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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試議經濟法在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聶新國

: 論文摘要:我國經濟法經歷了從最初為企業爭取作為平等經濟主體所應有的權利到轉向國家干預的發展歷程。在發展市場經濟的過程中,應把握住一個合理的結合度,實現國家干預與市場調節的有機結合。通過國家適度干預原則,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尋找到合理的平衡。

論文關鍵詞:背景;國家干預;市場調節;適度干預;平衡

中國的經濟法是我國改革開放特殊時期出現并發展起來的一種特殊法律現象,經濟法及其經濟法學作為一門學科創立不過二十余年時間,卻“是現代社會化市場經濟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

我國經濟法的目標之一就是實現政府與市場之間的平衡。因此,筆者欲以此目標為線來談談經濟法在中國社會市場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一、我國經濟法的產生背景

我國的經濟法與國外大部分國家的經濟法產生的背景不盡相同,我國經濟法在最初產生之時,其思維出發點在于企業,在于把企業從高度行政管制下松綁出來,在于為企業爭取到作為平等經濟主體所應有的權利等。所謂把經濟管理自主權還給企業,以便使企業能夠依照自己的意愿開展橫向和縱向的經濟往來,利改稅等上交利潤制度的改革,以及理論上開始承認企業作為私有主體應當享有自己的權益,應當具有屬于自己的利潤等等,無一不體現放權讓利給企業的思想。因未能擺脫舊的意識形態領域的影響,同時也由于我國關于改革思想的搖擺于“以市場為導向”與“堅持計劃經濟”之間的不斷摸索前進:“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以十二大為標志)——“計劃經濟與市場經濟相結合”(以十三大為標志)、“計劃經濟與市場調節相結合”(治理整頓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十四大為標志)。與此同時,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重心亦逐漸發生了變化。以1993年為標志,開始由原來的企業“支點”轉向國家干預。當然,在這之前的各種經濟法學論點并沒有否認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因素,因為經濟法其本身不可能擺脫國家干預,只不過是究竟應把國家干預作為構筑整個經濟法學大廈的基礎,還是只作為經濟法學研究的手段之一,意義不同罷了。

二、國家干預與市場調節

“經濟法為國家干預經濟之法,是調整以社會公共行為為根本特征的發生在經濟管理機關和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之間的經濟管理關系和法律規范的總和,其調整對象具有社會整體性的特征?!边@個觀點把建設市場經濟的共性真諦一語道破,為我們把握和處理國家干預和市場調節之間的“度”和“量”提供了理論基礎。

目前,無論是在當今經濟實踐還是在經濟理論中,市場經濟是混合經濟的思想普遍被人們所接受,很少有人還主張絕對自由放任的經濟而反對任何的國家干預。政府與市場之關系的焦點不再是國家干預不干預,而是干預多少,即干預的程度的問題。過猶不及,干預過度和干預不足都會影響經濟的發展,干預不足(一般來講,國家經濟狀況比較寬松時,容易出現這種情況)不足以克服市場失靈,干預過度(通常表現為國家經濟狀況較緊張時期)則會矯枉過正,導致政府失靈。政府失靈主要表現為政府干預的范圍和力度超過了彌補“市場失靈”和維持市場機制正常運行的合理需要,比如過多過細的不合理限制性規章制度、比重過大的公共產品生產、超前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過多地運用行政指令性手段干預市場內部運行秩序,其結果不僅不能糾正市場失靈,反而抑制了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如果不能克服政府的過度干預,只會導致“政府失靈”,用“失靈的政府”去干預“失靈的市場”必然是雪上加霜,使失靈的市場進一步失靈。

薩繆爾森說:“市場經濟是一種精巧的機構,通過一系列的價格和市場,無意識地協調著人們的經濟活動。它是一種具有傳達信息功能的機器,把千百萬不同的個人的知識和行動匯合在一起。”但市場經濟同時也存在一定的缺點也是不可否認的事實,薩繆爾森將其歸納為如:會產生外在不經濟的效應;無力向社會公共產品部門和領域配置資源;無法避免經濟危機、失業和通貨膨脹,從而無法保證國民經濟的穩定;會造成貧富懸殊、收入分配不均,無法實現社會公平;由于存在有上述缺陷,也會對國民經濟的整體效率予以削弱。由是,薩氏得出結論——只有實行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才能健康發展;如果政府干預是適當的、科學的,那么就可以緩解市場機制的某些缺陷,促進效率、穩定和公正三大目標的實現,收到預期效果;如果干預不當、舉措失調,就會出現“政府失靈”的局面,不僅不會醫治市場失靈所造成的經濟弊端,反而會加劇病癥。這實際上已經向我們道出了國家干預的兩大特性:必要性和適度性。

國家干預與市場調節的有機結合是社會經濟穩定發展的決定性條件,但由于經濟狀況之不同,各個時期兩者的結合又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國家干預因素與市場調節之間也存在有一個結合度的問題,一般來說,生產力發展水平較高,國家干預所具有的宏觀性和間接性就更多地表現為市場行為,政府與企業之間除正常的稅收關系以外,很少發生直接聯系;反之,國家干預則具有較大的微觀性和直接性,則更多地表現為行政行為以及政府對企業的直接行為,我國目前就是這樣的狀況---我國正處在經濟體制轉換時期,市場經濟因素尚未完全建立起來,國家干預過剩,要想在這種情況下健康地邁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除必須以發達市場經濟的各要素為目標外,還必須注重國家干預的適度性,必須注意市場自身的發展現狀會直接影響國家干預的實有效果。從理論上來說,經濟的發展不可能沒有國家干預,從實踐上看,我國目前不可能一下子擺脫國家干預(無論是正常的還是非適度的)的影響,經濟法的發展也不可能離開這個具體的實際狀況。這并不是理論屈從于實際,而是在尊重客觀情況下的實事求是。

