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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法的起源、本質和社會主義法的作用

佚名

一、法的起源

法的起源就是要認識:在人類上在什么時候、什么條件下,由于什么原因產生了法?目的是通過歷史考察來看什么是法。在這里,對法的起源也不需要講很多,因為有關的基本原理在史、歷史唯物論、學等著作中也都講到過。

在人類第一個社會—原始社會,并沒有法。那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極為低下,大家共同占有生產資料、共同勞動、平均分配,沒有私有制、剝削、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那時有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的氏族組織,但這并不是階級社會中的國家;有氏族首領,但他們并不是階級社會的國王或總統。那時有調整人的行為的社會規范,即習慣(它與道德、宗教規范溶合在一起),如禁止氏族內通婚、實行血族復仇等。這種行為規范主要依靠氏族成員自覺遵守和氏族首領的威望來維持,但也有外在壓力,也有強制性,違反這種規范也會受到很嚴厲的制裁,例如驅逐出氏族之外的制裁,這在當時條件下無異于判處死刑。但這種行為規范并不是階級社會的。

法是在人類進入階級社會時才出現的。在原始社會末期、由于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逐漸出現了私有制、剝削以及處于不同經濟地位的階級—奴隸和奴隸主,氏族組織也由國家所代替。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這一著作中對這一歷史過程曾作過詳細的。

總的來說,法是隨著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具體地說,法的產生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自己統治的需要。在階級對立的社會中,剝削階級和被剝削階級、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之間的利益總是對立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對自己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就需要一種能反映本階級意志和利益的行為規范—法。另一個原因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社會公共事務愈來愈復雜和增多,為了處理這些事務,原始社會的那些極為簡單的行為規范已不適應了,因而就需要一種新的行為規范—法。

人類歷史上最早出現的法是公元前四千多年前古代埃及的法,但是這種法并沒有流傳下來。現在還保存的、最古老的成文法是公元前18世紀古代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它刻在一個石柱上,瑞收藏在巴黎的一個博物館中。歷史上最早的法據說是公元前20世紀左右夏朝的“禹刑”,但具體也無從考證。

階級社會的法和原始社會的習慣都是行為規范,都具有某種強制力,但在本質、內容和形式方面有很大的區別。階級社會的法,作為一個整體來說,代表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它的內容是原始社會習慣中所不可能有的。當然,在最初出現的法中還包括了與原始社會習慣相類似的內容(如同態復仇等)。再有,法是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執行的。

從法的起源中也可以看出,既然法的產生是和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的出現不可分的,那么,將來在世界范圍內,隨著私有制、階級和階級差別的消滅、國家的消亡,人類進入共產主義社會時,法也就會同時趨于消失。當然,那時仍然會有帶有某種強制性的行為規范,甚至它仍可能稱為法,但這已不是原先的階級意義上的法了。

二、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即什么是法,這是法律的中心問題。在講本文以前,先說一下“法律”這個詞的含義,對過去沒有學過法學的人,也許是有幫助的。漢語中“法律”這個詞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用法。廣義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體,例如就我國法律而論,它包括作為根本法的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發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某些地方國家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等等。狹義的法律則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兩種用法的一個例證是:我國現行《憲法》第33條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廣義的用法);第62條和67條分別規定全國人大和常委有權制定法律(狹義的用法)。為了加以區別起見,有的法學著作中將廣義的法律簡稱為“法”,但在習慣上,仍都稱法律。

在分析什么是法時,我們要注意中關于本質和現象這一對范疇的辯證關系。也就是說要分清從本質上看法是什么(法的本質),以及從現象上看法是什么(法區別于其他一些現象的特征)。有的法學著作對這兩個方面往往不加區分,西方國家的法學家還往往將法的現象上的特征來代替法的本質問題。從哲學上講,事物的本質是指事物的內部聯系,要依靠抽象的思維才能認識的東西;事物的現象是指事物的外部聯系,可以通過人們的感官感知的東西。

1.法的本質

什么是法的本質呢?古今中外的有產階級的或非馬克思主義的思想家、法學家對這一問題寫過數不清的著作,有過數不清的爭論,但從未得出一個的結論。只有馬克思主義的創始人在創立科學的唯物史觀時才對法的本質作出了一個真正科學的解釋。

