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反“黑”立法對策及其借鑒
未知
「內容提要」隨著澳門的回歸,在澳門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努力下,澳門打擊黑社會取得了顯著成績。澳門的反“黑”立法對策為:針對黑社會形成原因,重點預防;針對黑社會犯罪特點,單獨立法;對黑社會下游犯罪,突出打擊。這些都是值得內地借鑒的。
「關鍵詞」澳門/黑社會/反“黑”立法對策/有組織犯罪/下游犯罪
「正文」
澳門回歸幾年了,在澳門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努力下,澳門打擊黑社會取得了顯著成績。目前,澳門反“黑”依然有各項行動正在開展中,一方面是為進行中的程序收集充分證據;而另一方面是有助起訴一批被司警視為本地黑社會組織指揮層的成員。澳門反“黑”取得的成就,反映了反“黑”對策的成功,本文通過對澳門反“黑”立法對策的分析,試圖尋求對內地反“黑”立法對策的借鑒之處。
澳門反“黑”立法對策之一:針對黑社會形成原因,重點預防
黃、賭、毒歷來是黑社會滋生的溫床,而素有“東方賭城”、“東方蒙特卡羅”之稱,與美國的拉斯維加斯和摩洛哥的蒙特卡羅并稱世界三大賭城的澳門,恰為黑社會提供了這種特定的生存環境。
隨著澳門賭博與賭業的不斷發展,黑社會與賭相伴而生并依附于賭業生存、發展的軌跡清晰可辨。在澳門早期黑社會史上,“友樂”與“利廬”的產生均與賭博密切相關。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黃、賭、毒泛濫的同時,澳門土生的黑社會組織也經歷了一個大發展的時期,至六七十年代娛樂公司壟斷博彩業,產生出豐厚的賭場外圍利益,更使澳門黑社會獲得了強大的物質資源。六七十年代黑道人物主要以放高利貸的途徑介入賭場。八十年代以來,博彩專營公司所采取的經營管理方式為黑社會勢力更深地介入賭場創造了條件。自1985年起,娛樂公司轉變經營方式,采取分租賭廳的方法經營賭業,即在賭場中開設多個專用于接待賭團和豪客賭廳,轉租給他人經營管理。承包賭廳既要有雄厚的財力,又要有強硬的背景,這就給某些實力雄厚的黑社會人物介入賭場提供了機會。
澳門政府明知“賭”是澳門黑社會產生、發展的重要根源,但基于“賭”在澳門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取消“賭”業已不可能。現在,博彩業已成為澳門經濟的首要支柱。盡管七十年代以來,出口加工業、旅游和房地產業均有很大發展,但遠不可與博彩業同日而語。1992年,澳門創造生產總值達40億美元,其中博彩旅游業的收入占35-38%.目前,博彩稅常占政府總稅收的40%,并呈逐年增長的趨勢,從1990年的19.3億,上升至1995、1996年的50億左右。賭業還推動了與其相關的旅館、餐飲等服務業以及交通業的發展,帶來了大量的就業崗位。靠賭業為生者占全澳人口的1/8-1/7.“賭”業一方面給澳門經濟帶來了繁榮,甚至涉及澳門的“國計民生”,同時“賭”業又伴生了黑社會,澳門政府在不能兩全的情況下,針對澳門黑社會產生的特定原因,在立法方面采用了一些頗見成效的預防措施:主要體現在《有組織犯罪法》對黑社會犯罪處罰的附加刑規定方面,該法第18條第一部分規定:犯第2條、第3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一款a、b項所規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鑒于事實的嚴重性以及針對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處:
……
c)禁止從事需具公共憑證或獲公共當局許可或批準方得從事的職業或活動,為期2至10年;
g)禁止進入某些場合或地點,為期2至10年;
……
該法第18條第三部分規定:犯第10條所規定的罪行,還得執行下列附加刑:a)暫時封閉場所,最長為期5年;b)永久封閉場所或;c)由法院解散。
顯然,該處場所主要指的是“賭場”,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的上述規定對預防黑社會犯罪無疑起著重要作用。
澳門反“黑”立法對策之二:針對黑社會犯罪特點,單獨立法
以單獨立法的形式打擊黑社會犯罪是澳門反“黑”的一項重要對策,澳門早在1978年就頒布了反黑斗爭的單行刑事法規,即第1/78/M號法律,1997年6月30日,立法會通過了第6/97/M號法律,即《有組織犯罪法》。
澳門的《有組織犯罪法》在反“黑”規定方面,有如下特色:
(一)《有組織犯罪法》實質上就是黑社會犯罪法
澳門反黑斗爭刑事法律的名稱是《有組織犯罪法》,有人認為這個法律規定的內容并非局限于黑社會的犯罪,而是包括黑社會和某些非黑社會的犯罪在內,其內容比黑社會犯罪更為廣泛。其實這是一種誤解,立法者之所以采取這個名稱,是為了適應國際上加強反有組織犯罪斗爭的國際合作的要求。有組織犯罪是國際上統一的名稱,它用來泛指包括意大利黑手黨、日本暴力團、華人的三合會,加拿大的犯罪辛迪加、哥倫比亞的販毒集團等等世界各國的形形色色的犯罪組織。使用有組織犯罪的概念并非必然超越澳門黑社會犯罪的規定,增加某些非黑社會的犯罪。而且,事實上,澳門的《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規定的就是黑社會的定義,第2條規定的是黑社會的罪,該條以下各項都是關于黑社會問題的規定。因此澳門的《有組織犯罪法》就是反黑社會犯罪法。[1](二)“黑社會”定義寬泛
