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澳門國際私法中的法律欺詐
黃進
摘要:在澳門國際私法中,法律欺詐是葡文“farudeàlei”的直譯,實際上就是國際私法中通常所說的法律規避(evasion of law)。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是從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對鮑富萊蒙王妃離婚案(Bauffremoit\' s Divorce Case)的審判后開始深入研究的。在該案中,原告鮑富萊蒙王子的妃子鮑富萊蒙王妃原為比利時人,因與鮑富萊蒙王子結婚而取得法國國籍。后來,鮑富萊蒙王妃欲離婚,以便與一羅馬尼亞人結婚。但是,當時的法國法律禁止離婚,而當時德國法律規定則相反。于是,鮑富萊蒙王妃為了達到與鮑富萊蒙王子離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國并歸化為德國人。隨后,她在德國獲得離婚判決,并在柏林與羅馬尼亞的比貝斯哥(Bibesco)王子結婚。婚后,她以德國公民的身分回到法國。鮑富萊蒙王子在法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國的入籍、離婚以及再婚無效。雖然法國沖突規范規定離婚依當事人的本國法,但法國最高法院認為,鮑富萊蒙王妃取得德國國籍的動機,顯然是為了逃避法國法律禁止離婚的規定,因而構成了法律規避,判決她在德國的離婚和再婚無效。〔1〕法國法院根據這一判例便確定了一條原則,即在國際私法中用規避法國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為是無效的。 關鍵詞:澳門 國際私法 法律欺詐
一般認為,國際私法中的法律欺詐是指國際私法關系的當事人故意制造某種連結點,以避開本應適用的準據法,從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行為。〔2〕在澳門法律中,法律欺詐不僅是一個國際私法上的概念,亦是一個國內法上的概念。有的學者認為,國際私法上的法律欺詐是國內法上的法律欺詐的特殊形態。在澳門國際私法中,法律欺詐被視為一種間接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它與“直接違法行為”及“虛假法律行為”有所不同:首先,從直接違法行為來看,它是指直接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例如,按照在澳門施行的民法典第877條規定,父將其財產賣給其一個子或女時,需經其他子女的同意。如果父將其財產賣給其一子,未經其他子女的同意,父的行為即屬直接違法行為。而法律欺詐行為并沒有直接違法,從表面上看甚至是依法所為,但它間接違反了法律。例如,如果父將其財產賣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將該財產轉賣給父的數個子女中的一位,父的行為就是法律欺詐行為,它實際上間接違反了民法典第877條的規定。從虛偽法律行為來看,它是掩蓋一項真實行為的不真實行為。例如,甲表面上將一輛車贈給乙,但實際上是賣給乙。在這種情況下,買賣行為是真實行為,贈與行為是虛偽法律行為。法律欺詐行為不同于虛偽法律行為,當事人是通過一項真實的行為達到逃避其適用于己不利的法律的目的。
在筆者看來,法律欺詐有如下四個構成要件:第一,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種法律必須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說當事人有逃避適用某種法律的意圖;第二,從規避的對象上講,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適用的準據法;第三,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是通過有意改變或制造某種連結點來實現的,如改變國籍、住所、物之所在地等;第四,從客觀結果上講,當事人實現了規避其適用對自己不利的法律的目的。〔3〕葡澳學者認為,法律欺詐的構成要件有兩個,即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是指當事人有規避法律的意圖(intuito fraudulento);客觀要件是指當事人有規避法律的行為,即通過改變連結點將根據沖突規范指定本應適用的法律變為不適用的法律。
