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制的幾點思考
佚名
一、當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執行機制方面存在的主要不足
(一)立案監督權軟弱無力,監督工作難以到位。《刑事訴訟法》中雖然規定了公安機關必須接受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如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的職權,但公安機關如果堅持不說明立案理由或者以虛假理由、不充分理由加以長期擱置、立而不偵、拖延立案時間,檢察機關在法律程序上就沒有進一步的措施了。這種監督方式的效果,在實踐中幾乎完全取決于公安機關對立案監督的認可程度。
(二)審查批捕監督權缺乏權威性,監督工作蒼白無力。一是對公安機關隨意變更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行為沒有監督措施。《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34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時,應當通知原批捕的人民檢察院。但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后不通知或不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的情況,以至于有的案件在提起公訴時,檢察人員去看守所提審時找不到被告人。二是對公安機關不切實執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決定的行為沒有制止手段。實踐中,公安機關對不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準備作勞動教養、治安處罰的,往往不會立即釋放,而是繼續關押在看守所直至行政處理決定作出。針對這些情況,檢察機關雖然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及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但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具體的保障措施,當公安機關不接受糾正意見時,檢察機關往往無計可施,因而監督工作蒼白無力。
(三)刑事審判監督權有弱化的趨勢,糾正不易。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中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有權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并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有提起抗訴的權力。但由于刑法分則中規定的量刑幅度往往過大,為法官留下相當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實踐中, 各級、各地法院量刑尺度把握不一,甚至有同一個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不同時期在同類案件量刑中不一致、不平衡的現象發生。對這種量刑尺度不一,顯失公平的情況,檢察機關難以監督糾正。即無法予以及時有效的監督糾正。同時對公安機關不依法調取庭審中所需重要證據又拒絕撤回的案件,檢察機關只能作存疑不起訴。而檢察機關作存疑不起訴的案件,一般都是不了了之,公安機關是否應當重新啟動偵查,無法監督,因而導致監督的有效性和嚴肅性得不到保證。
(四)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沒有保障,實際*作舉步維艱。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檢察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有權提起抗訴,但檢察機關在民事審判監督和行政審判監督中應該享有哪些具體權力及依照何種程序行使這些權力,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造成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之間在審級、調卷、再審出庭、審理期限、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等一系列具體問題上產生爭議,以至于監督權的行使權限完全取決于有關法院的認可程度,導致民事檢察工作舉步維艱。
(五)通知糾正權缺乏法律強制力,監督效果不佳。人民檢察院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相比,其重要區別之一就是既不擁有實體處分權,也不像黨的紀檢監察機關那樣擁有紀律處分權。在現有法律規定中,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啟動訴訟程序、提出檢察建議、發出檢察通知等形式行使法律監督權,但現有法律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設定確保監督到位的追究責任的條款,也沒有其他法律上的強制作保障,雖然檢察機關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和《糾正違法意見書》的方式進行了大量的監督活動,但效果并沒有完全真正的發揮出來。
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弱化的原因
(一)立法過于原則空泛。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分別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范圍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監督,而且這種監督也只限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一形式。對于民事審判過程中發生的“暗箱*作”卻沒有手段進行監督、制約。再者,就目前相對完善的刑事訴訟監督來講,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但監督范圍及程序仍有諸多疏漏和缺陷之處。如在立案監督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在立案中發生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如果公安機關不予采納、拒不糾正,檢察機關如何處理,法律就缺少與之相適應的規定;對通知立案而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沒有具體明顯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解決。
(二)缺乏剛性有力的保障措施。由于現行法律缺乏剛性有力的保障措施,致使檢察機關提出的《通知立案決定書》、《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監督建議、決定往往受到公安、法院的冷遇而得不到采納,造成檢察機關對此束手無策,形成了“你發你的建議,我搞我的決定”的局面,導致檢察監督權形同虛設,嚴重了監督效果。
(三)檢察研究薄弱滯后。目前的法律監督理論研究多致力于檢察實踐經驗的, 有的就理論而理論,使許多設想和原則流于理想層次,有的則停留在低水平的重復上,成為注釋法律條文和具體實踐的工具,相對而言,我國主義法律監督理論體系還遠未形成。當然,這些探討和研究也是我們所必需的,但法律監督作為當今最豐富、最具實踐性和研究性的一項課題,由于缺乏基本的理論構架和引導,使其理論研究難以達到一定的深度和廣度,這也是當前法律監督理論整體感不強、系統性不夠,導致法律監督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