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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論代議制民主思想的起源

叢日云 鄭紅

二、民主原則的基石:“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中世紀政治思想并沒有停留在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這一抽象的法理規定上,而是進一步確認,政治權力的實際行使需得到共同體某種形式的同意。 同意思想的一個重要來源是封建的契約關系,它是中世紀社會關系的基礎。契約關系的前提是契約雙方的合意。契約由雙方的合意而建立,也由雙方的合意而解除。契約關系創造了領主與陪臣間的法律紐帶,契約的雙方都要受契約的約束,涉及雙方的事務要得到雙方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概念是封建主義的基本要素,協商是封建統治的基本原則,整個封建主義理論和法律結構都建立在相互提供服務的人自愿合意的基礎上。因為在封建制度下,國王與貴族間的關系也是領主與陪臣間的契約關系,國王成為封建共同體的一員和契約關系的一造,于是,由私人間的契約關系很自然地上升為貴族與國王間的抽象的契約關系,亦即臣民或政治共同體與國王間的一般憲政原則,從而使同意理論在這里的運用成為可能。中世紀大量的國王(或皇帝)加冕誓詞和《大憲章》一類的法律文件都認同一個基本原則,即國王施政要征詢臣民的意見,取得他們的同意。烏爾曼認為,中世紀的王權有兩重性,即神授權力和封建性權力。神授權力傾向于使王權不受民眾的控制,而封建性權力則將王權置于契約的約束之下。所以,他稱封建政府為“民權理論的孵化器”。[13] 同意思想的另一個重要源頭存在于教會的理論與實踐中。早期教會就確認了一個原則,即教會的行為和主教等教職的選舉應得到教士和民眾的同意。早期教父奚普里安自稱,他履行主教職權的風格是,不征得教士的意見和教區民眾的同意,則什么也不做。教皇塞勒斯廷一世(CelestineⅠ)曾指示:“不應將主教強加給不愿接受他的人們”。他規定,教士、人民和貴族的同意與愿望是選擇主教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教皇利奧一世(Leo Ⅰ)更明確地重申了這個指導性原則:“治理大家的人須由大家來選出。”“如未經教士選舉,得到人民的認可,在大主教同意下由省主教授任,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主教。”[14]在一些隱修僧團中,特別是10世紀興起并很快傳遍歐洲各地的克呂尼修道院已經建立了較為規范的民主選舉制度,修道院長一律由修士自由選舉產生。這一作法后來為世俗國家所仿效。 12世紀羅馬法復興使中世紀的同意思想在羅馬法中找到了根據,也找到了一種最精確最凝練的表達,即“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這一箴言原本是羅馬私法的一條原則。根據查士丁尼法典,在一個被監護人有幾個監護人的場合,某些行為需得到所有監護人的同意,因為它們關涉到所有監護人的利益。它確立了這樣一個私法原則:當幾個人在一個特定事務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權利和利益時,只有得到每個當事人的同意,他們的共同管理才能終止。[15]這一私法原則在中世紀適宜的條件下擴充了它的內涵,被引申到公法領域。人們據此聲稱,法律的制定要得到受法律約束的人的同意;國王或官員的選任應得到受其管轄的人的同意;征稅及稅款的使用需得到納稅人的同意等等。所以,當代研究歐洲代議制度歷史的專家A.麥容格(Antonio Marongiu)指出,“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箴言是民主的基本原則。[16] 這一原則與教會的古老民主傳統相結合,最初在11世紀被教會法學家援引來服務于從世俗統治者那里爭得主教選任權。到12—13世紀,伴隨著羅馬法復興,法學家們重新發現了這一原則,并將其創造性地廣泛運用于各種民法和教會法問題,特別是運用到各種屬于多人的、合作的、共同的權利事項中。 在教會法領域,它作為一般原則與早期教會的“信眾的同意”原則相匯合,被運用到諸如主教和其它教會官職的選任直至教皇的選舉中。比如克萊蒙的伯納德(Bernard of Clairvaux)在12世紀中期就引用這條“古老的原則”,認為主教選舉所影響到的每個人都應該參加選舉。[17]它也運用于教會法的制定以及教會的司法和行政活動中,成為作為一個整體的教會的團體行為須遵循的準則。比如,關涉到全體信徒的重大事務,需召集相關會議進行討論。后來教會還據此確定了一種立場,即如果未經教士們的同意,他們拒絕向世俗統治者納稅。中世紀末期的宗教大會運動被稱為“教會的憲政運動”,它也以這一原則為根基。如烏爾曼在分析宗教大會理論時所指出的,教會思想家們的目的是:“既然教義和基督教理論影響到了每一個基督徒,那么對教義和理論觀點的界定不應該留給一個人——教皇,而應該是整個信徒團體的事,‘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已經得到運用。”[18]宗教大會運動雖然失敗了,但它所倡導的原則后來卻在世俗國家領域里得到發揚。 在世俗法領域,這一原則在司法和公共政治生活中得到大量使用,國王(或皇帝)的選舉、國家的立法活動和征稅之類的重大決策,都需以某種方式征詢社會各等級的意見,得到他們的同意。到13世紀,這一原則已經廣泛流行。G.波斯特(Gaines Post)經過仔細研究后指出,13世紀法學家借用和溶合了三個概念,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本屬私法程序上的狹義的同意原則運用到共同體的政府上。