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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檢察監督與審判獨立

佚名

摘要: 審判獨立是一項為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準則,排斥外在的監督和干預是其獨立的內在要求。而現行檢察監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院對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本文在比較和評析國外民事檢察制度的基礎上,指出審判獨立的內在價值和要求正是排斥外在的監督和干預,同時,針對我國現行檢察制度困境提出了具體的改造措施。

關鍵字: 檢察監督審判獨立

,有不少學者撰文認為,我國現行的檢察監督制度,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監督的力度遠遠不夠,應當加強,認為“‘事后監督’排除了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和在訴訟過程中參加訴訟的可能性,這種封閉性的系統,使法院的審判行為在很大范圍內失去制約”。〔1〕民事檢察監督權設置的力度不夠,是現行民事檢察制度立法的第一大結構性缺陷,也是根本性缺陷。〔2〕于是指出,對法院的審判活動要多角度、全方位地實施法律監督。不僅要“事后監督”,還要“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3〕為此,還有人認為,檢察監督權應當包括:了解審判活動情況的知情權(或發現權);確認法院審判結果是否合法的確認權;糾正法院裁判錯誤的糾正權;在發現審判活動違法時,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權等。〔4〕對這些觀點,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強化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監督權,其結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審判權行使的獨立性,從而損害法院審判權的權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正義。

一、現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理念誤區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法院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提出抗訴,要求法院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檢察院可以提起抗訴的四種情形:1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的;3 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 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于這四種情形,一些學者認為均屬于錯案,其理由是,盡管只有在第二種情形中明確指明“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其他三項均沒有出現“錯誤”二字,但是,第1、3、4種情形同樣是指確有錯誤的裁判。證據不足,不能說明或充分說明其論點,經不起檢驗,因而是違法的、錯誤的;原判決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作出,本身就屬于錯誤的適用了法律;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貪污受賄、徇私舞弊行為直接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同時也是違反法官法規定的行為。由違法的法官辦理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當然是錯誤的。〔5〕檢察院提起抗訴,監督法院依法辦案,糾正法院的錯誤裁判,是檢察監督的基本理念,這不僅有立法的規定,而且學者們已形成共識。

有錯必究是我國多年來奉為社會主義法律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其本意是指凡是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決錯誤的案件,都要予以糾正。這無疑是一項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則,符合我國追求實質正義的司法傳統。但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程序正義、訴訟公正以及審判程序的獨立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并且在審判實踐中不斷得以加強。對于何謂錯誤的判決、裁定,什么是錯案,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和深刻反思。

“錯案”的命題在大眾的觀念中潛在地隱含著這樣一種認識,即一個案件只能有一個唯一正確的裁判,否則就是錯誤的裁判。但事實并非如此,在許多情況下,不同的法官(同樣包括檢察官)、不同的法學家以及不同的律師對同一案件的正確裁判的理解顯然不會完全一致,這是任何一個有法律實踐經驗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事實上,如果法官審理案件如同小學生做算術題那樣,只能得出一個唯一的正確答案,法院的工作也就大大簡化了。〔6〕

在眾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或不確定性,只不過簡單案件的不確定性相對弱些,疑難案件則相對強些。在法學界和實務界引起爭議的疑難案件往往是在法律的適用和事實的認定上存在較大不確定性的案件。

一般而言,對案件的判斷主要有兩個標準,一個是事實標準,一個是法律標準。這兩個標準都存在不確定性,從而導致了案件的不確定性。以下就這兩個方面案件的不確定性來說明檢察院基于裁判錯誤進行抗訴的不合理性。

(一)認定案件事實的不確定性

我們通常所講的事實是指真實的客觀情況,或案件實際發生的本來面目。但是,在審判實務中要查證和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是發生在過去,無論是法官還是檢察官都沒有親身經歷過,因此需要通過一系列的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的活動來確定。審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讓與事件無關的法官通過對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以及書證、物證等證據的觀察、分析、判斷,從而查證案件真實情況的過程。在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是最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法定證據,而關于證人證言是否可靠的,則是一個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國外一些法學院曾進行過證人證言可靠性的試驗,即在教師授課過程中,一個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闖進教室并襲擊教師或學生,然后逃離教室。在眾多的試驗中,學生事后對事件的描述與實際情況總有相當大的出入。〔7〕關于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事實懷疑論”的主張者弗蘭克認為:事實需要通過證人來確定;證人的記憶力是有限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受證人和法官個人因素的影響,因此法律上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中的事實總有一定的差距。〔8〕