關于黑社會的定義,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作了明確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該條列舉的罪行共21項,即: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犯罪性暴利;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炒賣運輸憑證;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卡、身份及旅行證件;行賄;勒索文件;身份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非法擁有能偵聽或干擾醫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通過該定義可以看出,構成黑社會需具備三個條件:(1)是一個組織;(2)成立組織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3)成立組織的方法是協議、協定和其他途徑。只要同時具備了上述條件,就可以認定為黑社會。
(三)明確規定了黑社會的罪
關于“黑社會的罪”,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規定與黑社會自身直接相關的犯罪是:“發起和創立黑社會罪”(第一款):“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第二款):“執行黑社會的領導或指揮職務罪”(第三款),共3個罪名。并規定,如果上述3個罪名是公務員實施的,則加重懲罰三分之一。
此外,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4條還規定“自稱屬于黑社會”的犯罪,即“自稱屬黑社會與黑社會或其成員有關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有關系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雖然澳門《有組織犯罪法》并沒有把它列為黑社會的罪,但實際上它是與黑社會自身直接相關的犯罪。
(四)明確規定了黑社會實施的罪
至于黑社會實施的罪,即并非與黑社會自身直接相關而只是由黑社會組織實施的犯罪,數量很多,刑法上規定的許多犯罪,都可以由黑社會組織實施。但是,為了更有效地打擊黑社會犯罪,澳門《有組織犯罪法》對某些黑社會可能從事的犯罪行為作了列舉性規定,主要有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第3條);不當扣留證件罪(第6條);國際性販賣人口罪(第7條);操縱賣淫罪(第8條);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第9條);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第10條);聯群的不法賭博(第11條);易燃或腐蝕性物質或物料(第12條)
;違反司法保密(第13條)等等作了專門的規定等。
(五)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
1.例外地規定了法人犯罪
澳門刑法典的原則是刑事責任個人化,“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澳門刑法典第10條)。《有組織犯罪法》第14條關于法人刑事責任的規定,就是例外之一。它規定:“私法人即使不按規則成立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第10條規定和處罰的違法行為負責”。法人負刑事責任的條件是:“當該等行為系由屬其創辦人或非創辦人的成員、有關機關據位人、或領導或主管職位據位人等在從事其職務時,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義及集體利益名義作出活動時所作出者”。具體來說就是:(1)行為人必須是法人的創辦人或非創辦人的成員、有關機關據位人、或領導或主管職位據位人等(在一定條件下行為人也可以是法人的代理人或受托人);(2)行為必須是上述行為人在從事其職務時實施的;(3)以法人名義和為了法人的集體利益。
2.組織財力的削弱或剝奪
在黑社會組織中,組織與暴力是任何黑社會組織的基本要素。但是,組織與暴力都要以一定的財力為基礎并憑借財力來維持。因而黑社會組織的力量又間接取決于其擁有的財力。因此,同黑社會作斗爭,除了力求削弱或消滅其組織和暴力外,還必須削弱或剝奪其財力。澳門對法人實施的“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是為了更有效地從經濟上打擊黑社會和黑社會犯罪。
3.“不受處罰的行為”
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15條關于“不受處罰的行為”的規定很有特色。該條第1款規定:“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著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將身份或身份資料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內,取得黑社會成員的身份,并在從事黑社會犯罪活動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運輸或交出武器、彈藥或犯罪工具,庇護其黑社會成員,籌款或提供集會地點等行為,不受處罰。”該條第二、三、四款還對第一款的行為的實施作了規范化的規定。眾所周知,派人到黑社會內部臥底,這是警方同黑社會斗爭經常采取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但是許多國家都沒有在法律上明文規定,這就導致實踐中往往會產生許多弊端,澳門的做法對于偵破進而懲治黑社會犯罪有一定的作用。
