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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之沖突與協調

佚名

【內容提要】反傾銷法與競爭法存在一些天然的聯系。然而許多國家的實踐表明,對外貿易政策的實施,很有可能與其競爭政策相沖突。隨著貿易的自由化、市場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運用產業政策與貿易政策支持國內的產業發展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反傾銷法就是典型的體現。從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經濟理論出發,分析了兩者的潛在沖突,并試圖指出解決反傾銷法與競爭法之沖突的途徑。

【摘 要 題】專題研討1:反傾銷法

【英文摘要】Natural relationship exists between anti-dumping law and competition law. However, experience in many countries have told us that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trade policy may much likely to be a conflict with competition law of the nation. With the liberty of trade and market globalization and integration, more and more limitations have been put on the domestic industry development backed up by using industry and trade policies, with the typical reflection of antidumping law. This paper makes analysis on the potential controversy between anti-dumping law and competition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ir economic theories and tries to points out the possible approaches to solve the problem.

【關 鍵 詞】反傾銷法/競爭政策/產業政策

antidumping law/competition policy/industrial policy

【正 文】

中圖分類號:DF96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2-3933(2006)01-0053-05

一、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潛在沖突

反傾銷法的正當性依據,或者說反傾銷法的理論依據,主要包括三個,即價格歧視、掠奪性定價以及不公平競爭。價格歧視一詞一般僅指以不同價格對不同購買者出售,而不指對不同的交易采用不同的銷售條件[1]。價格歧視在反傾銷法上的表現形式,就是不同市場,不同價格。價格歧視現象一般發生于生產者或購買者具有占優勢力的情況下。一些學者指出,價格歧視會導致消費者福利的減少。同時,系統化的價格歧視行為可以進一步加強主導企業的支配地位[2]。掠奪性定價被認為是對傾銷行為具有不正當競爭性質的最佳證明。所謂掠奪性定價,一般認為是一種企業(或卡特爾)戰略,以低價競爭為手段將競爭對手擠出競爭市場,最后以高額壟斷利潤獲取暴利。這種戰略雖以競爭為手段,但卻以壟斷為目的。此外,在WTO框架下允許反傾銷制度的存在,一個重要的理論依據就是所謂“不公平”貿易行為會破壞和扭曲良好運行的競爭市場,并且將最終導致經濟的低效率①。不少學者都認為,反傾銷的主要正當性根據,是由于它是針對一些國家,尤其是亞洲國家如日本、韓國的市場封鎖的最有效手段。這些國家通過一系列方法,限制競爭,保護自己的市場,這些方法中有些是以政府為主導,有些則是由國內的行會或卡特爾主導。通過運用反傾銷法,可以對這些國家的反競爭行為進行有效控制②。

不難發現,以上三種形式在傳統上均屬競爭法的調整或考慮內容。因此許多學者認為,反傾銷法與競爭法存在一些天然的聯系。對此,John Jackson曾經指出,國際貿易政策無法完全與競爭政策相分離,實際上許多例子顯示,貿易政策問題會觸及競爭政策或與競爭政策重疊。其重疊部分就包括反傾銷法③。但是在實施中,反傾銷法卻表現出不少與競爭法不相一致的現象。許多國家的實踐表明,對外貿易政策的實施,很有可能與其競爭政策相沖突④。我國學者付軍和張穎指出:“按照競爭政策的結構性思路,應該保持產業的競爭性結構,才能達到增強企業內部效率的結果,實現資源的配置效率和社會福利最大化。而產業政策和貿易政策剛好與競爭政策相反,它是通過政府對某些產業的支持,促使這些產業競爭力的提高。一般地說,產業政策和貿易政策會損害市場競爭,因為政府支持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限制競爭的行為,它不僅扭曲了市場對資源的配置,而且不利于市場的公平競爭。從這個角度看,競爭政策與產業與貿易政策是相互沖突的。但是,隨著貿易的自由化、市場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運用產業政策與貿易政策支持國內的產業發展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也受到越來越多的批評。近年來頻頻出現的傾銷與反傾銷就是這方面的體現。”[3]