法院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是,在現有的證據材料基礎上,經過審查認定的事實。認定事實不同于案件客觀真實。認定事實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分析、推理所得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論斷。認定事實與案件的客觀真實在一般情況下有較大的重疊,但二者之間存在著的不一致性仍然是不可否認的。一些當事人可能因舉不出證據或證據不充分而敗訴,并非因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是客觀事實,只是其主張的事實缺少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認定的事實與案件的客觀真實就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甚至可能完全相反。所以,一些法官認為,在當前的審判方式改革中,隨著抗辯制的進一步推行,舉證責任制度和證據作用的加強,法院是“審證據”而不是“審事實”。〔9〕

(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

在社會生活中,大多數人,甚至包括相當數量的法律職業者,往往認為法律是明確的、自成一體的獨立體系。只要有確定的事實,就一定能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個正確的裁判。整個法律的運作如同一臺加工機器,只要提供一定的加工材料-事實和法律,就一定會生產出確定的產品-裁判。美國大法官霍姆斯以實用主義為指導,指出了法律的不確定性,他強調“法律的生命始終在于經驗而從來不是邏輯”,〔10〕宣稱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規則,也不是固定的邏輯推理,而是社會的實際,一系列的事實。”〔11〕凱爾瑞斯在強調法律的不確定性時雖然過分強調了法律的性、貨幣性和主觀性,但其對法律的不確定性的認識和表述不乏一定的合理性。他認為“先例原則在具體案件中既沒有導向作用,司法判決最終仍然是基于法官的價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斷,而這種判斷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過是另一種形式的政治”。〔12〕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在分析個人特質對判決的影響后,甚至認為個人的經歷、社會環境乃至潛在意識、預感、直覺等決定了其在判決中的傾向性,而這些因素都難以歸入“理性思維”的范疇。不可否認的是,某些法律語言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不確定性,社會生活復雜多變,同時立法技術具有局限性;法官的過程、思想品德、思維方式和潛在的好惡心理等個人因素在不同程度上起作用。此外,政策、習慣、地位、意識形態等社會因素等無時不刻地對法院的裁判施加影響。從一定意義上說,法院處理案件和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種復雜的,以法律為框架和主線,綜合考慮政策、、文化、心理、社會發展等多種因素的高度技術性的創造性活動。

據以上分析可知,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不確定性,正是由于這種不確定性,決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處理案件時,依據其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審判實務經驗,從良知和正義出發,審慎地判斷證據,認定事實,理解并適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審判權的本質特征。據此作出何種裁判屬于其自由裁量權。因此,不同法官對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結果,并非異常,完全符合訴訟法理。換言之,一個案件完全可能存在多個裁判結果,而這些裁判結果都不是錯誤的,正確裁判結果并不是唯一的,不能以一個人裁判結果的正確為理由來證明和指責其他裁判結果的不正確。法官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專業知識和審判經驗,從良知和正義出發,善意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由此所作出的裁判,應推定其必然正確。一位美國大法官說得好:“我們能夠作出最終判決并非因為我們判決正確,相反,我們之所以判決正確,是因為我們享有終審權”。〔13〕檢察院基于自身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或者對適用法律的理解,與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堅持主張法院裁判錯誤,從而提起抗訴(或者其他糾正方式),發動審判監督程序,要求法院糾正錯誤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訴訟法理,陷入了一個案件只有一個唯一正確裁判的錯誤理念。

我國正在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體制,在這種體制下必須強調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為自由,減少和弱化國家在民事領域的干預,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場環境。前蘇聯及東歐國家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和在經濟領域的高度政府集權的政治氣氛中形成的檢察院廣泛干預民事訴訟的“經驗”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訴訟作為保護私法權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對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當事人如不認同,法院規定了救濟手段和權利,如上訴、申請再審、執行中和解等。對這些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任何人均不得隨意干預。即使當事人不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可能因考慮到時間、精力、費用以及其他訴訟成本等因素,而放棄權利。在這樣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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