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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關于房產規定之解析

孟靜宜

論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和第10條關于房產的規定是對《婚姻法》的具體細化,具有明顯的積極作用,可以有效保證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和權威性。但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頒布施行也帶了不少新變化、新情況、新挑戰值得研究。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司法解釋 房產

2001年修訂施行的《婚姻法》對于房產的規定比較籠統,各地辦案缺乏統一標準,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屢見不鮮。《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和第10條關于房產的規定,較以往明確而具體,增強了可操作性,有效保證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具有明顯的積極意義。任何事物都是一分為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也不例外,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頒布施行也帶了不少新變化、新情況、新挑戰值得研究。本文試圖通過對其進行解讀,分析其積極作用,探討改進之處,以期促進我國婚姻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內容解讀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不同,該條款明確規定,在結婚后父母給一方買的房產,不再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夫妻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房的,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可以以雙方父母出資的多少,按比例共有,而不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兩人對半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問題的焦點,也是難點之一。本條款表明,夫妻雙方對財產有約定或協商能夠解決的情況下,首先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國家強制力一般不應介入其中進行干預。這不僅體現了我國實行的約定財產制優先原則和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則,也有利于離婚糾紛的和平解決。當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法律就需要介入,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按揭貸款購置的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

二、積極作用

(一)便于法官斷案,提高辦案效率 司法解釋(三)出臺前,對于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特別是按揭房、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的判決,法律沒有明確而統一的規定。雖然有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了一些指導性意見,但這些意見規定不統一,有時甚至相互矛盾。如,對于按揭房房產在婚后增值的部分,配偶有無權利參與分配,各地法院的處理意見迥異,江蘇省規定按比例分配,北京和上海則完全不予支持。而且由于這些意見不屬于司法解釋的范疇,強制力有限,無法指導全國范圍內的司法實踐,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屢見不鮮。司法解釋(三)的頒布實施為法官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對于財產特別是房產的認定、分割提出了明確而具體的法律依據,明顯提高了辦案效率,降低了訴訟成本,保證了法院判決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二)有效保護公私財物的財產權,體現了強調權利意識的立法本意 現實生活中,子女結婚時父母一般都會出資為其孩子購房,經濟條件好的成套購置,經濟條件差的也會傾其所有甚至借錢給孩子付個首付。父母出資購房往往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夫妻和睦相處時倒也沒什么,但一旦走到離婚時,如果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明顯與父母為子女購房的真實初衷和良好意愿相違背,勢必會侵害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為法官判斷離婚案件中出資購房父母的真實意圖提供更為客觀的依據,便于統一裁量尺度和司法認定,有利于均衡保護當事人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防止家庭財產因子女離婚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一方婚前在銀行貸款買房,銀行同意貸款前對于其資信和還款能力進行了詳細審查,認可其資信和還款能力,故“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離婚后仍由貸款方繼續承擔還款義務,有利于銀行資金的回收,降低銀行經營風險,保護銀行權益。司法解釋(三)第十條中“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的規定對于婚后參與還貸一方的權益也給予了一定保障。 (三)引導社會營造良好風尚,促進擇偶觀的理性回歸 司法解釋(三)切斷了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直接聯系,可以促使男女雙方在擇偶時,更加注重感情、興趣、脾氣、素質、修養等內在標準的選擇,減少對房子、車子、票子等物質財富的追求,不再單單為了別人的房子而結婚。同時,新規定可以有效打擊騙婚行為,遏制“傍大款”、“富家子弟”等現象發生。不難看出,新司法解釋從某種程度上講是對拜金擇偶觀的一種“糾正”,特別是對那些在子女婚姻問題上看重“房子、車子、票子”的父母們是個有力打擊。