二、以競爭法替代反傾銷法的觀點

許多經濟學家認為,反傾銷法已經成為一個問題,應該被競爭法所代替⑤。近年來,要求在WTO框架下建立競爭法并與反傾銷法相銜接的呼聲日高。不少學者認為,從理論上說,統一的競爭法制度在WTO框架下邁向更加自由的貿易體制的過程中,幾乎成為必然趨勢⑥。關于建立國際競爭法的建議,可以基于以下一些理由:一是一些非政府性質的限制競爭行為也會限制市場準入,并且妨礙貿易的自由化。二是單純依靠國內競爭法調整競爭行為是不夠的,因為國內競爭法可能對他國具有溢出效應。三是對那些具有大型的跨國企業實施競爭法控制,需要相對統一的國際競爭法標準和實施制度。四是以競爭法限制甚至取代反傾銷法⑦。

WTO已經設立了一個工作組,專門研究貿易與競爭法之間的關系,尤其是競爭法與反傾銷制度之間的關系。但是也有不少人對此表示反對,主要是進口國利益的代表。因此工作組在設立時專門發表聲明,表示該工作組的意圖并不在于以競爭法取消各國反傾銷法。

有學者指出,在反壟斷法的適用中,何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分析,已經被研究了一個多世紀。但是反傾銷法的適用和“不公平”貿易行為的定義,都偏要另起爐灶,與早已發展起來的反不正當競爭規則毫無共同之處⑧。西方國家反傾銷法中的“不公平”價格概念,被認為與傳統競爭法中標準的“反競爭”(anti-competitive)概念相當不同,也沒有多少內在邏輯聯系。臺灣學者羅昌發認為,反傾銷法之目的雖在強調公平競爭,但其所采之標準,并非以市場機能下的競爭為基礎;換言之,合乎市場機能之競爭行為,仍有可能被認為屬于傾銷行為。這使得反傾銷制度實施的效果,有時可以妨礙競爭,而非鼓勵競爭,這與競爭法的目的并不相同。這是因為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的保護對象不同,競爭法保護的是競爭,而非“競爭者”,而反傾銷法保護的正好是“競爭者”[4]。

國外的許多學者都不約而同地指出,在反傾銷法和競爭法之間,可能存在根本的矛盾之處⑨。對此,Barcelo指出,反傾銷法就是一種“反壟斷法和保障措施政策的雜交品種,它們非常糟糕地結合在一起,得出了一個關于不公平行為的混亂概念。”[5]

三、反傾銷法與競爭法的經濟理論分析

與一般國內的競爭法不同,反傾銷法并不要求具有掠奪性定價的目的[6]。同時,競爭法也并不一定禁止價格歧視,價格歧視的行為本身尚不足以成為競爭法制裁的對象,而是必須具有一定的壟斷目的⑩。簡單對價格歧視進行禁止,其效果往往是反競爭的。在價格歧視問題上,對反傾銷法最為有力的攻擊證據就是,既然幾乎所有的國內競爭法都不禁止國內企業的單純價格歧視行為(11),即不具有不正當競爭目的的不同價格戰略,那么為什么這種合法的行為一旦跨越國界,就成為一種非法的行為了呢?

不少學者認為,反傾銷法在掠奪性定價的問題上,錯誤地使用了競爭法或反壟斷法的標準和理論。反壟斷法可能禁止低于邊際成本的銷售行為(或者在現實中是低于平均可變成本的銷售)(12),因為這將被認為該企業不以短期利潤最大化為目的,而旨在以掠奪性定價的方式排擠競爭對手。但是將這種標準放松,以至于將低于包括固定成本(fixed cost)的平均全部成本(average total cost)的銷售也包含在禁止之列,就顯得非常荒謬了,因為這樣不是在懲罰掠奪性定價,而是在懲罰所有不善經營的虧本者。不僅如此,大多數國家的反傾銷法都規定,反傾銷行政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合理”的成本和利潤確定公平價值,這就是“結構成本”的概念。可見,在結構成本的計算中,不僅包括不變成本,還包括由行政機關自行確定的“合理”利潤。有學者極為譏諷地指出:“這樣一來,他們就將這種荒謬提升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并據此判決,任何沒有從本國消費者身上賺到足夠多的錢的銷售行為,都是非法的。”(13) 這樣的諷刺雖然尖刻,但確是一針見血。

