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民事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行使的邊界
遠桂寶
論文摘要 民事抗訴案件中檢察機關有無調查取證權,一直是民事訴訟法的空白地帶。理論和實踐都表明賦予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案件中調查取證權是其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需要,具有自身的獨立價值。長期以來,由于法律規制的缺位,此項權力在實踐中作用發揮不盡人意,以至于造成了對該權力本身價值的否定。最近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再一次提到人大常委會議事日程,通過這次修法將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行使的具體邊界予以明確時機已經成熟。
論文關鍵詞 抗訴 調查取證權 邊界
檢察機關審查民事抗訴案件時擁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是其履行法定職責的必然要求,檢察機關能否進行有效的調查取證是維系抗訴正當性與有效性的關鍵所在。離開了調查取證,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則會成為對人民法院審判過程的簡單復核,難以實現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既然調查取證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到底賦予檢察機關多大范圍的調查取證權才是合理的,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看法也很不一致。2001年,高檢院制定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制),該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可以行使調查取證權的四種情形。這一由司法解釋對檢察機關民事抗訴中調查取證權邊界的劃定,雖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但其在抗訴實踐中的積極意義顯而易見,確立了有限的和規范的調查取證原則,體現了權力防控的自我意識和限制權力的法治精神。然而,隨著政治環境的變遷、審判制度的改革完善和法治進程的加快推進,檢察機關的這一司法解釋沒有做出系統性的修改,無法體現司法解釋鮮活流動的本性,致使檢察機關的這項職權在實踐中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進行重新梳理和整合,盡快進入民事訴訟法規制層面,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一、檢察解釋中調查取證權行使情形的梳理
《辦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調查取證的四種情形,其中有“(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筆者認為這兩項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第(二)項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我國民事審判事實探知絕對化理念的具體體現。傳統訴訟制度以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首要目標,強調審判人員認識案件事實的能力和責任,并在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時,要求審判人員以職權調查收集證據。長期以來,我們黨“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指導著我國的法制建設,并且這種路線滲透到法律制度本身之中。這種政治路線與民事司法實踐相結合的具體產物就是法官對民事案件客觀事實的執著追求,并逐步演變為指導民事審判的理念。這種事實探知的絕對化理念違背了民事訴訟的特征和客觀實際,并成為阻礙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發展的瓶頸。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不斷完善和現代民事訴訟理念的引入,2001年最高法通過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摒棄了這種理念,而是吸納了事實探知相對化的理念,確立了法律真實的價值追求,使證明責任從概念轉化為民事訴訟制度。《證據規定》第73條的規定集中體現了這一點。在當事人舉證互相矛盾以致難辨時,法院不是必須對該事實存在與否做出主觀判斷,而是通過“證明責任”這樣一種“裝置”將真偽不明的事實擬制成“真”或“偽”并做出裁判。相應地,檢察機關也必須按此規則行事,而不應越俎代庖、包攬調查,去探索和查證客觀事實。這樣既違背程序公正,也降低了訴訟效率,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由于《辦案規則》的制定先于《證據規定》,《辦案規則》在設定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時仍然建立在事實探知的絕對化理念之上。在理念發生轉化的情況下,這一規定已經失去存在的基礎。對于第(一)種情形,2007年民訴法修改時已經列為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即遇到法院應當調查取證而未調查取證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提出抗訴,無需補充調查取證,這主要體現了實體與程序并重現代司法理念,對法院侵害當事人程序權利的通過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凸顯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是民事抗訴制度的一大進步。
二、現代檢察監督理念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檢察機關在代表國家進行法律監督時,須堅持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擔負著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使命。檢察機關由人民選舉產生,理應執行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而人民利益的宏觀表現則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檢察機關有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神圣職責。民事抗訴制度作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追求是理所應當的,這也是現代檢察監督理念的重要內容。由于抗訴權與調查取證權之間的主從關系,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制度與抗訴制度兩者的價值追求應當是一致的,也就是說調查取證制度也要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追求。