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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關于淺論內貿與外貿船運貨物保險條款承保風險差異評析

佚名

船舶運輸以其運費較低、運量較大的優勢,在貿易所涉及的各類運輸環節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對于貿易方而言,相關船運貨物保險知識至關重要。

外貿方面,國內保險市場通常使用的是《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內貿方面,國內保險市場通常使用的是《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兩條款均為2009年最新修訂。兩條款內容表面相似,實則有很多微妙的差異在決定被保險人出險后能否順利得到保險賠償時起到決定性影響。

本文針對兩條款在承保險別、承保風險性質等方面的若干差異,加以評析,并提出一些回避風險的建議。意在使貿易方對相關問題有所認知,為其投保相應險種提供幫助。

一、承保險別差異

《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承保的險別包括平安險(FPA: 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水漬險(WA: With Average) 和一切險 (All Risks);《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承保的險別包括基本險和綜合險。

《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承保的三個險別的中文名稱并非來源于英文名稱的直譯,事實上其英文名稱的直譯已經不能代表其現有含義。平安險的英文名稱直譯為不保單獨海損,來源于全損險,現在其主要不承保由于自然災害造成的部分損失,對于一些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損失已在其承保范圍內;相應的水漬險的英文名稱直譯為單獨海損也保,鑒于平安險現在承保范圍的擴大,水漬險相應增加承保的其實是自然災害造成的部分損失;一切險的英文名稱與其中文名稱基本一致,在水漬險的基礎上承保范圍進一步擴大,主要增加了11種普通附加險,鑒于其用詞為“外來原因所致”,其實際增加的承保范圍要廣于11種普通附加險。

《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的基本險和綜合險的含義則相對簡單,完全是字面含義,基本險承保的是基本的險別,而綜合險在基本險的基礎上增加了五項承保風險。

另外,投保時對《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與《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保險標的方面的差異也應特別注意,因為該差異直接適用于相應保險條款所承保的各險別。《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對保險標的的范圍沒有明確限制。而《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則明確規定五種貨物不能作為保險標的,主要指生鮮蔬菜水果和存活動物;另外規定12中貨物必須特別約定并在保險憑證上注明才能作為保險標的,主要指貴重金屬飾品、古玩藝術品等。

二、承保風險性質差異

《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與《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本質區別絕不僅僅限于承保險別的名稱和個數的不同,而在于其性質差異。

其中《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平安險和水漬險與《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的基本險和綜合險均屬列明風險。被保險人在出險后提出索賠時,必須證明其索賠損失是由于保險條款中列明的一項或多項風險所致,即被保險人承擔著較重的舉證責任;而《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則恰恰相反,被保險人在出險后提出索賠時,無需證明該損失具體由何種原因所致,如果保險人試圖拒賠,則需要證明導致損失的原因是保險條款規定的除外責任。對于船舶運輸而言,無論被保險人還是保險人都不大可能是風險發生時的目擊者,其收集相應證據也比較困難,因此一切險對被保險人的有利之處顯而易見。但是《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規定的都是列明風險,并無類似一切險的規定。這往往導致內貿船運貨物被保險人索賠時舉證困難。

例如船舶沉沒失蹤導致的貨物損失,根據《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被保險人必須證明沉沒失蹤是一些列明風險所致。其中一項列明風險是暴風,如果根據氣象上的概念暴風指11級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當時保險監管單位)于1996年發布對《財產保險基本險》和《財產保險綜合險》條款的解釋,暴風可以擴大解釋成8級風,但是由于該解釋不是直接針對《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做出的,有時也容易引起爭議。這方面,《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制定者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意見比較明確,同樣將暴風擴大至8級風。但是,有的個案中個別保險公司還是爭辯暴風是11級風。由于證明列明風險的舉證責任在被保險人,此時需要被保險人充分說明將暴風擴大解釋成8級風的依據,進而運用保險中的逆利益解釋原則達到獲得保險賠償的目的。