在理論上,關于規避法律的意圖,有人認為是構成法律欺詐的核心要件。但是,由于在一些案件中,如在船舶登記和婚姻案件中,證實法律規避或欺詐的意圖是十分困難的,所以,也有人反對將欺詐或規避意圖作為法律欺詐成立的要件。其反對的理由主要有:1.對當事人的意圖作出可靠的結論不可能;2.認定當事人的意圖必然依靠法官的主觀推斷,但這種主觀推斷在國際上是不可接受的。但葡澳學者多認為規避或欺詐的意圖是法律欺詐的構成要件之一。他們認為,因國籍變更而造成準據法變更一般并不構成法律欺詐,只有在此變更中存在著規避或欺詐的意圖時才構成法律欺詐。盡管查明意圖是困難的,但并非不可能。從下述案例可以看出欺詐的意圖在確定法律欺詐時的重要性。一位阿根廷女子與本國一位男子依天主教結婚后,結識了一名阿拉伯情人,并欲與之結婚。但由于當時阿根廷法律禁止天主教徒解除婚姻,故該女子到法國離婚,旋即她與一名法國男子結婚,并借結婚獲得法國國籍,隨后,她又與該法國男子離婚,但仍保有法國國籍。不久,她以法國人的身份回到阿根廷,并擬與其情人結婚。在這個案件中,該女子上述一系列舉動的目的都是為了與該情人結婚,因此,該阿根廷女子的行為為法律欺詐行為。又如,法國最高法院民事庭1985年3月20日維持了埃克斯法院1982年3月9日的判決,認為一個定居在維爾京群島的人規避了法律。在該案中,當事人為了避免規定保留子女的應繼份的法國法律適用于他的不動產繼承,將其在法國擁有的不動產讓與一個他擁有三分之二股票的美國公司,而這些股票又被交給一個美國的信托公司,但他仍然享有對該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并享有自由處置權。這樣,他通過由不動產物權向動產物權的轉變而導致的繼承法的變更就非常巧妙地實現了法律規避。該民事庭聲明:“沖突規則是單一的還是復合的對法律規避來說無關緊要,只要該沖突規則是被有意利用的,改變了某一聯結因素并且唯一的目的是規避一項本應適用的法律就夠了。”〔4〕關于法律欺詐的客觀要件,葡澳學者認為,法律欺詐是當事人故意和不適當地改變沖突規范中的連結點,逃避本應適用的法律的行為。最常見的是當事人改變國籍和住所,即改變屬人法。在那些以住所地法為屬人法的法律體系中,法律欺詐更為容易,因為住所的改變本身比國籍的改變更為容易。法律欺詐多發生在婚姻家庭領域,在結婚與離婚領域尤甚。不過,在動產、法律行為方式和內容、合同、公司、繼承等領域,法律欺詐亦時有發生。
澳門國際私法關于法律欺詐的規定體現了學術界的主張,民法典第21條規定:適用沖突規范時,對存有規避本應適用的準據法之欺詐意圖而產生之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況不予置理。這一規定既強調了構成法律欺詐的欺詐意圖,也強調了規避行為的存在。
對于法律欺詐究竟是一個獨立的問題還是公共秩序問題的一部分,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
一派學者認為,法律欺詐是一個獨立的問題,不應與公共秩序問題混為一談。在他們看來,雖然兩者在結果上常常都是對外國法不予適用,但它們在性質上不相同。因公共秩序而不適用外國法是著眼于外國法的內容,因法律欺詐而不適用外國法卻是著眼于當事人的欺詐行為。這種在性質上的區別的一個明證是,對規避外國法的欺詐行為有可能給予制裁,而因公共秩序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則無任何制裁可言。另一派學者認為,法律欺詐屬于公共秩序問題,在他們看來,在不適用外國法而適用本國法時,兩者同樣都是為了維護本國法的權威。例如,有學者認為,法律欺詐是公共秩序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國法的適用可能導致的“社會混亂”是由當事人通過欺詐行為引起的。〔5〕但大多數葡澳學者認為,法律欺詐和國際公共秩序是互不相同的兩個問題。例如,馬沙多(J.B.Machado)認為,法律欺詐與國際公共秩序有如下四點區別:1.在法律欺詐和國際公共秩序情形下,外國法均被拒絕適用,但兩者拒絕的理由不同。前者是因某一外國法與法院地法“不協調”而被拒絕適用,而后者是某一外國法“不可接受”而被拒絕適用。