一些美國學者認為,反傾銷行政復審制度可能在事實上造成國內生產商和外國出口商之間抬高定價的共謀行為[7],這將帶來更多的進口國福利損失。他們認為,這從一個側面揭示了為什么政府愿意重新調整反傾銷稅率,即使這樣會帶來稅收的減少。其目的很簡單,就是增加國內生產商的利潤。相比之下,競爭法或反壟斷法一直試圖控制價格共謀的壟斷行為,因為提升價格和生產者實力的加強,往往造成消費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的損失,而這種損失將遠遠大于在完全競爭市場中的損失。

因此,相當多的學者都認為,反傾銷法與傳統的競爭法或反壟斷法的根本原則是相悖的。在具體的適用中,反傾銷法基本是作為一種貿易保護性法律,對任何面臨顯著競爭影響的國內產業加以保護,這只是體現了歷史上常見的“以鄰為壑”的貿易政策,可以說是一種經濟或者貿易的“福利主義”。因此攻擊反傾銷法的人使用最多的武器,就是反傾銷法的“反競爭”(anti-competitive)性質,或者說,它是與自由貿易理念相背離的(14)。也有少數中國學者認為,反傾銷措施對國內產業的保護,雖然可能在短期有利于一國產業,但最終將會導致所有國家的利益都受到損害。以反傾銷為代表的貿易政策不利于維護全球市場上的公平競爭秩序,可能會導致各國之間的貿易摩擦甚至貿易爭端。從國內層面上看,受到這些政策保護的本國企業可能會喪失創新的動力,不利于其長遠發展[3]。

四、反傾銷法與競爭法沖突之解決途徑

(一)以反壟斷法取代反傾銷法

其實不僅是學者,不少政府官員也表達了將反傾銷法并入反壟斷法的觀點。例如,加拿大政府中主管競爭政策的幾位重要官員就曾相繼表示,反傾銷法在經濟上具有許多消極的效果,因為反傾銷法傾向于保護競爭的一部分參與者,而不是競爭本身,因此對自由貿易是一種損害。他們認為,反壟斷法應該取代反傾銷法(15)。并不是說反傾銷法一無是處,反傾銷法也可以服務于正當的價值,包括促進自由貿易、消除進口限制和市場準入限制,以及促進競爭和市場效率等,但是由于反傾銷法容易被濫用,而反壟斷法可以更好地服務于這些目的,因而反壟斷法應該取代反傾銷法。

看起來,加拿大的各界對反壟斷法取代反傾銷法的可能性抱有比較多的支持態度,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National Leasing v. General Motors of Canada案中,就允許當事人就國際貿易中的價格歧視問題,采用競爭法的民事訴訟方式,并援引競爭法(Competition Act)中關于價格歧視的規定,而不是根據反傾銷法所規定的救濟形式。加拿大政府也組織了專門的研究小組,對反傾銷法和反壟斷法的關系作深入研討(16)。這個課題的主要研究內容是加拿大反傾銷法發展的歷史經驗,以及它對加拿大國際貿易規制的意義。該研究的結果表明,幾乎可以得出結論,加拿大競爭法比較反傾銷法而言,更能促進經濟效率。競爭法對定價的規范可能是不精確的,但行政主管部門似乎更注重競爭領域的長期利益和價值,并且更為尊重一般經濟規律。考慮到這個研究的主導者是競爭政策的制定者而非反傾銷法的執法機關,得出這樣的結論可能有一定爭權奪利的目的,但是加拿大作為反傾銷領域的傳統大國,在其國內存在普遍的反對態度,的確是值得注意的問題。還有加拿大學者認為,由于美國和加拿大的反傾銷法沖突比較多,問題比較大,因此有必要修改各自的反傾銷法,并以統一的反壟斷法規制兩國的價格行為(17)。另一個研究項目則得出結論說(18),(1)以競爭法代替反傾銷法不僅從經濟上說是更佳選擇,而且也具有技術上的可操作性。(2)以競爭法代替反傾銷法并不像人們想象的那樣困難。并不一定要有統一的競爭法規范,只需要相關國家的競爭法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即可,當然這種兼容性包括幾個層面,首先是法律規定的層面,其次是實際操作的層面,再次是制度在解決糾紛的機制方面。(3)與目前的經濟學認識相同,可能的替代主要在掠奪性定價方面,而不包括一般的價格歧視。(4)其他一些問題,例如管轄、信息收集、執行等,可以通過現存以及后繼的政府間協議進行調整。因此,加拿大的一位官員總結說,鑒于幾個自由貿易區,尤其是歐盟和澳大利亞—新西蘭的經驗,美國和加拿大之間應該取消反傾銷法的適用,而代之以競爭法,以促進兩國的貿易自由化。

