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裁量初探
謝清波
【摘要】由于各地對《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裁量部分的問題認識、理解不統一,加之有權解釋機關對此問題的解釋不具體、不透徹,出現了各地裁量標準不一、裁量隨意性不斷膨脹等現象。筆者借助本文提出觀點,對《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判定、法定裁量種類與酌定裁量種類的運用以及裁量方法等問題進行初步探析,以期促進基層執法機關逐步理清對此問題的認識。
【關鍵詞】法定裁量;酌定裁量;裁量方法
【寫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近年來,各地公安機關充分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這一法律武器,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貢獻。但是,由于各地對該法關于裁量部分的問題認識、理解不統一,加之有權解釋機關對此問題的解釋不具體、不透徹,出現了各地裁量標準不一、裁量隨意性不斷膨脹等現象,因此,有必要對該法裁量方面的問題進行探析。
一、對“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理解
《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第二十三條到第七十四條,分別規定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及量罰幅度。其中,共有17條先規定一般情節的量罰幅度,后規定 “情節較輕”的量罰幅度(如第二十五條等);共有6條先規定一般情節的量罰幅度,后規定 “情節較重”的量罰幅度(如第二十三條等);共有12條先規定一般情節的量罰幅度,后規定 “情節嚴重”的量罰幅度(如第二十四條等)。還有部分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但是從條文的結構中也不難看出,立法機關事實上已經將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一般情節和“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或“情節嚴重”上作出了區分。而在執法實踐中,只有確定某一行為符合“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或一般情節中的某一種時,才能找到與之對應的量罰幅度(即“對號入座”),然后在該幅度內進行裁量。因此,正確理解“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是正確適用法律、正確進行裁量的基礎和前提。
(一)當前各地對“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應對方式及存在的問題
面對如此眾多的“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基層執法機關往往無所適從,而各省級公安機關為了應對這一情況,分別制定了一些指導性意見,如江蘇省公安廳制定了《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蘇公廳〔2006〕394號)、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北京市公安局關于下發〈北京市公安局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化標準〉(試行)的通知》(京公法傳發〔2006〕4號)。這些文件無疑為基層公安機關準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提供了統一的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然而,筆者認為,通過各地制定指導性意見的方式應對這個問題,存在如下方面的不足:
1、指導性意見違背法律規定。如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在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屬情節較輕。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根據該條規定,即使是在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也要根據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進行處罰,而不是將“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與“情節較輕”劃上等號。
2、指導性意見與有權解釋相沖突。如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預備、中止、未遂的,屬情節較輕。而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不予處罰;行為人自動放棄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果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不予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應當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3、各地指導性意見標準不一,導致適用量罰幅度不統一。如對賣淫嫖娼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山東省公安廳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化標準(試行)》規定情節較輕的情形:(一)確因生活所迫賣淫且所得不多的;(二)已談好價錢或給付錢物,著手實施,尚未發生性關系的;(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北京市公安局關于下發〈北京市公安局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化標準〉(試行)的通知》規定情節較輕的情形:已給付金錢等財物并著手實施,但由于行為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系的。江蘇省公安廳《關于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規定情節較輕的情形:(一)、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賣淫嫖娼的;(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初次賣淫嫖娼的; (三)、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賣淫嫖娼的;(四)、因生活所迫初次賣淫的;(五)、初次賣淫嫖娼未遂的;(六)、初次賣淫嫖娼并檢舉他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查證屬實的。如此不統一的量罰標準必然造成量罰的不公平,侵害公安執法權威。
4、基層公安機關對指導性意見的法律性質認識不透。筆者認為,從法律性質的角度考察,這類指導性意見其實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案件一旦進入司法審查程序,法院不但可以不“適用”,而且可以不“參照”,基層公安機關在執行時完全可以靈活掌握。但事實上,對于上級機關制定的各類指導性意見,基層公安機關往往不對其法律性質進行準確定位,盲目、機械執行,導致個別案件處理不公。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建議
有權解釋機關應當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結合實踐執法經驗,吸收各地指導性意見中科學、合理的細化標準,盡快制定出相關解釋。當然,解釋不可能窮盡所有現實中的違法現象,基層公安機關在掌握“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時,應當充分、全面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有責性和客觀違法性,使量罰的結果最大程度地與行為人“罪責”相適應,真正貫徹落實過罰相當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審議過程中,為了體現與刑法的銜接,將部分“情節嚴重”的規定修改為“情節較重”的規定,因此,在量罰時,還必須同時考察相應的追訴標準,防止以罰代刑。