三、不足或潛在風險

(一)新司法解釋條款仍顯粗糙,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 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規定中用詞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因此,對于到底何種情況下應當認定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何種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沒有明確規定。第十條規定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補償。但如何補償、補償標準、補償考慮的因素、房屋市值的評估認定、補償不到位如何處置等等都沒有明確規定。這就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就有可能帶來司法權力的濫用,從而造成實質的不公平。第十條中“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的規定對于按揭房的規定過于狹窄,有一定的局限性,與錯綜復雜且不斷發展變化的現實社會生活相脫節,如對從非銀行金融機構借款或民間借貸支付的房產這種生活中常見的情況如何認定缺少法律依據,只能交由法官依據其自己的價值觀念和正義觀念來認定,這與司法解釋出臺的初衷相悖。第十條認定房屋為“誰買就歸誰”也過于簡單,并未考慮夫妻婚齡和共同還貸的時長、首付款在總房款中的比例等具體情況。筆者認為法律只有將婚齡、首付比例、房產額度、家庭角色、生理差異等多種因素加以綜合考量,才能切實保護個人利益,實現實質上的公平。

(二)該規定有護強棄弱之嫌,對婚姻中弱勢一方保護不夠 筆者非常贊同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婚姻法學會副秘書長雷明光的觀點,即《婚姻法》應該是保護弱者的法律,尤其要體現對婦女兒童的保護。但司法解釋(三)似乎跟此立法理念有所偏離。解放后,特別是改革開放30多年以來,我國各方面都發生了巨大變化,但我國的男權社會特征沒有根本改變。現實生活中男性獲得工作的機會、發展的空間、收獲的財富仍然比女性多。而從生理差別的角度來說,女性生兒育女、相夫教子的角色也無法改變。女性在生兒育女、相夫教子、家務勞動、贍養老人等家庭付出的同時,無形中便喪失了工作更長、升職更快、掙錢更多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司法解釋(三)一味強調保護財產權而簡單地、機械地分割財產時,結果勢必是強勢的男方得到更多的財產,而弱勢女方的收益就會少許多。雖然司法解釋(三)也提到了按照子女和女方權益進行補償,但獲得的補償部分與房屋產權間的差異很大。如果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往往是男方)不主動清償債務,或由于產權登記一方需要繼續背負還貸義務而無力一次性補償幾十萬、上百萬資金,則配偶另一方(往往是女性)可能承擔其債權得不到實現的風險。對于有子女的家庭,由于在確定子女的撫養權時,要考慮雙方的撫養能力和經濟條件,如果女方沒有地方居住,經濟收益又少,很可能還存在失去孩子撫養權的風險。對于全職太太、農村婦女這種風險尤為突出,她們可能會落到凈身出戶、無處安身(自己無力購房,娘家又回不了)的窘境。這種觀點和擔憂在民意調查結果中得到了印證。海峽導報聯合福建省決策資源市場研究有限公司開展的調查顯示,有66.74%的受訪市民認為,新司法解釋不公平,它保護了在婚姻中處于強勢地位的一方,損害了弱者的利益。 (三)顛覆傳統的家庭觀念和家庭關系,對家庭社會的穩定帶來影響 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國度,一直沿襲著男婚女嫁的婚姻模式。按照傳統習俗,通行的做法是婚前由男方置備房屋,女方添置被褥、衣柜、電器等相關的生活用品作為嫁妝。男方置備的房屋和女方陪送的嫁妝供夫妻雙方居住、使用,產權為夫妻共同所有。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打破了我們的傳統習俗,動搖了人們普遍遵循的“家庭財產制”定理以及其背后和睦相容的家庭倫理。必然促使人們從保護個人自身利益出發,不再為無望的結果做無謂的付出,不再愿意承擔過多的家庭勞動轉而更多地投身社會經濟生活中去,非產權登記一方在婚后不致力于還貸,或者在婚前就要求配偶在產權登記簿上增加其名字等等。這無疑會增加家庭社會矛盾,影響婚姻質量,甚至引發離婚率的上升,對社會的穩定性產生巨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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