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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試析有限責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莊晨曦

論文摘要 本文從有限責任公司之封閉性這一最大的屬性出發,結合我國《公司法》第183條的相關規定,探究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國公司法中的體系作用。并從股東權利救濟這一視角,論述我國司法解散制度的利弊,通過比較各國尤其是美國、英國以及德國日本對這一制度的構建,提出筆者對我國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構建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 司法解散 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 權利救濟

在歷史上,有限責任公司產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某種程度上,可將其定義為一種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特殊性即體現在股票轉讓的限制性上 ——相較于股票可以自由流轉的開放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極大的封閉性。這樣一種制度創造,使其具有開發性公司所不具有的一些優點,但這也恰恰是該制度上的劣勢。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缺乏開放性公司具有的公開交易市場,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公司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或無限公司不同,它受公司法的調整,股東不能隨意退股或隨意解散。而且該制度具有的優點的前提是——股東之間本應維系著一種類似合伙人之間的“信賴和忠誠”。但這樣的信任往往在利益面前顯得過于理想化。為了彌補這樣的缺陷,司法解散制度應運而生,成為最為徹底的救濟方式。

一、適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種為各國公司立法或司法實踐所確認的制度,一項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過適用該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審查。各國該制度不僅存在著立法模式的差異,在具體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但綜合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公司董事或多數股東的不當行為(包括壓迫和浪費公司資產行為)和公司僵局是最為主要的解散事由。而且立法都強調必須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將司法解散作為救濟股東的最后手段。 我國《公司法》第183條對適用司法解散的主體、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條件都做了相關規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中對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體何為“經營發生嚴重困難”做出了四種解釋,多數學者論述在該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決了“公司僵局”問題,而沒有解決股東壓迫、股東浪費公司資產等問題?!恫既R克法律辭典》主要解釋了封閉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認為封閉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對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著異議,而公司的活動被一個或者多個股東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滯的狀態?!?筆者認為“公司僵局”乃公司內部各“派系”之間處于均勢的對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決權比例達到公司1/3的股東才能有造成這種局面的資格,否則依照資本多數決機制,不會導致股東會“無法做出有效決議”的僵局。筆者認為,這一事由相對于“股東壓迫” 等多數股東對少數股東的不當行為而言,對公司的整體利益損害更大。 筆者認為針對司法解散事由應該對封閉性公司及開放性公司予以區別對待。因而在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兩權分離”的狀態且股東可以通過自由的股權轉讓退出公司的前提下,筆者認為將“公司僵局”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審慎的也是力度足夠的。但對于“兩權合一”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出資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實現股東的經營理念,相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東“股票債券化”的趨勢而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較強的參與經營的欲望,對公司的“信賴利益”也不僅僅體現在公司營利上的結果上,更體現在希望公司能夠通過股東經營理念的實踐而營利的過程中。公司成立的初衷是使每個股東的利益能最大化,當現實與理想背道而馳時,就應及時停止公司的運營,即通過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來實現股東利益。因而有學者認為,“總體的趨勢是,司法解散制度成為解決封閉公司股東困境或爭議最有效的方式。” 因而筆者認為,在此意義上,適當拓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適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將“股東壓迫”等多數股東對少數股東的不當行為而導致其“信賴利益”無法實現等情形納入其中,可使該制度更加完善。

二、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濟措施

筆者認為,考慮一項制度的合理性,不應只著眼于該制度本身,而應該將一項制度放入相關的法律體系中,考慮其在實現整體功能中的作用。在本文中,筆者將司法解散制度作為股東的一項救濟措施予以考慮的,因而必須將這一制度放入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東救濟措施體系中予以審查。 司法解散作為股東最后的救濟性措施,有其徹底性和不可恢復性。公司司法解散,涉及公司本身、要求解散公司的股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東、公司的債權人、公司的員工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同時該制度一旦設立,就必然存在股東濫用該權利的風險 。但是該制度卻能使得股東從公司中退出,獲得投資的剩余價值,也能使凝滯的公司資產得到重新配置。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在適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時,往往采取一種保守司法的態度,即只要存在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濟措施,一般情況下不會做出司法解散的決定 。再者,由于“商業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在各國的確立,使得在很多情形下,法官對公司內部的決策只能進行形式審查,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最后做出司法解散的裁決 。各國對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濟措施都有深入的研究,并取得諸多有效成果。并總結出堅持主體維持、竭盡其他救濟、利益衡平的原則。 總結各國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具體包括非訴訟程序(如日本《公司法典》的規定,法院非訴訟程序介入包括股東會的司法召集、臨時高級管理人員的司法任免和報酬決定、回購股份價格的司法決定等)、英美法系常使用的指定臨時董事、指定監管人、強制股權回購,以及德國法院以判例法的方式創立的退股權和除名權。 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東救濟措施包括——股份轉讓(內部轉讓),強制股權回購制度,股東訴訟及司法解散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中規定了針對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除名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公司法股東救濟措施的范疇內考慮司法解散制度,183條中“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中“其他途徑”的理解,應該包括以上列舉的除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措施(包括司法解釋(二)第五條中規定的調解措施)。在各項制度的銜接以及適用問題上,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我國《合伙企業法》中四十九條除名退伙的規定,以審慎的態度,適當擴大除名權的適用范圍。其次,不管是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收購其他股東的股份,還是法院直接的股份收購命令,對于股份公平價值的確定都是一個最為重要的問題 。我國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票評估的主體、適用方法及具體操作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而這會直接影響股東的實際救濟效果 。而針對英美法系的臨時董事、指定監管人制度,由于在我國職業經理人、職業董事還未形成一定規模的市場,因而筆者對該制度的引入較為保守的態度。

三、充分發揮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方面,相較于開放性公司而言,封閉性公司具有更大的自治空間,作為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核心和靈魂的公司章程,成為公司獨立人格得以實現的重要機制,也成為公司自治的最重要工具。筆者認為,應充分發揮其居于公司“憲法”的關鍵性作用,《公司法》中對有限責任公司多以任意性規范為主,即只要不違反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的強制性規范,有限責任公司的自治是存在極大空間的 。另一方面,由于我國法院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幾乎采取嚴格的實定法主義,法官在具體案件中的裁量權十分有限。因而通過訴訟這一事后防范機制化解公司矛盾,在我國的作用是有限的。 為了踐行主體維持、竭盡其他救濟、利益衡平的原則,有事前防范功能的公司章程之作用就得以凸顯。在筆者第二部分提及的許多制度,相較于實定法的穩定性、原則性及滯后性,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設立之初,就將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濟措施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并在公司的具體運作過程中,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對公司章程的具體措施予以修改以適應現實情況的變化。甚至可以對股票回購的價格、臨時董事的任命、公司出現僵局時的解決途徑予以事前規制。最后,筆者認為,可以在章程中引入股東之間互附忠誠義務的規定,將股東對公司所持有的“信賴利益”落實到股東之間,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當出現股東壓迫及針對少數股東的不當行為時,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由有不當行為的股東承擔侵權責任和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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