4.附加刑的適用
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18條規定,犯第2條(黑社會的罪)、第3條(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第7條(國際性販賣人口)、第9條(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第10條(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所規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可視情況處以附加刑——包括中止政治權利、禁止從事公共職務、禁止從事須具有公共憑證或獲公共當局許可或批準方得從事的職業或活動、禁止與某些人士接觸以及暫時封閉場所、永久封閉場所或由法院解散等共計十五種附加刑,且附加刑得一并執行。
(六)規定了特別的訴訟規則
1.暫緩執行刑罰之排除
對于某些犯罪,澳門《有組織犯罪法》規定不得暫緩執行刑罰。該法第17條規定:“屬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一款a、b項及第13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不得暫緩執行科處的徒刑,但出現第5條的前提則除外”。
2.對未成年人執行收容之規定
澳門《有組織犯罪法》明確規定對未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執行收容。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22條規定:“作出第2條、第3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a、b項所規定的處罰的任何不法事實的不可歸責的未成年者,受適合其年齡及危險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3.確立更利于檢控的證據規則
(1)通過法律推定,確立舉證責任倒置。
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12條明確規定,某些事實可作為對黑社會分子的推定,而黑社會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稱為某些名或代號,可作為對其充當指揮或領導職責的推定;這種法律上的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2)確立特別的證據規則,包括:
a.免于法庭(審判中)作證。
根據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26條第2款: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鑒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能在審判中作供,可由法官在偵查或預審期間先行詢問,并制成筆錄以供審判中宣讀。
b.接納新證據。
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接納在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專用的地方所取得的資證、錄像或磁帶錄音的紀錄作為證據。
c.強化警方的取證手段。
根據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30條,刑事警察機關有權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份的人帶至最近之警區強行扣留,在有充分依據及獲得有關刑事警察機關最高領導人的許可后,可以把強行扣留的期間由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最長6小時延長至24小時。
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31條還規定,司法當局有權扣押存于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在個人保險箱內的、與黑社會罪行有關的財產;為此,金融或同等機構、社團、合伙或商業公司、登記或稅務部門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須按法官所提出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文件;黑社會罪的嫌犯必須據實回答司法當局向其提出有關經濟及財政狀況、來自職業活動的收益及本身資產的問題,否則按刑法典第312條(違令)或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處罰。
4.建立和完善污點證人和臥底證人的制度(1)鼓勵污點證人提供證據,為此:
