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可持續發展與環境資源法律保障
郭志揚
論文摘要 中國綜合國力日益強大,但其背后也產生了環境資源保護的難題。其產生的因素主要表現在:可持續發展思想尚未為成為我國環境資源立法的指導思想;環保部門權限不清等因素。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的戰略目標,必須解決好環境資源保護這一難題,而完善與可持續發展相關的環境資源法律保障體系是解決好這個難題的關鍵。
論文關鍵詞 可持續發展 環境資源 環境資源法律保障
可持續發展對中國經濟、社會、環境資源的健康快速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當今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實施并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尤其在環境資源領域,一個重要的因素是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與有效實施體系。本文將著重探討可持續發展與中國環境資源相關法律保障的問題。
一、可持續發展產生的背景及基本內涵
(一)可持續發展產生的背景 20世紀60年代以來,世界許多國家工業化進程加快,在這個過程中出現了以犧牲環境、不計其數開發資源為代價的粗放型經濟增長方式,這種經濟增長方式嚴重的破壞了環境資源,使世界環境公害事件不斷頻發,并且已經危及到了人類的生存、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人類已經到了不得不認真反思人與環境資源的關系,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換取經濟增長所產生的種種弊端也有了較為深刻的認識,即傳統發展方式必須改變。在此背景下,可持續發展理論逐漸形成。1980年國際自然與資源保護聯盟發布的《世界自然保護戰略》中,第一次出現了可持續發展一詞,并在1980年聯合國大會上首次使用。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發布的《我們共同的未來》明確把可持續發展定義為:“尋求滿足現代人的需要和欲望,而又不危害后代人滿足其需要和欲望的能力。”這是一個全新的發展觀,第一次將人類的發展與環境資源的保護相結合,給人類發展指明了方向。 (二)可持續發展的基本內涵 可持續發展是一種全新的發展戰略,它不同于傳統的高消耗、高投入、高污染為特點的發展方式,更不是那種停止發展的“零發展方式”。它強調以人類的環境資源為基礎,在現有資源所能負擔的范圍內和環境得到保護的前提下,實現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環境得到切實保護與社會的發展相協調。可持續發展有三個特點:第一,可持續發展強調公平,即發展在滿足當代人需求時,也公平的滿足后代人對發展的需求。第二,可持續發展強調發展的質量,在實現保護環境資源的同時促進社會的發展為目標。它將環境資源和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從多角度詮釋環境資源保護和發展問題,它認為實現環境資源保護和發展,需要從完善的法律體系和決策機制等社會諸多方面去推動,它同時認為可持續發展原則要落實到經濟、社會發展中,落實到國家戰略之中。第三,可持續發展強調發展方式的轉變,推行集約型、生態型發展方式。使環境資源系統的結構和功能相結合,實現發展與環境資源保護相協調。
二、對可持續發展保障的法律分析
當前環境資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是在人們缺乏環境資源保護意識,生態環境已經遭到嚴重破壞的情況下逐步發展起來的,然而面對現在嚴重的環境資源問題,這些法律法規通常束手無策,暴露出許多問題和不足。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環境資源法制體系的框架已經基本構建。1973年國務院頒發的《關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若干問題規定》,這是我國第一個關于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1979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使我國的環境法制建設步伐加快,多種與環境資源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不斷面世。現行《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這一規定為國家保護環境資源和環境立法活動奠定了憲法基礎。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自然資源,這為保護自然資源提供了憲法根據。《環境保護法》和《憲法》中關于環境資源保護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國內關于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立法的不足。同時也為制定相關的環境單行法提供重要的參照。我國的環境立法體系已經初步建立,但在我國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過程中,出現了市場主體為了追逐經濟利益,而忽視環境資源保護,再加上我國環境資源立法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這些使得完善我國環境資源法律體系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其主要表現在:第一,我國環境資源立法相對滯后。例如《環境資源保護法》作為環境領域的基本法,未能全面的涵蓋環境資源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未能全面涵蓋資源保護等基本領域,污染防治法色彩濃,很少涉及到社會的環境侵害規制問題;多原則性規范,且與實施性規范相互交織,難以發揮有效調整作用;地方性環境資源相關法規缺乏長期規劃,更多的專注于對當地當時有經濟價值的資源保護或者專注于末端污染控制問題,未體現環境資源保護與社會發展相協調。第二,可持續發展戰略更多作為政府政策且與相關法律存在矛盾。可持續發展戰略尚未成為我國環境資源立法的指導思想。突出表現在作為根本大法的《憲法》未明確把可持續發展思想作為環境資源立法的指導思想,只是簡單的規定了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以及保護自然資源等原則。