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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論人大代表選舉程序的完善免費論文

田華

【摘要】人大代表選舉是根據選舉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的,如果程序不民主難以保障選舉制度基本原則的貫徹實施,難以保證公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實現。從完善選舉委員會組成程序、減少代表名額、用專職代表制取代兼職代表制、統一按居住地劃分選區、提高代表候選人的條件、用“預選”的辦法確定候選人、介紹候選人采取有條件的“競選”、明確罷免代表的事項和理由、擴大選舉權的司法保護范圍等方面提出建議,以達到切實保障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目的。

【關鍵詞】選舉程序;代表候選人;制度化;規范化

選舉制度是人大制度的基礎,選舉程序是否公正、合理,直接關系著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實現,關系著人大代表作用的發揮,關系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優越性能否充分體現。改革開放三十年,伴隨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我國的選舉制度也逐步完善,選舉的法制化、民主化程度逐步提高。但從我國法制現代化的發展來看,選舉制度仍存在政策性較強,法制化不足,選舉程序人為操作較為明顯,而規范化欠缺等問題,不利于公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實現,有必要健全和完善選舉程序,推進人大換屆選舉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本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人大代表選舉程序的順序,針對縣鄉直接選舉程序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探討解決對策,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

一、設立選舉機構

(一)完善選舉委員會組成程序

根據《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直接選舉的主持機構是臨時設立的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的產生方式是: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命產生。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大常委會任命產生。但《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沒有規定選舉委員會產生的時間、組成人員的人數、任職資格、任命組成人員時應回避的事項等問題,各省選舉實施細則也規定不一,如《吉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第7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九至十九人?!薄逗D鲜】h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第7條規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由本轄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其他有關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的日常事務。選區設選舉工作組,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決定?!钡胤搅⒎ㄖ卸紱]有規定回避事項,一些地方出現選舉委員會下設的辦公室人員作為人大代表候選人參選的問題,產生不良的影響。規范選舉程序首先需要規范的就是選舉委員會的產生程序。但《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規定的選舉委員會的產生程序未免過于簡單,建議通過《選舉法》的修改,將選舉委員會產生的時間、程序、組成人員的人數、任職資格、任命組成人員時應回避的事項等等問題,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規范。

(二)選舉時間法定化

現行《選舉法》沒有確定人大代表換屆選舉的時間。換屆選舉的時間是由各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通常做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全國人大代表應選出的最晚日期后,省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的要求和本省的具體情況,規定本省、市、縣、鄉人大換屆選舉的截止時間。由于法律沒有將選舉時間固定下來,人為因素會影響選舉的正常進行,存在著不穩定的因素,這種設計不利于我國選舉制度的規范化、制度化。建議用法律的形式固定選舉時間,以便于各級人大常務委員會有條不紊地做好選舉的準備工作,除非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可以按照《憲法》第60條規定的程序推遲人大代表的選舉。

(三)減少代表名額,用專職代表制取代兼職代表制

分配代表名額是選舉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總名額不超過三千人的前提下,確定下屆全國人大代表的準確名額數,省級人大常委會具體規定代表名額分配,提出代表素質、結構的要求,其他地方選舉機構依次分配代表名額。

近年來,學術界較多學者提出應當減少代表名額的建議,雖然人大代表的廣泛性關系到代表的民主性,數量不能太少,但人數過多也不具有科學性和民主性。人大是議事機構,人數過多不利于討論和決定問題,一方面人數過多導致開會和發言時間較短,問題得不到深入討論;另一方面導致意見分散,難以統一,使代表的民主性受到較大限制,不利于發揮人大的作用。蔡定劍教授認為全國人大代表以不超過1000人為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數量仍采取基數加人口數的辦法確定,省級人大代表應在500人以內,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擬在300人以內,縣級人大代表不應超過200人,鄉鎮人大代表50人左右足矣,這樣將有利于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職權和發揮作用{1}。

