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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和澳門自由刑之比較研究

未知

大陸與澳門雖為一國之土,但由于歷史的原因,它們卻有因社會制度不同而產生的殊有差異的刑法制度。這既是一個客觀存在,也是我們進行比較研究的前提。觀察具有異質色彩的澳門自由刑制度也是在鏡子里照觀自己的一種方式,本文作者試圖從自由刑的比較中尋找差異和認同。 一、

對自由刑單一化的理解歷來有狹義和廣義之分。(注:參見李貴方:《自由刑比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頁。)狹義的自由刑單一化,是指各種不同類別自由刑(徒刑與監禁、重懲役與輕懲役、苦役監禁與一般監禁等)的單一化。廣義的自由刑單一化不僅包括各種不同類別自由刑單一化,而且還包括有期自由刑與短期自由刑或者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與終身自由刑的單一化。

就狹義的自由刑單一化而言, 有必要作一概括的“史的回顧”。1995年以前,澳門適用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依照該《刑法典》,徒刑與監禁是兩種類別不同的自由刑。被判處徒刑時“互相之間應絕對和完全地隔離,不準交流通訊,除年老或生病外,須牢中進行強制性勞動。”(注:參見米健等:《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版,第151頁。)其期限為2年以上24年以下,遇有慣犯、累犯實施重罪的場合,徒刑的最高期限不超過30年。監禁作為一種懲教性刑罰,最低刑期為3天,最高刑期為2年。對于被科處監禁刑的人,不強制勞動。(注:參見米健等:《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版,第151頁。 引書。)這里,徒刑與監禁不僅其刑期不同,而且行刑條件與處遇也極具差異。

有的學者認為,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將自由刑分為徒刑和監禁,是同葡國刑法制度演變史有關。(注:參見米健等:《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版,第151頁。引書。)毫無疑問, 自由刑制度不是一成不變的事物的集合體,而是過程的集合體,即處在產生、發展、消亡的不斷變化之中。因此,只有從彼此之間的歷史性相互聯系中才能正確加以理解。進一步說,根據歷史唯物主義的要求,在分析任何社會、法律現象時,都要把問題提到一定的歷史范圍內。1886年《刑法典》及其相關聯的兩個刑事法律均是19世紀頒布的。(注:指1852年《刑法典》和1867年7月1日法律。)在19世紀的歐洲大陸,各國刑事立法規定兩種或多種類別不同的自由刑,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在這方面,法國、德國的刑事立法尤為突出。例如,依照當時的《德國刑法典》,自由刑分為徒刑(包括重懲役、輕懲役)、城堡監禁、單獨監禁。多種不同類別自由刑的出臺,既是為了適應同各種犯罪作斗爭的需要,也是報復刑觀念起支配作用的結果。因為當時某些類別的自由刑具有明顯的摧殘、折磨、報復罪犯的性質。現以法國的重懲役為例。依照刑法典,(注:指1810年《法國刑法典》。)判處重懲役者,應令其服艱苦之勞役;如勞役性質許可時,應上腳鐐,或將犯人每兩人以鏈連鎖之;判處無期重懲役者,應在公共場所,用烙鐵在右肩上烙一印記;判處無期重懲役、有期重懲役者,在上述刑罰執行前,應先執行枷項之刑,送至公共場所示眾一小時等。法國作家雨果在其代表作《悲慘世界》中對主人公在礦山采石場上服刑的描述,便是這種情況的真實寫照。

葡萄牙作為歐洲大陸法系的國家,一方面,它自覺或不自覺地接受了法國、德國立法的影響,如將自由刑分為徒刑與監禁;另一方面,葡國又有不同于歐洲其他國家立法的自身特點。反映到自由刑上,它的種類不多,報復色彩也不那么濃厚。

