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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治安管理處罰權的擴張與規制——治安法立法之視角

冀祥德

[內容摘要]: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立法宗旨上,既追求維護社會治安、保持社會穩定、實現和諧社會之目標,又追求人權保障與程序公正之價值,同時注重對公安行政執法行為的規范。較之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治安法具有寬嚴更適度、程序更嚴格、處罰更規范、監督更有力的特點,從國家管理社會治安的目的與需要出發,擴張了公安行政執法機關之管理處罰權,規制了公安行政執法行為。

[關 鍵 詞]:治安法 管理處罰權 擴張 規制 缺陷

眾所周知,我國1997年對刑法的修訂中,價值取向發生了重大轉變,即由原刑法單純強調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轉變為既注重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又注重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實現了兩種價值取向在刑法中的高度統一。[02]2005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法》(以下簡稱《治安法》),也實現了社會管理與人權保障兩種價值取向的有機結合。該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治安條例》)相比,更合乎中國國情,更能適應國家加強社會治安管理的需要,更符合憲法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具有寬嚴更適度、程序更嚴格、處罰更規范、監督更有力的特點。根據該法,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權的配置也發生了較大變化。本文在比較治安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治安條例之間警察裁量權之擴張與規制的基礎上,旨在探討如何正確領會新頒布的治安法之立法精神,使得公安行政執法機關更合法、規范和正當的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

一、治安管理處罰權的擴張

近年來,我國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發生了很大變化,國家民主法制建設得到飛速發展,社會治安面臨的各種問題日趨復雜,1986年9月5日制定的《治安條例》雖經1994年5月12日八屆人大常委會之修訂,但仍然存在處罰種類偏少、處罰幅度偏小、罰款數額偏低、調整范圍過窄、處罰程序簡單、與其他法律不相協調等缺陷,已經越來越不適應社會治安管理之需要。為了適應治安管理的現實情況,《治安法》對治安管理處罰權予以擴張,進一步強化公安機關在管理社會治安中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一)治安管理處罰種類及運用的擴張

1.處罰種類的擴張。根據《治安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只有警告、罰款和拘留三種。面對紛繁復雜、形式多樣的違法行為,這三種行為不僅難以起到錯罰相當的作用,且已遠不適應當前及今后的治安管理需要。《治安法》第十條增加了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和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兩項處罰種類。這種變化實現了《治安法》與《行政處罰法》、《刑法》等法律的接軌。表現在:其一,《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比《治安條例》多了沒收、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三種,實際上,公安機關對一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已涉及到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處罰,如交通違章、交通事故處理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治安法》增加了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這項規定既與《行政處罰法》接軌,也更加適應治安管理實踐。其二,根據《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外國人犯罪可以單獨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治安條例》對于外國人卻無相應規定。《治安法》增加了對外國人適用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這兩種處罰措施,填補了外國人在我國如何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空白,擴張了公安機關對外國人的治安管理處罰權,不僅使《刑法》與《治安法》的處罰原則相一致,而且使刑事處罰權與行政處罰權得以銜接。 根據《治安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對于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治安法》第十一條則分兩個層次對此進行了規定,一是對于辦理治安管理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二是對于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這項規定對于違反治安管理所得財物,在沒有被侵害人的情況下,規定可以由公安機關登記造冊,用拍賣或國家規定的其他的方式進行處理,實際是擴張了公安機關對于違反治安管理所得財物的處置權。

2.處罰運用的擴張。根據《治安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治安法》第十二條將之修改為“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改變既與《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則相一致,同時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既可以從輕處罰,也可以減輕處罰,擴張了公安機關行政執法的自由裁量權。

根據《治安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對于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治安法》第十四條將之修改為“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此立法變動意義有二:第一,公安機關對于盲人或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既可以對盲人或又聾又啞的人因生理缺陷之原因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又可以對盲人或又聾又啞的人不是因生理缺陷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在從輕、減輕和不予處罰之間,視情自由裁量。第二,使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中對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的處罰層次相統一,均劃分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不予)處罰三個檔次。[03]

