵詞:國際貿易貿易爭端政府采購協定貿易救濟制度爭端解決機制非歧視原則 論文摘要:我國已于2007年12月啟動了加人WTO《政府采購協定》( GPA)的談判,掌握GPA條文內容既是減少談判遺憾的前提,也是未來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修訂與整合的基礎。GPA的救濟制度是秉持GPA核心原則、實現GPA價值目標的最佳代表,因此將其作為研究對象,從價值取向、制度設計和具體內容3個方面對其進行詳細地分析和解讀,以期更完整、更準確地了解GPA救濟制度的精髓,為我國正在進行的加人談判以及未來GPA的實施提供有益參考。 WTO《政府采購協定》( GPA)的制定緣自于經濟發達國家對新型貿易壁壘釣遠見卓識,確定于世界貿易組織體制鞏固之后,是WTO及其前身GATT體制對貿易自由化程度要求不斷提高的必然結果。WTO《政府采購協定》的變遷軌跡始終與WTO擴大自由貿易范圍、實現非歧視的不懈努力息息相關,其中GPA救濟制度的設計與完善正是捍衛“非歧視”這一核心原則,并實現貿易自由化這一價值目標的根本保障。 一、WTO《政府采購協定》救濟制度的價值取向 救濟制度是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其目的是保障權利的完滿實現。因此,創設權利的具體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已然決定了其救濟制度的價值取向。價值目標是“可能對立法、政策適用和司法判決等行為產生影響的超法律因素”,是法律規制的核心和靈魂。任何一項具體法律制度的構建都離不開一定價值目標的選擇,法律規范正是人們為追求和保護一定的社會價值而創設的。這在國際法規制上體現得尤為突出,原因是國際法制的規則創設者是具有不同法律背景的多個利益主體,這些不同的利益主體要創制某一領域的國際社會共同行為準則,而這些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踐行還有賴于不同利益主體的國內法規制。可見,在如此龐雜的協調過程中,如果這些利益主體沒有對價值目標達成共識,那么其所創設的國際規則必定繁雜混亂,不能夠得到有效的踐行。世界貿易組織在其成長過程中是有過慘痛經歷的,有鑒于此,GPA在其序言中首先指出了促進貿易自由化的價值目標。 但是,價值目標作為法律制度的核心精神,不能僅僅作為追求者們仰望的空中樓閣,它必須通過某種媒介轉化為法律規則的創制基礎,才有可能成為可以被真切感知與欣賞的經典建筑。而法律原則正是法律規則創制中價值目標現實化、具體化的中介,是價值目標與法律規則之間的過渡和橋梁,它既是價值目標的落實,也是構建具體法律制度的指導。GPA促進貿易自由化的價值目標可落實為3個基本原則,即非歧視原則、透明度原則及發展中國家特殊和差別待遇原則。非歧視原則占據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GPA的核心原則,要求成員方不得基于國別或者所有權等因素而對國內和國外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透明度原則與對發展中國家特殊和差別待遇原則“是非歧視原則的體現和保障。同時,非歧視原則亦是WTO體制的核心原則。《WTO設立協定》在其前言中規定,成員締結該協定的目的在于消除國際貿易關系中的歧視性待遇。 GPA的價值目標和基本原則是GPA法律規制的價值原點和邏輯起點”,因此,GPA救濟制度的設計必然要反映GPA創制和實施的宗旨,并集中體現GPA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使命。換言之,GPA救濟制度的內容必須體現GPA的核心原則“非歧視”,在發揮救濟實效的過程中維護國際經濟交往的公平與秩序,以利于“促進貿易自由”這一價值目標的實現。
二、WTO《政府采購協定》救濟制度的設計要素 既然GPA救濟制度的使命是要捍衛GPA的核心原則“非歧視”,那么,其制度設計必然要以排除政府采購過程中的“歧視”因素為重心。 政府采購以合同授予為界分為前契約階段和契約階段。在契約階段,政府采購實體和被授予合同的供應商依據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其中并不涉及“歧視”問題;又由于世界各國在源遠流長的契約理念影響下已經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合同法律制度,所以其救濟制度自然不需要GPA的特別關注。而在前契約階段,從發布采購信息到授予合同,政府采購實體一方始終占據主導地位,眾多國內外的供應商因掌握的信息有限而只能被動地接受采購實體的挑選。那么采購實體挑選的標準是否客觀、公正,是否帶有“歧視”就成為供應商所關注的焦點,同時也是追求貿易自由化的GPA最需要解決的問題。 消除政府采購過程中的“歧視”因素需要兩方面的努力:一方面要堅決貫徹透明度原則,通過不斷增強透明度來降低采購實體與供應商之間不對稱信息的比重,壓縮“歧視”因素滲透的空間;另一方面就是要設計科學合理的救濟制度,使可能因“歧視”而導致期待利益受損的供應商得到及時有效的補救,更好地解決因無法補救而惡化造成的貿易爭端。 依據上文的分析,筆者認為,GPA救濟制度的設計應以如下3個要素為支撐:一是救濟的階段為政府采購的前契約階段,這一階段都是采購實體一方為主導,供應商處于被動地位,采購實體的一切行為都有可能因沾染“歧視”而使采購最終結果的公正性受損;二是救濟的對象側重于未與采購實體簽訂采購合同的供應商,需要賦予供應商對采購實體的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否則本來有可能被授予合同的供應商就會成為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三是救濟的層次要體現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對接。正因為GPA各締約方認識到了這3個要素的重要性,才使得GPA創設了以質疑程序為核心的雙層救濟體制。 三、WTO《政府采購協定》救濟制度的具體內容 GPA救濟制度的具體內容主要規定在2006年12月8日修改本[f}l(下稱GPA修改本)的第18條“供應商質疑的國內審議程序”和第20條“磋商和爭端解決”之中,體現了質疑程序與WTO爭端解決機制所共同構建的雙層救濟體制。 (一)質疑程序 1.磋商—質疑程序的前置形態 GPA修改本第18條第2款規定:“如一供應商就其擁有或曾經擁有利益的一項涵蓋采購過程中存在違反本協定的情況,或在一供應商根據一參加方國內法無權直接質疑違反本協定的情況下,存在未能遵守一參加方實施本協定的措施的情況提出申訴,則每一參加方應鼓勵采購實體和該供應商通過磋商解決其申訴。采購實體應對任何此類申訴給予公正和及時的考慮,且以不損害供應商參加正在進行的或未來采購或根據行政或司法審查程序尋求糾正措施的權利的方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