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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規則的實施機制

李向陽

[關鍵詞]國際經濟規則,自愿約束型規則,協商約束型規則,強制約束型規則

一、引言

國際經濟規則的形成機制與實施機制是一個令人著迷的問題(李向陽,2006),本文將著重探討國際經濟規則的實施機制。實施機制至少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規則實施的過程及其公正性,二是規則實施的結果及其公正性。國際經濟規則的制定和實施機制之間存在著某種因果關系:無論是規則實施過程還是實施結果的公正性都取決于規則的制定過程是否公正;規則的實施過程本身為規則的應用者提供了很大的自主空間;不同類型的規則帶來的結果會有很大的差異。

按照國際經濟規則對民族國家的約束程度高低,可以將其劃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強制約束型(以下簡稱強制型)規則。不僅成員國有明確的權利和義務,而且為有效實施這種權利與義務還要有一套明確的裁決機制。WTO規則是這種類型的代表。面對強制約束型規則,所有國家都應該是平等的,而實際上這一點是很難做到的。二是協商約束型(以下簡稱協商型)規則。和強制型規則相比,協商型規則的實施通常不依靠明確的爭端解決機制,而是依靠成員國之間的談判機制。當談判對手之間的實力存在嚴重不均衡時,就很難保證結果的公正性。在協商型規則中,大國通常主導著規則的制定和實施過程。類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世界銀行、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GATF)的規則都屬于這種類型。三是自愿約束型規則。當一國認為從某種規則中能夠獲益而自主選擇遵守,反之則放棄遵守時,我們把他們稱之為自愿約束型(以下簡稱自愿型)規則。這種規則的實施主要依賴于市場機制。如果一國不遵守這種規則將會受到市場的懲罰,或受到其他國家的報復。這類規則包括的范圍很廣,有些是主權國家之間所達成的協定,如經合組織(OECD)的公司治理準則、國際勞工組織(ILO)的勞工標準、巴塞爾協定Ⅱ;有些是單個國家所制定的規則,如美國的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任何國家的企業要想在美國證券市場上市都不得不遵守該項法律;還有一些是非政府組織所確立的規則,如穆迪債務評價標準、標準普爾債務評價批準等。就實施過程與實施結果的公正性而言,在這三種類型的規則中,自愿型規則是最低的,因為“弱肉強食”與“贏者通吃”是這類規則實施的基本法則(李向陽,2002)。

比較不同約束程度規則的實施機制,我們將會發現,從自愿型到強制型規則是一個遞進的過程:自愿型規則的實施機制是所有規則實施機制的基礎,違背市場基本法則的規則是難以真正實施的;協商型規則的實施機制是以自愿型規則的實施機制為基礎的;而強制型規則的實施機制又是建立在選擇和自愿型規則之上的。因此,本文將從自愿型規則開始分析它們的實施過程和實施結果。

不同類型的國際經濟規則并非是固定不變的。今日的協商型規則可能會成為明日的強制型規則;同樣,今日的自愿型規則也可能會成為明日的協商型規則。這種轉化通常都是單向的,即從自愿型轉化為協商型,從協商型轉化為強制型,而不是相反。以國際貿易規則為例,無論是烏拉圭回合所達成的新規則還是多哈回合即將談判的新規則,最初都是協商型和自愿型規則。考慮到國際經濟規則涵蓋的范圍越來越廣,規則不斷從低級向高級轉化,因此規則對民族國家的約束程度是一個不斷上升的過程。

對規則的這種劃分只是為了理論分析的便利。現實中,看似相同的規則可能具有不同的約束程度。例如區域貿易協定就有多種形式,有些只是松散的、無約束力的規則,另一些則是類似于民族國家的法律;區域貿易組織的內部規則對成員國可能是強制約束型的,對區域外國家則可能是自愿約束型的。

二、自愿約束型規則的實施機制

對規則的實施者而言,自愿型規則之所以被遵守,是因為這是各方進行成本—收益比較后的一種選擇結果。遵守規則的收益來自于規則的正外部性:降低交易成本。但遵守規則同樣也要付出成本,尤其是在國際經濟活動中遵守別人制定的規則時,成本就更為明顯。OECD在2000年曾基于美國、日本和英國3個部門55家企業做了一項研究,結果顯示企業遵從國外標準會使成本提高10%。另一項涵蓋了東歐、拉美、南亞、撒哈拉以南非洲16個發展中國家12個產業的159家企業的研究顯示,遵從進口國所要求的標準和技術管制不僅使企業的不變成本提高,而且還會提高可變成本(Maskus et al.,2005)。因此,在沒有外部約束的情況下,只有當收益大于成本時,一國(或一國的企業)才會選擇接受規則;反之,它們就會拒絕接受規則。對規則的制定者而言,既需要提高遵守規則的收益,更需要增加不守規則的成本。現實中,自愿型規則的實施主要依賴于兩類機制:全球市場約束機制和一國市場的約束機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自愿型規則,其實施機制也并不完全依靠市場本身,其他一些機制也會或多或少地發揮作用。