a.減免污點證人的刑罰。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5條規定:如行為人阻止該等黑社會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黑社會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會其他成員或支持者的身份,并揭露該等黑社會的宗旨、計劃或活動者,第2條至第4條所指刑罰得特別減輕或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甚至豁免刑罰。
b.對業已判刑的污點證人設立特殊的再審制度。根據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38條,對于因觸犯任何罪行而確定判處徒刑的有罪判決,當被判罪者明顯地采取第5條所指的任何行為時,有罪判決可接受再審,從而減免對污點證人的刑罰。不過這種特殊再審程序只適用于該法律開始生效后6個月期限內申請特殊再審的被判罪者(第41條)。
(2)設立臥底證人制度。
a.臥底證人不受處罰。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著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將身份或身份資料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內,取得黑社會成員的身份,并在從事黑社會犯罪活動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運輸或交出武器、彈藥或犯罪工具,庇護其黑社會成員,籌款或提供集會地點等行為,不受處罰。
b.對臥底證人實施特別保護。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28條規定,法官須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泄露作為臥底證人的公務員或第三者身份,司法當局須確保有關公務員或第三者的身份保密。
此外,為保護污點證人及臥底證人,根據第13條,若泄露或發布受保密的污點證人或臥底證人的身份,行為人處2至8年徒刑。且污點證人或臥底證人的身份,即使在案件審結(包括歸檔)后,亦須維持為期10年的司法保密。而對其他違反司法保密的罪行,通常處1至5年徒刑。
5.檢警合作
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在檢察院內設立了一個特別的部門,名為N.I.C(刑事偵查中心),此部門獲授予專有權限,以領導涉及有組織犯罪的訴訟程序,警察部門與刑事偵查中心成為緊密的合作伙伴;另一方面,1998年間,公布了司法警察司新組織法(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此法令規定司法警察司獲授予調查某些犯罪的專有權限,當中包括調查黑社會犯罪及其他性質的集團犯罪,這是為避免這方面的情報有所泄露。
澳門反“黑”立法對策之三:突出打擊黑社會下游犯罪
洗錢犯罪已成為一種新型的有組織犯罪,被稱為黑社會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錢”在港澳地區又稱“清洗黑錢”或“洗黑錢”,意思是指“將錢漂白”,或“將黑錢洗干凈”。而在刑法上是指通過一定的技術與渠道,將犯罪所得的收益經過多層次的資金周轉,使其來源表面合法化,從而達到隱瞞及偽裝非法收益,逃避法律制裁,并使其合法化投放到經濟流通領域的目的。
隨著國際間經貿關系的日益頻繁以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擴張,洗錢犯罪逐漸走向科技化、跨國化及集團化,使各國正常的經濟活動和市場機制的運行受到破壞,也使各國的經濟蒙受難以估計的損失。但是,洗錢犯罪是具有隱蔽性、高度組織性的新型犯罪,各國對其危害性的重視程度不同,在法律上的控制與預防也各有差異,使洗錢犯罪集團更方便利用國際間的法律差異及各國執法部門偵控的灰色地帶進行犯罪,這更增加了偵查洗錢犯罪的難度,這是各國執法部門及理論研究部門面臨的新課題。
澳門地方雖小,卻是一個國際性的開放城市,它的經濟以旅游業為支柱,而在旅游業中,博彩收入占了相當的比重。對于犯罪集團來說,通過博彩活動來處理其非法收益是一種風險低、效率高、循環寬的洗錢方式,再加上澳門邊境控制寬松、出入境方便,所以,澳門成為世界各地犯罪集團為其非法收益進行洗錢的首選地方,這同時也引起國際間反洗錢組織的高度關注。近年來,澳門的黑社會組織也從傳統的暴力犯罪型逐漸向智力犯罪及高科技犯罪型轉化,如從事偽造證件、偽造貨幣、信用卡及其他有價證券、販賣毒品、高科技商業詐騙、隱蔽型高利貸等,而且為了逃避執法部門的監控,通過賭場及銀行金融機構等經濟活動的中介機構,將其收益合法化,再將所取得的收益投放到辦企業等合法投資活動中。另外,澳門的黑社會組織與內地及境外的犯罪集團廣泛勾結,通過協助他們在澳門清洗黑錢,從中得益,或要求他們協助其在境外洗錢,使其在澳門的非法所得合法化。