(二)各國反壟斷法的統一

但是,各國的反壟斷法并不相同,即使要取代反傾銷法,如何對各國反壟斷法加以統一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一般認為,在特定的自由貿易區內統一反壟斷法是比較可行的(19)。所謂統一,也不一定需要一部共同的反壟斷法,可以保留各國的反壟斷法,而輔之以一定的共同適用規則。一些學者認為,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構建統一競爭法體系的可能性并不大,而在各種自由貿易區內則是可行的。有學者認為,存在四種不同程度的自由貿易區:(1)無條件的內部自由貿易,這被稱為“低度一體化”(shallow integration),但沒有其他更深度的一體化制度(deep integration)。(2)低度一體化與深度一體化相統一。(3)不存在無條件的內部自由貿易制度,但卻具有一定的深度一體化內容。(4)兩個層次的一體化程度都不足(20)。而是否將各國內部貿易政策和制度,尤其是反壟斷法統一起來,以取代各國的反傾銷法,是許多學者認為考量低度一體化和深度一體化的重要標準。目前而言,歐盟的一體化程度是最高的,不僅包括無條件的內部自由貿易制度,還包括許多的深度一體化內容,例如競爭法制度。在其他一些自由貿易區中,例如NAFTA,雖然不存在共同的競爭法制度,但也有許多雙邊和多邊的協議,調整相關的政策和制度,不過是獨立于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的。北美自由貿易區的一體化程度不是很高,成員國的反傾銷法都還能各自適用,也沒有禁止補貼行為,也沒有規定統一的競爭法,NAFTA的貿易政策,基本與WTO的規定比較相似。雖然加拿大似乎更傾向于取消貿易區內部的反傾銷法適用,但美國對此不甚支持。

(三)反傾銷法的取消

大多數學者認為,應該用反壟斷法替代反傾銷法,但是也有人認為,無須如此復雜,鑒于反壟斷法與反傾銷法之間并不必然的銜接關系,且反傾銷法已日益淪為貿易保護手段,理智的選擇應該是將反傾銷法徹底消滅,而不必考慮以統一的反壟斷法進行替代(21)。

也許學者對競爭法的青睞是有一點樂觀,但是以競爭法代替反傾銷法,并不是完全沒有可能性。例如,在歐盟這樣一體化程度很高的組織內部,就禁止各國以自己的反傾銷法適用于其他成員國,但卻允許各國的競爭法存在。雖然不存在統一的競爭法,但通過相關政策和歐洲法院判例,歐盟得以構建自己的競爭政策。在歐盟內部的反傾銷法發展過程中,也存在一個逐漸取消的趨勢,羅馬條約規定,各國的反傾銷法不得適用于共同體內部,但可以存在一個過渡期,在過渡期中,成員國可以向歐盟委員會申請,適用自己的反傾銷法(22)。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的自由貿易協定(ANZCERTA)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兩國間不得繼續適用反傾銷法,但可以在不違反條約的目的與宗旨的前提下,適用各自的競爭法。兩國為了一體化的進程,對競爭法進行了調整或修改,各自的政府機關也為此達成協議,為雙方競爭法的實施和執行進行合作(23)。例如,澳大利亞的法院可以在新西蘭開庭,其判決也可以得到新西蘭的執行。在加拿大與智利的自由貿易協定中,規定了許多與NAFTA類似的制度,也使之被認為是NAFTA將吸納智利作為成員的一個標志。但是有趣的是,加拿大—智利貿易協定,卻取消了成員國反傾銷法的適用效力。兩國的反傾銷反補貼委員會的宗旨之一就是,爭取與同道國家合作,致力于在自由貿易區中取消反傾銷制度。這可能與加拿大政府對反傾銷法的一貫厭惡態度有關系,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美國的勢力過大,取消反傾銷法不太可能,在加拿大—智利自由貿易協定中,加拿大就可以一展拳腳了。雖然取消了反傾銷法,但反補貼法卻可以保留,也沒有制定統一的競爭法。許多人認為,隨著自由貿易的發展,反傾銷法將和關稅和配額一起被取消,這是一個趨勢。