(三)“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判定
筆者認為,“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中的“情節”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具有某種關聯,但是又不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治安管理處罰法》部分條文對此已有暗示,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的,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這就說明,只要是猥褻他人的,就構成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僅僅是嚴重情節的幾種情形之一。
因此,判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必須首先判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是什么。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在具備主體、主觀方面要件的情況下,某種行為達到了足以侵害《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的時候,就構成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見,構成要件要素與《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密切相關。而“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中的“情節”雖然不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并未超出構成要件要素所輻射的范圍(部分擬制規定的情況除外)。例如,對于毆打他人的行為,只要該毆打行為足以造成對公民健康權的危害,就已經構成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毆打行為造成的后果才是是否“情節較輕”中的“情節”,毆打他人的方式、手段也是是否“情節較輕”中的“情節”,顯然,這些情節并不是毆打他人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但是均因不管是否造成傷害、不管采取何種方式,都因其對“毆打他人”這一客觀行為起到一定的征表作用,而沒有超出構成要件要素所輻射的范圍。但是,毆打他人的場所、毆打他人的動機等,因為其本身并不是“毆打他人”這一行為所要考察的對象,或者說,其本身與《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公民健康權)并無實質性關系,所以,不能將其評價為“情節較輕”中的“情節”。
同理,判定其他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也需要先從構成要件要素入手,逐一考察某一具體情節是否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中的“情節”,再進行綜合判斷。
那么,到底以什么標準判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呢?筆者認為,判定“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需要與一般情節進行比較。而立法對一般情節的規定存在于《治安管理處罰法》文本中,是客觀意思,基層執法機關必須針對不同類型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結合社會實際情況,綜合分析行為人的目的、動機,采用的手段,侵害的對象,造成的后果,造成的影響等方面的因素,進行客觀判斷。概言之,在當前的社會發展形勢下,行為人一般具有何種目的動機,一般采取什么手段,一般侵害哪些對象,一般會造成什么后果,這是判斷是否屬于一般情節的重要標準。
(四)“情節較輕”與 “情節特別輕微”之辨析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實踐中, 對于具體的事實屬于“情節較輕”還是 “情節特別輕微”較難界定。
有觀點認為,情節特別輕微,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情節特別輕微。判斷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否特別輕微,應當從違反管理行為人的年齡、身份,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所持的態度,違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動機,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認錯的程度,改正的情況,造成的影響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沒有實施終了,行為人自己已經悔悟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等。[1]
根據上述觀點,“情節較輕”與“情節特別輕微”既有共同點又有區別。
共同點表現在:
1、二者都以危害行為已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為前提。若某種行為還沒有足以造成對《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要保護的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還沒有達到緊迫的程度,那么,這種行為還沒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既不能認為是“情節較輕”,也不能認為是“情節特別輕微”。如行為人為誣告陷害他人而捏造事實的,因捏造事實的行為還沒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因此,不能認為是“情節較輕”的“誣告陷害他人”,也不能認為是“情節特別輕微”的“誣告陷害他人”。
2、二者都較一般情節輕。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的輕重方面考察,“情節較輕”與“情節特別輕微”均比一般情節要輕。
區別表現在:
1、功能不同。“情節較輕”為執法機關指明量罰的幅度,具有“對號入座”的功能;“情節特別輕微”為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提供法律依據,具有“減免功能”。
2、行為的輕重不同。從法律文本的表述上看,“情節特別輕微”顯然比“情節較輕”的情節更輕。
3、“情節特別輕微”所涵蓋的范圍寬于“情節較輕”。根據上文的分析,“情節較輕”中的“情節” 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具有某種關聯,而“情節特別輕微”中的“情節”則包羅了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所有客觀情況及能夠反映出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所有主客觀情況。
二、裁量種類
澄清了“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基本含義后,緊接著需要分析裁量種類。執法實踐中,往往存在著行為人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需要對行為人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本文將之稱為“裁量種類”)。理論上講,裁量種類可以分為法定裁量種類和酌定裁量種類。
(一)法定裁量種類
法定裁量種類,是指《治安管理處罰法》明文規定的、執法機關應當執行的從輕、減輕、從重處罰和不予處罰的裁量種類。《治安管理處罰法》總則部分、分則部分均規定了從輕、減輕、從重處罰和不予處罰的情節。其中總則部分第十二條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第十四條是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彈性裁量情節,第十九條是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第二十條是從重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分則部分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是從重處罰的硬性裁量情節。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量罰幅度以內決定較輕的處罰。與此相對應,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量罰幅度以內決定較重的處罰。而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量罰幅度以下決定處罰。