根據《治安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主管人員。《治安法》第十八條將之相應改變,增加了對單位的處罰規定,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規定處罰。這與《刑法》對單位的處罰原則是一致的,改變了以往對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能處罰其直接責任人,而不能處罰單位的情況,使治安管理處罰更能錯罰相當。

根據《治安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三種情形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一是情節特別輕微的;二是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對此,《治安法》第十九條進行了相應改變,除保留了《治安條例》第一項和第三項外,將《治安條例》第二項改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同時增加了對有立功表現的人減輕或免予處罰的規定。撇開從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向減輕或免予處罰的變化不談,《治安法》顯然擴張了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范圍,并且與《刑法》關于自首、立功等規定相銜接。

根據《治安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有較嚴重后果的,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屢犯不改的可以從重處罰。《治安法》第二十條將從重處罰的范圍擴大,對教唆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重處罰,不再限于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同時,對于打擊報復行為予以從重處罰的范圍也從原限于對檢舉人、證人,擴展為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治安法》從重處罰范圍的擴大是警察權擴張的典型體現。

(二)處罰幅度的擴張

《治安條例》對處罰幅度設定已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社會要求,其處罰起點偏輕,處罰額度偏少,如規定拘留是一日以上,罰款是1元以上,這種起罰點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實踐中很少采用,所以《治安法》對拘留和罰款的適用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擴張,將起罰點相應提高。

1.對拘留權力的擴張。主要分兩種情形:

一是《治安條例》規定不適用拘留的違法行為,《治安法》規定予以拘留。例如,《治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治安法》第三十五條則將之改變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于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治安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治安法》第六十三條將之變更為: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是《治安法》增長了拘留的時間。如《治安條例》除了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違反消防管理的第一至第四項的行為適用十日以下拘留期限外,凡規定可適用拘留的均為十五日以下。在《治安法》中,則按照違法行為性質、程度等情形,把治安拘留處罰區分為5日以下、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同時第十六條規定了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期限為二十日。這樣,有些違法行為的拘留期限就會相應增長。如根據《治安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而《治安法》第二十三條則將之變更為: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從表面上看,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幅度似乎縮小了,實際上卻提高了處罰的嚴厲程度,使原來有可能處1日至5日的拘留,改為一律5日以上。

2.對罰款權力的擴張。罰款權力的擴張主要體現在提高罰款數額上,在《治安條例》中,“罰款主要為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即 “黃、賭、毒”一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可處罰款上限為2000元、3000元或5000元,對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上限則是200元。《治安法》則較大幅度地提高了罰款處罰的限額。根據不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治安法》分為200元、500元、1000元三個處罰標準,對《條例》規定可以處罰5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下罰款的幾類違法行為,在上限不變的前提下,規定了某些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起點為500元。

(三)處罰范圍的擴張

《治安條例》主要有兩大缺陷:一是存在“口袋行為”。實踐中,不得不把許多行為的處罰歸入所謂的“口袋行為”中,出現了變相的類推原則,如把“同性戀”、“戀物癖”等生理心理的病態現象一律歸入“流氓行為”;在“公共場所”倒賣外煙、亂擺攤點、出版盜版出版物等都認定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等。二是缺乏對許多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治安條例》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規定了8大類77項,而近二十年來,社會的各個方面都發生了豐富而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的違法行為出現并大量增加。如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鄰里生活的行為,威脅、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以賣淫為目的的招嫖拉客的行為,投放虛假的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擾亂重大活動期間治安秩序的行為等。這些新的違法行為的出現,破壞了現有的社會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而現代法治社會要求違法行為應被有效的約束,社會關系應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為保障社會秩序,擴張警察的治安管理處罰權,擴寬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調整范圍就成為一種合理的必需。《治安法》將違法治安管理行為歸納為4大類,增加到110多種。