三、 “船舶互撞責任”條款差異

《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有一條關于船舶互撞責任條款(Both to Blame Collision Clause)的承保規定:“運輸契約訂有船舶互撞責任條款,根據該條款規定應由貨方償還船方的損失。”在被保險人的義務中,進一步明確:“在獲悉有關運輸契約中船舶互撞責任條款的實際責任后,應及時通知保險人。”《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并無此規定。

這一差異的原因在于國際海上運輸和國內水路運輸的法律適用和責任基礎不同。

在國際海上運輸中,現行各國法律普遍規定承運人對于駕駛船舶、管理船舶過失造成的貨物滅失和損壞可以免責。該法律規定源于美國《哈特法》和國際公約《海牙規則》,中國現行《海商法》規定亦然。

在此法律規定下,當碰撞事故導致貨物滅失或損壞時,本船承運人往往免責。貨方只能向對方船舶利益方索賠其貨物損失,根據通常法律規定,碰撞兩船對碰撞導致的貨物滅失或損害不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況下,對方船舶利益方僅依據其碰撞責任比例對貨方做出賠償即可。

但是,有些國家(例如美國)的法律規定,碰撞兩船對此種貨物滅失或損害應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況下,貨方往往從對方船舶利益方處索賠全部貨物損失,對方船舶利益方在做出超出其碰撞責任比例的賠償后,會向承運貨物的船舶利益方追償,結果導致承運貨物的船舶利益方向對方船舶賠付了其本應免責的貨物損失,承運船舶繼而根據運輸合同中的“船舶互撞責任”條款向貨方追償回該損失。

這是個有趣而復雜的循環,始于貨方索賠了全部損失,終于貨方將其承運船舶利益方應免責的部分退還回去。

在保險上,貨方作為被保險人,則未必能從此循環中得到足額的賠償,因為當貨方從碰撞對方船舶利益方得到全額賠償時,實際上其碰撞損失已經得到賠付,其不再有向保險公司索賠的理由。至于其最終根據運輸合同將其承運船舶利益方應免責的部分退還回去,則不是通常的承保風險。為避免由此給被保險人帶來的實際不公平結果,《海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將貨方根據“船舶互撞責任”條款償還船方的損失列入其承保范圍。

前面提到,“船舶互撞責任”條款主要是針對美國等國家的法律規定。但事實上,現在在中國法律下也有此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制定的《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貨方向碰撞船舶中的一方或雙方提出索賠的,由碰撞船舶利益方提供證據證明其碰撞責任比例,否則將導致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責任或者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結果。在此情況下,也會導致最終根據“船舶互撞責任”條款出現循環索賠的局面。

針對國內水路運輸,《海商法》并不適用,根據《合同法》和《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承運船舶利益方針對駕駛船舶和管理船舶中的過失導致的貨物滅失或損害并不免責,所以沒有在運輸合同中訂立“船舶互撞責任”條款的必要。因此《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并無關于船舶互撞責任條款的規定。

四、回避風險的主要做法

對于被保險人而言,保險的目的就是分散風險。但是內貿和外貿船運貨物保險條款在承保風險方面的差異,卻使得被保險人在是否能成功分散風險問題上面臨新的風險。筆者在此提出一些實務操作中被保險人回避風險的建議,并舉例加以說明。 (一) 認清保險標的的性質

對于一些貨物是否屬于保險條款所列的限制性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則需要認真區別。例如金礦粉運輸,此處的貨物是否屬于限制性保險標的中的“金”,存在疑問。正常理解,此種貨物并非金,其價值遠遠低于金,但實務中有的被保險人將其保險金額定得很高,究其原因是將加工成本及加工后的價值考慮在內,因為保險金額定得高,支付的保險費也相應提高,但實際上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而金礦粉的保險價值與加工后的金的價值是不同的,也就是說雖然被保險人支付了高額的保險費,投保了高額的保險標的,其得到的保險賠償不會超過金礦粉的保險價值。相反,保險公司可能以其實際投保“金”卻未特別約定和注明為借口予以拒賠。因此,被保險人對金礦粉的投保金額應該比照金礦粉的保險價值確定,而不應比照金的保險價值確定。另外,雖然金礦粉并非金,但為了避免日后的爭議,筆者仍然建議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特別約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此貨物品名,而不要用金屬礦粉之類的概括名稱。