2、從輕處罰不等于降格處理,從重處罰不等于升格處理。實踐中,部分基層執法機關忽視了對這一問題的區分,造成了一些案件的錯誤處理。如乙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情節較輕,應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但是因為乙曾在六個月內因盜竊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從重處罰,遂最終在“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這一量罰幅度內作出處罰決定。這種做法完全混淆了從重處罰與加重處罰,應當在實踐中予以杜絕。
3、減輕處罰的幅度問題。對于減輕處罰的幅度問題,公安部《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四條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一)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減輕處罰;(二)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三)規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單獨或者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單處拘留;(四)規定拘留可以并處罰款的,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減輕處罰;在拘留的法定處罰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但是,“法定處罰幅度以下”這一規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困難,例如,一般情節的盜竊行為,法定處罰幅度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但是“法定處罰幅度以下”是否還包括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若包括(肯定說),則符合減輕處罰條件的,可以處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若不包括(否定說),則只能不予處罰。筆者贊成肯定說,理由如下:
(1)《治安管理處罰法》實際上將拘留設定為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和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三個格。《治安管理處罰法》多個條文有“五日以下拘留”的規定(如第二十五條等處),適用五日以下拘留不會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也不會侵犯國民的法感情。
(2)持肯定說更符合公平、正義。如果堅持否定說,則會出現未設定五日以下拘留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適用減輕處罰時,與設定五日以下拘留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相比,不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例如,張某盜竊,情節一般,因其未滿18周歲,根據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客觀情況,應減輕處罰,但是因為對盜竊行為未設定“五日以下拘留”的量罰幅度,根據《解釋(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其不予處罰;李某揚言實施爆炸擾亂公共秩序,情節一般,因其未滿18周歲,根據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客觀情況,應減輕處罰,因為對揚言實施爆炸擾亂公共秩序行為設定了“五日以下拘留”,故根據《解釋(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其拘留三日。那么,都是因為適用“未滿18周歲”而減輕處罰的,為什么最終對張某不予處罰,而最終對李某拘留三日?這樣的不公平已經顯而易見。
(3)否定說的主要理由是肯定說的做法違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則。該說認為,《行政處罰法》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就是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即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主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不意味著每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都必須有直接而明文規定的法律條文依據。”“一般說來,只要直接關系到行政相對人行政法上的基本權利的行政行為,特別是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為(如行政處罰,筆者注),需要有直接明文的法律(包括法規和規章)依據;此外的行政行為,只要符合法的精神便可。”[3]筆者認為,即使象行政處罰這樣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在量罰上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也并不是必須有直接而明文規定的法律條文依據,只有在量罰上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才需要有直接而明文規定的法律條文依據。而肯定說的做法恰恰是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做法,因此,并不違背行政合法性原則。而否定說將減輕處罰直接等同于不予處罰,雖然在結果上看似乎對行政相對人更加有利,卻不符合法的精神。
減輕處罰是否應當包括法定處罰種類的減輕?例如,對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情節一般的,符合減輕處罰的條件,能否減輕至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此,《解釋(二)》第四條明確予以否定。但是,筆者認為,減輕處罰理應包括處罰種類的減輕,理由如下:
1、處罰種類的設定順序反映出處罰種類性質的輕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一)警告;(二)罰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不難看出,立法實際上將“警告”視為性質最輕的治安管理處罰,“罰款”的性質重于“警告”,“行政拘留”的性質又重于“罰款”。對本應行政拘留的行為人,因符合減輕處罰條件,最終對其罰款,其實質上也屬于減輕處罰。
2、便于劃清減輕處罰與不予處罰的界限。《治安管理處罰法》多個條文對減輕處罰與不予處罰進行了并列式的列舉,這就表明,減輕處罰與不予處罰完全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而《解釋(二)》第四條無疑將部分減輕處罰的情形與不予處罰劃上了等號,這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申言之,無論怎么減輕處罰,都不可以不予處罰,這是“減輕處罰”的應有之意。
當然,或許會有人提出這樣一個問題:若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主客觀情況,本應對其警告,但是又符合減輕處罰條件的,又如何減輕呢?對此,筆者認為,出現這種情況的,因為行為本身就具有明顯的輕微性質,可以直接適用不予處罰的規定對其不予處罰,而不是通過適用減輕處罰最終對其不予處罰。從這個方面講,就需要基層執法機關綜合把握案件事實,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正確適用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酌定裁量種類
