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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試析對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監督的完善

林毅

摘論文要 我國法律對逮捕批準及決定權與逮捕執行權作了明確的分離規定,但又規定有逮捕執行權的公安機關擁有部分逮捕變更權,卻未建立對該部分逮捕變更權的有效監督制約制度,導致逮捕變更權被不當行使。因此,應當建立并完善對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的監督與制約制度,即建立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審查建議制度,禁止公安機關變更決定逮捕措施。

論文關鍵詞 逮捕批準權 逮捕決定權 逮捕變更權 審查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這一規定在確定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則的同時,明確執行逮捕由公安機關 負責,批準逮捕由人民檢察院負責。而該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以及第1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條、第61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則在明確逮捕措施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同時,進一步明確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行使逮捕批準及決定權。依上述對逮捕批準及決定權與執行權的明確規定,再結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公檢法在刑事訴訟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規定,逮捕批準及決定權與逮捕執行權的分離是應有之義,即擁有逮捕批準權或決定權的機關不能擁有逮捕執行權,擁有逮捕執行權的機關不能擁有逮捕批準權或決定權。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不僅行使逮捕執行權,還行使逮捕變更權。逮捕變更權是指對逮捕措施予以變更的權力,即對逮捕批準權、決定權變更的權力。近來,浙江溫州地區的部分公安機關,不僅隨意變更人民檢察院批準的逮捕措施,而且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也隨意變更。如鄭某某賭博案,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該案時,發現鄭某某系多次犯罪多次潛逃人員,故決定予以逮捕,而公安機關在執行逮捕決定時卻以鄭某某系自動投案為由將該決定逮捕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該司法狀況不僅使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逃跑、不到案的現象時有發生,浪費大量司法資源,嚴重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且易導致執法不公,甚至成為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的溫床。 上述情況的出現,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3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有關。有觀點認為,該73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可變更逮捕措施,即公安機關發現對被逮捕的人逮捕不當的,不需經原批準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即可以直接決定變更逮捕措施,只是需通知原批準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但也有觀點認為,逮捕批準及決定權屬于人民檢察院的檢察職能,公安機關作為執行機關,無直接變更逮捕措施的權力。公安機關在執行逮捕后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變更逮捕措施的意見,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做出同意變更的決定后,再予執行;對于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不得變更逮捕措施。 理論認識上的莫衷一是,司法實踐中的各行其是,不利于“變更逮捕措施”活動的依法進行,有損逮捕措施的嚴肅性及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為有效防止變更逮捕措施的隨意性,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應當建立并完善對變更逮捕措施的監督制約制度,即建立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審查建議制度,以及禁止公安機關變更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

一、刑事訴訟法律賦予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變更權不當,應當建立人民檢察院對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審查建議制度

雖然不少學者從不同的側面,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3條是否直接賦予公安機關直接決定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權力有不同的解讀,但依據文義解釋,該73條的確賦予公安機關直接決定改變批準逮捕措施的權力,即批準逮捕變更權。而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也的確行使了該權力。顧名思義,決定權應該包括決定實施權、決定變更權、決定撤銷權等,賦予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變更權,也等于間接賦予公安機關逮捕批準權。檢察機關的決定權是本權,公安機關的執行權是派生權,即執行權依附于決定權。 做個通俗的比喻,正如大腦與手腳的關系,大腦做出決定,由手腳執行,手腳依據大腦決定而執行,但若手腳能改變大腦的決定,意味著手腳具有了大腦的功能,則人體將至少有兩個中樞神經指揮系統,混亂將不可避免。故賦予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變更權,使公安機關既是批準逮捕措施的執行者,又是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決定者,這不僅與法律規定的“分工負責”原則明顯相違背,而且會使人民檢察院的批準逮捕權流于形式而很難落到實處,逮捕就失去了作為最嚴厲強制措施的應有意義和震懾力,進而嚴重削弱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威,嚴重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因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73條的規定不當,應予修正。但很遺憾,將于明年元旦生效的新《刑事訴訟法》第94條卻仍沿用了該73條的規定,仍規定公安機關有權直接決定變更批準逮捕措施,不得不說此系新《刑事訴訟法》的一大缺陷。

按文義解釋原理,建議權既包括同意的建議權,也包括不同意的建議權;包括主動的建議權,也包括被動的建議權。人民檢察院既可以主動建議公安機關變更或者不變更批準逮捕措施,也可以被動建議公安機關變更或者不變更批準逮捕措施。主動建議權體現了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主動審查,維護了人民檢察院逮捕批準權的完整性,實現了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那么在被動建議的情況下,該如何實現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審查監督職能?無論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3條還是新《刑事訴訟法》第94條均規定“……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但對于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通知時間卻未做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基本是在已變更批準逮捕措施后才通知人民檢察院,且通知的時間不一,有遲有早,不利于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監督職能。若將通知時間理解為在變更批準逮捕措施后,那人民檢察院的被動審查建議權將形同虛設,這與新《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對變更批準逮捕措施審查建議權的初衷相背離,也與憲法及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相違背。故只有將該通知時間提前,即要求公安機關在變更批準逮捕措施至少十三天前 通知人民檢察院,使人民檢察院至少有三天時間審查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從而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變更的建議,才能保證人民檢察院完整行使對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審查建議權,保證逮捕批準權的完整性從而保證法律監督職能的充分履行。至于人民檢察院對變更批準逮捕措施行使審查建議權的法律效果,即審查建議權對要求變更批準逮捕措施的公安機關的約束效力,則可依據法律賦予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予以保證,即在公安機關不采納人民檢察院審查建議的情況下,通過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糾正。

二、刑事訴訟法律未賦予公安機關決定逮捕變更權,應禁止公安機關變更決定逮捕措施

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3條及新《刑事訴訟法》第94條的規定,認定公安機關有逮捕變更權,則該變更權也僅限于對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措施的變更,而無權變更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即公安機關沒有決定逮捕變更權。首先,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逮捕決定權分別由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法院行使,未規定公安機關有權行使逮捕決定權。其次,作為認定賦予公安機關批準逮捕變更權的法律依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3條及新《刑事訴訟法》第94條均明確規定:“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即規定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后,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按邏輯解釋,公安機關變更的僅是經人民檢察院批準的逮捕措施,而未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故法律未賦予公安機關變更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措施的權力。再次,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的規定及其他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及審查起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有逮捕決定權。該些逮捕決定權的行使發生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階段及受理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發生在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直接受理案件偵查權及刑事案件審查起訴權等檢察權的階段,而檢察權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排除其他機關介入行使。若公安機關有權變更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措施,等于間接賦予公安機關逮捕決定權,會出現人民檢察院偵查直接受理的貪污賄賂等案件或審查起訴刑事案件時,決定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決定釋放的荒謬局面。這不僅會嚴重影響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的獨立性,而且會嚴重擾亂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公檢法互相分工的平衡性。 因而公安機關變更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措施,既無法律依據,也與刑事訴訟法律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系違法行為,應予禁止。故對于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違法變更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措施的,應以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予以糾正,要求撤銷變更,執行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決定,以保證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嚴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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