(一)全球市場約束機制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關注的重點大都是強制型規則和協商型規則,比如IMF、世界銀行、WTO所制定的各種規則。但事實上,世界市場交易活動所遵循的規則大多數是自愿約束型的。其中,產品標準、技術規章與認證制度是最常見的自愿約束型規則。經過數次多邊貿易談判,傳統的貿易壁壘(關稅、配額)已逐漸減少,以標準為代表的非關稅壁壘越來越多。在WTO體系內,除了“動植物檢疫措施”(SPS)之外,只有一個松散的貿易技術壁壘協議,旨在保證強制性的技術規章、自愿標準、產品檢驗和證明不會對貿易構成壁壘。即便是“動植物檢疫措施”,也還存在很多灰色區域。該協議沒有確定有關標準的實質內容和具體衡量尺度,只是鼓勵成員采用國際認同的標準,如食品法規委員會(CAC)的標準、國際動物疾病辦公室(OIE)的標準、國際植物保護公約(IPPC)的標準等。各成員也可以自行訂立產品的技術規定,但必須通報與國際標準的差異,且說明其用意。該協議僅有的約束也只限于政府所制定的相關標準,基本上不干預非政府組織制定的自愿產品標準(霍克曼與考斯泰基,1999,中譯本)。也就是說,WTO對國際范圍內的標準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則,它為各國制定自己的標準留下了巨大的空間。民族國家政府、區域貿易組織、行業組織都力圖在世界范圍內實施自身所制定的標準、技術規章、認證制度。前歐盟貿易代表拉米把這種現象稱之為“真正的21世紀貿易問題”。

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沒有能力制定獨立的產品標準、技術規章與認證制度,它們進入國際市場就不得不選擇接受現行的規則。促使它們“自愿”接受此類規則的機制主要來自于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滿足特定的標準已經成為進入外國市場的一個前提條件。發達國家的需求偏好相似性導致它們通常會采納相似的市場準入標準。例如:主要涉及環境與社會標準的SA8000;在國際農產品標準領域,“英國零售業聯盟(BRC)食品技術標準”制定了食品安全和食品衛生規則;最近形成的“EUREPGAP水果與蔬菜標準”確立了食品安全、環境與社會規則。其二,由于國際直接投資、國際生產網絡、外包的迅速發展,發展中國家經濟中越來越多的產業已經被納入到國際分工的鏈條之內,接受發達國家的產品標準、技術規章與認證制度已經成為企業正常生產、銷售、管理活動的必要條件。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通過生產供應鏈把相關的義務強加給了關聯企業(Jaffee and Hensen,2004)。其三,發展中國家市場中介體系發展滯后迫使其不得不接受發達國家的中介機構的認證,進而成為發達國家標準的接受者。例如,美國食品與藥物管理局(FDA)對進口谷物的黃曲霉素的含量并不做檢驗,也極少因為含量過高而扣押產品,但在美國國內市場上由于要根據黃曲霉素的含量高低確定價格折扣,私人中介機構通常都要對此進行檢驗。發展中國家缺乏得到國際公認的質量認證機構,于是就不得不接受外來的認證標準。其四,企業可以從采納國際通行規則中直接獲益(或不采納直接受損)。例如,在國際資本市場上,企業的融資成本和其資信評級直接相關。而國際通行的企業資信評級標準主要有穆迪債務評級標準、標準穆爾債務評級標準。只有獲得較高的債務評級標準,企業才可能支付較低的融資成本。再如,在國際金融市場上,銀行的資信水平和巴塞爾協定Ⅱ所確定的銀行自有資本比率直接相關。只有達到巴塞爾協定Ⅱ所規定的水平,銀行才能獲得正常的資信評估。對于以產品標準、技術規章與認證制度為代表的自愿約束型規則實施的結果,經濟學家還存在爭議。一種看法認為,發達國家主導的這類規則實施結果對發展中國家形成了一種新型的貿易壁壘。尤其是近年來發達國家把所謂的環境因素、社會因素(如勞工標準)、企業社會責任納入到國際規則之內,將極大地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國際競爭力。而另一種看法認為,實施統一的國際標準將有助于促進發展中國家企業不斷提高自身的競爭力(Jaffee and Hensen,2004)。對此,我們認為,雖然少數發展中國家有可能跨越這種貿易壁壘,進入發達國家的行列,但絕大多數國家卻會因此被邊緣化。

對于大國而言,其國內市場的影響力經常足以迫使其他國家接受他們所制定的規則。以公司治理標準為例,我們來分析美國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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