酌定裁量種類,是指雖然《治安管理處罰法》未明確規定,但是行為人具有酌定裁量情節,需要予以酌定從輕或者從重處罰,從而對其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裁量種類。而酌定裁量情節,是指雖然《治安管理處罰法》未明確規定,但是能夠切實反映出行為人客觀違法性與主觀有責性的增加或削弱,需要在裁量時予以考慮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如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后態度、行為的動機、方式、手段等。
筆者認為,把握某一情節是否屬于酌定裁量情節,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1、是否與行為人本身有關聯。某一情節是否屬于酌定裁量情節,首先要分析這一情節是否與行為人本身有關聯,是否能反映出行為人本人的人身危險性增加或削弱。如,行為人毆打他人后,根本無意對被侵害人賠償,但是其父親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對被侵害人進行了賠償。筆者認為這一情節不屬于酌定裁量情節,因為不能反映出行為人本人的人身危險性增加或削弱。
2、是否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身有關聯。酌定裁量情節的基礎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身,若將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本身無關聯的情節作為酌定裁量情節,則違反了行政合理原則(考慮不應考慮之情況)。例如,甲吸食毒品,同時,甲在家中還經常虐待老人,對甲在家中還經常虐待老人這一情節即不屬于酌定裁量情節。若作為酌定裁量情節,便無異于間接處罰。
3、不屬于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行為人必須是“多次” 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方能構成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多次”成為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就不可再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否則,便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當然,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上的“多次”已經超過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多次”時,對多余部分的次數則可以單獨予以評價。
確定案件事實中存在酌定裁量情節后,正確適用酌定裁量種類,還需要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酌定處罰種類不包括減輕處罰,也不包括加重處罰。酌定處罰實質上體現的是基層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需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為基礎,因《治安管理處罰法》并未對酌定減輕(加重)處罰進行授權,故不可以超越法律而酌定減輕(加重)處罰。
2、酌定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幅度不應高于相對應的法定從輕或從重處罰的幅度,否則將導致法定從輕(從重)處罰的規定形同虛設。例如,甲、乙共同違反治安管理,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相當,本應分別處7日拘留,若行為人甲屬于未滿18周歲的人,從輕處罰后決定行政拘留六日,行為人乙違反治安管理時是剛滿18周歲的第二天,可酌定從輕處罰,則應當以不低于行政拘留六日為標準進行裁量,否則,酌定從輕的幅度便高于法定從輕的幅度,使法定從輕處罰的規定形同虛設。
3、某一情節已經作為法定裁量情節適用后,便不再屬于酌定裁量情節。如行為人是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已經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四條對其減輕處罰,就不可以在因為其生理狀況再酌定從輕處罰。
三、裁量方法
(一)判定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或者“情節嚴重”
這是正確裁量的前提。因為,只有先找準屬于“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或者情節一般,才能確定立法在不考慮其他情況下予以認可的量罰幅度,之后的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才有基礎。
(二)對照法定、酌定裁量情節進行裁量
最后的裁量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必須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真分析、反復推敲,運用科學的方法,最終使裁量結果合法、合理。筆者認為,在此過程中應關鍵把握以下幾個原則:
1、單一法定裁量情節按順位適用原則。《治安管理處罰法》共有三處(分別為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同時規定了兩個以上的裁量種類,那么,如何選擇裁量種類呢?筆者認為,裁量種類在具體條文中的順位反映了立法的傾向性,一般來說,順位在前的應優先考慮適用。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首先考慮適用從輕處罰,只有在從輕處罰后仍不能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減輕處罰。
2、法定裁量情節優于酌定裁量情節原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既有法定從重情節又有酌定從輕情節的,應當先從重、在從重的基礎上再從輕并最終體現從重;既有法定從輕情節又有酌定從重情節的,應當先從輕、在從輕的基礎上再從重并最終體現從輕;同時具有法定從重、從輕情節,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情節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符合過罰相當原則的決定;對具有法定減輕或不予處罰情節的,應當依法優先減輕或不予處罰。
3、硬性裁量情節優先適用原則。筆者認為,法律文本的表述某種程度上反映著立法機關的價值取向。當法律文本表述為“應當”適用某一規則時,說明立法機關要求執法機關,當適用這一規則的情形出現時,必須適用這一規則;當法律文本表述為“可以”適用某一規則時,說明即使出現適用這一規則的情形,立法機關對執法機關是否適用這一規則也不作強行要求(當然,一般情況下也應當適用)。因此,當硬性裁量情節與彈性裁量情節同時存在時,應首先適用硬性裁量情節。
4、同時具有同向裁量情節不升(降)格的原則。即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從重)情節的,也不可減輕(加重)處罰;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亦不可不予處罰。
5、裁量情節適用對應原則。即每一裁量情節的適用,必須要與折射該裁量情節的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相對應。例如,行為人毆打他人后逃跑,并被受案調查,逃跑過程中,行為人又實施盜竊行為,后行為人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了自己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但是對其盜竊違法事實并未如實供述,因而,對于毆打他人的行為,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減輕處罰情形,而對盜竊行為,不符合該項規定情形,故只能對毆打他人的行為減輕處罰,不可對盜竊行為一并減輕處罰。
【注釋】
[1]柯良棟、吳明山主編:《治安管理處罰法釋義與實務指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89頁。
[2]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429頁。
[3]胡建淼著:《行政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3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