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文:關于新網絡侵權司法的解讀
佚名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平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無法確定直接侵權的網絡用戶時,可否單獨起訴管理網絡平臺的網絡服務提供者?
利用自媒體等轉載網絡信息行為的過錯及程度如何認定?
非法刪帖、網絡水軍行為的責任邊界如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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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系列曾經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在10月10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均可找到答案。雖然《規定》只有短短19條,但涵蓋網絡各類問題與現象,從“平臺有償刪帖”到“網絡水軍”,從“網絡謠言”到“人肉搜索”,各種網絡環境中的打法律擦邊球的現象都被包含其中。
最高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規定》的發布會上表示,這是我國專門針對網絡空間治理出臺的第三部司法解釋,對于規范網絡行為、建立良好的網絡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在全程參與《規定》制定的中國政法大學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中心研究員、副教授朱巍看來,《規定》不是應景之作,通篇都是如何適用的問題,其中對司法實踐最具指導意義之處在于增加了新的請求權基礎,被侵權者維權的法律依據拓寬。
“以前的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責任法第36條,現在《規定》增加了19條,都可以在訴訟時引用;而且《規定》使隱私權的法律內涵延伸,起訴時的依據不再僅限于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隱私權內容。”朱巍告訴法治周末記者。
“交出侵權者”推動實名制
《規定》第4條明確,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采取處罰等措施。
最高院民一庭副庭長姚輝在發布會上指出,因為民訴法規定起訴需要明確的被告,否則訴訟就無法進行。制定這一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使可能受到侵權的原告,能夠在技術上明確誰是侵權信息的發布者。
“第4條實際上是對《規定》中未寫入虛擬人格權的變通,現在只有江西省高院規定找不到侵權信息發布者時可以預立案,就是法院可以拿著預立案通知書向網站要求提供發帖人的相關信息,這時網站一般會提供。”朱巍從立法背景的角度介紹說,“這實際上是推進網絡實名制。”
對此,阿里巴巴法務部門相關負責人在接受法治周末記者采訪時表示,第4條給互聯網企業增加披露義務,如果法院要求提供侵權者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拒不提供,相當于是承擔代位侵權責任,這背后則是潛在的實名制要求。
而網絡實名的要求早已存在。2012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首次將實名制立法,規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去年實施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有相應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
“《規定》如果是在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必須實現用戶實名制,是否超前了?”中國電子商務協會政策法律委員會副主任阿拉木斯對網絡實名制的落實表示擔憂。他認為,實現用戶實名制必先夯實身份證信息準確便捷查詢、手機實名、銀行賬戶實名等基礎,而目前的手機實名和賬戶實名存在較大漏洞,全面的實名制很難做到,如果沒有相關的配套規定加強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全面實名條件下的個人信息將處于難以掌控的境地。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原告提出,網絡服務提供者就必須提供相關信息。
“鑒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本身負有法定的保密義務,法院還要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審查和判斷,最終是由法院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發帖人的個人信息,即使法院做了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仍然有相應的抗辯理由,例如,信息已經過了法定保存期限,技術上無法提供。”姚輝解釋道。
民事領域避風港和紅旗原則細化
近年來,我國互聯網行業,尤其是視頻網站和搜索引擎網站有關知識產權的摩擦糾紛不斷。而在具體的訴訟過程中,避風港原則成為了網絡服務提供商最常用的抗辯“法寶”。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規定,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這是侵權責任法中適用避風港原則和紅旗原則判斷網絡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因網絡而引起的對著作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榮譽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的侵權行為。
而此次,《規定》在第5條至第9條,對這兩個原則在利用網絡侵犯人身權益案件中的適用提出了具體要求。
“這表明司法解釋第一次在民事領域將避風港原則和紅旗規則具體化了,而過去類似的規定僅在知識產權領域,這代表中國民事領域的網絡侵權規則體系日趨完善。”朱巍談道。