這三個概念是:第一,即使有少數不同意,多數仍有對共同體事務的決定權;第二,繼承古典的程序原則,將所有利益相關的人的同意作為適當程序的本質特征;第三,使各個人或多數人的同意隸屬于團體或共同體的意見,或公共福利,人們認為,統治者是其唯一的監護者或裁判者。[19]史學家們曾認為,英王愛德華一世在1295年召集議會的詔書中直接引用了這一格言,從而將這一原則提升為憲法原則,自覺地依據這一原則所召集的這次議會也被視為英國議會制度的開端。但新近的研究發現了在13世紀更早的時候使用這一原則的大量官方文件,可見在那時它已經作為公法原則在歐洲各國得到普遍接受和廣泛應用。[20] “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運用于政治權力結構,便體現為中世紀后期政治思想家對混合政體的普遍認同。混合政體的政治設計將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三種因素結合起來,其中對前兩種因素的推崇在中世紀是十分自然的,而在對民主制因素進行論證的時候,思想家們經常援引“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阿奎那在論及混合政體時談到:每個人都應該在政府中有自己的份額,政體中應該有國王、貴族的首領和由普選產生的人民代表。[21]馬西略指出,最好的法律是通過采納絕大多數人的意見和要求制定的,因為那些影響到所有人利害的事應該被所有人知曉。[22]庫薩的尼古拉認為,“立法權應屬于那些受法律約束的人,或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為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當一個人自己參與了制定法律時,他就不會為他的不服從找出借口。[23]格爾森(Gerson)也堅持最好的政體應該包括所有的成份,即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他論述說,“個人的判斷可以指導國家,這是令人不能忍受的,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應通過所有的人更偉大、更明智的判斷來決定。”[24] 混合政體是中世紀思想家對政體的標準設計。將“關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這一原則與混合政體的政治設計相結合,使“政治權力源于和屬于社會共同體”這一抽象的規定因為找到了一種制度的依托而落到了實處。抽象的權力歸屬原則在權力具體使用的民主方式上體現了出來。 三、民主的程序設計:通過選派代表的方式行使社會共同體的權力 然而,“大家的同意”以何種方式表達出來呢?或怎樣才能獲知“大家”的意愿呢?中世紀早期的人們所能夠想象的仍然是城邦時代的直接民主模式,“民主權力只能由公民親自和直接地去行使,不知道將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選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25]那時仍殘留的日耳曼人的民眾大會也屬于直接民主。當這種直接民主在地域廣大的國家已經無法操作的時候,必須發明出一種行使社會共同體權力的新方式,這就是代議制度。代議制度是中世紀最重要的創造之一。 代議制度的發明在思想觀念上需要解決這樣幾個關鍵性的問題:第一,代表觀念的形成,即一個人、若干人或一個團體能夠選舉他們的代表,授權他來表達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權力,代表所表達的意志就被視為他們自己的意志;第二,代議機構的概念,即由選自全國各個等級和團體的代表組成的代議機構做出的決定就被視為整個共同體的決定;第三,對代議機構的議事規則的確認,其中主要是做出決定需遵循數量原則,即多數的意見就被視為整體的意見。 羅馬時代就有社會共同體將權力轉讓給皇帝的概念,這樣,皇帝便被視為整個帝國的代表。在中世紀,人們將君主視為共同體的代表,但這里代表的意思僅僅是以寓言譬喻的方式將君主視為共同體的人格化象征,而共同體被視為抽象的整體,[26]這與代議民主制度中的代表概念完全不同。如莫納漢指出的,“只有當作為一個集合體的社會被看作由具有自己權利和利益的個人組成的集合體,代表共同體的概念才開始反映民主政體代表的特征。”[27]中世紀的人還不熟悉作為個人集合體的政治共同體概念,在他們的觀念中,政治共同體是若干次級共同體(等級、城市和其他法人團體等)的有機組合,而代表也是這些次級共同體的代表。不過,中世紀這種觀念卻構成近代代表思想的先軀。

四、結束語 代議制民主思想的輪廓在中世紀雖然已經基本形成,但它在基本氣質上仍然屬于中世紀的范疇,與近代民主思想有著本質的差別。這些差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當中世紀的人談論政治權力屬于共同體的時候,在他們的觀念中,政治共同體是由不同等級、團體構成的有機整體,而不是由獨立自由和平等的個人組成的集合體。因此,在政治權力源于人民,屬于人民,應在人民的同意下行使等命題中,“人民”的含義都是抽象的和籠統的。卡萊爾認為,“人民”(people)是容易引起歧義的現代概念,在中世紀恰當的術語是“共同體”(community)、“共和國”(Respubica)或“社會”(Universitas),這是更準確的中世紀概念。[38]由于個人不是共同體的基礎,所以,代表的基礎是社團,如等級、領地、教會、教區、城市、修道院(或修會)、行會等,而不是個人。