各種不同類別自由刑實行單一化的實質在于,把性質不同的自由刑予以合并,廢除具有折磨性、野蠻性的自由刑類別,使服刑人在行刑設施內得到大致相同的待遇。(注:參見李貴方:《自由刑比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頁。 )這樣的單一化反映了刑罰觀念的深刻變革,即由報復刑觀念轉向教育刑觀念,體現了自由刑的人道與進步。正因如此,各種不同類別自由刑的單一化已為國際社會所倡導,但并沒有制定統一實施單一化的進程表。德國于20世紀70年代中期以單一的自由刑取代了徒刑(重懲役與輕懲役)、城堡監禁、單獨監禁。葡國經過1936年和1954年的監禁制度改革,雖然在形式上仍保留徒刑與監禁,但其內容已發生了深刻變化,不再以沉重的苦役勞動為行刑要素。由于規定判處監禁的人也必須在服刑時從事勞動,徒刑與監禁的差異縮小了,“僅僅表現在監禁的時間長短和刑罰的后果不同。”(注:參見米健等:《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版,第151頁。)

以上是經過多次修訂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關于自由刑的一般規定。對其進行簡要的“史的回顧”,既是為了說明澳門與它的淵源關系,同時也是意圖反襯1995年《澳門刑法典》的相應規定。新刑法典廢除徒刑與監禁之別,只規定了一種自由刑,即徒刑,它的刑期“一般最低1個月,最高25年”。有的觀點認為, 新刑法典已實行自由刑的單一化。(注:趙秉志、高德志主編:《澳門法律問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頁。)其實, 這個結論應是通過縱的比較中得出的,否則,就無從談起。

從我國大陸方面看,自本世紀初以來,在各個不同歷史時期刑事立法規定的主刑中,只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分,而無徒刑與監禁、重懲役與輕懲役之別。這似乎是我國大陸刑事立法的一個傳統。從這個意義上講,大陸不存在狹義的自由刑單一化的問題。該法律現象的形成,自然是由復雜的主客觀因素相互聯系、相互作用所決定的。如前所述,設計并制定各種不同類別的自由刑,是報復刑觀念的產物。當時的立法者企圖通過獄中“艱苦的勞動、艱難的食物、堅硬的床”來強化自由刑的威懾功能,借以遏止犯罪的惡性增長。19世紀下半葉以后,教育刑異軍突起,并逐步取代了報復刑。葡國對自由刑所作的調整在一定程度上與此有關。

在中國大陸,自由刑賴以存在、發展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思想條件完全不同于歐洲。新中國成立以后,教育改造功能很受重視,這從徒刑的結構成分的相互關系中便可以看出。這種結構成分及其相互關系表明了這樣一種思想,即改造罪犯是改造人類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從思想和感情上是反對具有折磨、報復性質的徒刑類別的。1979年和1997年刑法沒有區分不同類別的徒刑,就是這種認識在立法上體現。

至于終身自由刑、有期自由刑與短期自由刑的單一化,則需要在對比中加以說明。從維護基本權利和“構成澳門刑事法律制度支柱”的價值觀出發,1995年《澳門刑法典》明文規定禁止終身自由刑,即“具有永久性之刑罰”。(注:參見《法令》第58/95/m號。)因此, 這個層面的單一化,對澳門來說,是特指有期自由刑與短期自由刑的單一化。澳門新刑法典關于自由刑規定的特點在于,它采用“混合制”的模式將短期自由刑包括在有期自由刑內,并使用一個名稱,即徒刑。這表明澳門已使短期自由刑與有期自由刑單一化了。 在我國大陸則是另一種情形。依照1997年《刑法》,有期徒刑、拘役(短期自由刑)與無期徒刑是具有不同的內部規定性的獨立刑種。它們雖然彼此聯系,但把它們區分開來的因素是強大的。從這一點看,大陸沒有實現有期徒刑、拘役與無期徒刑的單一化。在系統修訂刑法的過程中,有人建議“取消拘役刑,降低有期徒刑的下限可保證各刑種的相互銜接,適應懲罰罪犯的實際需要”,(注:引自《廉政建設與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6頁。)但未被采納。我們認為, 該建議的實質是將拘役與有期徒刑單一化,但并不廢除6 個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在保留短期自由刑的情況下,僅從一種立法模式轉向另一種模式,即由“單獨制”轉向“混合制”,并不能消除其弊端,甚至也談不上限制短期自由刑問題。因為限制短期自由刑須有相應的配套的立法規定,它與采用的立法模式無直接的關系。

