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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法律監督現狀研究

佚名

一、我國現階段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的立法現狀及實施狀況

1、立法現狀:由于憲法將檢察機關定位為監督機關,相應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并于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8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行政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2、實施狀況:自十年前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相繼頒布實施以來,為切實履行法定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責,高檢院先后公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各級人民檢察院做了大量的基礎建設工作,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已經成為人民檢察院訴訟監督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2001年9月30日高檢院制定公布《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的辦案規則》,這是檢察機關加強民事行政檢察工作規范化建設的一個重要的文件。“倡導的執法理念是:立足審判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講求司法效益、依法開展監督工作,并對檢察機關調查取證責任及抗訴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然而這只是高檢院單方就法律明確規定的抗訴檢察監督權的辦案規則,但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基本內涵是國家兩大司法機關之間的權力制衡,立法的簡略、不完善必然導致司法實務的磨擦。從法院系統的整體層面上來講,普遍地不習慣接受來自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甚至于對民事抗訴懷有強烈的抵觸情緒。一些法院對檢察員提出抗訴的案件采取消極拖延,長期不開庭審理,拒絕檢察員查閱審判卷宗等,有的法院甚至駁回檢察院的抗訴。例如桂林市縣兩極法院自1999年9月以來,對檢察院抗訴的20件民事行政安家愛你作了如下處理:2件維持原判,18件駁回抗訴,其中3件未經開庭審理直接駁回抗訴,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在北京基層檢察院一份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匯報材料中提到”2000年以來每年提起抗訴3件,通過我們的努力至今已獲改判2件“。可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力度。

如果說上述做法尚屬地院所為的話,其影響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說是個案,而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聲音卻影響了全國,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許或者鼓勵,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為。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復中,數次單方面就涉及檢法兩家的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作出重重限制。據不完全統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批復包括:(1)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2)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持原裁判的民事、、行政案件再次提出抗訴應否受理的批復》,稱此類抗訴只能由原提出抗訴的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訴檢察院的級別。(3)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檢察機關對先予執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理的批復》,稱檢察院的監督為“事后監督”,法院對此類抗訴予以退回。(4)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裁定申請再審或抗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稱法院對此類抗訴不予受理。(5)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該批復作縮小解釋,稱檢察院的此類抗訴“于法無據”法院不予受理。(6)199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室關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檢察院就移送管轄裁定提出抗訴的答復》。(7)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稱“檢察機關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復》,稱“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

由此可見,雖然依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審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實行法律監督,近年來檢察機關雖然在這方面做出了種種努力,但效果并不盡人意。

二、我國關于檢察機關監督民事行政訴訟的爭論

民事行政檢察監督一直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法學中最有爭議的問題,由于近年來檢察機關強化了民事檢察監督,因此,民事檢察監督又成為理論界所關注的重要問題。形成以法院為主的限制或取消民事(行政)檢察制度以及以檢察機關為主的加強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兩種截然不同的主張。

1、主張限制和取消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訴訟監督職能的觀點

近年來,不少學者和法律工作者在報刊發表文章,提出民事行政訴訟的檢察監督不宜強化,應該加以限制乃至取消,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事實和法律的不確定性,導致案件處理的不確定性,使得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錯案”難以確定。因此,把存在不確定性的或者說可以有多種處理結果的案件作為“錯案”進行抗訴是不合理的。

二是法院應該獨立行使審判權。審判權應該具有終局性。檢察院對法院的民事和行政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是以檢察權(或監督權)對法院的審判權進行干預,目的是通過這種干預影響法院的裁判。

三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原被告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法院與原被告之間,形成一個等腰三角形的結構模式,在這種情況下,檢察院以監督者的身份參與訴訟,必然要支持一方,來對抗另一方。不管是支持原告一方,還是被告一方,都將打破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平等格局。

還有一種觀點主張在現階段,保留民事檢察監督是必要的,但應限制檢察機關進行民行檢察監督的期限和范圍。認為檢察機關對審判的監督權應主要放在法官個人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及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裁判等違法違紀的行為上,若發現民事案件中有此類現象的,檢察機關應行使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并建議有關部門對法官進行必要的懲戒;若認為法官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公訴權。對法官依正常審判程序作出的裁判應盡可能不進行抗訴,因為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屬于法官獨立審判權的范疇,不應作為主要的監督對象,且檢察機關沒有審判權也缺乏民事審判經驗,由其判斷法院民事審判結果的正確與否也是不妥當的。

2、主張加強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法律監督的觀點

另外一些觀點則主張應該“堅定不移地堅持和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他們認為,我國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基礎,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在我國的法律的總體框架之下看待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進行的民行法律監督,而且應加強和完善檢察機關的民行法律監督。主要理由是:

一是權力的行使需要進行監督,是最基本的法理,也是國家權力制衡的原因所在。“絕對的權力等于絕對的腐敗”。即不受監督的權力等于絕對的腐敗。

二是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也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原則俄國家權力這樣配置的基本原理,就是通過對審判權和檢察權的相互制約,防止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濫用權力,以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審判獨立并不意味著不能對審判權進行監督,以審判獨立為理由排斥任何行政機關、團體的監督,違背法律規定,不符合國情。

四是一個案件固然不能只有一種唯一的正確判決,但是,決不能因此而得出民事案件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法官不會判錯案,法院不會有錯案的論斷。

五是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平等地位,并不因為檢察院的抗訴而發生變化。檢察官不是一方當事人,也不是裁判者,檢察機關只是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提起訴訟。

六是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和行政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非獨中國而然。在當今世界,檢察機關監督民行審判,有蘇俄模式、法國模式、德日模式四種類型。檢察機關或者是作為國家法律監督者或者是作為公共利益代表;既有權提起訴訟,也有權在任何階段參與訴訟;對于法院的判決,檢察機關既可以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也可以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提出抗訴。與國外的有關規定相比,“我國立法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的規定不是太寬,而是太窄”,因為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目前職能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提出抗訴,因此,“應當大大加強,才能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三、檢察機關民事行政訴訟監督與審判獨立的沖突

隨著公眾對民事審判中法院裁判不公現象日益不滿和對司法公正的呼喚,檢察機關加強了民行檢察工作的力度,而與其相伴的是司法獨立(主要是審判獨立)的觀念得到了學界的普遍認同,對民事訴訟本質及其構架研究的深入使“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得到了更多人的認可。這兩種趨勢相互交織使得審判權和檢察權隱含的沖突全面凸顯和緊張,有時甚至非常尖銳。田超奇在《民事檢察監督對象初探》一文中認為:“究其原因,是我國在設計檢察監督制度時照搬了前蘇聯的模式,沒有認真考察審判權運作的,把法院審判活動作為檢察監督的主要對象,試圖通過檢察院的監督制約審判權,達到司法公正,使檢察監督從一開始就肩負起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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