針對上述情況,澳門立法機關自1997年起陸續制訂了一些相關法律及法令(注:澳門回歸前的立法工作由立法會和當時的澳門總督共同負責,稱為“雙軌立法”,由立法會制訂的法律規范稱為“法律”(Lei),由總督制定的法律規范稱為“法令”(Decreto-Lei)。回歸后,立法工作全部由立法會承擔,行政長官不享有立法權。)對洗錢犯罪進行打擊、控制與預防,而在執法方面也進行了一系列的打擊及預防工作,在國際合作層面,也通過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注:1999年12月20日之前,在澳門的國際刑警組織隸屬于國際刑警組織葡萄牙國家中心局,稱為“澳門國際刑警分署”。回歸后,該組織隸屬國際刑警中國國家中心局,全稱為“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作為澳門司法警察局的處級部門運作。)與世界各地建立合作關系,通過多邊的國際研討及合作辦案的方式,共同尋求對洗錢犯罪的打擊與預防的策略。澳門對黑社會下游犯罪(洗錢罪)的打擊,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澳門刑法典》的規定
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是第一部由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并頒布的刑法典,其結構、內容及立法技術都迎合了國際潮流,但當中并沒有關于洗錢犯罪的法律概念及相關法律制度的專門規定,而只在第227條及228條設置了關于“贓物罪”及“物質上之幫助”的普遍性條款。
(二)《有組織犯罪法》的規定
1.洗錢行為是犯罪行為,應受刑法制裁
《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規定:“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的,從而事: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份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后果者,處5至12年徒刑或科最高360日罰金(注:澳門刑法規定的罰金刑只以日數規定,罰金最低限度為10日,最高限度為360日,日額以澳門幣50元至1萬元的標準計算。具體標準由法院按被判刑者的經濟及財力狀況、個人負擔、以及犯罪的性質加以確定。);
b)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2至10年徒刑及科最高360日罰金;
c)以任何名義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1至5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雖然上述規定在《有組織犯罪法》中作出,而且該條的立法意圖主要是針對有組織犯罪的非法收益,但是從條文的設置來看,筆者認為上述制度是普遍性規范。而且,很顯然,這個條文中規定的對非法收益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的制裁力遠遠超越了《澳門刑法典》的有關刑罰。另外,考慮到澳門的洗錢犯罪與有組織犯罪多跨境進行,該條第2款也規定了即使上述行為在境外進行,本條的規定也是適用的。
2.金融機構等經濟活動參與人對洗錢行為有舉報義務為配合《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的實施及預防黑社會組織通過金融機構進行洗錢,必須從洗錢的“路線”
和“手段”著手,截斷通過銀行、保險中介機構等金融部門清洗黑錢的渠道,為此,澳葡政府于1998年6月1日頒布了第24/98/M號法令。
法令是對《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的補充,是一項防范性措施,它規定某些特定的金融及經濟活動參與人有義務對可疑的經濟活動或反常的資金流動作出通知及舉報。有義務作出通知及舉報的實體包括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的實體,如銀行、保險中介機構、金融投資公司等;受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監管的實體,如賭場及有關的賭廳、賽馬會、賽狗場等;從事質押商業活動的實體,如典鋪;從事古董、藝術品、金屬或寶石之商業活動的實體;以及從事地產中介業者的實體等。根據法令的規定,上述實體在從事有關經濟活動時,如察覺到有人實施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之行為,或有反常的資金流動時,必須向專責調查洗錢犯罪的司法警察局舉報,并知會有關監察當局,而澳門金融管理局、財政局及經濟局分別負責監察有關舉報義務的履行。
如有關實體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上述義務,則構成行政違法行為,有關監察當局可對違反義務的自然人科處1萬至50萬元澳門幣的罰款,對法人可科處10萬至500萬元的罰款。
3.沒收犯罪所得,截斷洗錢源頭
對洗錢犯罪的懲治,除了對各流通渠道的監督外,最根本和最有效的手段,是通過國家所賦予的權力,由司法當局對“黑錢”(犯罪所得收益)進行剝奪。然而,這種剝奪的基礎,是司法機關對非法所得收益的司法確認,也就是說,對有關犯罪的成功偵查與有罪判決。這種對犯罪所得進行剝奪的制度是各國刑法理論的基本原則,但客觀上是對洗錢行為進行預防和控制的有效手段。澳門的刑法制度也不例外。
《有組織犯罪法》第31條規定,司法當局如果認為以嫌犯或第三人名義存于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的款項、有價物及其它動產或不動產與所應處罰的犯罪有關,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扣押,而且上指財產如果與嫌犯申報的收益不相稱,且無法確定來源的合法性時,司法當局可將其認定為非法收益,同樣應將其扣押,在最后判決中,可依據刑法的一般規定將其沒收,宣告歸特區所有。