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的單一化,實際是取消無期徒刑并相應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如30年、40年等。無期徒刑(又稱終身自由刑、終身剝奪自由等)的存廢是一個充滿活力的熱門話題,它的動力來自對人道主義的追求。盡管人們從哲學、倫理、法學、人類學、精神病學等不同視角對無期徒刑開展了持久的抨擊,但從立法上廢除無期徒刑的國家與地區卻寥寥可數。這既耐人尋味,又說明無期徒刑是利弊摻雜的集合體。

改革開放以來,大陸上的犯罪現象呈增長的趨勢,其中重大刑事犯罪現象占相當的比重。這是我國大陸目前不能廢止無期徒刑的最重要的原因。大陸刑法上確立無期徒刑,具有適應同重大刑事犯罪現象作斗爭需要的合理性,但它的結果卻有矛盾的性質。其一,依照1997年的刑法,無期徒刑規定的方式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于規定了死刑的犯罪,除極個別條文以外都同時規定將無期徒刑作為選擇刑;二是將無期徒刑規定為法定最高刑,在這種情況下同時規定將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選擇刑。對于掛死刑的犯罪來說,將無期徒刑作為選擇刑具有限制、替代死刑的功能。從這個意義上講,無期徒刑具有倫理上的積極意義,顯現出人道主義的精神。但另一方面,盡管存在著減刑、假釋制度,服刑人因所犯罪行的嚴重性質和個性特征仍需在社會嚴格隔離下服很長時間的刑。現代人類學和心理學研究成果表明,經過長時間的服刑,犯人會發生個性的衰退,甚至很難指望他能夠重新適應正常的社會生活。我們在注重無期徒刑的限制、替代死刑功能的同時,在客觀上卻可能產生違背我們意愿的消極后果,這顯然是相互矛盾的。其二,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人的終身自由。因此,它只適用于罪行嚴重、主觀惡性深、但又不必判處死刑的犯罪人。將這樣的犯罪人永久地或長時間與社會隔離,有助于刑罰的一般預防。1997年的刑法第81條規定,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也是更多地出于一般預防的考慮。另一方面,我們的理論又堅定地主張改造包括無期徒刑犯在內的一切可以改造的服刑人。這涉及復歸改造犯罪人的目標問題。實踐經驗表明,犯人永久地或長時間在獄中服刑,將會使這一目標的實現復雜化。

我們認為,盡管無期徒刑具有前述的矛盾性質,但大陸保留這一嚴厲刑種仍是十分必要的,并且為社會公眾所擁護。在當今的中國大陸,對任何重大社會問題的決策都必須遵循一個準繩,那就是要看你的主張是否符合絕大多數社會成員的利益。在這個問題上,大陸與澳門的看法是不同的。大陸雖然十分重視無期徒刑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兩面有機結合,但目前似乎傾斜于它的一般預防方面,澳門的情況則與此相反。這個差異,是由兩個社會全部主客觀因素決定的復雜的歷史過程的不同在立法上的反映。終身自由刑、有期自由刑與短期自由刑的單一化,在本質是一個動態系統。它的各個構成要素及其系統與環境進行物質、能量和信息轉換時的相互聯系、相互作用不能個別地、孤立地來理解,而只能從彼此之間的相互關系中加以理解。離開這些聯系孤立地評價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與終身自由刑單一化的作用,就會導致僵死的抽象。

