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反傾銷調查中的“市場經濟地位”問題分析——以《加拿大特別進口措施法》Section 20調查
韋經建 楊文雄
關鍵詞: 加拿大/反傾銷調查/市場經濟地位
內容提要: 加拿大貿易救濟法中關于“市場經濟地位”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加拿大特別進口措施法》的Section 20中。加拿大當前立法和實踐中均無國家整體意義上的市場經濟地位的概念,也未界定過一國是否為市場經濟國家,或在國家層面界定市場經濟地位問題。文章通過對Section 20調查制度的研究,力圖澄清對加拿大貿易救濟法中關于“市場經濟地位”規定的解釋問題,并建議從行業的角度入手應對加拿大的“非市場經濟”調查措施,同時制定符合中國國情的類似制度,對濫用貿易保護的國家加以制約。 在反傾銷調查中,涉案產品的傾銷幅度通常依照正常價值來確定,此正常價值往往通過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或者被調查產品的完全成本來計算。針對出口國涉案產品所在的產業(以下簡稱“涉案產業”)如認定存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使得出口國涉案產品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不可信的,加拿大邊境服務署(Canada Board Service Agency,以下簡稱CBSA)將使用特定規則計算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當前比較常用的方法是使用第三國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的價格和成本數據,即替代國的數據確定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
有關特定情形的規定和認定及正常價值的特定計算規則主要體現在《加拿大特別進口措施法》( Special Import Measure Act,以下簡稱SIMA) Section 20中。[1]在加拿大貿易救濟實踐中,CBSA將該認定和調查程序稱為“Section 20調查”。Section 20調查不是SIMA中的術語,它被用于指稱CBSA通過多種渠道獲取信息,確認涉案產業是否存在SIMA Subsection 20 (1)規定的情形的相關調查程序。
SIMA規定如出口國在涉案產業存在壟斷出口并實質決定國內銷售價格情形的,CBSA就自該出口國的進口被調查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時,將適用Section 20的規定。Section 20的規定性質上屬于正常價值條款,在反補貼調查中并不適用。
具體而言,當以下情況出現時,即進口產品銷售給加拿大進口商或直接運至加拿大的條件下,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將根據Section 20的規定來決定。此時將要發起調查的條件為:首先,出口國對出口貿易存在壟斷或實質壟斷;其次,出口國實質性決定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由于存在價格上的控制,讓CBSA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該價格與競爭市場中的價格存在實質上的不同。
上述兩個要件必須同時滿足才能認定出口國涉案產業符合Section 20調查發起的要求。然而,對于特定國家,只需滿足第二個條件即可。中國和越南則屬于特定國家的范圍[2]。
一、Section 20調查的發起方式
(一)應申請發起
Section 20調查通常是應申請而發起。申訴方通過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主張出口到加拿大的涉案產品所在的產業存在Subsection 20 (1)規定的情形,要求對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使用替代國的數據計算的,申訴方應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滿足SIMA Section 31有關妥善記載的要求。如申訴方不能提交相關證據支持其要求適用Subsection 20 (1)的主張,申訴方則不能使用替代國的數據計算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
(二)主動發起
在部分案件中,申訴方可能對Section 20的規則不了解,也不知道使用替代國的數據計算正常價值,或部分申訴方可能面臨很難獲得出口國相關國內市場行情信息的困境。該情況下,調查官員將會向申訴方就Section 20作相關解釋,如可能的話,調查官員還將向申訴方提供信息來源,其中包括CBSA的相關裁定,協助申訴方準備書面申訴材料。如申訴方沒有在申訴中主張Subsection 20 (1)規定的情形存在,也不愿意在書面申訴中包含這些信息,但CBSA有證據證明Subsection 20 (1)規定的情形存在的,在申訴符合其他條件的前提下,CBSA將推定申訴材料符合妥善記載的要求,主動發起Section 20調查。
