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新司法鑒定管理體制及基層檢察機關應對措施
佚名
「關鍵詞」:司法鑒定,規范化管理,必要性,檢察技術,任務
200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司法鑒定管理進行了規范,從《決定》所涵精神來看,主要針對公、檢、法三家鑒定機構的設置進行了調整,這將對司法鑒定體制新格局的形成產生深遠,也同時為檢察機關司法鑒定任務指明了方向。在新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下,基層檢察機關如何全面領會《決定》精神,發揮檢察技術的作用、履行好檢察監督職能是我們面臨的一個新課題。下面筆者對此問題闡述一些看法。
1 司法鑒定進行規范化管理的必要性。
長期以來,司法鑒定的管理模式可以說一直走的是摸索之路,各種鑒定機構在數個行業中先后建立,導致機構設置重復,整個行業處于無序的狀態,不僅浪費了司法鑒定資源,也干擾了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鑒定管理,是解決司法鑒定紛亂局面的根本之舉。
1.1 鑒定的委托和受理呈現混亂局面。
由于一直未能出臺全國性的相關對司法鑒定活動進行調整,使司法鑒定的管理沒有統一的規范,任何一個鑒定機構都可對司法鑒定委托進行受理,造成司法鑒定的委托和受理產生了相當混亂的局面,如檢察機關對非管轄案件進行受理鑒定,審判機關對刑事案件不分輕重、繞過偵查機關進行自鑒自審,這明顯不符合鑒定機構應作為獨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鑒定服務的原則也違反了訴訟法中關于訴訟證據采用的明確規定,在本應受到監督的環節里失去了應有的監督。甚至有些鑒定機構把給回扣當作擴大自己受案范圍的利器,在上產生了不良的影響;而案件當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對同一損傷在多個機構中反復申請鑒定,在申請得到受理后,就形成多頭鑒定、重復鑒定,從而達到選擇對自已最有利的結論的成為可能,這就是為什么同一個損傷會產生上十個鑒定結論的原因。原有司法鑒定體制中多頭鑒定、重復鑒定、自定自鑒的問題成為訴訟中不可避免的矛盾成因,常常造成司法活動中積案難離的局面。因此,《決定》第七條等規定從根本上理順了各鑒定機構的關系,扭轉了這種紛亂的局面,對司法鑒定走向健康、有序的發展之路是至關重要的。
1.2 鑒定結論的采用不規范
作為一種重要的訴訟證據,鑒定結論在某些案件中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特別是在人身傷害方面。但在《決定》出臺以前,訴訟過程中對鑒定結論的采用沒有明確規定,使訴訟過程中基于上述原因產生的多個均為有效的鑒定結論應如何采信,審判機關常常顯得無所適從,因此很多地方的司法機關就采用了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進行應對,即非本部門本地域范圍內作的鑒定不予受理和立案,這明顯侵害了當事人的正常訴訟權力,造成受害人手執鑒定卻無處申訴的惡果,也直接引發了很多的訴訟糾紛。《決定》第七條明確把偵查部門所屬鑒定機構限制在偵查工作的需要上,同時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的鑒定機構,那么就意味著與偵查無關、面向社會的司法鑒定權都集中到了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鑒定機構手中(《決定》第三條),在《決定》第八條還規定了“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到,面向社會的司法鑒定只能由除偵查機關以外的獨立的鑒定機構受理,這就解決了鑒定權分散、鑒定結論無法選擇的矛盾,而這恰恰就是訴訟糾紛產生最多的方面。
1.3 鑒定標準沒有統一
鑒定標準的不統一性造成異地鑒定結論產生明顯差異,也是產生訴訟爭端的重要因素。如:盡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四家聯合發布了《人體損傷重傷鑒定標準》及《人體損傷輕傷鑒定標準》,但隨后出現的各種釋義及補充規定又使各地各行業間的標準發生了很大的差異,使一個有效鑒定換一個環境就變成無效的現象屢屢發生。《決定》第十二條規定:“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遵守技術操作規范。”從這條可以看出,此規定中只是一個籠統的,并沒有把遵守全國性的技術鑒定標準和技術操作規范作為一條硬性規定,因此筆者認為,要解決異地鑒定結論差異問題,《決定》還應在管理規章中作進一步細化、完善,即所有的技術鑒定標準及技術操作規范應統一由司法行政部門歸口管理,根據已有標準及實踐,配合《決定》的實施盡快制訂全國統一的各執業類別鑒定標準和規范,只有這樣才是消除技術鑒定規范性差的根本之舉。
1.4 對鑒定人違法鑒定無有效制約手段
對鑒定人違法鑒定缺少有效的制約手段也是導致鑒定結論反復不定的因素。個別鑒定人缺少應有的職業道德,在人情、金錢等因素的影響下,違反技術操作規范,濫用技術鑒定標準,作出與實際不符甚至虛假的鑒定結論,而法律對于鑒定人的上述行為僅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有籠統的規定,在實踐中很難得到實施。因此,《決定》第十三條不僅規定了鑒定人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時應受的懲處,還特別規定了對鑒定人或鑒定機構處以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甚至撤銷登記的四種情形,這對鑒定人的行為將產生比較全面的約束作用。
2 在新的司法鑒定管理體制下基層檢察技術的主要任務。
《決定》第七條規定: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從此條的精神來看,檢察技術應以服務于自偵部門的工作為存在的條件。那么,我們如何來正確界定檢察技術的工作范圍呢?根據《決定》第十七條的解釋,以及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性質,我認為基層院檢察技術工作應涵蓋以下內容:
2.1 法醫類鑒定
包括法醫病理鑒定、法醫臨床鑒定、法醫精神病鑒定、法醫物證鑒定和法醫毒物鑒定。從基層檢察機關的工作性質來看,法醫類鑒定主要是法醫臨床鑒定,工作范圍為受理公訴、偵查監督部門的法醫學文證審查,監所部門的保外就醫文證審查、職務犯罪中涉及人身傷害的法醫學鑒定以及對提前介入的重大傷亡案件進行隨案監督等。
2.2 物證類鑒定
包括文書鑒定、痕跡鑒定和微量鑒定。在基層院的物證類主要體現在受理自偵部門的文件檢驗鑒定和司法鑒定,痕跡鑒定與微量鑒定由于條件的限制難以得到廣泛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