(三)國際法規范
在打擊洗錢犯罪方面,澳門雖然與亞太地區的一些國家及地區舉行多次相關會議商討合作事項,而且在很多問題上也達成了共識,但并未專門就洗錢犯罪與其他國家與地區簽訂國際條約。但是,1988年12月19日簽訂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于1998年7月由葡萄牙延伸適用于澳門,而公約的目的就是促進締約國之間在打擊販運及吸食毒品及精神藥物的合作。當中也包括了對非法販運毒品所獲巨額利潤及財富的偵查及打擊層面上的合作。
內地對澳門反“黑”立法對策之借鑒
通過對澳門反“黑”立法對策的分析,我們也可以發現澳門現行反“黑”對策存有不足。例如,有學者認為,澳門《有組織犯罪法》存有如下不足:
1.對社會犯罪適用重刑的局限。為了打擊黑社會犯罪,澳門《有組織犯罪法》加大了刑罰力度,這是必要的,同時也應看到,澳門在加重刑罰方面難免會受以下兩個方面的制約:一方面,輕刑化、刑罰的人道化是國際社會的基本潮流,也是各國刑法發展的必然趨勢。這對澳門今后以重刑打擊黑社會也會形成制約。另一方面,在警員對黑社會的報復心有余悸的情況下,加重對黑社會罪的刑罰,反過來也會對警員形成一種逆向制約,即對黑社會罪行處罰愈重,警員愈擔心黑社會的搏命報復,從而愈不愿或不敢將之繩之以法。
2.擴大對黑社會定罪范圍的局限。這種局限表現為,任何國家或地區,都不可能把偶然聚合的共同犯罪一概定為黑社會。而且,如果黑社會的范圍定得過寬,以致專責反黑的警察及司法部門有充分的挑撿案件的余地,他們通常會選擇那些具有邊緣色彩的罪案予以處理。這反而會造成對黑社會罪中的核心罪行的放縱,從而背離了擴大對黑社會定罪范圍的本意。
3.修訂證據規則的局限。在現代社會,刑事證據規則的修改絕不會達到可令檢控當局任意定罪的地步。對澳門而言,依據《有組織犯罪法》,執法當局存有擅權獨斷的可能。[2]并且,打擊黑社會下游犯罪也有不足之處,如:澳門仍未制定系統和完善的反洗錢或洗錢控制法。現行規范難以操作,缺乏配套的規范以保證有關制度的實施。從《有組織犯罪法》及第24/98/M號法令的內容看,立法者對澳門的洗錢犯罪的現實及相關的途徑有非常清楚的認識,制定措施的方向也是相當明確的,但是有關制度的實施效果并不理想,原因之一是有關的規范不易操作,缺乏配套的規范保證有關制度的實施。第24/28/M號法令是《有組織犯罪法》第10條所確定制度的補充,當中規定的有關特定經濟活動參與人對洗錢行為有舉報義務與其本身的業務存在明顯的利益沖突,致使有關機構或個人不愿履行有關義務,拒絕與警方合作。而另一方面,當局也沒有為各參與人履行有關義務制定內部施行細則以確保上述法令的切實執行。這樣,致使有關參與人難以把握反常經濟活動與正常經濟活動的界限,而使其有理由拒絕履行有關義務。正因如此,雖然法令已規定不履行義務所應負的法律責任,但自法令生效至今的三年多時間內,仍沒有任何一個經濟實體因違反上述法令的規定被處罰以負相關的法律責任。
雖然澳門反“黑”立法對策存有上述不足,但“我們應該清楚打擊有組織犯罪是一項長期且艱巨的工作,因為這些黑社會組織在遠東來說是根深蒂固,它存在的歷史已超過一個世紀,所以我們不應該預計這些黑社會組織是可以消滅的,因此,對于警察部門來說最主要的工作是對這些黑社會進行有效的控制,目的是盡可能削弱它們的權力,減低對公眾安全的威脅.”[3]既然如此,澳門的反“黑”立法對策有其成功之處,它對內地反“黑”立法對策的選擇必有可資借鑒之處,我們認為,這些主要是:
(一)重視黑社會犯罪產生原因,從源頭上控制黑社會犯罪
澳門重視加強對賭場的控制,來預防黑社會犯罪,是其反“黑”立法對策之一。多數人認為,內地與澳門相比,導致黑社會(性質)犯罪的原因不完全相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賭”并不是導致黑社會犯罪的最直接的原因,除此之外,尚有多方面的原因,因而不同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論述了內地產生黑社會(性質)犯罪的原因。例如,有學者認為,內地黑社會(性質)犯罪產生的原因有:組織成因、經濟成因、社會成因及個體成因等[4];也有人認為,黑社會(性質)犯罪產生的原因和條件包括:不良文化因素的影響,境外黑社會犯罪組織的滲透,社會轉軌時期社會控制功能的削弱,腐敗現象的影響,基層政權組織的軟弱無力,打擊方面的原因等。[5]我們認為,雖然產生黑社會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我國特定歷史條件下,其最直接的原因是賭、黃、毒、槍等公害的出現與存在,理由是:
第一,當今世界各國、地區的黑社會犯罪都與賭、黃、毒、槍有關,可以說“無賭、黃、毒、槍,便無黑社會”,美國的黑手黨、意大利的黑手黨是如此,港澳臺社會也是如此。
第二,賭、黃、毒、槍等公害的出現和存在為黑社會(性質)犯罪的出現創造了條件,在此基礎上加上境外黑社會犯罪組織的滲透,社會轉軌時期社會控制功能的削弱,腐敗現象的影響,基層政權組織的軟弱無力,打擊方面的原因等,就進一步導致了黑社會(性質)犯罪的蔓延。