(三)再調查中Section 20調查的發起
在再調查過程中,CBSA有義務就涉案產業是否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繼續調查,無論該行業在此前的案件中是否認定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當涉案產業在此前的調查中被認定不適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并且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是在出口國國內產業的成本和價格的基礎上認定的,在再調查過程中,CBSA將假定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不存在,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此點與原始調查中的舉證責任并無差別。
當涉案產業在此前的調查中被認定適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并且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是按照Section 20的相關規定計算的,在再調查過程中,CBSA仍需咨詢加拿大國內相關產業,查閱其他資料以獲得當前涉案產業在出口國的相關情況。如有理由相信涉案產業之前存在的情形依然存在,那么調查官員將發起一項Section 20調查。CBSA需從政府、出口商或生產商處獲得的具體信息類型和數量取決于大量因素,比如,最近一次Section 20調查結束后經過的時間。在有些案件中,CBSA僅需確定特定的情形依然存在即可,比如,產品的價格是否依然通過法定方式處于政府的直接控制下。
二、Section 20調查的證據與舉證
(一)Section 20調查的舉證責任
CBSA在發起反傾銷調查和再調查[3]時,推定涉案產業為市場導向行業,并采用與其它國家產品相同的計算方法確定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如申訴方主張或CBSA經調查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產業存在壟斷出口或控制價格的情形,CBSA將啟動Section 20調查程序。
如申訴方主張Section 20的規定適用于涉案產業,那么該申訴方將承擔舉證責任,提交證據支持其主張。如沒有充分的證據,CBSA通常不會發起Section 20調查,并將在出口國涉案產品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和成本數據的基礎上計算正常價值,而不采用第三國,即替代國的數據。
(二)發起Section 20調查的證據要求
在評估相關證明材料以確定涉案產業是否符合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時,調查官員通過以下步驟審查已獲得的證據,從而決定是否發起一項Section 20調查:其一,無論是申訴方提交的,還是CBSA收集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Section 20相關規定的適用具有并合理的可信賴性;其二,這些證據經適當核實后是否可用以合理支持一項Section 20調查的肯定性裁定。如經測試,結果均為肯定性的話,Section 20調查將被發起。
測試的第一步強調已獲得證據的可采信度。除非證據被認為是相關的并且是合理可信賴的,否則在進行第二項測試時,不予考慮。當證據從邏輯或個人的經驗看來如果具有某些傾向性時,某種程度上也就具有了相關性,根據這些證據做出相關結論的時間相對缺乏這些證明做出相關結論的時間要提前些。換句話說,如證據趨向證明相關論點,則可視為具有相關性。就合理可信賴而言,要求證據有明確出處,基本符合真實性要求。該標準有助于消除一些具有欺騙性的、不準確的、帶偏見性的或信息不充分的信息來源。測試的第二部分強調已獲得證據的證明力。在認定是否發起Section 20調查時,CBSA必須考慮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一項合理的認定,這有助于避免CBSA在沒有獲得足夠信息的基礎上武斷行事。證據是否充分包含兩個方面的因素:證據的范圍和證據的分量。
證據的范圍指的是CBSA收集到的信息和證據是否可以提供有關出口貿易或國內銷售價格評估方面的充分的事實基礎,使得CBSA可以認定是否發起一項Section 20調查。比如,如果沒有有關出口貿易方面的信息,CBSA則不能認定出口政府控制了涉案產業的出口貿易。