2.法律欺詐涉及的是形式正義問題,而國際公共秩序涉及的是實體正義問題。3.從邏輯上看,法律欺詐問題產生在先,因為它產生于沖突規范的層面上;而國際公共秩序問題產生在后,因為它產生于實體法適用的領域。4.國際公共秩序制度只保護法院地法的利益,而法律欺詐制度不僅保護法院地法的利益,而且保護外國法的利益。〔6〕在澳門國際私法中,法律欺詐(民法典第21條)和公共秩序(民法典第22條)是分別加以規定的。這表明,澳門國際私法在立法上沒將兩者等同起來。
法律欺詐的對象有以下幾種情形:(一)規避內國法與規避外國法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禁止或限制法律欺詐的國家對國際私法上的法律欺詐的禁止或限制是只針對規避內國法,抑或是既針對規避內國法也針對規避外國法,有不同的主張。
一種主張認為,法律欺詐僅指規避內國(亦即法院地國)法。法國法院早年的判例也確定,規避法國法才為法律規避,而規避外國法則不屬此類問題。1922年,法國最高法院關于佛萊(Ferrai)一案的判例即如此。在該案中,佛萊之妻為了逃避意大利法律關于離婚的限制,達到離婚的目的,便歸為法國人。隨后,佛萊之妻在法國法院訴請離婚,法院依法國的有關規定作了準予離婚的判決。在這個案件中,法國法院并沒有因佛萊之妻規避意大利關于限制離婚的法律而否定其行為的有效性。〔7〕人們從該案中得出這樣的結論,即法國法院不制裁規避外國法的行為。對于這個案件,不少法國學者提出異議,認為規避外國法也屬于法律規避,因為規避畢竟是規避,是一種脫法的行為;而且,規避外國法的同時,也規避了本國的沖突規范,因為依本國沖突規范,該外國法就是本應適用的法律;此外,法國法雖然沒有賦予外國的行為規則一種在法國法官看來與法國法相同的權威,但它仍然承認這種規則在其運用范圍中具有一種強制力,當事人違反外國的行為規則至少是不符合善良風俗的。現在,在司法實踐中,法國法院已經常制裁規避外國法的行為。如法國最高法院商事庭1961年3月7日的一項判決廢除了在規避某一外國法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8〕另一種主張認為,法律欺詐既包括規避內國法,也包括規避外國法。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在國外締結的以規避阿根廷的法律為目的的契約是無效的,雖然該契約依締約地法是有效的。”同時,第1208條又規定:“在阿根廷締結的以規避外國法為目的的契約是無效的。”特別值得一提的是,1979年5月8日訂立于蒙得維的亞的《美洲國家間關于國際私法通則的公約》第6條也肯定了法律規避包括規避外國法。該條規定:“其他成員國的法律的基本原則被詐欺規避時,成員國的法律不應作為外國法而適用。”這一規定在于保護締約國的法律基本原則免遭詐欺性規避。
澳門國際私法關于法律欺詐的規定沒有對規避內國法和規避外國法分別加以處理,也就是說,當事人故意規避本應適用的法律,無論是內國法還是外國法,均視為無效。
(二)規避實體法與規避沖突法
葡澳學者對法律欺詐行為究竟是僅指規避實體法還是指既包括規避實體法也包括規避沖突法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欺詐行為只是規避實體法,但不少學者認為,法律欺詐行為既包括規避實體法也包括規避沖突法,因為通過法律欺詐行為規避本應適用的實體法,實際上就是規避指定本應適用的實體法的沖突規范的適用。
法律欺詐是通過改變連結點來實現的。但在現實生活中,有時連結點的改變實屬正常,這就提出如何區別連結點的正常變動和法律欺詐的問題,也就是法律欺詐的認定問題。葡澳學者認為,下列情形不視為法律欺詐:其一,某當事人改變了國籍,但他在其新的國籍所屬國連續居住,且該國籍正是該當事人長期期望取得的。在這情況下,該當事人改變其國籍不能視為法律欺詐。
其二,某當事人錯誤地規避不存在的某項實體規范的適用,這種行為可以不視為法律欺詐。例如,甲與乙同為葡萄牙人,他們誤以為葡萄牙法律不準離婚,出于為了離婚的目的他們歸化為法國人。對他們的行為可以不認定為法律欺詐。
其三,某當事人改變連結點時,選擇了一個錯誤的連結點,即該當事人選擇了一個并不指向其所希望適用并對其有利的法律的連結點。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欺詐并不存在。
其四,某當事人擬改變或創設一個新的連結點,但事實上他未成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欺詐沒有成立。這也就是說,不存在未遂的法律欺詐。