要從根本上解決代表人數過多,官員比例過大,代表不能充分履行職責等問題,還要從改革兼職代表制入手。兼職代表制的主要缺陷在于:第一,權責不對稱。兼職代表制有悖于選民與代表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選民作為委托人,要求代理人全心全意為委托人服務,但由于代表兼職,沒有專門的薪金,擔任代理人的代表因缺乏利益驅動,履行職務難免“偷懶”,甚至損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二,角色不對稱。兼職代表制下的代表,履行職責屬于其“副業”,不能影響其“主業”(即本職工作)。代表缺乏履行職責的角色定位和明確目標,責任心不強,加之受時間、精力、能力等因素的影響,不能做深入的社會調查研究,以獲取真實可靠的信息,了解民情,表達民意,進行高質量的立法,不能充分發揮代表的監督作用{2}。因此,建議用專職代表制取代兼職代表制。

二、選區劃分

選區劃分與選舉權的平等性有直接關系,也與代表的廣泛性和代表性緊密相聯,不適當、不合理的選區劃分將直接導致選民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劃分選區時,應以一定的人口比例為基礎,統一按居住地劃分選區,并根據人口的變化情況進行合理調整。

(一)改變選區劃分的雙重標準,統一按居住地劃分選區

在剛剛閉幕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選舉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選舉法修正案(草案)》,刪除了農民在選舉權上的“四分之一”條款,一步到位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這次修改為實現城鄉同票同權,實現農民平等的政治參與權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縣級以下人大代表中將會增加來自基層的農民代表。

由于我國人大代表選舉分為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縣級以下(包括縣級)人大代表是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縣級以上(包括全國、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是間接選舉產生的,因此,農民選出的代表在選全國和省級人大代表時,選出的不一定是農民,有可能是政府官員,要保障農民在各級人大中平等的政治參與權,還要統一按居住地劃分選區,進一步改革戶籍制度,擴大直接選舉的范圍。

按照現行《選舉法》劃分選區采取雙重標準,既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選區,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實際上,在城市主要按單位劃分選區,在鄉村主要按居住地劃分選區。要實現農民平等的選舉權,減少人大代表中官員所占比例,增加農民代表的比例,在劃分選區時應采用一個標準,即以一定的人口為基數,統一按居住按單位劃分選區帶來的為照顧某些人當選,隨意違法劃分選區現象的發生。第二,可以減少選區劃分行政化帶來的人大代表中領導人居多的現象,因為按單位劃分選區很容易選出該單位領導。如南海市第十二屆人大代表選舉中,將市委辦公室和市紀委、檔案局、監察局四個單位劃為一個選區,分了3個代表,結果市委書記、市委副書記和市紀委書記當選為代表。市政府辦公室與7個公司劃為同一選區,結果市長、副市長當選代表,7個公司占有選區至少80%以上的選民沒有選出一個代表{3}。按雙重標準劃分選區導致人大代表中黨政領導占據了40%左右,而廣大農民代表卻少之又少。這就影響到人大群眾性基礎的廣泛性,不利于民意的全面匯集和表達,不利于人大作為民意機關功能的發揮。因此,必須合理調整人大代表結構{4},合理劃分選區。第三,有利于選民自由表達意志。選民的居住地與選民個人生活環境有密切關系,涉及到選民的切身利益,他們關心居住地的治安、就學、交通、社區管理等等問題,如何解決這些問題,通過對代表候選人不同方案的選擇,選民選出能夠表達他們意愿的代表。而按照單位進行選舉,雖然參選率很高,但不一定能夠反映選民的真實意愿,因單位往往提名領導作為代表候選人,很少有人反對,屬于組織行為,行政化較為明顯,選民的自由選擇度大大降低。而且,單位選舉大多采用大會投票的方法,因不設秘密投票點,一般都草草投票,走形式,走過場的居多,不能真實表達選民的意愿。

(二)以法律的形式確定婦女和少數民族代表比例

《選舉法》沒有明確婦女和少數民族代表的確切比例,而是籠統地規定“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少數民族地區“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但實際上各地在選舉人大代表時,對婦女和少數民族代表比例都有規定。例如:《河北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在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所占比例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也有一些地區在選舉實施細則中不做具體規定,但在執行中卻對婦女、少數民族、政黨、工人、農民、知識分子等構成比例有所限制。根據選舉權平等性原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能因性別、民族、身份不同而有所區別、有所限制,但為保證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可以以《選舉法》的形式明確婦女在各級人大中的比例,在民族自治地方明確少數民族代表所占比例,以避免各地選舉中的不同做法。同時,取消選舉過程中對政黨、工人、農民、知識分子、青年、愛國民主人士、歸僑等構成比例的限制,以貫徹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提高《選舉法》實施的合法性。