證據的分量是指對申訴方沒有提交的或CBSA沒有獲得的證據的重要性的評估。當CBSA在決定是否發起Section 20調查時,申訴方沒有提交或CBSA沒有獲得相關證據時,這些沒提交或無法獲得的證據對于CBSA分析判斷是否發起一項調查而言是否是關鍵的。換句話說,是否目前掌握的信息和證據足以說明有必要發起一項Section 20調查,是否缺乏該證據或信息就會推翻CBSA根據已獲得的證據或信息做出的認定。
為履行WT0《反傾銷協議》的義務,CBSA在公布立案理由說明(Statement of Reasons,簡稱SOR)時,應解釋決定發起Section 20調查的原因。該解釋應提交給獲得立案通知的出口國政府、出口商和生產商。如申訴方并未就出口國是否存在Subsection 20 (1 )的情形提出申訴,但CBSA經調查決定主動發起Section 20調查的,該解釋及相關通知就顯得尤為重要;當申訴方就出口國存在Subsection 20 (1)的情形提出申訴的,如CBSA決定不發起Section 20調查的,理由申明中應包含決定不發起的原因。
(三)證據來源及審查要求
決定是否在原始調查或再調查中發起Section 20的調查,申訴方或CBSA需要獲得相關證據證明出口國政府對出口交易具有壟斷或實質壟斷的權力,并且實質決定其國內銷售的價格。
這方面的信息主要通過相關國際研究機構,諸如世界貿易組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學術研究單位,或其他報刊或網絡文章、商業或市場分析報告、出口國政府出版物、加國內及其他國家相關研究報告和分析文章等途徑獲取。CBSA在使用任何該類型的信息時,需確保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和規范性。
有些證據僅僅基于其他國家反傾銷CBSA對涉案國此前做出的該國屬于“非市場經濟”國家或“非市場經濟”產業的認定,CBSA在采信該類證據時須盡格外謹慎之義務。因為不同國家對“非市場經濟”或“國家控制”的認定在立法上可能存在不同的規定。調查官員需要考慮其他國家在認定過程中采信的證明材料是否可以用于Section 20的相關認定中。
有些證據僅僅基于CBSA在此前的調查或再調查中,就涉案產品的相似產品所在行業是否適用 Section 20相關規定的認定。CBSA需要審查此前有關Section 20調查的決定,以確保相關情形是否依然存在。比如,一項Section 20調查發生在5年前,很有可能此前認定的部分情形發生了變化,該涉案產業有可能已經市場化并實施自由經濟政策。在原始調查或再調查中,可能出現沒有充分證據支持發起Section 20調查的情形。該情況下,調查將在Subsection 20 (1)的規定不適用的基礎上進行,Section 20調查將不再發起。然而,在調查過程中,CBSA可在出口商問卷中設置額外的問題,以收集相關出口國政府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決定價格或控制出口交易方面所扮演的角色的信息。如答卷中的信息反映出涉案產品所在的產業符合Subsection 20 (1 )規定的情形,CBSA可以隨之發起一項正式的Section 20調查,要求出口國政府提交相關信息,并讓出口商和生產商提交補充材料。
三、決定發起Section 20調查
一旦正式的Section 20調查發起,CBSA將根據收集的信息認定Section 20規定的相關事實在涉案產業中存在。就該“觀點的形成”(Forming the Opinion) , SIMA中沒有做出準確的界定。
CBSA需要通過傾銷調查對從出口國政府或出口商、生產商以及其他信息渠道獲取的信息做出判斷。出口國政府、生產商和出口商有義務按照CBSA的要求提交相關信息,以協助CBSA判斷是否需要發起一項Section 20調查,然而,沒有義務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產業不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4]通過調查程序并在事實的基礎上判定是否存在Subsection 20 (1)規定的情形,這是CBSA的責任。
鑒于立案前,CBSA處于正在“形成觀點”的階段,法律并未要求CBSA證明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確實存在或者掌握了毫無爭議的證據證明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存在。然而,一項肯定的判斷需要在相對明確和具有較充分證據證明的基礎上做出。以下因素將有助于判定Subsection20 (1)規定的情形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口國政府對出口貿易具有壟斷或實質壟斷
如涉案產業存在下列一項或幾項情形的,可以認定出口國政府對出口貿易具有壟斷或實質壟斷的權力:(a)僅有國營貿易公司享有出口經營權;(b)僅國有或國家控股的企業享受出口經營權;(c)公司經營出口業務必須獲得政府同意;(d)政府控制出口產品的種類、價格以及交易合同的條款;(e)政府控制出口交易的目的地或交易主體;(f)政府控制出口交易產品的數量;(g)出口經營權限定在內資或內資控股的企業范圍內,而外資企業無法獲得出口經營權;(h)政府通過許可證、配額或其它類似限制控制出口;(i)經營出口業務的公司必須設立特定的出口部門以對應相應的政府法律法規和管理;(j)政府僅允許符合特定條件的公司,諸如公司規模或資金規模達到一定條件的,才可以從事出口業務(k)出口交易須獲得政府批準或出口交易事先需經政府審查,并且政府對出口交易具有否定權。在立案理由說明中,CBSA需針對政府如何控制或實質控制出口交易進行原因分析。