但是,我國制定的環境與發展應采取的10大對策都把可持續發展戰略作為現代化建設的一項重大戰略,這也顯示我國的環境資源的法律和環境資源的政策之間的矛盾。第三,當前環境立法方面已經基本形成法制框架但其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它重實體規定,忽視程序規范,環境資源相關的部門法林立,而地方立法不足。第四,我國環境資源立法不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完全適應。我國環境資源立法相當一部分是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以前制定的,更多體現計劃經濟時代中的忽視環境資源保護,追求高消耗、盲目發展經濟的環境資源法律規定,其已經在很大程度上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環境保護與社會發展相協調的要求。第五,我國環境資源保護的相關部門權限不清。現行的法律、法規未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權限,而僅規定自然資源專管部門的職責與權限。這種立法突出的顯現出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專管部門之間權責不清。許多類似情況實質上是法出多門,重視地方法規和規章而輕視法律,這表現了我國環境資源法律體系的一個缺陷。
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制度與實施體系是動靜結合的體系。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制度體系是靜態體系,即可持續發展需要什么樣的法律加以確認和保障,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實施體系是動態體系,即可持續發展如何實施,怎樣實現。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可持續發展的實現將無從談起。 (一)完善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制度體系 1.修改現行《憲法》 可持續發展不僅要在相關環境保護法中加以確立,而且應該在國家根本大法中體現。因為《憲法》是綜合性、全面性的法律,涉及經濟、政治、軍事、文化等多領域,而可持續發展是綜合性、復雜性的過程,它必與國家生活的多方面聯系,因此應該在《憲法》中增加可持續發展的內容。 2.修改《環境資源保護法》 我國《環境資源保護法》沒有可持續發展內容,應加以修改并作為指導思想,以適應保護環境與資源的需要。同時,《環境資源保護法》許多規定是對環境資源的污染防治而很少對原則性問題加以規定,這就與《環境資源保護法》的綜合性目標相違背,更突顯了實施法的目標,因此有必要對環境資源保護法進行修改。 3.修改與環境資源有關的法律法規,以適應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例如,修改《大氣污染防治法》應體現國際公約的要求,提升對污染排放的控制標準,又要充分體現污染者治理的環境資源保護原則。當前,經濟全球化,環境資源問題已遠遠超出了某一個國家的控制范圍,由此帶來的利益與矛盾問題也突顯,解決這些問題,就必須與國際接軌,適應國際法律規定,否則由環境資源問題而引起的矛盾將很難解決。 (二)完善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實施體系 1.加強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宣傳教育作用 普法的對象首先是領導干部,同時也要向人民群眾進行宣傳。要通過新聞媒介公開報到可持續發展執法中的重大違法案件,以實際司法行動擴大影響,提高領導干部和人民群眾的環境資源保護意識、可持續發展意識和守法自覺性。 2.吸取國外先進經驗 黨的十四大以來我國才開始逐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學習借鑒世界先進市場經濟主體在建設環境資源法律體系中的經驗,同時結合中國實際情況,通過法律移植轉化為國內法律,不斷完善我國的環境資源法律體系。 3.改善可持續發展的行政執法 我國國家行政是以國家名義進行的,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一種管理活動。無論是可持續發展中的環境行政管理還是資源管理,行政執法都是實施可持續發展的最主要手段。很長一段時間來,對于可持續發展主要方面即環境與資源管理方面,我國政府部門的環境和資源管理職能與行業管理職能一體化,這對于行政執法有很大的弊端,尤其在市場經濟下與轉變政府的經濟職能不相適應。因此要有效地發揮行政執法的作用,必須從整個環境資源法律體系考慮。 4.健全環境資源投入保障機制 環境資源保護屬于社會公益事業,也是國家重要的基礎設施建設,因此必須堅持以國家投入為主體,鼓勵地方、集體、個人積極參與,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方位的多元化投資機制。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收益”的原則,鼓勵全社會各種投資主體通過各種形式向環境資源建設投資。 5.加強監督 在執法過程中最大的障礙是地方保護,由于地方保護主義與可持續發展的整體性、協調性和規律性特點的本質相沖突,對可持續發展的危害相當嚴重,根本原因是缺乏有力和有效的監督。因此,加強和改善執法和司法監督尤其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不僅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和熱點問題而且也是我國整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法律保障。行政執法和司法監督畢竟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一項職責,它的首要任務是建立起一種綜合決策機制,從可持續發展來講,就是建立人口、環境、資源、經濟、社會互相協調的綜合決策機制。 我國對于可持續發展的環境資源法律體系建設取得了較大的進步,但是其中仍有許多不足,健全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制度和實施體系,制定和修改環境資源基本法律,依法加強環境資源保護投入和環境監督等對于保障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