在階級對立社會中,法的本質首先可以說是統治階級的意志。這也就是說,三個私有制社會的法分別代表了奴隸主、封建主和資產階級的意志。奴隸主、封建主的思想家也往往說,法代表了神、上帝的意,他們實際上是將奴隸主、封建主的意志披上了神圣的外衣,資產階級思想家比他們進了一步,他們往往說,法代表了全社會的“公共意志”,實際上他們有意或無意地將資產階級一個階級的意志當作抽象的、超階級的公共意志。

統治階級的意志是由統治階級中的代表人物來集中的,但法并不代表統治階級中個別人的意志,而是代表這一整個階級的根本利益的意志。

進一步的問題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又是由什么因素決定的?什么力量推動這種意志的形成?根據唯物史觀,統治階級的意志歸根結底是由這一階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這里講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主要是指與一定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生產關系,也就是指社會經濟基礎。所以,法律也就是建立在一定社會經濟基礎之上的一個上層建筑,或者說,社會上層建筑的一個組成部分。法的性質和發展由經濟基礎決定,反過來,法又對經濟基礎有能動作用,為經濟基礎服務。任何一種法能否對社會發展起促進作用,不僅要看它能否很好地為自己的經濟基礎服務,而且更要看它所服務的經濟基礎,即生產關系,能否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

這里還應注意: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或經濟基礎決定的。這里指歸根結底由它們決定,并不是說,在法的發展過程中,經濟是惟一的決定因素。我們千萬不要把唯物史觀簡單化了。事實上,經濟以外的各種因素,政治、思想、文化、歷史、民族、宗教、習慣、地理環境等等,在法的發展過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它們與法的關系是極為錯綜復雜的。如果將經濟因素理解為惟一的因素,實際生活中的現象就無法理解了。美、英、法、德等西方國家的法律,都是建立在資本主義制度基礎上的(這些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也大體上是相同的),因此我們說它們的法都是資本主義法律,但在這些國家的法律之間或同一國家的不同地區的法律之間,存在了可以說千差萬別的情況。如果把經濟看作是惟一的決定因素,是無法解釋這種情況的。

最后談一下我國的社會主義法的本質問題。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剝削制度和剝削階級已經消滅。分析我國社會主義法的本質時,首先應肯定:它是中國工人階級領導下的全國人民意志的體現。這種法律的根本任務是保障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化建設。

2.法區別于其他上層建筑的特征

以上講的是從本質上看法是什么,這里打算從現象上來看法是什么。為此不妨分析一下法同其他上層建筑組成部分(包括國家、政黨、思想意識和其他社會規范等)來比,在現象上有什么特征,有什么可以作為法的標志的顯著特點。以下講四個特征。

(1)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規范

這一特征顯然表明了法與思想意識和作為政治組織的國家、政黨的區別。

這里要說明,法是規范(或規則)只是說法主要是由法律規范構成的,但不僅僅是規范。一般地說,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范三者組成的。例如我國《刑法》總則中大部分條文都是有關刑法的基本概念,如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犯罪的預備、未遂和終止等。民事訴訟法中關于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些規定都是法律原則。法的主要內容是法律規范,這不僅因為法律規范在數量上超過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則,而且規定法律概念和原則,目的也是為了使人正確地理解法律規范。

法律規范本身又是由哪些東西構成的?這就是所謂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有的法學著作上講有三個組成部分:假定,即適用這一規范的條件和情況;處理,即行為規范本身;制裁,即違反規范的后果。有的著作認為這種講法有些缺點,有另一種講法:法律規范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個部分組成。

行為模式大體上可以分為三種:①可以這樣行為(授權性規范);②應該這樣行為(命令性規范)和③不應該這樣行為(禁止性規范)。后二類規范可合稱為義務性規范,即通常所講的“令行禁止”。“令行”指的是積極行為的義務,“禁止”指消極的不行為的義務。法律后果大體上分為兩種:①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承認這種行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護以至獎勵;②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上不予承認、加以撤銷或制裁。