只是到了中世紀晚期,隨著城市中大量自由民的出現,以他們為原形的公民或人民的概念才具有了某種現代意義。在馬西略特別是奧卡姆的威廉那里,已經出現了類似于近代的共同體和個體公民的觀念,但他們終于沒有邁出決定性的一步。 第二,中世紀是等級社會,還不可能產生人人具有平等政治權利的觀念。所以,議員的選舉、議會的構成和議事程序并不以平等的代表權為基礎。每個議員并不平等地代表同等規模的選民團體,大量非自由民則根本沒有任何政治權利;國王與議會中的非民選部分(貴族和高級僧侶)和民選部分共同構成議會,民選議會只是部分地參與國家的立法和決策過程,國王和貴族享有政治特權;在議事程序上,數量原則與質量(等級差別)原則并存,單純的數量原則無論是在議員的選舉還是在議會的議事程序中都只是部分地應用。 第三,在中世紀,民主的傾向與專制的傾向并存,民主思想只是與專制思想并存的一種思想潮流,并沒有取得絕對的主導地位。我們這里所談到的某些民主原則雖然得到闡述,但常會被另一種專制思想的影響所沖淡。關于民主程序的理論也較為粗糙,不是十分精確和嚴格,所以很容易受到專制傾向的曲解。到中世紀末期,專制傾向甚至壓倒了民主傾向。 只有到了17世紀以后,以社會契約論為理論基礎,以人人平等的政治權利為基石,以間接民主和嚴格復雜的民主程序為特征的近代代議制民主思想才真正形成。 Abstract: The long Middle Ages gradually incubates the basic constituents of the thought of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which include: the community is the ultimate source of political power; the king’s power origins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people and the people retain the ownership and the ultimate control of this power; the use of public power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onsent of community and ‘what touches all should be approved by all’ should be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legislation,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and political policy making; the organ which is constituted by the representatives from different estates and social groups can exert the political power, especially the power to legislate and tax. This essay aims to outline the origin and formation of the thought of representative by analyzing the source, vesting and exertion of political power. Key Word: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West, Middle 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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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課題的研究得到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和教育部百篇優秀博士論文作者資金項目的支持。 1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R.W.Carlyle,A.J.Carlyle,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巴內斯和諾貝爾出版公司,紐約,1909—1936年版,第五卷第128—140頁,第六卷第206—217,463—482頁。 2參見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Walter Ullmann,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s),哈蒙德斯沃思,1979年再版,導言,第130—158,第200—222頁。 1參見A.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中世紀議會民主的起源》(A.P. Monahan,Consent, Coercion and Limit—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金斯敦和蒙特利,1987年版,第三部分,第97—147頁。 2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12—13頁。 [2] 如法學家格蘭維爾(Glanvil)說,法律是在顯貴們的同意下由國王制訂的。布萊克頓(Bracton)強調,法律的威力在于顯貴們的商討和同意,在于整個共和國的認可和國王的權威。