三、結合戶籍制度改革,改進選民登記辦法

由于劃分選區采用雙重標準,各地區在選民登記時,也采用兩種登記辦法,有工作單位的在單位登記,無工作單位的在戶口所在地登記,雖然各地選舉實施細則規定“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由于采取的不是本人登記,組織登記后,并不通知在外地打工的人員,這就造成了那些既有工作單位,又沒有遷移戶口的大量外來務工人員無權參加本地選舉,出現大量的委托投票和“重登”或“漏登”的現象,“委托投票”違反了我國選舉制度中規定的秘密投票原則,“重登”或“漏登”違反了我國選舉制度的平等性原則。

流動人口如何參加選舉關系到其選舉權的實現,如果只允許其參加原戶口所在地的選舉,不允許其參加現生活或工作所在地的選舉,則可能造成在不能參加選舉的地方通過委托投票參加其戶籍所在地選舉,那樣的選舉是一種形式,對其關系不大,而在能參加選舉的地方無權參加選舉,實際上剝奪或限制了這部分選民的選舉權。因此,更多的人建議應允許外來人口參加現生活或工作所在地的選舉,而不再參加原戶口所在地的選舉{5}。

由于我國的選民登記仍以戶籍登記為主,不在戶口所在地工作或生活的人,只能通過委托投票來參選,因此,造成流動人口委托投票問題突出,絕大部分選民沒有書面委托,一般是給家人或朋友打個電話,口頭委托投票。有些地方雖然規定有一定工作或生活年限的外來人員可以憑原籍的戶口證明或選民資格證明到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但他們一般不會專門為此回原籍去開戶口證明或選民資格證明,以致無法參選。為保障流動人口的選舉權利,一些地區進行了積極的探索。規定生活、工作地與戶籍分離的其他人員,在住所地居住滿一年的,在暫住地居委會登記。凡租住單位房滿一年的,由出租單位出具證明;其他零星租住散戶,憑暫住證登記。要徹底解決流動人口選舉權問題,必須建立城鄉統一的戶籍登記管理制度。目前,公安部正在研究探索戶籍制度的改革,外來人口的信息化管理將為流動人口選民登記提供重要路徑。如果把選民登記與居民身份證管理系統接軌,就能有效地解決人口流動中的公民選舉權利保護這一難題。所以,應盡快起草并制定全國統一的《選民登記規則》,對直接選舉中的選民登記工作,包括選民資格的確定、選民登記的原則、選民登記的程序、選民名單的公布、信息化手段的運用、選民資料的查詢與更新等做出統一規定{6}。

四、代表候選人的提出與介紹

(一)提高代表候選人的條件,對其資格進行必要的限制

我國《選舉法》規定的代表候選人條件與選舉人條件是一致的,只要年滿18周歲,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都可以被選為代表候選人,從邏輯上講這種規定意味著犯罪而又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也可以被選為代表候選人,從法律規范的角度講這種規定是不嚴謹的,也不符合我國實際情況。人大代表的素質直接關系著人大作用能否發揮,人民代表需要滿足履行職責的要求,具備一定的能力和條件,例如:品行端正,具有責任感和參政議政能力,有充分的時間保證,對所在選區有一定的了解等等。但長期以來,我國把“人大代表”看成一種榮譽稱號,而忽視了它的職責能力要求。為發揮代表和人大的作用,需要采取否定資格規定,對代表候選人條件進行必要的限制,根據我國代表候選人存在的問題,建議對代表候選人做如下限制:

1.進行職業限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人大代表

對代表候選人進行職業限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人大代表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選舉實踐中發生的一些違法行為,大多與照顧某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例如:選區劃分和分配名額時,違反《選舉法》的平等性原則,將某些領導分配到某單位選區;候選人提名只要提名領導,一般公民當選的機率很小,代表選舉演變成了為領導劃圈,這也是選舉走過場,人們厭選的主要原因之一。一位農民的話非常具有代表性,他說:“大隊干部拿個紅票箱子到我們家里來,給我一個選民證,再給我一張選票,讓我在選的人前面畫個‘O’,不選的畫個‘x’。這幾個要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聽說都是咱們寬城鎮的領導。反正都是當官的,沒有一個老百姓,選誰不都是一樣嗎?選上誰能替咱們這窮老百姓說話呀?這么一想我就說:‘算了,你們替我選了吧?!箨牳刹烤蛶椭盐覀兯目谌说钠倍冀o畫了,還跟我說叫‘委托’。反正你要問我,我們家每一回選代表都是這么選的,要是讓我去開會選呢,我才不去呢,地里活計這么多,干點兒啥不好,選那個有啥用啊”{3}。

