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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民間組織參與農村社會救助的經濟法解讀

張榮現 李占立

論文摘要:從經濟法視角對民間組織參與農村社會救助進行了解讀,確定了民間組織經濟法主體地位和社會救助法的經濟法體系范疇歸屬,進而闡述了經濟法調控民間組織參與農村社會救助的重要意義。

論文關鍵詞:民間組織;農村社會救助;經濟法;解讀

1對相關基礎概念的理性梳理

1.1民間組織非政府組織(NGO,No—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在我國又被稱為民間組織,同時還被稱為“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非營利性組織”“社會中間組織…中介組織”“第三部門”等。俞可平先生在《中國社會科學》上撰文對上述概念進行了比較梳理和辨別分析,最終認為,“民間組織”概念突出了公民社會組織的民間性,其外延可以涵蓋上述各概念所要表達的主要含義,比較而言,這是一個表達公民社會組織的恰當概念。筆者建議,在談及作為公民社會主體的組織或團體時,盡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間組織”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術語上的不必要爭議和混亂。

研究中筆者亦使用“民間組織”(英譯仍為NGO)作為規范性用語,但并不試圖對其進行界定,因為“理解非政府組織的社會作用比確定其概念的一致重要得多”。根據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非營利比較研究中心的研究,民間組織應具備組織性、民間性、非營利性、自治性、志愿性5個特征。

1.2農村社會救助社會救助是指對社會上的老弱病殘和生活困難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的人員或者家庭,國家和社會所提供的各種救濟和社會福利的總稱。具體到該文的農村社會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和社會力量為農村弱勢群體提供的各種救助和福利服務的總稱。具體而言,主要包括農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五保戶制度、農村扶貧開發、農村急難救助、農村法律援助、農村危房改造、農村特殊人員救助等諸多方面。

農村社會救助的主要特征有:①救助對象具有選擇性。古今中外,尤其是農村地區總會有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孤、老、幼、殘、病或因突發性災難而陷入困境的人,國家和社會應給予相應的救助。②社會救助的標準較低。社會救助是國家和社會履行的最起碼的社會保障職責,提供滿足受助對象最低生活需求。③社會救助具有臨時性。社會救助形式多種多樣,除部分長期救助對象外,大部分的社會救助對象,是臨時性的救助,一旦其困境解除,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對其社會救助就不再繼續。

2民間組織經濟法主體地位的確定

目前經濟法學界對于經濟法主體的構成還沒有高度一致的認同和普遍的使用,與傳統部門法的法律關系直觀、明了相比,經濟法法律關系比較復雜。而要對這種復雜、多維法律關系的主體進行抽象并類型化,極易出現概括不全和類型交叉的缺陷。這是經濟法主體研究的現實情況。

客觀的說,對于民間組織的研究,政治學、社會學領域的研究已頗具規模,相對封閉的法學對此的關注與探討已大大滯后。近年來,經濟法學界開始對民間組織進行研究:有的學者將社會組織列為與國家、國家機關、內部組織等并列的經濟法主體;有的學者將社會經濟團體明確為經濟法主體;有的學者將社會中間層主體與市場主體、經濟行政主體置于“政府一社會中間層一市場”3層框架中加以研究,明確了社會中間層的經濟法主體地位;有的學者從“公共管理觀點”對社會自治組織進行經濟法審視;有的學者提出了市場、社會、國家三大經濟法主體群的分類觀點;還有的學者從經濟法中法律機構的特點和第三部門的經濟法功能分析,探討第三部門的經濟法意義。

以上學者的研究盡管在稱謂或側重點上不盡一致,但他.們研究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重新設計經濟法主體制度,確立第三類主體(民間組織)在經濟法中的法律地位.該研究持同樣的觀點,并認為理解民間組織的經濟法主體地位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認識和把握。①民間組織是獨立于政府和市場主體特殊經濟法主體。民間組織的出現既能克服“市場失靈”,又能克服“政府失靈”;既能規制私權濫用,又能遏制國家干預。民間組織的宗旨與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契合,也可以說民間組織是為了實現經濟法的日的而存在和活動的,其應當屬于經濟法主體。民間組織應該定位為獨立于政府和一般市場主體自成一類的經濟法主體。對于民間組織的地位和作用,既不能簡單替代,也不能過度擴大,而應在經濟法所建立的體系結構中,保持適當地位,發揮應有作用。②民問組織是經濟法的特別調節機制。弗里德曼曾經指出:“法律與所有的有機體相同,必須隨著環境之更易而變化,并在變化中求其生長,否則難免限于僵化,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當前法律體系已經從公私法二元結構向三元結構嬗蠻,經濟法成為獨立于公法與私法的第法域,面對政府和市場的“雙重失靈”,民間組織成為介于政府與市場之間的特殊調節機制。一方面民間組織承擔了越來越多原由政府部門履行的諸如消除貧困、環境保護等滿足社會多元化需求的公共服務職能,彌補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不足和官僚化缺陷,制約政府權力。另一方面民間組織作為利益化的代表,通過自律協調以及與政府的溝通盡可能地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克服市場之手在利益分配上的缺陷。正是在此意義上,民間組織顯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凸顯了作為經濟法特別調控機制的深刻價值。

