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制度經濟學原理論信用制度建設
褚俊虹
在一些市場經濟活動中,不僅大部分交易活動不以物物交換的形式出現,而且貨主供貨和買主付款并不同時進行,于是出現了賣主與買主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由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一定數量的信用,債務人承諾在一定的時限內付還。后來,這種信用關系越出了商品買賣的范圍,作為支付手段的貨幣(信用貨幣)本身也加入了流通的過程,由專門機構銀行來經營。從這個意義上說,現代市場經濟乃是信用經濟。而信用水平要得到提高,根本上是需要建立良好的信用制度,以制度作為推動信用發展的保障。但是究竟什么是信用制度?信用制度又是如何產生發展的?要明究這些問題,我們需要從制度的本質機理入手。 制度的定義、作用及變遷機理 馬克思是最早研究經濟制度的學者之一,他明確提出:凡是適合生產力發展的經濟制度就是有效的制度,它能對經濟發展起著十分重大的積極作用。而另一方面,不適合生產力發展的經濟制度會成為生產力發展的桎梏。科斯也指出: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情況下,制度安排不僅對分配有影響,而且對資源的配置以及產出的構成都將產生影響;不同的制度安排會產生不同的資源配置效率,從而也將對產出產生影響,人們需要在不同的制度之間進行選擇。雖然馬克思與諾思等人研究問題的出發點不同,目的不同,時代背景也各異,但是他們都認為在一定的歷史時期,是技術(生產力)和制度(生產關系)共同決定了一個社會的經濟實績。 諾思從人類分工及專業化發展的角度來考察制度的產生過程,他認為專業化程度的提高能夠節約生產成本,但是隨著專業化程度的提高,邊際生產成本的降低幅度逐漸遞減,這種成本的節約,會被由于信息不完備和市場中的機會主義傾向所帶來的邊際交易成本的逐漸增加所抵銷。因此,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就需要建立一套能夠規范和約束人們的交易行為的制度,從而降低由于市場信息不完備性和市場中機會主義行為所導致的交易成本。無論是正式的規則,還是包括意識形態在內的非正式規范,其變遷是否有效,取決于它們是否降低了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降低可被視為是制度創新所帶來利潤,但這些潛在的利潤無法在現有的制度安排結構內實現,因而在原有制度安排下的某些人為了獲取潛在利潤,就會率先來克服這些障礙,從而導致了一種新的制度安排。 信用制度的組成部分 從制度的定義我們可知,制度實質上就是人與人之間發生經濟關系、進行交易活動的某種特定方式,也就是行為規則。其形式既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那么信用制度就可以定義為與信用相關的人與人之間發生經濟關系、進行交易活動的行為規則。由此定義出發,我們可以發現與信用相關的各項法律法規、實施條例、契約、操作機構、道德習俗、意識形態都被納入到信用制度的范疇中來。這個定義的內涵遠大于通常意義上以信用法律法規及體系結構為主體的范疇。參照新制度經濟學派對制度的劃分,也可將信用制度劃分為以下幾個部分: (1)信用法律:由國家政權發布的,憲法、經濟法中關于信用的相關條款及專門針對信用問題的信用法。信用法律規定了信用活動所必須嚴格遵守的基本原則與規則,其他任何規則都不得與其相抵觸,是信用制度的最高層次。 (2)信用條例:由經濟實體或組織制定的信用相關規定及條例。例如由中央銀行、各商業銀行、信用協會、信用中介等機構發布的指導其管理與經營行為的信用規定。 (3)信用文化:與信用相關的道德風俗、意識形態、價值觀等非正式約束。信用文化不同于法律、條例等正式約束,在大多數情況下并無明確的條文及強制力量而是通過輿論、集體價值取向、道德評判等方式來規范信用活動。 (4)信用執行機構:保證與信用相關的各項約束可被執行的組織。信用執行機構可分為強制執行機構與非強制執行機構兩種。 信用制度的變遷過程及影響因素 以科斯、諾思為首的新制度經濟學派已明確指出制度變遷的動力來自與變遷收益,即變遷所帶來的交易成本的降低。但是變遷自身也需要成本,變遷最后能否成功,就取決于變遷所帶來的收益是否大于成本。這可看作是制度變遷所需遵循的基本規律。 1.信用法律 信用法律是信用制度的最高層次。發達國家都有針對信用頒布的詳盡法律,而我國的信用法律卻還處于缺位狀態。回顧發達國家信用法律產生的歷史,其發布的時機,都是信用交易額猛增、各種信用工具被廣泛使用時,社會各相關方面對國會適時出臺信用管理相關法律提出了強烈要求,于是政府開始著手制訂。 我國經濟發展水平落后于美英等發達國家,在他們發布信用法律的70年代,我國還處于計劃經濟時代,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經濟水平迅速提高,信用在經濟活動中的應用逐漸加強,信用交易額猛增,由此極大促進了經濟發展。但由于缺乏信用法律,信用活動得不到規范,導致信用秩序混亂惡化,在企業信用上出現了“三角債”、拖欠銀行貸款等問題,在個人信用上個人消費信貸遲遲無法發展,不僅阻礙了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并開始威脅到宏觀經濟的穩定。這種情況已迫切需要出臺一部信用法律,以規范各類信用活動,降低信用活動中的交易成本,優化社會資源的配置。 潛在收益為信用法律的產生提供了動力,但要使信用法律真正得到頒布實施,這動力還必須足夠大,以補償信用法律產生的成本。從表面層次看,信用法律的成本只是制訂法律過程所需付出的勞動成本,但實際上這成本只是次要的,信用法律的主要成本是克服來自既得利益者的阻力所需付出的成本。混亂的信用秩序雖然降低了資源配置效率,但必然也會為部分組織或個人帶來利益,與信用問題相對應,在我國當前信用狀態下最主要的既得利益者可劃分為三類:拖欠銀行貸款的企業;拖欠其他企業款項的企業;擁有大量壞賬、競爭力薄弱的銀行。除這三類主要既得利益者外,還有惡意商業欺詐者等依靠信用法律缺失而牟取利益的組織或個人。
信用條例由經濟實體或組織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