第二,一些地方反映我國各級人大代表中黨政領導干部較多,縣代表中一般達到40%以上,但參加代表活動卻較少{7}。一方面他們沒有充分的時間履行代表職責;另一方面他們一身兩任,雙重身份和雙重職能,既是地方政府組成人員,又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混淆了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影響了人大監督權的落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兼任人大代表,不利于國家機關職能分工,不利于國家權力機關工作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等于自己監督自己,失去人大工作中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的公正性。因此,建議優化代表結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人大代表,以便于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加強對“一府兩院”的監督。許多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禁止軍人、警察、法官和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擔任議員。

2.居住期限應加以必要的限制

我國對當選代表的資格限制主要包括國籍、年齡、公民權,即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還有行為能力(《選舉法》第26條規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由于《選舉法》沒有對居住期限進行限制性規定,給安插、照顧某些人創造了條件,一些地方為照顧領導干部“預留”代表名額,縣、鄉領導所在選區分配的名額比較多,在群眾中產生不良影響。不規定居住期限不利于選民對候選人的了解,也不利于候選人對該選區的了解,選民委托這樣的人,無法代表他們的意志。規定在某選區居住一定期限,才有資格參加選舉已經成為各國的普遍做法,各國規定居住期限的時間通常為3個月到1年不等,為保證選舉的公平、公正,我國應規定代表候選人的居住期限。

3.提高代表候選人的年齡條件

選舉權不同于被選舉權,選舉人的條件也不同于被選舉人的條件,但根據我國《選舉法》第3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只要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就是說選舉人與被選舉人條件完全相同,只要年滿18周歲就可以提名為代表候選人,但從人大代表履行職責的實際需要出發,這種設計是不科學、不符合規律的。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監督權、決策權等等權力,決定國家的大政方針和國家領導人的人選,需要相應的社會活動能力和參政、議政能力,沒有一定的社會活動經驗和政治閱歷,以及一定的文化水平是不能擔當如此重任的,也不能很好地反映選民意志和利益的,而18歲屬于高中畢業的年齡,人大代表年齡過低,必然會影響到代表的素質和人大作用的發揮,盡管在實踐中幾乎沒有選舉過18歲的代表,但法律規定應符合現實,明確、科學,實事求是,大多數國家選舉人年齡與議員資格年齡是不同的,多數國家規定成年人普選權,但當選為議員的年齡則較大,如意大利、阿根廷、日本、印度的下議院議員為25歲,法國為23歲。因此,我國代表候選人的年齡應適當提高。

4.品行條件具體化

現行《選舉法》沒有規定代表候選人的品行條件,一些地區人大常委會在指導縣、鄉人大換屆選舉工作時,把選舉人大代表與選舉縣、鄉(鎮)領導干部聯系起來,對代表候選人的政治條件要求過于籠統,如:政治堅定、能力突出、作風過硬、群眾信任等等{18}。有問卷調查顯示,有三成選民想了解候選人的“道德和品行”{9}。因此,應采用否定資格規定代表候選人最低的品行條件,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強制措施的人不得被選為代表,根據《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睂嶋H上這幾種人準予行使的是選舉權,不應包括被選舉權,不能被選舉為人民代表,這也是對人大代表最基本的品德要求。此外,還可以具體規定品行的較高條件,意大利憲法第48條規定,在法律指出喪失道德的情況下,可以對選舉權實行限制。

從上述條件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不能等同,按照憲法第34條和《選舉法》第3條的規定,我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合為一體的,選舉人的條件與被選舉人的條件完全相同,這是有悖于選舉規律的,無論何種選舉對被選舉人都有一些特殊條件的要求,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監督權、決定權,理應要求具備較高的素質、能力和水平,進行必要的限制,而選舉權要求具有普遍性,不應對選舉人有過多的限制,各國對于選舉人的條件要求都較低,但并不等于說被選舉人的條件也較低,我國的選舉人與被選舉人的條件有必要分開規定,候選人條件應高于選舉人條件。