二、

大陸與澳門在立法上均規定有短期自由刑,這是據以研究比較的前提。而比較研究的一個重要特征乃是對研究對象在對照分析的基礎上予以概括。如前所述,《澳門刑法典》通過“混合制”的立法模式將短期自由刑包容在徒刑內,它的最低起點為1個月。 該刑法典另一條又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6個月者, 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注:參見燕人、東山:《澳門刑法總則概論》,澳門基金會,1997年10月第1版,第100頁及次頁。)據此,我們可以斷定:澳門的短期自由刑的刑期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將短期自由刑的最高刑期限定為6個月以下, 比較符合國際上的一般認識,至少它符合1959年防止犯罪及罪犯處遇歐洲會議確立的標準。(注:該會議決議6個月以下的宣告刑為短期自由刑。)考慮到1995 年《澳門刑法典》(草案)是由葡國刑法專家擬制的,想必讀者就不會對作者的這一判斷提出懷疑。事實上,法國、俄羅斯最近頒布的刑法典也是將6個月視為短期自由刑不能逾越的上限。

從刑期上看,大陸與澳門的短期自由刑完全相同,其同中之異是:其一,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同。大陸把拘役規定為一個獨立的刑種,使之區別于有期徒刑。澳門的短期自由刑與徒刑沒有立法上的區別,徒刑從上限至下限,全部使用一個名稱,即實現了有期自由刑的單一化。在不廢止短期自由刑的情況下,采用“混合制”或者“單獨制”,只涉及立法技術問題,它遠沒有狹義的自由刑單一化所固有的震撼人心的力量。因此,在這方面,單色彩與豐富多彩并存豈不是更好嗎?!其二,對于短期自由刑執行與處遇的規定有無的不同。大陸刑法關于拘役刑的規定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除了明確指明它的刑期外,還對執行拘役的場所及處遇作了專門的調整。例如,刑法第43條規定:“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所謂“就近執行”,是指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縣、市或市轄區的公安機關設置的拘役所執行,未建立拘役所的,在就近的監禁設施內執行;遠離監禁設施的,可在看守所執行。《澳門刑法典》對被判處短期自由刑且必須執行的罪犯如何執行,沒有具體規定,其第43條第3 款只是概括地提到“徒刑之執行須以專有法例規范”。看來,澳門不是不規定“徒刑之執行”,只不過由“專有法例規范”而已。 短期自由刑的存廢,是現代刑法改革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由于短期自由刑的刑期短,常常是它的反對者火力攻擊的目標。反對者認為,短期自由刑的刑期太短,預防犯罪乏力;無施教的充分機會,難以有效實施復歸改造罪犯的計劃;受刑人大多數為初犯,使其喪失對監禁的恐懼感并增加相互感染的機會;使受刑人的家屬在物質和精神上蒙受重大損失等,進而主張廢止短期自由刑。另一方面,也不乏短期自由刑的支持者。后者認為,盡管短期自由刑有不少弊端,但它仍具有不能完全取代的價值,如有利于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和刑罰個別化原則、充當其他替代措施的基礎等。不同對立觀點的統一是緩慢的、困難的,但在一定條件下也是可以相互妥協的。我們認為,《1960年聯合國防止犯罪與罪犯處遇倫敦會議關于短期自由刑的決議》,就是各種不同聲音相互作用的結果,即不同觀點相互妥協的產物。該決議指出:“(1 )大會認為短期監禁,足使受刑人受社會的歧視,并使受刑人極少獲得或者無法獲得建設性訓練的機會,因而認為普遍適用極不相宜。惟大會認為在若干案件中,法律有時也需要短期監禁,以達到矯治罪犯的目的。(2 )基于前述情況,大會認為,如果完全廢除短期監禁,從實際情況看并不相宜。為了解決此問題,可將短期監禁減少實施,而尤以犯罪情節輕微或具有特殊情節的被告,實不宜遽予短期監禁。(3 )逐步減少短期監禁的實施,必以其他方法加以代替,如緩刑、保護管束、罰金、監外執行以及其他不剝奪個人自由的措施等。(4)如果必須適用短期監禁時, 受刑人在被監禁期間,應與長期徒刑者隔離,其處遇也應較具建設性,并在被監禁期間,盡可能按人分類予以安排。如果設有開放式監禁場所,則經判處短期監禁的受刑人,也應優先送往這類場所執行。”(注:林紀東:《刑事政策學》,第186頁。)