3社會救助法的經濟法體系范疇歸屬的確立

社會保障法可分為社會救助法、社會保險法、社會福利法3個相對獨立的領域。結構上,現階段的社會保障法是以勞動法為基礎,社會救助法為底線,以社會保險法為核心,以社會福利法為輔助。社會救助法目的在于通過提供救濟保障居民合乎人道的生活,使處于困境中的人能與社會發展相適應。一方面,社會救助立法是最早形成的社會保障制度,眾多國家的社會保障法是在社會救助法的基礎上逐步形成起來的;另一方面,社會救助是保障社會成員生存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社會成員中總會有部分人因為收入低或者遇到重大患難而陷人生活困境,需要通過社會救助得到幫助。 社會救助法與經濟法的關系,同樣表現為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經濟法學界對于市場秩序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是經濟法體系組成部分方面基本達成共識,而在市場主體(或稱經濟法主體)規制法和社會保障法是否屬于經濟法體系觀點則不統一,對于社會救助法的歸屬研究的代表性觀點有以下幾種。第1種認為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都是國家干預社會生活的法律形式。社會保障法為解決社會分配矛盾,滿足社會成員生存需要;經濟法則為排除經濟發展之障礙,滿足國民經濟協調發展之要求。兩者的基本價值不同,社會保障法側重于謀求社會公平,經濟法的基本價值則為經濟效率。兩者同為市場經濟的雙翼,相輔相成,同屬社會法范疇。第2種認為社會保障法是以社會法屬性為主,兼具經濟法屬性。此觀點與上述第一種觀點類似。第3種認為社會保障法中僅有社會保險法可以成為經濟法的研究對象,并不能全部的構成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第4種認為社會保障法是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認為社會保障法是強制法,不是意思自治法。經濟法是國家干預或協調經濟之法,社會保障法體現了社會分配領域的國家干預或協調,因此從屬于經濟法”…。目前這種觀點影響較大,許多高等院校法學院系都把社會保障法作為經濟法系列課程開設。

具體到社會救助法與經濟法的關系,筆者根據以上觀點的梳理認為,社會救助法作為社會保障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其反映的也是一種國家對社會再分配經濟關系的法律規制和調控。不僅僅追求社會穩定、社會公平和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權,而且能有效預防和控制市場機制對社會被救助對象的可能損害,彌補市場調控缺陷和市場失靈,維持市場經濟的良性運作,追求經濟效益當然為其應有之義。其中運用經濟法理念實施的國家干預不僅以經濟性為手段,而且也是以經濟性為目的——即使這些接受社會救助的當事人盡快渡過難關,重新投入到市場經濟活動中,為社會物質財富的增加繼續付出自己的努力,同時也獲得自己應得的財富分配額。因此,從社會分配法的角度和經濟性的緯度分析,包括社會救助法律制度在內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作為經濟法中強制性分配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可以獲得正當性理由和根據的。社會救助法律制度是國家干預社會分配法律制度的子系統,更是整個社會分配法律制度的最底防線,當然從屬于經濟法范疇體系。

4民間組織參與農村社會救助經濟法解讀的意義

4.1廓清認識誤區,豐富經濟法理論內容①進一步充實經濟法學的理論研究內容。通過對民間組織和農村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的理性考察,明確前者的經濟法主體地位和后者的經濟法體系歸屬,相信會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的進一步充實豐富作出貢獻。②進一步豐富農村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理論研究成果。一般學界認為,社會保障體系包含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3個層次。其中社會救助為社會保障的底線,是最低層次的社會保障。它的對象往往是社會最弱勢群體。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的改革仍然在繼續,統一的“社會救助法”迄今仍然沒有出臺。因此,梳理學界已有的研究成果,盡可能地挖掘探求新的理論解釋,以期為農村社會救助法律制度乃至城鄉一體化的社會救助法律制度提供新的理論支撐。

4.2提高重視程度,促進經濟法良性發展①有利于確保經濟法合理運行的方向。通過民間組織這種組織化的形式與國家干預機構進行交涉協商,可以有效避免單個被干預者勢單力薄、信息不對稱等弊端,使干預決策立法符合社會利益,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對于遏制“惡法”出臺無疑具有現實意義,從而確保經濟法運行的方向。②有利于監督、糾正不正當的干預行為,維護經濟法的權威。民間組織由于自身資源優勢,所以在行使監督職能,與干預機構的溝通、協商、談判中效果會更好,糾正不當干預行為,維護經濟法的有效運行和權威。③有利于降低經濟法運行成本。民間組織積極參與立法過程,提高經濟法的立法合理性和可接受性,進而使被干預者樂于遵守這種于己有利的法律規定,增強其合作意識,減少經濟法執行阻力,降低經濟法執法守法成本”。

4.3探尋法律機制,推進新農村建設步伐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建設工程,與之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已經同步展開,其中農村社會保險改革(主要為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已經在政府主導下快速推進,農村社會福利(含社會優撫)因為其對象的特定性相對而言比較易操作,只有農村社會救助領域改革目前仍步履蹣跚。在廣大的農村,社會救助仍然是僅限于政府方面組織的扶貧救濟、災難救濟等,遠遠不能適應農村社會救助領域的巨大需求。對民間組織參與農村社會救助的經濟法解讀有利于進一步對民間組織參與農村社會救助法律機制的深入探究,并探尋出政府和民間組織在農村社會救助領域的合作范式,最大程度地解決農村社會救助需求,促進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的和諧穩定,推動新農村建設的快速健康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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