(二)政府控制和實質控制國內銷售價格
存在以下情形中的一項或多項的,CBSA將認定政府控制和實質控制國內銷售價格:(a)政府或者政府機構就特定商品設定最低或最高價格水平,市場價格需要在此限度內制定,不能低于最低限價,也不能高于最高限價的;(b)政府或政府機構針對特定商品設定固定價格水平;(c)政府或政府機構制定建議價或指導價,引導銷售方按照該價格范圍一定幅度內銷售;(d)出口國存在相關政府部門或立法部門負責價格水平的制定以及對該價格水平的調整和執行;(e)出口國存在國有或國家控股的企業與政府協商定價的情形,或該類企業由于占有大量市場份額或在市場上的支配地位,具有價格上的話語權,該類企業實施政府的強制定價。
政府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如通過對供給關系的影響、生產要素包括貨物和服務的價格調整等方式,間接控制國內銷售價格。比如,政府通過許可證、配額、國內環節稅或關稅等方式將國內銷售價格維持在一定水平;政府通過直接的財政支持或提供低價格的生產要素,從而補貼相關生產商,以確保相關產品的銷售價格水平;政府通過購買一定數量的產品抬高該類產品的價格,也可以通過銷售一定數量的產品而抑制該類產品價格的上揚;通過稅收或其他政策,政府可以調節產業利潤水平,從而影響公司所得而將該影響傳導到產品的銷售價格中;政府控制和調節生產水平或生產商或銷售商的市場準入數量,從而影響國內銷售價格。
所有國內生產商如遵循統一的定價模式,而非完全根據市場情形相應調整價格的,這也是一種政府控制涉案產業市場價格的一種方式。然而,對于定價模式的分析需要考慮多種因素,確保其存在的原因是因為政府的控制或指導,而非其他合理原因。比如,在農產品中,不同生產商價格會有少許的不同,但通常生產商之間必須根據通常的市場價格制定自己的價格,而不會出現太大的價格差異。
(三)政府實質決定國內銷售價格的分析方法
就政府實質決定國內銷售價格,CBSA應進行理由分析。CBSA通過以下方式判斷出口國政府是否決定或實質決定了國內銷售價格。
1.價格比較
CBSA將實際的國內價格與競爭市場的銷售價格進行比較。[5]具體而言,CBSA使用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的國內銷售價格與具有競爭市場的替代國的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進行比較。如替代國的信息無法獲得,那么該出口國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將與加拿大國內銷售價格進行比較。該價格將在同一價格水平上進行比較,比如出廠前環節(Ex-factory)在認定出口國的價格控制是導致價格差異的主要原因之前,CBSA應充分評估影響價格差異的各種因素,比如數量、質量、貿易環節或交易時間等。
2.實質差異
Section 20調查中,CBSA需要證明出口國政府國內銷售價格存在壟斷或實質壟斷,并且該價格與競爭市場環境下的價格存在實質差異。這就意味著,如不存在對出口貿易的實質壟斷或對國內銷售價格的實質決定,并且該價格與競爭市場中的價格差別不大,不是實質差異的話,Sub-section 20 (1)規定的情形就不存在。“實質的”或“實質地”暗含一個“可觀的數量”,對此,CBSA將就個案在“定量”或“定性”的基礎上加以判斷。如作出肯定性認定,案件記錄中應該有明確證據表明“實質性”的標準得以滿足。
3.證據采信
Section 20調查中,CBSA應認真審查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兩種證據。比如出口國可能沒有法律法規上的證據證明出口國政府實質決定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的價格,但可能有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或出口商依照政府的指示制定價格;另一方面,雖然現行的法律法規允許出口國政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調整價格,但出口國政府實踐中從未在涉案產業實施過該權力,并且沒有證據證明政府有計劃在未來實施該權力。
四、Section 20調查的程序
(一)問卷發放及通知
當有證據證明調查或再調查中涉案產業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Section 20的問卷將于立案時發放給出口商、出口國的國內生產商以及出口國政府,同時CBSA將考慮向潛在的第三國即替代國收集有關正常價值方面的信息。該部分信息只有在認定發起Section 20調查時才適用。