1960年倫敦會議決議既指出了短期自由刑的種種不足,同時又肯定了它的存在價值,因而其決議內容是客觀的、公允的。但更為重要的是,它確立了短期自由刑的改革方向。

就澳門而言,對短期自由刑的改革,主要體現在它的替代措施上。《澳門刑法典》第44條在“徒刑之代替”的標題下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6個月者, 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從本條可以看出,澳門對6個月以下徒刑的適用是嚴加限制的。 除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外,原則上須以罰金或徒刑緩刑來代替短期自由刑。為了方便這種替代,1995年的刑法典以日數作為罰金的計算單位。依照該刑法典,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50元至1萬元, 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顯然,這些立法措施使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變得暢通起來。

從大陸方面看,除了緩刑制度外,主要把管制與拘役用作并選刑來限制后者的適用。管制是一種限制自由刑。它的特點是:(1 )對犯罪人不予關押,讓其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原居住地工作和生活。(2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雖處在自由狀態中,但他的工作和活動必須接受公安機關的管束和人民群眾的監督。由于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不予收監執行,這樣就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些弊端。如果所犯罪行較輕,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又小,就可以適用管制刑。從這個意義上說,管制具有在一定范圍內限制拘役刑的功能。

至于用罰金替代拘役刑,大陸刑法則無明文規定。我們認為,這決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表明其對此持消極的否定態度。長期以來,大陸刑法理論中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西方社會廣泛適用的罰金刑具有實質上的不平等性。它對有錢的階級有利,富有者能以錢贖罪,逃避懲罰,勞動群眾無錢只能服勞役,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因此,社會主義國家不宜采用。另一方面又認為,罰金刑不能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難以實現刑罰的雙面預防的功能,因而主張對罪行較輕不須關押的可以適用緩刑,罪行較輕但應予關押的,則無須罰金。

我們認為,就一般而論,罰金刑確實具有不平等性,但具體到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罰金則不完全如此。首先,設立易科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或者減少短期自由刑的一些消極后果,如使犯罪人在監禁設施內進行惡習交叉感染、使受刑人受社會的歧視等,而不是意在為富有者以錢贖罪架設“金橋”。其次,由于罰金替代的是短期自由刑,因此,罰金數額一般不會很大,加之立法上的配套措施,如量刑時應考慮被判刑人的經濟與財力狀況、規定罰金可以分期繳納、延期繳納等,就使大多數犯罪人能夠承受易科的罰金額。這樣,罰金實質上的不平等性也就隨之淡化。再次,對于罪行較輕不須關押的犯罪人,固然可以宣告緩刑,但適用罰金又有何妨呢?其實,緩刑與罰金在這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關系,增加易科罰金這種選擇性,將有助于行刑的個別化,并且增加國庫收入。至于短期自由刑的雙面預防問題,則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從澳門以及國外的規定看,并非絕對地排斥短期自由刑的適用,相反,它的適用取決于對象的性質。《澳門刑法典》第44條所說的“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行者,不在此限”,便是有力的證明。對于有必要執行徒刑者直接適用短期自由刑,它的雙面預防效應就可能大些。反之,由于存在不定的可變因素,就可能影響其功能的發揮。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也應適合于大陸。

大陸刑法禁止用罰金代替短期自由刑,自然取決于它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思想條件。一般言之,刑法上的禁令總是帶有國家特征和時代特征的現象、并以明顯的個別形式出現的。當然,這里不排斥對外來東西的借鑒。“今后,根據我國經濟政治形勢的發展,需要易科罰金制度又充分顯示其應有作用”,(注:樊風林主編:《刑罰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31頁。 )在刑事立法方面以民族化的形式借鑒外來的經驗,是完全可能的。