(二)規定政黨、團體推薦候選人的民主程序,增加候選人“自薦”報名方式

根據《選舉法》第29條規定,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在實踐中候選人提名往往由政黨、團體包辦,為減少這一現象的發生,一些地區對政黨、團體提名的比例進行限制,天津、上海、廣東等地限制政黨、團體提名推薦候選人不得超過15%,北京市規定,政黨、團體提名縣級和鄉級人大代表候選人分別不得超過20%和15%{3}。但這種限制本身違反了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要從根本上解決候選人由政黨、團體包辦的問題,除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人大代表以外,應加強黨內民主,規定由政黨、團體通過“投票”推選候選人,取消通過“協商”確定候選人的辦法。另外,增加代表候選人“自薦”報名的方式,讓愿意參選的選民有更多的途徑參加競選,讓選民有更多的機會選擇代表候選人。鑒于實踐中限制選民聯合提名代表候選人的做法,應規定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廣大選民提名推薦候選人的時間、條件,受理部門以及對限制選民提名代表候選人的處理等事項,以保證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實現。

(三)用“預選”的辦法確定候選人,取消由選民小組協商的做法

《選舉法》第31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在匯總被推薦的候選人名單后,在選舉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所提候選人人數超過差額比例的,根據選民小組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如果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實踐中,一些地方往往通過醞釀、協商的辦法搞暗箱操作,把一些選民聯名推薦的候選人淘汰下去,群眾反映強烈,因此需要改變由選民小組協商確定正式候選人的做法,一律采取“預選”的方法確定正式候選人,即由該選區所有選舉小組單位代表對被提名的候選人進行投票預選,把獲得多數票的候選人列為正式候選人名單,這樣做可以有效地防止少數人把持確定候選人的做法。人大代表選舉應該包括對代表候選人的選舉,用“選舉”的辦法,代替討論、協商的辦法更能體現選舉的民主性、公正性和進步性。

(四)介紹候選人采取有條件的“競選”

介紹候選人是為了使選民充分了解候選人,以減少盲目投票,它對于選出人民滿意的代表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F行《選舉法》第33條規定的介紹候選人的方法是:“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候選人的情況。推薦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雖然全國有近三分之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選舉實施細則中規定了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內容,但真正大規模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只有北京市和天津市{10}。大多數地區介紹候選人也只限于工作簡歷,對其供職主張介紹不夠。因此,《選舉法修正案(草案)》明確:“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或者代表候選人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介紹本人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11}。

選舉的本質就是選擇,沒有競選的選舉不能稱其為選舉。而選擇是在對選舉對象有一定了解的基礎上進行的。競選不是資產階級的專利品。中國共產黨早在延安時期就規定:選舉單位可提出候選人名單及競選政綱,進行競選運動,在不妨害選舉秩序下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止。采用競選的方式使選民了解候選人及其競選綱領非常必要,因為競選不僅僅是對候選人的選擇,更主要的是對其競選綱領的選擇,對解決社會問題方案的選擇,候選人來自于不同階層,他們對于社會問題的解決提出不同的主張,只有那些能夠反映廣大選民意愿的綱領,才能得到擁護,綱領的主張者也才能贏得大多數選民的支持。所以,候選人的介紹一定與其競選綱領的介紹聯系起來。競選最直接的作用表現為,第一,便于選民了解候選人的情況及其主張,以便有選擇地進行投票。第二,競選可以加強代表的責任感,提高代表的素質;第三,競選可以使拉票行為公開化,規范化,以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近年來,隨著選舉的民主化,許多選舉工作者和選民希望放開介紹候選人的方法,有的選民提出,不見候選人不投票,要求有組織地采用競選方式。在選舉實踐中,選民創造了多種介紹候選人的方式,如選舉委員會印發張貼有關候選人的介紹材料;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并發表簡短演說;還有的地方用廣播、閉路電視、錄像等現代化的宣傳媒介向選民介紹候選人,深受選民歡迎{1}。我們要避免的是出現資本主義國家的金錢競選和操縱選舉等弊端,競選經費除由國家撥款外,可以利用企業贊助選舉專題節目的形式解決,既可以使媒體免于經濟損失,又可以使選民了解候選人的競選主張,避免盲目投票,也使企業不直接介入某一具體候選人操縱選舉,可謂一舉多得{2}。要保證給予每一個候選人公平的宣傳介紹機會,公平地使用宣傳媒介就需要競選活動在選舉機構的主持下有秩序地進行??梢砸幎ㄓ蛇x舉委員會組織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公布競選紀律,在規定的時間內,由候選人做自我介紹,發表競選綱領,回答選民問題,公開拉票。有競選就會有“拉票”行為,這是非常正常的,實際上競選就是公開的拉票行為,我們要防止的是采取賄選,或者通過侮辱、誹謗、人身攻擊的方法攻擊對手進行的拉票行為。公布競選紀律時可以強調,如果發現賄選、對候選人進行侮辱、誹謗、人身攻擊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取消候選人資格,構成違法或者犯罪的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這種競選屬于有組織的、受一定限制的“競選”,但它給了候選人一個表現的舞臺,給選民一個了解候選人的機會,最大限度地避免競選的混亂狀態,比現行《選舉法》規定的介紹候選人的方式更加公開,民主。同時,實現候選人的競選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一是有組織保證??梢酝ㄟ^制定組織規則的辦法,保證選舉組織機構給每一個候選人相同的時間介紹競選綱領,使用相同的媒體等等。二是有法律保證。通過法律制定嚴格的競選規則。防止賄選、對候選人進行侮辱、誹謗、人身攻擊行為的發生,打擊破壞競選的活動。三是有人民監督。政黨、團體、選民對于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競選的,可以向有關機關舉報,選舉組織機構發現有違紀、違法的可以進行調查,交有關機關進行處理。建議各級人大設立專門的監督管理機關,負責監督人大代表競選中發生的違紀、違法事件,負責人大代表違紀、違規行為的調查處理,在換屆選舉前負責上屆人大代表的述職評議等等。

