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基于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ECFA
胡煥武
摘要:ECFA所追求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是指一個主權國家內各單獨關稅區之間的經濟一體化,是一種特殊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形式;由于ECFA為雙邊自由貿易協定,具有運作機制高效的特點,對于龐大的組織機構的需求不是十分強烈,無須按照“三權分立”的模式設置組織機構,而是采用強化自由貿易規則,弱化組織機構的方式來推動區域貿易組織的運行。所以,ECFA是一個特殊的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 關鍵詞:ECFA;區域性;經濟一體化;國際經濟組織
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是規范兩岸經濟貿易合作的基本協議,構建了兩岸經濟合作機制化平臺。作為WTO框架下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一種形式,ECFA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WTO體制內存在和發展,同時受到WTO的約束和監督。WTO對區域經濟一體化中“區域”概念的解釋具有特定的含義,WTO絕大多數成員方是獨立的主權國家。但特殊情況下,單獨關稅區也可成為WTO的成員方。于是,在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規定中,不論關稅同盟,還是自由貿易區,其區域均指“關稅區”,在這個意義上,不應該僅僅局限于“不同主權國家之間成立的區域經濟一體化安排”,一個主權國家內部建立的經貿合作安排應視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新的發展模式[1]。 一、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分析 從經濟學角度上講,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是指地理區域上比較接近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和地區為了謀求共同的經濟貿易發展,通過締結條約而建立起來的經濟貿易聯合的過程[2] 。而法律角度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主要是發生在某一國際區域的有一定政治、經濟聯系的多個國家或關稅領土內,兼有跨區域性的特征。其所涉及的領域具有特定性,即主要限于國際經濟領域中的一定范圍內。目前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所涉及的領域,從貨物貿易發展到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范圍,如非關稅壁壘、知識產權保護、投資措施等。 為保證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順利進行,就需要一定的法律規則作為保障。國際條約是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法律規則的主要形式,因為條約是具有締約能力的至少兩個國際法主體意在按照國際法產生、改變或廢止相互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一致。條約的造法性和契約性的功能可以為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有效運作提供法律支持。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法律規則突出規則導向性。以規則為導向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可以較為公正、公平地分配以貨物、服務貿易及資本流動為主要內容的區域經濟利益,而且,規則為導向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往往具有可操作性、可預見性以及穩定性的功能。在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中,強調一定的強制性。強制性不僅體現在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機構設置、條約方式、法律規則的采用等方面,而且重要的是,這些形式里面貫穿一些帶有諸如爭端解決機制的強制性的機制。 除了法律規則的保障之外,一系列永久性機構的建立是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運作的重要基礎之一。這些永久性的機構包括立法、行政或執法、司法或具有司法性質等方面的職能,并且具有制度性場所、相當的穩定性和持久性的特性。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實施往往是重大、實在的國家經濟利益的實現,故需要具有立法職能的機構,有執行最高權力機關決定的機構以及處理、協調、服務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各種經常性工作的機構。 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類型的確立是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運作的具體表現。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類型在法律角度上分為四種類型,即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共同市場和完全的經濟同盟,它們的自由化程度由低到高,每一種類型在法律上各有不同的要求[3]。但不論采取哪種方式,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必須遵守WTO多邊貿易體制的相關規定。在WTO框架協議中,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規則主要規定在四個國際文件中:《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第24條、《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5條、《對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和更優惠待遇、互惠及更充分參與的決定》的“授權條款”以及《關于解釋1994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24條的諒解》。上述四個文件中規定了建立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必須遵循的原則和主要規則。 綜上所述,法律角度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是指一定國際區域內的諸個國家或關稅領土以協議為基礎并建立一定機構,確立一定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類型,在某些特定經濟領域有效地實施統一規則的整合過程。在此整合過程中,突出體現了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經濟性、規則性以及組織性的特征。 二、ECFA是WTO框架下特殊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 在兩岸經貿關系正常化方面,2008年5月后,海峽兩岸采取積極措施,推動兩岸經貿往來向著正常化方面發展。“海協會”與“海基會”在2008年6月以來,進行制度化協商,簽署多項協議,成果豐碩。然而,在未來兩岸貿易及人員往來日趨緊密的情況下,必會產生各類經貿問題。僅靠“海協會”及“海基會”處理兩岸經貿關系,渠道過于單一,對未來兩岸經貿的發展上,必將形成瓶頸。因此,有必要建立全面性的兩岸經濟合作架構,才能滿足貿易上快速增長所帶來的兩岸經貿事務需求。在此基礎上,中國內地和臺灣簽署了《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如果落實好協議內容,積極推動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早期收獲的實施,將進一步促進兩岸經貿交流與合作,推動兩岸經濟共同發展。 ECFA包括序言和5章16條及5個附件,內容涉及雙方合作措施、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經濟合作等程序內容。這些內容包含在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所涉及的內容之內,完全具有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經濟性的特征。在ECFA序言中指出: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通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系,建立有利于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因此,ECFA是在無損于對其他WTO成員所作的承諾前提下對兩地經貿關系所作的安排,符合WTO及GATT對區域貿易協定的內在要求,因此,ECFA屬于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制度安排,符合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規則性特征。ECFA作為WTO框架下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的一種形式,受到WTO的約束和監督,并在WTO體制內存在和發展。 但是,ECFA又是一種特殊的區域性國際經濟一體化形式。從國際公法的角度看,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主權國家,臺灣作為中國的一個省份,ECFA不具有國際法的屬性。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1986年《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把國際條約從“國家間”擴展到“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的條約。中國內地與臺灣同屬一個主權國家,不具有“國家間”、“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的因素。但是內地與臺灣是一個主權國家內的兩個單獨關稅區,于2001年先后成為WTO的正式成員,ECFA的主體是WTO體制下的兩個正式成員。所以,ECFA的調整對象既不是國家間的國際經貿關系,也不是中央與地方間或地方與地方間的國內經貿關系,而是一個主權國家內不同的單獨關稅區之間的經貿關系,是WTO不同成員之間的貿易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