三、

時間-自由刑量的要素。現代意義上的自由刑的本質和首要目標是教育改造犯罪人,而對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則需要時間上的保障。這里,作為自由刑量的要素-時間是十分重要的。至于自由刑的期限多長為宜,并無統一的標準。不僅國(或地區)與國(或地區)之間存在差異,就是一國或地區的新法也并非機械地重復其舊法上的規定。

1997年以前,澳門適用的1886年刑法典第55條曾將徒刑按期限長短分為5個等級,(注:徒刑分為5個等級:第1等為20年至24年,第2等為16年至20年,第3等為12年至16年,第4等為8年至12年,第5等為2年至8年。)最低為2年,最高為24年,依照該刑法典第67條、第100條,遇有慣犯、累犯等難以改正的犯罪者實施重罪的場合,可以加重判處直至30年的徒刑。徒刑之外的監禁的刑期為3天至2年。在必須加重處罰的場合,最高刑期可達3年。

澳門新刑法典改變了傳統的作法,將徒刑與監禁合而為一即單一化,并重新統一設計了徒刑的刑期。該刑法典第41條規定:“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為1個月,最高為25年。在例外情況下, 法律為徒刑所規定之最高限度得達至30年。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以上不難看出,徒刑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均有變化,而在特殊場合可適用30年的例外最高刑期則予以保留。看來,澳門自由刑的規定是變異與延續的統一,而延續又是在演變中實現的。

該刑法典第41條所說的“在例外情況下”,是指在犯罪競合、犯罪競合之嗣后知悉的情況下。前者意指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它以實現的罪狀的個數或者以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為確定標準。對于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于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30年。”所謂“犯罪競合之嗣后知悉”,意指在判刑確定后,刑罰執行完畢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的情形。該情形類似于大陸刑法第70條規定,即關于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規定。提請讀者注意的是,我們在這里使用的是類似性,即使最高級的類似性也是以差異為前提的。依照該刑法典第72條規定,對于特殊條件下的犯罪競合(犯罪競合之嗣后知悉),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罰原則。

由于前面在對比中已涉及了短期自由刑,因此,大陸與澳門的徒刑具有可比性的是有期徒刑。大陸的刑法第45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條、第69條規定外,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 ”修訂后的本條避免了邏輯上的矛盾,使刑法第50條、第69條規定可以不受有期徒刑15的限制。根據大陸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后,減為15 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刑法第69條規定,在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可以超過15年,但最高不能超過20年。此外,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視,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的,也可以或應當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刑期上看,澳門的徒刑的一般最高期限和例外最高期限均高于大陸。這是由于澳門放棄選擇終身自由刑的緣故。在放棄“永久性之刑罰”的情況下,提高徒刑的上限是必然的。這既是保留對嚴重犯罪、“犯罪競合”作出反應時的需要,也是理想與現實相互撞擊的無奈結果。大陸有期徒刑的一般最高期限和例外最高期限均低于澳門也出同理。它反映出刑種的相互制約及其間距的合理性問題。

以上在比較中就事論事地評說了大陸與澳門的自由刑問題。黑格爾在《小邏輯》中寫道:“假如一個人看出當即顯而易見的差別,能區別一枝筆和一頭駱駝,我們不會說這個人有了不起的聰明。同樣,另一方面,一個人能比較兩個近似的東西,如橡樹與槐樹,或寺院與教堂,而知其相似,我們也不能說他有更高的比較能力。我們所要求的,是要能看出異中之同和同中之異。”客觀地講,大陸與澳門在自由刑的規定上不乏異中之同,但同中之異是巨大的。這是歷史造成的,也是東西方法律文化差異的表現。對于一國兩制的大陸與澳門來說,明智的作法是求同存異,相互交流,相互借鑒,相互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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