第三,我國改革開放前,在特殊的“政策”下(高度計劃經濟,階級斗爭為綱),賭、黃、毒、槍等公害幾乎絕跡,黑社會(性質)犯罪也幾乎絕跡。這是以犧牲社會生產力,犧牲人民的生活質量為代價的。歷史的發展必然要走改革開放、市場經濟之路,而這又必然帶來一些不好的東西,(注:見《鄧小平文選》第三卷164頁。)賭、黃、毒、槍等公害開始出現,在其基礎上又必然產生黑社會(性質)犯罪.認識賭、黃、毒、槍等公害的出現與存在是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直接原因,對于我們設計反“黑”對策有著重要意義。我們要反省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應徹底消滅賭、黃、毒、槍等公害,從而杜絕黑社會現象的發生;二是放任賭、黃、毒、槍等公害自流,不加控制,特別是有少數人建議“賭、黃”無條件合法化。我們的建議是:首先,在思想上應重視賭、黃、毒、槍等公害是黑社會犯罪產生與發展的直接原因,撇開一些空洞的不切實際的口號式的黑社會(性質)原因理論,為預防黑社會(性質)犯罪尋求切實可行的對策,即嚴厲打擊賭、黃、毒、槍等公害現象。其次,應樹立起“賭、黃、毒、槍等公害與市場經濟的必然性聯系”觀念,把賭、黃、毒、槍等公害限制在社會忍受的最底線,作為我們的反“黑”立法對策目標,這不僅是可行的,也是經濟的。
(二)界定黑社會(性質)概念,方便司法
如前文所述,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的一個重要特色就是對“黑社會”予以列舉性定義,雖然其外延寬泛,且與犯罪集團不易分清,有不足之處,但其列舉式的定義又對減少理論紛爭、方便司法有著重要意義。而這恰是內地刑法對黑社會(性質)定義所不具備的。內地刑法把黑社會性質組織定義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由于立法的規定不是很清楚,使得黑社會性質與黑社會、黑社會性質與犯罪集團、黑社會性質與犯罪團伙、黑社會與恐怖組織的界限難以區分,從而導致理論上的紛爭和司法運用中的混亂。為此,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主要界定了“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一)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二)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三)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四)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范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顯然,該司法解釋相對立法而言,確實更易于司法操作。但毋庸置疑,它也存有不足:一是黑社會性質與黑社會如何區分?二是與犯罪集團如何區分?該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標準。
鑒于此,我們建議,在將來的刑事立法或刑事特別立法中,可借鑒澳門的立法經驗,對黑社會(性質)予以列舉式的定義。
(三)完善黑社會(性質)犯罪立法
與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相比,內地刑法對黑社會(性質)犯罪及其相關犯罪的規定顯然不足。根據司法解釋,內地現行刑法只規定了三個黑社會性質犯罪,即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成員罪和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內地現行刑事立法對黑社會(性質)犯罪的規定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規定了“黑社會性質”方面犯罪,未規定“黑社會”方面犯罪;二是“缺乏完備性”,即只規定三種罪,范圍失之過窄;三是刑罰缺乏針對性,即沒有規定財產刑。[6]我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方面對刑法進行完善:第一,在刑法中引入“黑社會”概念,即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組織罪。因為黑社會組織比黑社會性質組織更具社會危害性,根據現行刑法規定,前兩種犯罪的最高刑罰均是10年有期徒刑,據此,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組織罪最高也只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其刑罰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第二,進一步嚴密刑事法網。一方面增設黑社會犯罪罪名,主要包括“參加境外黑社會組織罪”和“自稱屬于黑社會罪”。另一方面應擴大包庇、縱容黑社會組織罪的主體范圍。現行刑法規定此類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我們認為其主體范圍失之過窄,應把該罪的主體放寬至一般主體,如果是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則從重處罰。第三,應加重對黑社會犯罪的打擊力度。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提高法定刑。將刑法所設定的法定最高刑從原來的10年有期徒刑提升到無期徒刑。(2)對國家工作人員參與黑社會犯罪,施以更重的刑罰,這是防止黑社會進一步“政治化”的重點途徑。(3)進一步完善附加刑的適用。現行刑法對黑社會犯罪只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這一附加刑,這顯然是不夠的,“一般而言,罪犯從事不法活動之主要目的系為了圖利……因此,懲治不法之徒如僅將其監于牢獄中,則因犯罪資產仍可由他人繼續運用,可想而知對犯罪行為或犯罪集團之組織活動并不影響.”(注:引自蘇南恒:“防治黑道之利器——罪犯財產沒收分享制度簡介”,《法務通訊》(臺灣),第1796期。)因此,對黑社會犯罪應適用財產刑。(4)對黑社會犯罪不得適用緩刑。由于黑社會犯罪分子往往具有“傳染”性,加之危害嚴重,應不予適用緩刑。(5)對未成年人從事黑社會活動的,如果不夠刑事處分,應規定由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