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沒有必要簡單地取消反傾銷法,而應該將反傾銷法和競爭法相銜接。例如羅昌發就認為,由于反傾銷法和競爭法往往可能對同一事物進行規范,例如在掠奪性定價的場合,可以競爭法規范之[4]。他認為,“理想之情況應為競爭法規與國際貿易規范相互配合,使二者成為‘促進及維護自由與公平競爭之多種管道之一’”[4]。

如果對競爭法和反傾銷法的關系的各種認識作一點總結,可以說,在學術性的研究中,多傾向于以競爭法替代反傾銷法。在現實的制度層面,在某些自由貿易區內,的確有僅僅存在競爭法而不存在反傾銷法的狀況,但也有同時存在的情況,但在自由貿易區對外關系上,反傾銷法則比較競爭法更為重要。如果說哪些國家傾向于保留反傾銷法,哪些反對是比較難以確定的事情,至少有一點是可以確定的,就是在自由貿易區內部,存在著取消反傾銷法的實在趨勢,隨著貿易區一體化程度的加深,這種趨勢就會變成現實,而傳統上由反傾銷法調整的領域,轉而由競爭法和統一的競爭政策所調整。這從另一個角度證明,反傾銷法是與自由貿易相背,與貿易保護相伴的(24)。

以經濟學家為首的學者往往鼓吹以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主要是出于保護競爭的考慮,這是由于自由市場理論的傳統影響使然,尤其在英美國家,自由貿易被視為市場的唯一鐵律,這也正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為什么將其謝爾曼法(即反壟斷法-ShermanAct)稱為“自由企業之大憲章”的緣故[4]。

但是沒有任何理念是天然正確的,自由貿易并不一定代表真善美,而貿易保護也并不代表假丑惡。在國家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過程中,純粹理論的考慮并不占據主要的地位,國家利益才是真正的衡量標準。無論采用什么樣的制度,各國都以自身的利益出發,即使是犧牲各自的某些利益,也是為了追求更大的長遠的利益。

注釋:

①See Bruce A. Blonigen & Thomas J. Prusa, The Cost of Antidumping: The Devil is in the Details, darkwing. uoregon. edu/bruceb/ADDetails. pdf, first visited on Jan. 3, 2005.

②See Thomas J. Prusa, The Growing Problem of Antidumping Protection, www. nber. org/boors/ease14/prusa6-9-04. pdf, first visited on Jan. 3, 2005.

③See John H. Jackson, Statement on Competition and Trade Policy before the U. S. Senate Committee on Judiciary, 18 June 1992, 26 J. World Trade, No. 5, at 112( 1992) , 轉引自羅昌發著:《貿易與競爭之法律互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頁。

④參見付軍、張穎著:《反壟斷與競爭政策:經濟理論、國際經驗及對中國的啟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頁。作者指出,競爭政策與產業與貿易政策是位于不同層面上的問題。競爭政策是國家層面上的政策,而產業和貿易政策則是產業層面上的政策,通過支持某一產業或企業,增強其在國內外市場上的競爭力,保證其得到最大的利潤。

⑤競爭法的定義可以是寬泛的,也可以是狹義的。本文并非專門討論競爭法,因此不擬對此深入探討,為方便計,從以下的定義界定本文所指的競爭法:各國規范企業的聯合(或共謀)行為、獨占企業市場地位的濫用行為,以及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法律。參見羅昌發著:《貿易與競爭之法律互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本節中往往將競爭法與反壟斷法混用,美國的學者往往也是這樣,這可能是由于英美法系的反壟斷法調整范圍比較寬泛的緣故。但大陸法系的學者就不同了,正如邵建東教授所言:競爭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和法學學科,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競爭法包括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狹義的競爭法則僅指反不正當競爭法。德國學者一般都在狹義上使用競爭法這一概念的。參見邵建東著:《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⑥See Bernard Hoekman, World Bank and CEPR, Free Trade and Deep Integration: Antidumping and Antitrust in Regional Agreemets, econ. worldbank. org/docs/749. pdf, first visited on Jan. 5, 2005.