三、公平與效率

傳統法理認為公平與正義是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法律的價值目標,一些用經濟方法分析法律的論著,又將效益視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并將其視作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以解決效益與公平之間的矛盾等,但公平、正義與效益二者在經濟法中如何體現及在現實中如何操作,也是經濟法難以解決同時又必須解決的問題。 法律效益一般認為有兩層含義,一是指法律投資與法律實際作用于社會所取得的社會效能之間的比例;二是指法律實際作用于社會所取得的社會效能與立法所確定的預期目標的差別。具體到經濟法中又體現為兩種效益,即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由于公平指的是最大化縮小個體之間的差距,在經濟法中主要表現為競爭環境、經濟收益和社會分配的公平,因而屬社會效益的范疇。我們知道,在市場經濟社會,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只能是市場主體自己,他在追求經濟效益時,便希望充分發揮個人的主觀能動性,排斥外力的干涉,正如亞當·斯密所認為的,國家干預“或多或少地侵害了個人改善自己境遇的自然努力的自由,或減少了這種努力的安全,從而影響了社會財富的創造與增加”。只是由于市場主體的自身條件不同,其參與市場的經濟活動的結果也必有差異,要達到或體現公平,又需外力(主要是國家權力)干涉,從這一意義上即國家權力對競爭環境及競爭結果的干預,同時,公共管理職能又要求國家在實現社會經濟效益的同時,還要顧及其他社會效益,因而又出現了對市場主體的自由經濟活動也進行干預等,即出現了干預的范圍進一步擴大等問題。這似乎又追索到自由與干預的矛盾,具體到經濟法領域又表現為經濟法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效益與公平的矛盾。

雖然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有著互補性,效益與公平也具有統一性,但在經濟法的具體規范中卻難以體現,如針對某一特定的地區、部門或某一特定的市場主體,如何解決其效益及與其它地區、部門或市場主體之間的公平問題,即經濟法“如何將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分配給一個社會或群體的成員”,即既實現公平又促進效益,卻是很難確定的。

四、運用國家適度干預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益的平衡

至今為止的經驗表明,任何一個國家的市場經濟的運作都不可能離開國家干預的作用,即使是在號稱“經濟自由主義堡壘”的美國,其經濟現實也和理想的“自由市場”有很大出入,國家干預仍然發揮著重要作用。

國家干預經濟的范圍,概括而言有以下四類:一是國家保證和促進自由市場競爭,對市場運行的環境和制度條件予以調節、完善。因為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場競爭不僅將導致壟斷的形成,阻礙和削弱競爭、導致不正當競爭行為、出現脫離產品價值的壟斷價格、產生壟斷產品和服務質量問題,還將因壟斷技術而阻礙技術進步,從而損害壟斷企業與消費者的權益,甚至阻礙社會進步和國家發展。國家保證和促進自由市場競爭就是通過經濟立法,通過市場競爭規則,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二是對市場運行過程進行干預,即改變或創造經濟運行條件,對市場主體的利益和優先地位進行重新分配。國家通過財政貨幣政策和計劃、投資等手段,對經濟總量和經濟結構進行調節,實現總量與結構平衡。三是國家直接參與經濟過程。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市場主體都是在最大化的追求經濟效益,同時由于經濟規律的左右,任何產品或服務供求關系的變化,都會引起社會資源配置的變化,大量的生產者和社會資源總是集中于利潤較高的行業和部門,其結果往往又造成利潤較低的基礎行業衰退,尤其一些經濟效益低而社會效益高的社會公共產品和服務更是如此。這也是國家直接參與經濟活動的原因。四是國家干預社會產品的分配和實施社會保障?!啊床灰姷氖帧赡荏@人地有效率,但它同時也帶來非常不平等的收入分配”為在市場機制的分配基礎上盡量做到社會公正,保證社會安定,減少人們的生命、生活風險負擔,國家必須干預市場調節的社會產品分配和社會保障問題。

從經濟法內容可以看出,國家規范市場主體、反對并限制壟斷、促進自由市場競爭、建立競爭秩序規則、進行宏觀調控等國家干預手段,都是為了彌補和矯正市場機制的缺陷和不足,并非完全拋開市場調節。國家干預市場調節的目標與任務,首先是為了恢復市場的功能,保證市場調節正常發揮作用所需的條件,如反對并限制壟斷、建立公平的競爭秩序規則等;其次是糾正市場調節作用的結果,主要是建立、健全社會分配和社會保障體系,體現經濟法的公平正義價值;再次是彌補市場功能的缺陷,如提供社會公共產品、進行宏觀調控等。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主要以維護和促進市場機制的完善作為自己的存在目的和作用限度。

目前,在處理公平與效率的關系問題上,經濟法并沒有把結果公平或實質公平推向極點。而是通過恰當的政府干預措施,把經濟不公平或貧富差距維持在刺激而不是損害經濟效率的最低限度,以實現最高程度的相對的經濟公平。因為貧富懸殊可能導致金錢對社會的操縱和對個人權利的收買,從而破壞權利平等,危及社會公平,經濟法通過政府調控機制,把必然存在的經濟不公平控制在既能保持其激勵功能又能避免貧富懸殊過大的適度范圍內,即在一個有效率的經濟體系中增進公平,以經濟公平促進社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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