在講法是一種規范時,還應注意:法律規范是一種抽象的、概括的規定,它的對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體的人,它是反復適用的而不是僅適用一次的。所以對有權制定法律(廣義解)的國家機關所頒發的文件,要區別開規范性文件和非規范性文件,前者屬于法的范圍,后者雖然有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屬于法的范圍,只是適用一定法律規范的產物(例如委任令、逮捕狀、營業執照、調解書等)。

法是一種規范,也說明它有很多特點或優點,如:平等性(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連續性(除以法律程序加以改變外,不依人事變動而變動);穩定性(不朝令夕改);高效率(每個人可以根據法律而行為,不必事先經過任何人批準)等。

(2)法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具有普遍約束力

這一特征表明了法與其他行為規范的區別之一,從而也說明法具有很大權威性。法由國家制定或認可,這是從法作為一個整體來說的,實際上,它是由各種不同層次或類別的國家機關或專門組織(如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中央機關、地方機關等)制定或認可的,因而就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等之分,它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除法律外,還有其他很多行為規范,例如,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也都有各自的規章,社會上還有各種道德、宗教規范、社會禮儀、習慣準則等。但它們都不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而且其中大部分也不能說對所有地區所有的人是普遍有效的,但作為一個整體的法來說,它在國家主權所及的范圍內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約束力。統一性是法的又一個特點或優點。當然各個具體的法律在適用的空間和對象方面來說,也可以有所不同,有的在全國有效,有的僅在某一地區有效;有的對全體社會成員有效,有的僅對某一集團的人有效。

(3)法規定了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職責)

法以外的某些行為規范也規定了權利和義務(如黨章中規定了黨員的權利和義務),但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不同于其他行為規范中所稱的權利和義務。無論在內容、范圍、保證實施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區別。有的社會規范,例如道德、宗教規范,一般說僅規定了義務而沒有權利。

從字面上講,法律上的權利是指一定的主體(個人或組織)具有自己可以這樣行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種行為的資格和能力;義務是指一定的主體必須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的責任。在社會主義社會中,公民的權利和義務是不可分的。這在以后的憲法課中會講到。

這里講法規定了權利和義務,一般地說,是從個人或等法人組織來說的。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是否也可以說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享有某種權利呢?從我國憲法來看,對公民使用了“權利”一詞,對國家機關使用了“職權”一詞(有的地方用“權限”)。權利和職權二詞從字面上講有某些共同之處,但也有一些重要差別。

首先,享有“權利”這一用語,一般來說與個人利益是有聯系的,當然,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國家利益在根本上說是一致的,個人利益應服從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但行使職權只能說代表集體的,特別是國家的利益,決不應指行使職權者的個人利益。其次,法律規定公民享有某種權利,使他具有自己可以這樣行為或向他人提出要求的能力或資格,這并不是說他必須這樣做,一般地說,這是指他可以這樣做也可以不這樣做。但職權一詞一般地說既指行使職權者可以這樣做,而且往往也指他必須這樣做,否則就是行使職權者的失職甚至違法。在這里,職權與職責是合二而一的。再有,職權意味著公共權力,是國家機關或其代理人根據法律規定行使指揮、處分或監督的權力,在大多數情況下,行使職權與國家強制力是直接聯系的。但個人在權利受到侵犯時,一般必須通過或請求國家機關的保護,而不能由自己來強制實施。

(4)法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

這一特征進一步表明法與其他行為規范的區別。在所有社會規范中,只有法才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

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實際上就是指對違法行為實行法律制裁。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實施制裁的機關和這些方面來看,法律制裁一般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司法制裁,是指由法院判決的制裁,其中又可分為兩種,第一是刑事制裁,即對犯罪行為實行的制裁,稱為刑罰(從罰金到死刑等);第二是民事制裁,一般指廣義的民事違法行為的制裁(如判處違約金、損害賠償、罰款等)。現在法院中經濟審判庭一般處理經濟糾紛案件,它所判決的制裁在性質上大體上屬于民事制裁。另一類是行政制裁,這一般是指違反行政法規并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制裁,其中又可分為三種。第一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的行政處分,如警告、降職以至撤職等。第二是對一般公民和組織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如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食品衛生管理等)的制裁,通常稱行政處罰,如警告、沒收、罰款、拘留等。第三是對那些違反法紀但并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實行強制性改造的措施,即勞動教養。