其五,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國家有一個“有效的住所”(sede efectiva)。不論其選擇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將此項選擇視為法律欺詐。〔9〕上述可見,認定法律欺詐,最重要的是要把握法律欺詐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結合有關具體情況,加以分析認定,切不可簡單將當事人改變連結點的行為一概視為法律欺詐或法律規避。
對于法律欺詐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否定其效力的問題,學者們也很有分歧。歐洲大陸的學者大多認為,法律欺詐是一種欺詐行為,因而在發生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就應排除適用當事人所希望適用的法律,而適用本應適用的法律。所謂“欺詐使一切歸于無效”(fraus omnia cor-rumpit)原則,便是這種主張的理論根據。但另一些學者認為,既然沖突規范給予當事人以選擇法律的可能,那么,當事人為了達到自己的某一目的而選擇某一法律時,即不應歸咎當事人;如果要防止沖突規范被人利用,立法者就應在沖突規范中有所規定。一般來說,在實踐中,大多數國家都認為法律規避是非法的,不承認其效力。如法國、瑞士、意大利、荷蘭、阿根廷、加蓬等國,或在立法中或在司法實踐中均采取禁止或限制法律欺詐的做法。
一般可接受的對法律欺詐的制裁是,讓法律欺詐行為意圖規避的禁止性規范發揮作用。因為“目的有瑕疵的行為”是非法的,不能產生效力,至少不能產生“全部”效力。但是,在制裁范圍上,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見解。有的認為法律欺詐行為無效力(ineficaze);有的認為對法律欺詐行為的制裁限于“不予置理”(irrelevante),因為一國法院無權“撤銷”依外國法作出的正常行為,只能將其在法院地法律秩序中全部或部分“不予置理”;有的認為法律欺詐行為產生的全部效果均喪失;有的認為只是法律欺詐行為所“直接”意圖產生的效果喪失。例如,從前葡萄牙法律規定天主教婚姻不得解除,因此,一位葡萄牙人歸化入墨西哥籍,以便在墨西哥離婚。在此案中,只是離婚無效,抑或連歸化入籍也無效?大多數學者認為并非全部欺詐行為無效,只是行為人旨在“違反法律禁令”的部分無效。在此案中,法官應當將其判決限于“被規避的法律”,即“禁止離婚”這條禁令,而對于該葡萄牙人的墨西哥國籍不應觸動。因為,對于葡萄牙人而言,他可以自由改變國籍,只有當改變國籍一事作為離婚欺詐案之基礎時,才對該行為不予置理。正如法國最高法院在鮑富萊蒙一案中所作的那樣,該法院并未宣布鮑富萊蒙王妃歸化德國國籍無效,而是“拒絕”承認她基于該項歸化的離婚和再婚在法國的效力。當然,也有學者不同意這個判決。法國學者巴蒂福爾(Henri Batiffol)等學者認為鮑福萊蒙王妃是被法國最高法院認定為法國人,并按照當時法國法不準其離婚的。但葡澳學者認為這一論點并不令人信服。〔10〕事實上,鮑富萊蒙王妃只是在離婚問題上被視為法國人,因為如果被視為德國人,離婚是有效的。換言之,就離婚及隨后的結婚而言,可以對國籍的變更“不予置理”,但新國籍不能予以撤銷,因為取得新國籍是依外國法作出的合法行為,法國法院只能就特定目的而拒絕承認之。因此,葡澳學者多認為,對法律欺詐行為加以制裁必須審查具體案情,從而決定違反禁令的一項或多項行為是部分無效還是全部無效。
澳門國際私法亦否定法律欺詐的效力,它要求法官在適用沖突規范時無須理會對存有規避本應適用的準據法之欺詐意圖而產生的事實狀況(如改變行為地)或法律狀況(如改變國籍)(民法典第21條)。
在澳門國際私法中,法律欺詐問題和公共秩序問題是區別開來的,兩者被分別加以規定。
法律欺詐的構成,不僅要看其客觀要件,即當事人是否通過改變沖突規范的連結點導致新的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況產生,而且要看其主觀要件,即當事人是否有欺詐或規避的意圖。法律欺詐行為在法律上必須受到限制,一旦出現法律欺詐,被規避的本應適用的法律應恢復適用。至于法律欺詐行為是針對內國法還是針對外國法則無關緊要,因為對因此產生的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況都將不予置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