(二) 做好投保的告知工作

外貿船運貨物保險條款對告知義務沒有單獨規定,應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內貿貨運保險條款方面,2009年以前使用的條款規定,一旦投保人在告知中存在問題,保險人即有權終止保險責任或拒絕賠付損失。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鑒于《保險法》和《海商法》均規定,只有當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時,或雖非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但相關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時,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才不賠償。因此,2009年的內貿保險條款也做了相應修改,這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但是如果違反了告知義務,被保險人仍然面臨該違反義務被認定成故意,或者即便不是故意,但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如果這樣,其仍然得不到保險賠償。例如有的投保人在投保時將船齡寫錯,如果最終確定的事故原因與船舶設備的使用年齡狀態有關,則很可能成為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因此,被保險人一定要注意告知情況的準確,特別是當其通過投保人投保時,一定要對投保過程進行跟蹤了解,避免違反告知義務。

(三) 在條款約定方面爭取最大的利益

如果被保險人有足夠的訂約優勢,在投保時應該盡量對一些承保風險向保險公司提出有利的承保要求。例如外貿船運貨物保險條款中沉船本身是承保風險,沒有其他限制。內貿船運貨物保險條款中,沉船雖然也是承保風險,但保險條款對沉船的原因作出了限制,要求導致沉船的原因須為條款中的一些列明風險,即限于列明風險導致的沉船風險。作為船運貨物被保險人,對船舶沉沒的原因往往無從知曉,或者即便通過某種途徑(例如海事局的調查報告)知道了沉船原因,該原因是否屬于條款列明風險也容易產生爭議,因此,被保險人如果有足夠的訂約優勢,應該要求在條款中直接確定沉船就是承保風險,而無需區別沉船是否由于條款中的一些列明風險所致。

(四) 對含糊的風險約定要求澄清

對于絕大多數被保險人而言,不可能具備上述訂約優勢。各保險公司針對標準的保險條款輕易是不會同意改動的。在此情況下,針對某一險別承保的具體風險應該考慮采取適當方法加以澄清。例如《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承保的“暴風”風險,被保險人(投保人)完全可以在投保時要求保險公司釋明該風險的含義,是否擴大至8級風,如果保險公司的解釋局限于11級風,被保險人完全可以選擇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如果保險公司解釋擴大至8級風,最好能夠留下書面證據,即便不能留下書面證據,如果能夠對相關解釋錄音保存,亦具有證據效力,可以在出險時最大限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五) 充分運用逆利益解釋原則保護自身利益

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針對一些承保風險往往有不同的解釋。被保險人要充分運用逆利益解釋原則保護自身利益。

前文提及的暴風風險針對的風力等級即存在逆利益解釋。再比如,船舶發生碰撞導致的貨損,屬于承保風險,但什么是船舶碰撞有時會存在不同解釋,當兩船實際并未發生接觸,而導致其中一船船貨損失時,是否構成保險中的碰撞,保險公司對此往往傾向于否定解釋。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案件的復函中明確指出,船舶保險條款中的碰撞包括無接觸碰撞。此處的解釋雖然然針對的案件是有關船舶保險條款的案件,但既然有此解釋,被保險人在涉及船運貨物保險條款時即可以運用逆利益解釋原則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

雖然內貿和外貿的保險實踐中,具體情況千差萬別,被保險人注意的側重點會有所不同,但只有被保險人充分了解保險條款的含義和差異所在,才有可能保障其自身的利益,回避風險。希望本文在此方面對貿易方投保船運貨物保險起到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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