五、投票

(一)設立投票站,取消流動票箱

選舉實踐中因流動票箱管理不嚴,發生了許多問題,例如:有的工作人員帶著流動票箱到選民家里,要求當面投票,選民投票有所顧慮,往往讓工作人員代為填票,有的工作人員篡改選票或者隱瞞票數。由于流動票箱帶來的弊端,建議取消流動票箱,主要采用設立投票站的辦法投票。這樣做可能會減少參選率,但能夠真實反映選民的意愿,為避免出現參選的選民不超過半數的問題,可以變目前的“兩個過半數”確定當選有效的計票制度為“一個過半數”的計票制度,即只計算有效投票數是否過半數,不計算登記選民數是否過半數。

(二)嚴格限制委托投票,公開公布計票結果

委托投票違反了我國《選舉法》秘密投票原則,應進行嚴格限制,除非是文盲、有嚴重殘疾,長期臥床的病人不能寫選票又愿意參選的,可以按照《選舉法》規定的委托投票程序進行委托投票。在外打工、就學、經商人員可以在當地參加選舉,不能進行委托投票。

《選舉法》第42條只規定了公布選舉結果,即當選者名單,并沒有規定公布計票結果,為保證公民知情權,便于群眾監督,應規定公開公布計票結果。

六、明確罷免代表的事項和理由

根據馬克思主義的理論,我國人大代表與人民的關系屬于“委托”關系,代表必須服從于選民的意志和利益,對選民負責,選民可以監督罷免代表,以保證代表忠實于選民意志。因此,罷免代表屬于中國特有的現象。但《選舉法》只規定了罷免程序,沒有規定罷免的事由,實踐中發生罷免權被濫用的現象,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剛剛被選舉出來,就有選民提出罷免案。建議《選舉法》規定哪些情況下可以罷免代表,以使罷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七、擴大選舉權的司法保護范圍

由于我國尚未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法院無權直接適用憲法,包括《選舉法》等憲法性法律,因此,法院也無權受理選舉訴訟,選舉權被剝奪無法得到救濟,公民選舉權受法律保護的范圍極其狹窄,我國《選舉法》規定的選舉救濟手段單一,只包括選民名單案件和達到犯罪程度的破壞選舉案件。為保護公民的選舉權,建議擴大選舉權的司法保護范圍,將選舉權糾紛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切實保證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實現。

選舉是公民進行權力委托的行為,也是公共權力合法性的來源。民主、科學、公正、合理的選舉程序是保證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實現的前提,選舉程序的設計需要嚴格貫徹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研究解決選舉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將我國選舉制度的民主化、法制化建設不斷推向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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