如調查涉及多個出口國,CBSA向多大范圍的第三國出口商發放問卷取決于涉案出口國出口商合作的可能性判斷。CBSA同時也將判斷其他涉案國是否合適作為替代國。如其他涉案國有多家出口商有合作意向,那么CBSA通常不再向第三國獲得替代國方面的信息;如其他涉案國出口商合作的預期較低,CBSA則應考慮從其他國家獲得替代國信息。出口商的合作程度在立案階段不會很明確,如存在是否需要從替代國獲得信息的疑問時,CBSA在立案后將立即與涉案出口商取得聯系,以了解有多少出口商可能提交答卷。CBSA據此決定是否需要向替代國發放問卷。
在有些案件中,CBSA將聯系出口國沒有向加拿大出口過涉案產品生產商,聯系的目的是為了證實涉案產業是否適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在有些案件中,出口商就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銷售而言,占出口國市場份額很少。此時,CBSA將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與所有出口國國內市場的其他生產商取得聯系,并審查從他們那獲得的各種類型的信息。
CBSA通常將盡可能向已知的生產商發放Section 20的調查問卷。然而,在一些案件中,有可能與出口國政府取得聯系,以確認出口國涉案產品的相關生產商,出口國政府也可能被要求將該問卷轉給本國的生產商。然而這并非出口國政府的義務,如出口國政府不能提供生產商清單或決定不轉發生產商問卷的,不能視為對調查的不合作。
當調查或者再調查發起,出口國政府、出口商、國內產業將獲得CBSA的正式通知,就此利害關系方可以提交相關信息和評論意見。通知函和問卷必須注明,要求出口國政府和出口商提交信息是為了確認涉案產業是否存在Subsection 20 (1)規定的情形。函件中還應解釋發起Section20調查的依據和基礎,并解釋正常價值是如何確定的。
(二)正常價值的計算方法
如CBSA認定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存在,那么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將依據以下三種方式加以計算:經價格可比性調整的、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在CBSA選定的國家的銷售價格;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成本加上CBSA選定國家的合理利潤;經價格可比性調整的、從CBSA選定的國家進口到加拿大的涉案產品的同類產品的銷售價格。
(三)調查結果
當一項新的調查中包含Section 20調查,在傾銷調查的初裁或終裁理由申明中就Section 20調查的結果加以充分說明非常必要。具體是在初步裁定還是最終裁定中加以說明取決于Section20調查結果在何時做出。[6]該說明包括Section 20調查如何發起、對各渠道獲取的信息的總體描述、在此信息的基礎上進行分析的概要[7]以及調查結果等內容。
當Section 20調查在再調查中進行,由于再調查中通常不公布理由說明,為確保涉案出口國政府、涉案出口商和生產商獲得Section 20調查的結果,一份完整有關 Section 20調查開展及其結果的分析報告將作為案件記錄保存。與此同時,CBSA鼓勵案件調查人員準備一份該報告的公開版,并提供給利害關系方,供其評論或發表意見。
五、我國應對Section 20調查制度的對策與建議
(一)正確看待市場經濟地位問題
當前Section 20調查制度于2003年開始生效。該條款規定僅在行業的基礎上適用而不是在整個國家的基礎上,CBSA認定相關行業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并不影響對該國其他行業的認定。在加拿大當前立法和實踐中,所謂的“市場經濟地位(Market Economy Status)”,實際上只是作為貿易救濟措施之一的反傾銷調查領域的專業性問題,與一國是否實行“市場經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為此,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不能混淆非市場經濟“地位”與非市場經濟“情形”
加拿大當前立法和實踐中均無整體意義上的市場經濟地位的概念,也未界定過一國是否為市場經濟國家,或在國家層面界定市場經濟地位問題。其所謂“市場經濟”認定問題通常指的是,如涉案產業中存在特定情形,對涉案產品的銷售價格存在影響,該價格無法反映正常的價格水平,如使用該價格計算傾銷幅度,無法獲得涉案產品的實際傾銷幅度。SIMA Section 20的相關規定不僅僅適用于中國和越南,只要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相關情形,CBSA對任何國家均可能適用SIMA Section 20規定的方法計算正常價值。實踐中,加拿大亦存在對所謂市場經濟國家發起SIMA Section 20調查,并使用替代國數據計算正常價值的先例。因此,并非獲得了市場經濟“地位”就當然免于適用SIMA Section 20的規定。相反,只要認定特定“情形”存在就有可能適用SIMA Section 20的規定,與“地位”的獲得毫無關聯。“情形”的表述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臨時性、非政治性色彩,而“地位”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廣泛性、穩定性、政治性色彩,市場經濟“地位”的表述與SIMA Section 20蘊含的就事論事、個案分析的法理邏輯不符。因此,不能混淆非市場經濟“地位”與非市場經濟“情形”的概念,加拿大當前立法和實踐存在對非市場經濟“情形”的認定,而不存在所謂市場經濟“地位”的認定問題。