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對社會發生影響的體現。它和法的本質、目的和特征密切聯系。我們講法調整人的行為,這是從法的一個特征即行為規范這一角度出發來講法的作用。我們也講,階級對立社會的法是階級統治的工具,這是從法的本質和目的這一角度出發來講法的作用。這兩種講法都講到了法的作用,但卻是從不同角度講的。因而我們可以從這兩種角度將法的作用分為兩類:法的規范作用和法的社會作用。這兩種作用是相輔相成,但卻并不是并列的,規范作用是手段,社會作用是目的。以上面兩種講法為例,我們可以說,法通過調整人的行為這種規范作用(作為手段)來實現維護階級統治的社會作用(作為目的)。

我們在講法的作用時,通常僅注意法的社會作用而忽視法的規范作用。這主要是因為法的社會作用直接體現法的本質和目的,容易引起人們的注意。但問題是不同事物有不同的特征。一定社會的法、國家以及在這一社會中占支配地位的政黨、思想道德等,都屬于同一上層建筑,在階級本質上可以說是一致的,都有為同一經濟基礎服務的作用,但法的作用的特征在于它是通過自己的規范作用來實現為經濟基礎服務的社會作用的。忽視法的規范作用就難以表明法和其他上層建筑在實現同一社會作用時有什么區別。以下先講法的規范作用,再講法的社會作用。

1.法的規范作用

法是調整人的行為的。從對人的行為發生影響這一點來看,我們可以把法的規范作用分為以下幾種。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的對象是指對每個人本人的行為。以上已講過,法律規范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部分構成;又講過法律規范可分為授權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兩大類。這兩類規范都體現了法律對每個人自己行為的指引。但區別是授權性規范是一種有選擇的指引,即在這種規范中,法律容許人們自己來選擇是否這樣行為。義務性規范卻是一種明確的指引,它告訴人們必須根據法律所指引的那樣來行為。從立法目的來說,這兩類規范中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們行為時所要考慮到的重要因素。但不同的是:就有選擇的指引(即授權性規范)來說,立法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從事法律所容許的行為;相反地,就明確的指引(即義務性規范)來說,立法的目的是防止人們作出違反法律指引的行為。

(2)評價作用

評價作用的對象是其他人的行為。作為一種規范,法有判斷、衡量他人行為的評價作用。在評價他人行為時,總要有一個客觀的評價準則。法是一種重要的準則,通過法可以判斷某個人的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包括違反什么法、違反到什么程度等)。當然,僅僅根據法來判斷人的行為往往是不夠的。這是因為,一般地說,法只能作為判斷人的行為是否合法的準則;同時,在社會生活中,人們行為的很多方面,由于各種原因,法不去調整而由其他社會規范加以調整;再有,某種行為盡管并不違法,但并不一定等于合法。法律上不明確制止的行為,一般可以說是合法的行為,但法對某些行為雖不明確制止,但也并不意味著法就支持或保護這種行為。在以上這些情況下,法的評價作用就有局限性了。

(3)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的對象是對一般人的行為。這里講的教育作用不同于上面所說的指引作用,也不是指法在促進文化教育領域方面的社會作用,它是指通過法的實施而對一般人今后行為所發生的影響。有人因違法行為而受到制裁,固然對其他一般人有教育作用(嚴格地說,對那些企圖違法的人來說,是一種警誡作用),反過來,人們的合法的行為及其法律后果也同樣對一般人的行為 有重大示范作用。

(4)預測作用

在法學中,法的預測作用有幾種意義。這里講的只是指法的一種規范作用,或者說,法具有可預測性的特征。這種作用的對象是人們相互的行為。它的意思是:依靠法,人們可以預先估計到他們相互間將怎樣行為,包括可以預先估計到輿論和國家機關對自己和他人的行為會有什么反應。《合同法》明顯地說明了法的預測作用在經濟領域中的體現。它使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各自履行合同義務的同時,可以合理地指望,也即可預測到,在一般情況下,對方將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管理機關和法院將保證全同具有約束力。這種預測作用對社會經濟生活,特別對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的正常具有重要意義,它促進了人們對自己行為和合法權益的安全感。