比如,針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及時”屏蔽或斷開鏈接,《規定》明確,是否“及時”當根據網絡服務的性質、有效通知的形式和準確程度、網絡信息侵害權益的類型和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其中,所謂“有效通知”,只要具備三點即可:申請真實(通知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要求明確(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說明理由(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百度公司高級法務刁云蕓告訴法治周末記者,《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有效的侵權通知方式、網絡服務提供者構成“知道”的考量因素、以獲利為目的的刪除侵權信息協議應認定無效等內容,具有極強的指導性和操作性,充分考慮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服務模式。
“通知符合要件,網絡服務商就有刪除義務。但《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要進行‘刪除理由’的判定,并未明確規定。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要先判定理由是否成立后再選擇是否刪除,這會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把握、判斷通知信息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但如果不對理由判定,只要存在理由就刪除的話,又會影響信息發布者的言論自由。”阿里巴巴相關法務負責人談道。
網絡轉載邊界首次劃定
《規定》第10條明確了網絡信息轉載的責任構成,法院在認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網絡信息行為的過錯及其程度時,應當綜合轉載主體的注意義務、所轉載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明顯程度、對所轉載信息是否作出實質性修改、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標題等因素。
朱巍告訴記者,這是對網絡轉載首次劃定責任邊界,也是對公眾人物(網絡大V、公眾賬號)表達權的限制,意味著網絡中有重要社會影響力的人更需要核實信息,盡更高的注意義務;但不會影響一般公眾的表達自由。
也就是說,今后,不論是普通網民,還是網絡大V,對于可能涉嫌侵犯他人權益的信息,必須要謹慎轉發,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最可怕的是‘行不可知而威不可測’,在法律明確的自由界限內行事,‘法無禁止即自由’,轉載時不存在過錯,公眾合法的網絡表達不會受到影響。”朱巍解釋道。
顯然,過錯成為轉載者承擔責任的核心要件,那么對于作為主觀心態的過錯如何判定呢?
“簡單來說就是‘明知不得轉還轉’。按照《規定》,判斷過錯的一個前提就是注意義務,你的注意義務越大,可能認定你過錯的程度就越大。因此要根據影響范圍、主體的性質來判斷注意義務,進而確定過錯。”姚輝談道,“比如你是大V,你擁有那么多的粉絲,你就應當知道你這個發出去會影響多少人,你在法律義務上也應有更高的注意力。”
對于普通人的轉載,朱巍表示,在國際上,轉載在傳播法體系中確實是可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的,但是如果轉載時將文章內容或者標題更改,那就不是轉載,而是有自己的內容,就應該承擔責任。
“目前關于自媒體侵權的案件數量并不是太突出,但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我感覺這類案件將來可能會逐漸出現較多。”姚輝表示,對于自媒體轉發責任的界定,也適用與主體的類型、影響范圍和獲益程度相適應的原則。
“網絡水軍”要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水軍即受雇于網絡公關公司,為他人發帖回帖造勢的網絡人員,以注水發帖來獲取報酬。
只要委托人支付相應的費用,網絡水軍就按照委托人的意圖或要求發布指定的信息,而對于發布的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從不考慮。因此在實踐中,網絡水軍發布的信息常常會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對此,《規定》第15條明確,雇傭、組織、教唆或者幫助他人發布、轉發網絡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簡單說,從委托人到受托人,網絡水軍的組織者、實施者都需要為自己的不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首次明確個人信息保護范圍
《規定》成為劃定個人信息保護范圍的首個法律文件,以列舉的方式列出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的范疇,即包括“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和私人活動等”。
朱巍認為,國內與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已多達200多部,但個人信息保護法并未出臺,《規定》首次將隱私權具體化,其中對私人活動等核心隱私的規定,擴大了隱私權的適用范圍。
《規定》指出,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在學校、科研機構等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范圍內可以公開。
“這其實是給‘人肉搜索’開了口子,畢竟‘人肉搜索’不全然是壞事,尤其是在網絡反腐方面。如果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人肉搜索’,也是沒問題的。”朱巍談道。
此外,《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維權成本高,利用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違法成本過低的現實,規定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財產損失;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對此,朱巍指出,50萬元的賠償數額不是上限,損失無法確定的、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才適用50萬元的賠償數額,如果確實能找到侵權人出賣隱私的證據的,賠償額可能會遠遠超出50萬元。(來源:《法治周末》;文/仇飛;編選:免費論文下載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