2.不能混淆“非市場經濟行業”與“非市場經濟國家”
“非市場經濟國家”一詞最早出現在美國《1930年關稅法》有關規范反傾銷調查程序的法律規定中,起源于“國家控制經濟”的概念。美國認為,社會主義國家屬于國家完全壟斷經濟,控制全部商品價格,因此,涉案產品的價格完全不真實,進口國在反傾銷調查中很難按其市場價格來計算傾銷幅度,需要尋找第三國作為“替代國”,并在該“替代國”的相關數據基礎上確定出口國的傾銷幅度。由此往往導致最終裁定較高的反傾銷稅,從而實現限制這些國家產品出口的目的。
如果說最初的“非市場經濟”概念是指對國家,帶有一定程度的政治及意識形態色彩的話,當前WTO規則以及各國立法則更多的將其視為判斷涉案“行業”是否存在影響價格的因素。WTO協議從未確定所謂“市場經濟國家”的概念,中國“市場經濟地位”問題源于《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第15條,然而,即便是該條規定也從未確認中國的經濟運行體制系“非市場經濟”。[8]因此,正確的思路是從行業的角度入手解決“非市場經濟”條款的適用問題,而不是從國家整體的層面尋求他國的承認,否則就會陷入談判的被動。
SIMA規定CBSA在發起反傾銷調查和再調查時,推定被調查產品所屬行業為市場導向行業,并采用與其它國家產品相同的計算方法確定涉案產品的正常價值。如加拿大國內申請人提出或CBSA經調查后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產業存在壟斷出口或控制價格的情形,CBSA才啟動Section 20調查程序。即便是所謂的市場經濟國家,只要涉案產業存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均有可能被采用替代國的數據計算傾銷幅度。因此,不能停留在人世前的認識基礎上看待“市場經濟地位”問題,更不能將“行業”市場經濟情形與“國家”市場經濟地位混淆。
3.“市場經濟地位”的價值評估
加拿大當前立法和實踐中,任何國家的涉案行業只要存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均可有可能適用Section 20調查程序。根據《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第15條規定,中國生產商需就“非市場經濟情形在涉案行業居主導地位”承擔舉證責任。而現行SIMA中,是否適用Section20調查程序的舉證責任由申訴方承擔,中國和越南屬于特定國家,申訴方只需證明出口國實質決定國內銷售價格,即可發起Section 20調查,而不需要證明出口國對出口貿易存在壟斷或實質壟斷。相比其他國家而言,申訴方的證明責任相對較輕。
如爭取獲得所謂的“市場經濟地位”,即將中國從特定名單中剔除,是否意味著加重申訴方舉證責任,使得CBSA針對中國發起一項Section 20調查更為困難?答案是否定的。CBSA曾多次表示,立案階段并不要求申訴方提供全部的、完整的、準確無誤的證明材料,大部分核實工作還需在調查過程中完成。考慮到WTO對貿易救濟的立案門檻較低,相關規定較為原則,即便中國從特定名單中得以剔除,申訴方如欲申請Section 20調查,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實踐中均不存在更多的障礙。立案階段,雖然證據的性質非常重要,但證據的審查基本上屬于定性的評估,而非定量的計算,CBSA在評估證據過程中不可避免具有某種程度的主觀性并且將毫無置疑地在個案中出現不同的適用。因此,爭取獲得所謂的“市場經濟地位”并不能從根本上避免由此引發的加拿大對我濫用反傾銷的困擾。
(二)構建我國“非市場經濟”行業的認定標準
按照西方理論界的觀點,之所以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使用上述不同的做法,是因為這些國家存在資源、生產資料為國家所有;貨物不能自由兌換;國家壟斷貿易等問題,產品價格不能夠反映產品的真實價值。但是,理論上的完全市場經濟并不存在,包括美國和歐盟成員國在內的很多發達國家都或多或少地對特定產業進行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經濟調控,歐盟成員國中對最低薪水還有政策法規上的限制,對于一些特殊商品的價格也有政策規定。因此,WTO《反傾銷協議》僅就如何解決“進行價格比較時出現的困難”作了方法上的規定,而并未制定相應的認定“非市場經濟地位”的條款,更沒有提出所謂“替代國”的規定。