(5)強制作用

這種作用的對象是違法者的行為。所有社會的法律都有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特征。我國社會主義法律是以廣大人民自覺遵守為基礎的,但強制也是一個不可缺少的條件。法的強制作用無論對法的社會作用或對法的其他規范作用來說,都有重要的意義。強制之所以必要,不僅是國了制裁、懲罰違法犯罪者,也為了預防違法犯罪行為,增進人們的安全感。所有這些都是建立社會秩序的重要條件。

以上說明了法的五種規范作用。任何社會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規范作用。但我國社會主義法的規范作用,與資本主義法來比,不僅階級本質不同,而且要比它更為廣泛和深入。

2.法的社會作用

就階級對立社會來說,法的社會作用大體可歸納為以下兩大方面。

(1)實現階級統治的作用

一般地說,在階級對立社會中,法的社會作用首先是實現統治階級的階級統治,即對敵對階級實行專政并調整階級內部或統治階級和它的同盟者之間關系的作用。實現階級統治,維護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也就是這種法的主要目的或任務。在資本主義社會中,由于人民群眾的強大壓力,資產階級可能被迫作出某些讓步,在法律上規定一些保護人民利益的條款。這種規定既反映了人民群眾斗爭的成果,也是資產階級用來緩和階級斗爭的一種手段,歸根到底仍體現了資產階級的意志。

(2)執行社會公共事務中的作用

階級對立社會的法,從一種意義上說可分為兩類。一種是實現階級統治的法;另一種是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法,如環境保護法、管理法規、衛生法規以及很多技術法規等。后一種法律,從客觀上說,是為了全社會的利益而不是統治階級一個階級的利益;它們的,即使在不同社會制度下,也是大體上類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鑒的。

這里就要聯系到近年來法學界爭論的一個:關于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1985年6月在江西召開中加法學會法學基礎會成立會和學術討論會時,曾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討論。爭論的焦點就集中在對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法的看法上。從大會發言來看,絕大多數人都同意從整體上看,法既有階級性也有社會性的觀點,認為階級性是法的惟一屬性這種看法是不對的,但對什么是法的社會性,特別是對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那一部分法是否階級性,卻有不同的意見。大體上,一種意見認為:凡是法都有階級性;即使是那些對整個社會都有利的、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法,也有階級性;法的社會性是有階級性的社會性,法的階級性也是有社會性的階級性。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從整體上看,法是有階級性的;但具體到各個部分的法來說,有的階級性強,有的階級性弱,有的甚至并沒有階級性而只有社會性;這里講的社會性是指全社會性,與階級性是不同的。

我個人的初步看法是:問題的關鍵可能是對法的階級性這一概念如何理解。如果理解為只是為特定階級服務而不是為全社會服務,那么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那一部分法就可以說是沒有階級性的;如果將法的階級性理解為法是由代表哪一階級的人制定的(也即反映哪一階級的意志),那末,每一社會的法都是有階級性的,因為這個社會的法總是由代表一定階級的人制定的。

四、我國社會主義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可以分為規范作用和社會作用兩類,我國社會主義法的作用也可以從這兩種作用來看。但在這里,我們只需要講它的社會作用。

我國社會主義法,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它的全部作用都可以歸結到為社會主義化建設事業服務,因為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是黨和國家的總任務。圍繞這一總任務,我國法的社會作用可以概括為以下相互聯系的四個方面的作用。

1.維護和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

經濟建設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中心。社會主義法在這一方面的作用首先體現為維護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即社會主義公有制、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按勞分配,等等。從我國《憲法》總綱中關于經濟制度的制定到我國《刑法》分則中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和侵犯財產罪等方面的規定,都是用來直接維護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維護社會主義制度基本經濟制度的目的當然是為了促進社會生產力。但我國社會主義法的作用還體現在直接保護和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例如關于經濟結構合理化、發展技術、保護資源、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等方面的大量法律都表明了法的這種作用。再有,社會主義法在維護和促進經濟體制改革方面也同樣具有重要作用。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是在堅持社會主義制度的前提下改革生產關系和上層建筑中不適應生產力發展的環節和方面,它是在黨和政府的領導下有計劃、有步驟、有秩序地進行的,所以從我國法的本質和整體來說,它應該而且事實上也積極地保護和促進經濟體制改革。當然,對不同的改革對象和改革的不同發展階段來說,法的促進作用的形式和程度是有差別的。一般地說,在某一重大改革還處于積累經驗的階段時,法的作用不及它在普遍推廣階段中的作用來得顯著。在后一階段,為了使這一改革制度化、規范化,法的作用就會突出起來。這也就是說,這里有一個從政策指導到制定法律的過渡問題。但可以肯定,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經濟體制的改革,越來越多的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的準則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