(四)當場處罰權和收繳權的擴張

根據《治安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50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治安法》第一百條則將之相應改變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這種改變擴張了公安機關當場處罰權。

同時,對于當場收繳的規定,《治安法》也作了相應改變。根據公安部于1989年和1992年分別發布的關于執行《治安條例》當場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和補充通知,由于當場處罰和當場收繳罰款的關系沒有規定,實踐中當場處罰變成了當場交納罰款。《治安法》中明確了當場處罰與當場收繳罰款之間的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一是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二是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三是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二、治安管理處罰權的規制

過度的權力擴張將會使權力失控。國家權力中最核心的是行政權力,治安管理處罰權是行政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有限政府,規制行政權力,限縮和監督警察權,是從警察國邁向法治國的必然。因為,任何權力,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約,就必然會導致濫用,這是人類幾千年的歷史已經反復證明的一條經驗[04].《治安法》對于治安管理處罰權的規制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處罰程序的完善

從正當程序的視角,程序公正不僅是實體公正實現的基礎,而且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在《治安條例》中,治安管理的程序規范嚴重不足,第四章“裁決與執行”雖然規定了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中的一些程序,但是仍然存在諸多問題:一是根據《治安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適用的是傳喚、訊問、取證、裁決,但在該規定中,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程序重要組成部分的“立案”卻沒有任何規定。二是在程序設置上,先訊問后取證的程序排列,也是傳統“口供中心主義”的體現,悖于現代執法要求。三是《治安條例》缺乏告知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告知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在告知程序的設置上《治安條例》顯然滯后于《行政處罰法》,并與之沖突。四是《治安條例》缺乏聽證程序。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程序規制是現代社會調控權力的主要手段,是行政法的核心。《行政處罰法》確立了處罰法定的原則,并對行政程序的法律規制確定了大的方向。《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行政處罰的特別法,針對治安處罰的特有特征, 對處罰程序的規定設了3節 35條,從立案、調查,到處理、決定,再到執行,新法對治安管理處罰的每一個環節的行為都有詳細的程序規范。如訊問查證的告知程序,較大數額的罰款的處罰的聽證程序,等等,這些規定將有力地規范警察權的行使,防止警察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具體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在調查程序中,一是增加了關于“立案”的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二是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第七十九條);三是規定了保密制度(第八十條)和回避制度(第八十一條);四是健全了調查取證制度(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五是完善了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的檢查、扣押、鑒定制度(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條)。

在決定程序中,一是設置了證據證明規則,規定對于只有本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第九十三條);二是規定了處罰告知程序,規定被處罰人的享有陳述和申辯權利(第九十四條);三是增加了聽證程序,規定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兩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第九十八條);四是明確了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級公安機關批準可延長三十日(第九十九條)。

在執行程序中,主要是確立了罰繳分離制度和當場收繳罰款制度(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建立健全了擔保人和保證金制度(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一十一條)。

(二)監督程序的創制

《治安條例》沒有規定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的執法監督。所以,為了規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執法行為,《治安法》專門增加了執法監督的一章,規定了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以及禁止的各項行為。根據《治安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和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責任及時處理(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打罵虐待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治安法》還規定了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如果有刑訊逼供等十一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將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六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治安法》的上述規定,是我國對警察權監督的立法體現。

(三)被處罰人權利救濟的規范

在我國,行政救濟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種機制。根據《治安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可知,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治安法》取消了復議前置程序,規定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使得公民保護自己權利的渠道更靈活更便利。

有人曾言,“近幾年我進一步發現,中國之所以窮,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即缺乏人與人平等的人權思想。改革之所以成功,正是因為我們逐漸恢復了這個最重要的人的基本權利” .[05]所以,我們還必須看到,《治安法》在尊重與保障人權,體現以人為本立法精神方面的突出進步:

一方面,《治安法》明確規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治安法》第五條規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這是我國這十多年來法治和人權觀念日益增強在社會管理立法上的首次體現,也是繼“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入憲后,立法中對該條款的首次規定。

另一方面,《治安法》 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治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七十周歲以上的、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或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這充分體現了《治安法》以人為本和對人性的終極關懷。

雖然,新頒布的《治安法》與《治安條例》相比有了突出地進步,體現了立法者建設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決心,卻仍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現在:

一是“口袋罰”情形依然存在。如上文所述,《治安法》對于“口袋罰”有了很大的改觀,但卻未得到根治,在《治安法》中仍有多處出現“其它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等兜底條款,這就意味著法律授權給公安行政執法機關,對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只要主觀認為是應該處罰的,就可以據此條款進行處罰。筆者認為,這種立法方式是不可取的,由于《治安法》相較于其他行政法律而言,具有更大的強制性,它規定了罰款、警告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方式,所以更應貫徹“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原則。因為在法治原則下,對于公民來說,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應該就是法律所允許的。不被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就屬于公民的合法權利,任何人尤其是國家不得輕易干涉。

二是行政拘留不適用聽證。治安案件中的聽證制度是對警察權的重要程序規制。《治安法》盡管對吊銷許可證以及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案件規定了聽證制度,但是對于比能力罰和財產罰更加嚴重的行政拘留這一人身自由罰卻沒有設立聽證制度。《行政處罰法》將聽證程序引入行政處罰之初,適用范圍就只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照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為限,留下一個“行政拘留”是否要經聽證的“尾巴”。人們期待著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時能有一個滿意的答案,但遺憾的是,在2002年6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十五條已經明確規定,“除對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案件外,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組織聆詢”的情況下, 《治安法》對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卻沒有做出應當舉行聽證的規定。從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這不能不說是一個人為的缺陷。

三是執法監督操作性相對較差。《治安法》雖然設立專章規定了執法監督制度,但這些規定顯然還處于一種宣言階段,并沒有規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如《治安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在這條規定中,監督的主體雖然很多,但誰來監督的問題沒有徹底解決。如公民進行申訴,向哪個部門申訴更快捷有效?接受申訴的程序是什么?發生警察違法時,如何及時糾正和給予什么樣的處罰等,法律規定依然不明確。為此,筆者認為,立法機關還需要以立法變動的方式,對具體的監督機構、監督程序、監督權限、處罰方式等進一步規定,同時注意《治安法》與《公務員法》及《人民警察法》等相關內容的協調一致。

盡管《治安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權、擴張和規制治安管理處罰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進步,其也試圖實現從管理法向管理法和控權法兼顧的轉變,實現從重實體輕程序向實體與程序并重的轉變,但是國家“權力本位”與“法制工具”的思想畢竟根植于國人數千年之久,中國百年的法制重建也必將是步履維艱,這從《治安管理處罰法》而不是《治安法》的稱謂便可見一斑:管理即處罰——將內涵豐富的行政管理手段等同于簡單的行政處罰。由此觀之,筆者稱謂下的《治安法》還將是一個良好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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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筆者認為,將《治安管理處罰法》改稱或簡稱為《治安法》更妥當。因為,該法從立法宗旨上,一方面追求維護社會治安、保持社會穩定、實現和諧社會之目標,另一方面追求人權保障與程序公正之價值,同時注重對公安行政執法行為的規范。而在“治安管理處罰”稱謂中,治安是目標,管理是手段,處罰是管理的形式之一,詞組的中心是“管理處罰”,難以體現人權保障與和諧社會的本體追求。

[02] 冀祥德。論新刑法的價值取向[J].山東公安專科學校學報,1999,(2)。

[03]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

[04] 參見[英]洛克,政府論[M]下篇,第18章,論專制;[法]盧梭,社會契約論[M]第三卷,第17章關于政府的創制,第18章,關于防止政府篡權的手段。

[05] 茅于軾,給你所愛的人以自由[M].北京:中國文聯出版社,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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