WTO規則的上述立法處理,一方面使各締約方建立有關“非市場經濟”的實施規則有了合法化的依據和空間,締約方可以根據自己國家貿易狀況和經濟發展條件的需要,確定“非市場經濟”的概念,選擇適當和有利的方法來計算來自“非市場經濟行業”的產品的正常價值。另一方面,WTO規則并未阻止中國使用類似規則的權利。在進行價格比較時出現困難的,我國有權采用類似規則計算來自他國的涉案產品的傾銷幅度。在我國當前發起的補貼調查中,涉案產業由于存在補貼,在計算傾銷幅度時,很可能出現價格比較方面的困難,如建立相應的行業“非市場經濟情形”認定規則,完全可以對所謂的“市場經濟國家”發起類似Section 20調查的“非市場經濟”情形的調查,在認定涉案產品正常價值時采用“替代國”的方式。
(三)積極應訴Section 20調查
企業積極應訴是獲得好的計算結果的關鍵。我國應訴企業應認真研究有關“非市場經濟情形”的認定規則,及時提供準確可信的證明材料。決定發起Section 20調查后,CBSA會向出口國企業發放Section 20調查的問卷,相關應訴企業應及時遞交答卷及相關證明文件。企業如在規定期限內拒絕提交必要的材料,或在提交資料時故意隱瞞重要信息、提交虛假的或誤導的材料,將被視為“不合作”,CBSA通常將采用申訴方的材料認定涉案產業存在特定情形,最終使用對我國企業不利的計算傾銷幅度的方法。因此,應訴企業提供的證明材料一定要準確可信。
我國應訴企業對“替代國”的選擇應進行積極抗辯。根據加SIMA規定,反傾銷應訴方有權提交“替代國”及“替代國”資料,并對申訴方提供的“替代國”進行評論和反駁。因此,在應訴企業無法有效避免有關國家對其采用“替代國”方法的情況下,應通過抗辯,選擇對我國有利的替代國,減小傾銷幅度,將損失降至最低。當然前提是要了解和熟悉替代國生產同類產品的情況,特別要掌握該國生產成本及其原材料等要素的價格。此外,也要了解該國的法律法規和行業政策。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合理地選擇替代國,在反傾銷應對中取得主動地位。 注釋: [1]當前關于Section 20調查的政策于2003年開始生效。該條款規定僅在行業的基礎上適用而不是在整個國家的基礎上,CB-SA認定相關行業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并不影響對該國其他行業的認定。Section 20調查的行業通常包含涉案產品的制造、生產和出口領域。需要注意的是,SIMA沒有總體全面的有關“市場經濟”或“非市場經濟”國家或行業認定的相關規定,Section 20可適用于任何一項反傾銷調查,只要該國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2]根據《Special Import Measure Regulation》(以下簡稱SIMR) Sections 17. 1和17. 2規定,為實施SIMA Subsection 20 (1)之目的,中國關稅區和越南關稅區作為適用Paragraph 20 (1)(a)的國家。在涉及中國或越南的反傾銷調查或再調查中,CBSA決定是否發起Section 20調查時,遵循的一個普通政策是,為根據Section 20規定計算正常價值的目的,CBSA僅需考慮與價格決定相關的因素是否得以滿足,而不必考慮中國或越南政府是否對出口貿易是否存在壟斷或實質壟斷的情形。 [3]再調查(Re-investigation),又稱之為正常價值復審(Normal Value Review),是指根據SIMA進行的,對正常價值、出口7價格和補貼水平的重新調查。該制度類似我國的“期中復審”和“新出口商復審”。 [4]除非上訴期間,上述方(此時通常為出口國政府、生產商或出口商)主張CBSA通過Section 20調查方式認定的正常價值不符合法律規定,并且CBSA的認定不屬于任意性的,舉證責任才會發生轉移,上訴方需要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產業不存在Section 20規定的情形。 [5]Paragraph 20(1)(a)和Subparagraph 20 (1) (b) (ii)第二段的適用,可以使CBSA認定有足夠理由相信出口國政府實質決定了國內銷售價格,而非由一個競爭市場決定。 [6]Section 20調查通常發生在原始調查或再調查的后階段,因為CBSA通過原始調查和再調查獲取了相關信息,才可能對Section 20規定是否適用做出判斷。 [7]分析概要應包括有關事實的描述、這些事實對于認定是否發起一項Section 20調查而言是重要而顯著的。 [8]《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第15條(a)段規定,如非市場經濟情形在涉案行業居主導地位的,調查機關可使用替代國的數據計算傾銷幅度。該段被稱為非市場經濟條款。第15條(d)段規定,中國如根據WTO進口成員國國內法律規定,證實自身是市場經濟的,非市場經濟條款失效;無論如何,非市場經濟條款在中國入世15年后自動失效。此外,如經調查認定市場經濟情形在涉案行業居主導地位,則第15條(a)段規定不再適用于該行業或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