(四)完善打擊黑社會(性質)犯罪訴訟立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黑社會(性質)犯罪的追究沒有規定專門的訴訟規則,由于黑社會(性質)犯罪具有反偵查能力強,且危害性嚴重,因而在將來的刑事訴訟法修訂中,應針對黑社會(性質)犯罪完善及規定一些新的訴訟制度。對此,可以借鑒澳門的有關反“黑”立法,確立更有利于檢控的訴訟規則。主要有:第一,通過法律推定,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即:明確規定某些事實(注:如參加黑社會集會、參加黑社會舉行的儀式等事實。)可作為對黑社會分子的推定,而黑社會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稱為某些頭銜或代號,可以作為對其充當領導職責的推定,這種法律上的推定必須有被推定者的反證才能推翻。第二,確立特別證據規則。(1)加強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效力,即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因害怕黑社會報復而不愿在審判中出庭作證,可以在法庭宣讀適用他們的證言、鑒定結論。(2)進一步加強視聽資料在證據中的作用。(3)強化警察的取證手段。如可以延長對黑社會(性質)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間等。第三,建立污點證人和臥底證人制度。
(五)加強打擊黑社會下游犯罪力度,以堵黑社會(性質)犯罪的后路
與澳門相比,內地只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了洗錢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掩飾、隱瞞其非法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其行為形式包括五種:一是提供資金賬戶,即為罪犯提供銀行賬戶編號,以便罪犯轉移非法資金;二是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即協助罪犯將犯罪所得的財產和物品通過交易轉換為現金或者支票、匯票、本票,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非法財產的所有權關系;三是通過轉賬等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即通過金融結算方式掩飾、隱瞞罪犯的犯罪所得;四是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即以各種方式將罪犯的犯罪所得轉移到境外有關金融機構,使犯罪所得超越國界、區界的限制;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如將犯罪所得投資于大量使用現金的娛樂業、服務業中,將犯罪所得購買不動產、購買股票、債券,以及將犯罪所得用于其他合法的且又可掩飾、隱瞞其性質和來源的生產和經營活動中。
將洗錢行為犯罪化是反“黑”的一項重要措施。內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洗錢罪的規定應該說是具有前瞻性的,正因為如此,也即是在對洗錢活動還缺乏了解、研究,也缺乏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該罪的,立法還存在一些問題,有待完善。對此,可以借鑒澳門的立法等對洗錢犯罪作如下完善:一是擴大客觀方面的表現,增加對洗錢犯罪的打擊力度。金融機構的反洗錢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損于金融機構本身的利益。為了確保這些措施得以貫徹執行,必須以刑法作為后盾,規定任何違反現金交易申報規定,不報、假報信息或故意規避申報的行為構成妨害交易申報規定罪;以假名開立賬戶構成犯罪等。[7]二是對實施洗錢行為的自然人或單位可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禁止從事公共職務、禁止進入某些場合及地點、暫時或永久封閉場所等附加刑。三是追究金融機構等經濟活動參與人對洗錢行為有舉報義務而不履行者的刑事責任。即規定某些特定的金融及經濟活動參與人有義務對可疑的經濟活動或反常的資金流動作出通知及舉報,這些參與人包括銀行、保險中介機構、金融投資公司、典鋪、從事古董、藝術品、金融或寶石的商業活動的單位及其負責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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