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09頁。 [3] J.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上),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244頁。 [4]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08頁。 [5] J.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上),第249頁。 [6]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08頁。 [7] 同上。 [8]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510頁。 [9] 《學說匯纂》,第1卷,第4章第1節。引自J.薩拜因:《政治學說史》(上),第213頁。 [10] J.H.伯恩斯編:《劍橋中世紀政治思想史》,(J.H.Burns,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c.350—c.1450),劍橋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頁。 [11]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二卷,第67頁。 [12] 帕多瓦的馬西略:《和平保衛者》(Marsilius of Padua,The Defencer of the Peace),載拉爾夫·勒內爾,穆森·馬哈蒂主編:《中世紀政治哲學:原著選讀》(Ralph Lerner, Muhsin Mahdi,Medieval Political Philosophy:A Sourcebook),多倫多1963年版,第475頁。 [13]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148頁。 [14] 參見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86頁。 [15] J.加寧:《中世紀政治思想史》(Joseph Canning, 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倫敦和紐約1996年版,第10頁。 [16]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前言Ⅸ。 [17] 同上,第99頁。 [18]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221頁。 [19]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109頁。 [20] 同上,第99-100頁。 [21] 埃里克·沃格林:《政治思想史》(Eric Voegelin,History of Political Ideas),哥倫比亞和倫敦1997年版,第2卷,第222頁。 [22] 帕多瓦的馬西略:《和平保衛者》,載于拉爾夫·勒內爾,穆森·馬哈蒂主編:《中世紀政治哲學:原著選讀》,第476頁,第478頁。 [23] 參見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136頁。 [24] 同上,第161頁。 [25] 叢日云:《西方政治文化傳統》(修訂版),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78、338頁。 [26] W.A.丹寧:《政治理論史》( W.A.Duning,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ies)麥克米倫公司1902年版,第一卷,第251頁。 [27]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120頁。 [28] 同上,第114頁。 [29] W.A.丹寧:《政治理論史》,第一卷,第241頁、第252頁。 [30] 亞瑟·莫納漢:《同意、強制和限制——議會民主的中世紀起源》,第117頁。 [31] 同上,第123頁。 [32] 引自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五卷,第133頁。 [33]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154頁。 [34] 引自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215-216頁。 [35] 16世紀的托馬斯·史密斯指出,議會的同意可以被視為每個人的同意。胡克也認為,同意不見得親自到場。“我們的同意是由在那里代表我們利益的其他人代為表達的”。 (引自卡爾·J.弗里德里希:《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第46頁,第52頁),他們這里闡述的是中世紀即已形成的觀念。 [36] 當時還不是簡單多數,而是三分之二多數。 [37] W.烏爾曼:《中世紀政治思想》,第216-217頁。 [38] A.卡萊爾:《西方中世紀政治學說史》,第六卷,第2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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