⑦同注釋⑥。

⑧同注釋①。

⑨See John J. Barcelo, A History of GATT Unfair Trade Remedy Law-Confusion of Purposes, 14 World Economics, 311, 1991; 以及Edwin A. Vermulst, The Antidumping Systems of Australia, Canada, the EEC and the USA: Have Antidumping Laws Become a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John H. Jackson & Edwin A. Vermulst ed. , 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A Comparative Study, 1989, quoted by Philip A. Akakwam, The Standard of Review in the 1994 Antidumping Code: Circumscibing the Role of GATT Panels in Reviewing National Antidumping Determinations' , Minnesota Journal of Global Trade, Summer, 1996; 以及Edwin A. Vermulst, A European Practitioner' s View of the GATT System: Should Competition Law Violations Distor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Be Subject to GATT Panels? , 27 Journal of World Trade, April, 1993.

⑩例如,美國的Robinson-Patman Act第2條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的價格歧視,應受制裁。

(11)例如,歐盟競爭法規定,只有那些沒有客觀的正當理由、實行不同價格、占市場優勢地位的企業違反了條約第63條的規定,才是應受制裁的價格歧視行為。參見阮方民著:《歐盟競爭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384頁。

(12)例如歐盟競爭法中對于掠奪性定價的標準就是低于(平均)變動成本的銷售。參見阮方民著:《歐盟競爭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81頁。

(13)同注釋①。

(14)同注釋②。

(15)See Derek J. Ireland, ( Director of Economics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Bureau of Competition Policy, Consumer and Corporate Affairs Canada, ) Antidumping and Competition Policy Rules, Canada-United States Law Institute, 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leveland, Ohio, January 23, 1991, http: /competition. ic. gc. ca/epic/internet/incb-bc. nsf/en/ct01507e. html, first visited on Jan. 5, 2005. 以下的一段內容主要參考了該文。

(16)該研究的名稱是: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petition Policy and Anti-Dumping Law: The Canadian Experience.

(17)作者是Presley Warner和多倫多大學法學院的Michael Trebilcock教授。

(18)該項目的名稱是: Study on Competition(Antitrust)and Antidumping Laws in the Context of the Canada-U. S. Free Trade Agreemet.

(19)同注釋⑥。

(20)同注釋⑥。

(21)同注釋⑥。

(22)同注釋⑥。

(23)同注釋(15)

(24)相比之下,競爭法或者競爭政策的目的,就與反傾銷法的保護目的很不一致,根據我國學者付軍、張穎的解釋,競爭政策一般包括三個基本目標:(1)維護自由和公平的市場競爭機制;(2)促進經濟發展和配置效率的提高;(3)最終增加消費者福利。參見付軍、張穎著:《反壟斷與競爭政策:經濟理論、國際經驗及對中國的啟示》,第18頁。

[1]雅各布·瓦伊納. 傾銷:國際貿易中的一個問題[M]. 商務印書館,2003. 7-8.

[2]Ernest Gellhorn, William E. Kovacic. 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M]. West Publishing Co. , 1994.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影印版), p431.

[3]付軍,張穎. 反壟斷與競爭政策:經濟理論、國際經驗及對中國的啟示[M]. 2004. 32,18.

[4]羅昌發. 貿易與競爭之法律互動[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45,46,46,3.

[5]John J. Barcelo. A History of GATT Unfair Trade Remedy Law-Confusion of Purposes[M]. 14 World Economics. 311, 1991.

[6]Klaus Stegman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Dumping: Protection Made Too Easy[M]. 14 World Economics, 375, 1991.

[7]Michael P. Gallaway, Bruce A. Blonigen and Joseph E. Elynn. Welfare Costs of US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y Laws[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49,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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