法在促進經濟體制改革方面的作用也還體現在制裁各種破壞改革的活動,包括那些以改革之名而行犯罪之實的活動。關于這方面的情況,近來報上報道得不少。

在講我國社會主義法在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特別是經濟體制改革方面的作用時,還應特別注意經濟管理中經濟、行政和法律三種手段的結合問題。長期以來,我國經濟體制中的一個重大弊端是政企職責不分、實際上成為行政機構的附屬物,而且單純用行政手段來管理經濟。正在進行的經濟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改變原先的狀態,使政企職責分開,使企業真正成為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在管理經濟中,要使經濟、行政和法律三種手段結合起來。

為了說明這三種手段的含義以及它們相互的關系,這里不妨舉一個例證:假定要淘汰一些極為落后的企業,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由上級主管部門下令它們關停并轉;也可以采用經濟手段,運用經濟杠桿,例如稅收、信貸等杠桿,對它們規定重稅,停止發放信貸等,從而使它們關閉。當然,采用以上這兩種手段,都要有相應的法律根據。企業法中規定企業和它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關系,稅務法和銀行法、信貸法規定了稅收、信貸要求和程序。此外,我們也可以制定像破產法之類的法律。破產法主要規定某個企業或某個人在無力清償債務時,由它們自己或債權人申請法院宣告它們破產,清算和分配它們的財產。這也是淘汰落后企業的一種方式。由此可以看出,經濟管理中的法律手段有兩方面含義,第一,經濟管理中應貫徹法制原則,依法辦事,包括對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在內。無論是個人、主管經濟的國家機關、企業或它們的負責人,都應在法律范圍內活動,這是憲法規定的原則。第二,法律手段又是與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并列的單獨一種手段,以上所講的破產法就是這種手段的一個例證。

在日常生活中,有人往往將交由司法部門處理才稱為法律手段,也往往將對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或實行法律制裁,特別是追究刑事責任、實行刑事制裁(判刑),才稱為法律手段。當然,移交司法部門處理,追究法律責任,特別是追究刑事責任、實行刑事制裁等等,是重要的法律手段,但不能說只有它們才是法律手段,法律手段含義是很廣泛的。從字面上講,法律手段就是制定并且實施法律。所以這里要特別注意法、司法和刑法這三個概念的聯系和區別。

2.維護和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社會主義法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關系非常密切,概括起來說:社會主義法是精神文明的產物,兩者并行發展,相互促進,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為法制建設創造了有利條件,法制建設有力地保障精神文明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實踐(立法、司法、執法、守法等)也是衡量我國精神文明的一個重要標志。

法制觀念是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部分的一個重要內容。所以法制宣傳不僅是加強法制的一個重要措施,也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十二大文件在談到精神文明建設中關于思想建設的內容時,認為其中最重要的是理想、道德和紀律,這里講的紀律當然包括法律或法紀,也談到了必須對廣大人民,特別是干部、青少年加強憲法和公民權利、公民義務的教育等等。

我國社會主義社會的全部法律都對精神文明建設有促進作用。當然,這種作用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例如憲法中關于文化建設和思想建設的一些具體條文或者是像文教方面的一些具體法規,體現了法在促進精神文明建設中的直接作用,其他一些法律則體現了仿佛是間接的但同樣是重要的作用。例如刑法中關于懲治犯罪的規定,直接目的在于保護人身安全以及社會秩序,但這種安全和秩序卻正是進行精神文明建設的最起碼的條件。