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社會經濟活動日益復雜化,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常常受到損失。因此,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調查取證權。這一點在《辦案規則》中未有涉及,應該說是一大遺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理念,更在《證據規定》中得到了印證。《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賦予了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實質上采取了國家干涉主義,以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中立是法院的生命,法院調查取證實質上有違中立的法律地位,因為證據本身就具有黨派性,要么支持一方訴訟請求,要么反對另一方訴訟請求,反之亦然。司法解釋之所以賦予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這表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比保持中立更重要的價值。既然作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都有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義務,作為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更有義不容辭的責任。
三、抗訴事由的修改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承認法律程序的獨立價值是現代民事訴訟理念的重要特征,程序正義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廣泛的認同。正如有學者所言“程序正義具有自身的獨特優勢,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檢閱性的法律規則。”法治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程序之治。由于我國法治社會尚不成熟,程序的獨立價值還未得到廣大法官特別是基層一線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的內心認同。因此,民事審判實踐中法官違犯法律規定,侵犯或剝奪當事人程序權利的情況常常發生。鑒于此,在程序與實體并重的立法理念下,2007年民訴法對檢察機關抗訴事由的規定突出了程序的重要地位,細化了法官違反程序的具體情形,使得程序的獨立價值在立法層面得以體現,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由原來的4種拓展為15種情形,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統一。立法的這些變化必然影響到抗訴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設置,這是因為調查取證權依附抗訴權,并為抗訴服務的。因此,在民訴法對檢察機關抗訴事由作出修訂的情況下,有必要對檢察機調查取證權行使的具體情形做出進一步的規范和明確。從司法實踐來看“(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人員沒有回避;(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檢察機關需要調查取證才能查證是否屬于法定情形,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職權,否則抗訴事由的規定只能停留在紙面上。這是因為認定審判組織的組成是否合法,需要查明審判人員是否具有審判資格,對這一問題的調查,需要檢察機關到相關機關調閱個人檔案材料來證明;對于審判人員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需要查明審判人員與當事人的具體關系,這既是一個極具隱蔽同時又是一個錯綜復雜的問題,需要檢察機關尋找證人或調閱戶籍等材料認定,對這些問題的證明都是申訴人所無法完成的;當事人有無訴訟行為能力是個極具專業性的問題,必須通過專業機構來進行鑒定,同時,對于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何原因未參加訴訟通過審查案卷也是不能完成的,需要檢察機關找相關證人了解情況,以便判斷是否屬于客觀原因。
四、程序彈性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證據收集本身的復雜性決定了在立法層面很難窮盡檢察機關應當調查取證的所有情形。為了提高立法的科學性,防止漏洞出現,有必要提高立法的程序彈性,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程序彈性在現行的立法中有兜底條款、形容詞條款、基本原則條款和漏洞四種表現形式。設置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程序彈性條款時,可以這樣表述“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認為有必要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在設定法院調查取證邊界時就采用了這種模式來提高程序彈性。實踐證明在對證據收集的規律認識還不到位的情況下,采用這種模式能夠避免立法漏洞,有力地提高法律程序的彈性和包容性。筆者認為在借鑒這種立法模式的同時,更有必要吸取其經驗教訓。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法院一定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但是未能設置條文其予以限制,以致在后來的司法實踐中出現權力濫用的問題。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立法層面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予以限制,防止其濫用。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民事抗訴的基本規律出發,應對這種自由裁量權作如下限制:(1)不能代替當事人舉證;(2)維護審判權威;(3)不能破壞法定的舉證責任;(4)檢察機關不調查取證有損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的;(5)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五、結語
綜上所述,結合《辦案規制》第十八條的規定,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抗訴中的調查取證權的邊界范圍應限制在以下情形:(1)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2)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3)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人員沒有回避;(5)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規則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6)檢察機關認為應當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