精神文明的內容很廣泛,這里談一下社會主義法在促進社會主義社會道德水平方面的作用。為了消除一切舊的、腐朽的封建、資產階級道德對人民群眾,特別是青少年的,同時將會主義、共產主義的道德要求不斷地灌輸到他們的思想中去,要依靠各種組織并通過各種形式和手段,其中之一就是法律。它將清楚地教育人民,國家保護什么,反對什么,也將及時地警告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為非作歹將會導致什么后果,等等。因此執法和司法工作者應充分認識到社會主義法在促進人們道德水平中的重大作用。人民法院舉行的公開審理或它所宣布的判決,往往可以成為對公民進行法紀教育和道德教育的一個講壇或教材。

當然,社會主義法和社會主義、共產主義道德并不是沒有區別的。一個簡單的事實:在我國,違反法律的行業一般來說也是違反最低層次道德要求的行為,特別是犯罪行為,更是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但反過來卻不能說,凡違反道德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法律的行為,尤其是犯罪行為。混淆法律與道德之間的界限有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將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錯誤地當作僅僅是違反道德的行為,因而放棄了應有的法律制裁;另一種將僅僅是違反道德的行為,錯誤地擴大為違法甚至犯罪的行為,從而加以法律制裁甚至判刑。這兩種混淆在實踐上都是對社會主義法制的破壞。

3.維護和促進社會主義民主建設

社會主義法在這方面的作用,首先體現為法確認和維護我們的國家制度,即人民民主專政。它要保護人民民主或社會主義民主,并對敵對分子實行專政,要促進人民內部矛盾和敵我矛盾的解決。

社會主義法和民主的關系,在我國生活中,通常稱為民主和法制的關系。這兩者也是相互結合、相互作用的。離開民主講法制,法制就沒有依據,就可能成為對專制的辯護;反過來,沒有法制,民主就沒有保障,就可能成為無政府主義。十年動亂的教訓充分告訴我們,“文化大革命”得以發生的一個重要條件是新成立后不重視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因此,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作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重大決策。“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極大的權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的確是像有人所說的,黨在這個問題的認識上發生了一次飛躍。為了國家的長治久安,為了防止類似“文化大革命”現象的重演,就必須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就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

社會主義法在促進民主建設方面的作用還體現在它在對敵專政和打擊經濟領域及其他領域嚴重犯罪分子中的作用。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和其他有關單行法規,在這一方面的作用是很明顯的。

社會主義法在促進民主建設方面的作用還體現在其他很多方面,如鞏固國防,保障國防現代化;維護和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保障民族區域自治的實現;促進國家機構的改革,反對國家機關工作中的官僚主義,提高工作效率;維護社會秩序,解決民事糾紛,預防和制裁違法、犯罪行為,等等,社會主義法都有重要的作用。

4.保障和促進對外交往方面的作用

社會主義法在這方面的作用首先體現在:保障獨立自主的外交政策的執行。憲法對我國對外政策總方針的規定,我國訂立和加入的國際條約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都體現了這種作用。其次,體現在保障對外經濟、技術和文化交流方面的作用。近年來,我國制定了許多直接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和文化交流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專利法》、《商標法》等。最后,在其他涉外關系方面的作用。例如憲法中關于維護在外國居住的中國籍僑民的正當權益以及維護居住在中國的外國人的合法權益等規定;《國籍法》中關于確定國籍、雙重國籍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繼承法》中關于涉外的繼承遺產的規定,都表明了法在保障和促進對外交往方面的重要作用。

以上說明了我國社會主義法的重大作用。但為了對法的作用有一個較全面的認識,也必須看到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決不能過高估計它的作用,甚至將它放到一個完全不適當的位置上去。所以,“法律無用論”或“法律可有可無論”是錯誤的,“法律萬能論”也是錯誤的。

所謂法的作用的局限性,就因為法是調整社會關系、調整人的行為的一種手段,但它并不是惟一的手段,除法律外,還有經濟、政治、行政、思想、道德以及文化等各種手段,所以在爭取社會治安根本好轉時要強調綜合治理。再有,正如我國古代思想家指出的“徒法不能以自行”(2),法律制定后要人去遵守、執行、監督;實際生活是極為復雜的,但我們也不能要求制定一種包羅萬象的法律;法的實施也還需要經濟、政治、文化等條件的配合。

當然,現在的主要問題不是過高估計法的作用,而是不重視法的作用。這是要求我們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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